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部分法条解读论文_郭航超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部分法条解读论文_郭航超

摘要:恐怖活动对于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国家须通过刑法中的规定来规制此类犯罪。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的学习,不难发现新修正后的刑法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制裁变得更加严厉。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新增规定的分析,简要论述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制裁。

关键词:恐怖活动 刑法 制裁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部分规定解读

1.关于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解读:本款内容为新增加的内容,为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但从这个罪名中就可以看得出来,它是一种准备行为,而准备行为直接就被认定为犯罪的,就可能会涉及到一些所谓的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往往实行行为才能造成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这是最值得刑法处罚的,而哪些预备行为是作为预备处罚,那可能要收到相应的限制。但是如果刑法把有关的行为,把有的预备行为独立的规定为犯罪行为,它就不在是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二是直接认定为独立的犯罪,表明它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法律正是基于某种考虑认为这种行为的法益侵犯的危险,值得把它作为犯罪行为来进行处罚,这是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的表现。

首先通过第一款的规定,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工具的为此条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没有这个条文的规定,行为人如果是为了实施劫持航空器这样的恐怖行为,然后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其他工具的阶段就被抓了的,那么是按照劫持航空器的预备行为处罚的。但是认定为预备行为就有个问题,就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此以来在这个地方,现在就把这样的情形独立的规定为犯罪行为,凡是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工具这种情形的,那就认定为独立的犯罪,它不再试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再者,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是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这个条款,是指组织培训本身或者参加培训本身,是直接进行组织、或者直接参与培训有关的技能,也按照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处理,而不是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帮助恐怖活动罪。如果行为人想要实施爆炸罪,然后去专门接受培训积极参加,那么在以前是按照爆炸罪的预备行为处罚,而在此则把这种情况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由此可见,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国家利用立法的方式是给与了足够的重视的。

第三项中,为实施恐怖国栋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此种行为从一种预备行为的表现来讲,与实质性的法益侵犯距离相对较远。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就是把一种有抽象的危险的行为,把它规定为犯罪,所以它在不断地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就该款条文第三项来讲扩大的范围更加大。把一种距离实质法益侵犯很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方面可以看出此种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家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制裁的严厉性。

最后在第四项中,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由此可以看出,凡是行为人为实施恐怖活动等进行一种预备的行为、准备的行为,这种准备包括人员的沟通、包括物理的准备、包括技能的培训、包括任何谋划本身,是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来进行处罚的,在此我们可以将第四项理解成为是预备行为的正犯化。

在一百二十条之二的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这里一般是指构成构成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比如说为了实施爆照,到特定地点准备实施爆炸时被抓了。如果没有这个罪,行为人则构成爆炸罪的预备行为,但是有了这个罪,那就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与爆炸罪,是一个想象竞合的问题,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这个犯罪的行为,后来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犯罪活动的行为,则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

2.关于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解读: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款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此款规定的宣扬、煽动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思想的表达,制作、散发有关图书或音频视频资料以及讲授发布信息等行为已经是一种公开地对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宣扬、煽动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款罪名的行为不能单纯按照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理解,首先,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而此款规定其宣传、煽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即是一种“煽动”行为;其次,教唆犯按照刑法总则中的规定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则定主犯,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定从犯,本款罪名已经将宣传、煽动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在处断上就不能再以教唆犯论处,直接规定了法定刑意味着处罚更为严厉。本款罪名也是主刑与附加刑并处。

3.关于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解读: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款为非法持有宣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本罪可以说是一个兜底性条文的犯罪,从前述几种犯罪可以看出针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实施相关行为、强迫他人穿戴有关的一些物品标志之类的都可以构成犯罪,然后最终就落脚到一个持有相关物品就成立犯罪的条文中。将持有某种物品就被认定为犯罪,那就意味着整个国家社会对这种物品,是持全面的禁止的一种态度。所以从各个方面各种行为都可能认定为犯罪。比如毒品、假币、枪支弹药等等,就是作为最兜底的持有就构成犯罪,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实施其他行为则更应以犯罪论处。

三、总结

从上述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所增加的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法条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严厉打击立场是坚定的。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了全方位的、立体的打击,从持有资料本身,到强迫他人佩戴,到宣扬煽动他人去实施,为这些行为要去做准备和具体的资助这些行为都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对于具体实施了相关犯罪的,更是加大了对其刑罚处罚的力度,这正是一个全方位的、立体的一种禁止的情形。

参考文献:

【1】张金平著:《国际恐怖主义与反恐策略》

【2】张家栋著:《恐怖主义与反恐怖历史、理论与实践》

作者简介:郭航超 1993年04月12日 男 汉语 河南郑州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经济法 郑州大学

论文作者:郭航超

论文发表刊物:《青年生活》2018年第1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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