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权的实现与竞争性选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举权论文,竞争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民代表制度以选举制度为基础,有权威的人民代表制度要以公正、合理和完善的选举制度来支撑,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选举制度的关系也是这样。笔者认为,我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性的工作应当是改善选举制度,其核心是找到并实行公民实现选举权的最佳形式。本文对此略抒己见。
一、社会主义分配原则的一般要求:通过竞争实现权利
选举权是一种政治利益,由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两部分构成。公民实现选举权也就是实现一种政治利益。选举权到底应当如何运用,才能最充分地实现,我们完全可以到经济生活领域去找答案。因为,政治生活的原则与经济生活的原则相适应,是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经济与政治关系的客观要求。
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公民个人物质生活资料的主要分配原则是各尽所能,按劳取酬。这个基本原则默认不同的公民的个人天赋,默认不同等的劳动能力是天然特权。由于公民在体力、智力上存在差别,各人能向社会提供的劳动量不等,加之家庭人口有多寡之分,故以劳动这个共同的尺度应用于不同的人时,必然要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造成富裕程度的差别。所以,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的,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竞争力强的人得的多,反之必得的少。
这种经济生活的原则也应当体现在政治上。选举权既然是政治利益,这种利益也应当通过竞争来实现。我们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应怎样理解选举权面前法律上人人平等呢?笔者认为,它也只能是起点的平等、权利能力平等,不可能是享有实际权利的数量平等,各人实际得到多少,应当取决于竞争的结果。在这里,个人的天赋、才干也应是天然特权。选举权竞争表现为公民选择自己中意的代表的竞争和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争取当选为代表的竞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通过竞争性选举实现自己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然而,在过去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被搞得像一个国有和准国有的大一统的工厂,社会的生产(包括物质和精神生产)都由政府统一安排,流通上实行统购统销,分配上实行统分统配,所以基本上不可能承认独立的利益主体,所有公民的利益表现出一种虚幻的高度一致。这种情况反映到政治上来,自然用不着公民将选举权真正作为权利去运用了,代表实际上由组织“圈定”,因为谁当选效果都是一样的,竞争自然成为多余,选举也就难免被人看成一场有领导、有组织的、热热闹闹的过场。公民选举权的实现程度自然不会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发展商品经济,直至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目标,上述状况已开始发生根本改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单向控制的利益结构中,个人利益绝对从属于国家或整体利益的情形已不复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造就多元化的独立利益主体。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的主体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组织和个人,由于他们所处的地位不同,所从事的职业不同,所占有的生产资料不同等原因,他们各自的利益自然也千差万别。公民个人作为利益主体所具有的重要性、独立性空前提高,个人竞争性地追求各种利益的正当性逐步得到广泛承认。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固有的平等竞争属性也必然反映到政治生活中来,而且首先会表现为对于公民竞争性地实现选举权的要求。
二、竞争性选举是现阶段公民实现选举权的最佳形式
所谓现阶段,就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阶段的基本经济特征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按经济与政治相适应原则,这就是政治利益主体必然具有多样性和实现政治利益会有竞争性的现实基础。
为什么说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竞争性选举是实现选举权的最佳途径呢?按照权利与利益和财富的关系的理论,(注:指宪法学的社会权利分析理论。)公民享有法定选举权,就是法律分配给了他一定的政治利益,让他依法运用这种利益来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其他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所以,公民行使选举权,实质上是争取由自己或争取由自己信任的人进入代表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以实现自己的物质利益。由于事关自己的切身利益,所以他不能不像拿钱在市场购物一样,总是要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比较选择,购买自己最满意的、最能满足自己需要的商品。另一方面,公民行使被选举权,也是通过由被选举权体现的利益来影响选民,使自己能够被选为代表,到代表机关去影响社会利益的分配,实现自己及其所代表的选民的利益。这也像商品生产厂家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够为消费者所选用,必须与同类产品展开公平竞争,尽可能地宣传自己的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改善服务,以期取得相对于其它产品的优势一样的道理。
公民行使选举权利是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观点,首先为西方社会契约论所肯定。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人民相约成立国家,并让渡一部分权力给国家来行使,目的是为了保护每个缔约者的人身和财富。如果公民的人身和财富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公民可以收回自己让渡的权利。马克思创始人也对选举权利的利益本质给予了充分肯定。马克思曾经指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7页。)“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6页。)“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社会主义制度, 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根本利益相冲突的阶级对抗消失了,因其他现实差别形成的利益群体、利益差别必然要突出起来。但是,长期以来我们过分强调了利益的共同性,忽视了利益的差别性。这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和市场经济的作用,经济利益高度分化了,多元利益主体的格局已经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对经济利益的竞争必然转变为对政治利益的竞争,在政治利益中选举权体现的利益是最基本的,因而必然首当其冲。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民能够选出反映自己的意愿的代表,其利益自然较容易得到实现和满足,否则,就会大打折扣。由于利益竞争,人们都希望产生代表自己的利益的代表。于是众多的代表不同公民或社会集团利益的代表候选人就出现了。这样,公民必须对这些候选人的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进行比较鉴别,以便行使选举权,选出最符合自己意愿、最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表。这就要求选民之间选举人之间都要开展竞争。另一方面,公民为自身利益或所属公民集团利益的需要,可以争取当选为代表。为达此目的,他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选民宣传自己,采取合法手段争取和影响选民,建立同选民的联系,同其它候选人展开公平竞争。这是公民行使被选举权的必然结果。所以,在利益多元的情况下,无论公民行使选举权还是被选举权,都要求把竞争机制引进来,只有通过竞争,公民选举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从实际情况看,没有建立必要的竞争机制,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公民选举权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质量。首先是公民选举权意识淡薄,对选举不感兴趣。相当多的选民认为参加人大代表选举不是行使权利,而是履行义务,所以选举之后往往忘了当选的代表是谁。曾有调查资料显示,近百分之七十的选民对上一次选举的结果没有印象。(注:参见张明澍:《中国“政治人”——中国公民政治素质调查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75页。)公民之所以对选举不感兴趣,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代表距选民太远,选民无法了解他们,也无法真正进行选择。其次,公民被选举权意识、当选代表责任意识淡薄。公民拥有和行使被选举权的目的就是力争当选代表。但是,在目前选举中,提名谁作候选人,选谁当代表,很大程度是在投票过程之外决定的。这就使人感到当选代表是上边安排的结果,权利意识就没有了。而且,代表往往是被动接受职位,既不曾在选民面前表态是否愿意担任代表,更不曾向选民许诺当选代表后如何为选民服务,或许他根本就不愿意干,或许他根本没有能力干,工作责任心自然就谈不上了,更别说“公仆意识”和“被监督意识”了。这都从反面告诉我们在选举中建立竞争机制对于尊重和实现公民权利是多么重要。
三、要从理论上正确看待竞争性选举
竞争性选举是近现代社会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生活在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典型反映,是选举制度的核心和灵魂。有了竞争机制,才能使选举成为一种民主开放的选举,一种在全体选举人公开监督下的选举,选举结果才为人民所真正接受,具有权威性。完全可以说,没有竞争性,选举难免走过场、走形式,选举制度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它应有的民主政治功能。
竞争性选举作为选举制度的核心内容,仅仅是保障选举制度的民主性,保证选民选举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本身没有什么阶级性质之分,就如同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只是配置资源的一种手段,并无阶级性质之分,关键看它们同什么样的社会制度结合在一起一样。竞争性选举的性质取决于整个选举制度的性质。然而,相当一个时期,由于“左”的思想作怪,我国很多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把这种选举形式当作资本主义的东西加以排斥。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既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又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发展实践。
要解决好我国公民选举权的实现问题,就必须正确看待竞争性选举。竞争性选举可以有无数种具体做法,人们通常所说的竞选只是其中的一种。尽管如此,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和其他工人阶级领袖对竞选所持的立场中,我们仍能看出他们对待竞争性选举的肯定态度。1871年巴黎公社在发表的《选举公告》中就提出,“实行选举或竞选。”巴黎公社创造的民主选举制度受到马克思高度称赞,这当中自然包括对竞选形式的肯定。1936年3月1日,斯大林在和美国报业巨头路易·霍华德谈话的时候,就毫不含糊地告诉这位美国客人:“你认为不会有竞选。可是竞选一定会有,而且我预料会很热烈。……是的,竞选将是热烈的,它将围绕许多极其尖锐的问题(主要是实际的,对于人民有头等意义的问题)来进行。”(注:《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80页。)到了1946年,斯大林在莫斯科市斯大林选区选举前的选民大会上的演说中,还把最高苏维埃选举活动称为“竞选”。(注:《斯大林文选》,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435页)由此可见, 在巴黎公社工人阶级和斯大林等看来,竞选作为民主的好形式,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工人阶级国家同样可以运用。这里的问题只在于利用竞选形式的目的,以及竞选活动的内容等等与资产阶级竞选制度存在本质差别而已。
从实践上看,历史上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的选举过程中,就允许进行公开的竞选。这是抗日民主根据地所普遍规定的,并且认真实行了的。陕甘宁边区1944年12月规定:“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可各提出候选名单及竞选纲领进行选举运动。此项候选名单,亦得由各抗日党派、各抗日群众团体联盟提出”,(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49页。)“各级增选议员之法定人数十分之一以上之选民联署,亦得提出各级参议员候选人参加竞选”,(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69页。)“竞选运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 275页。)晋察冀边区1940年6月规定:“各抗日党派、群众团体、工厂、兵营、学校及人民自由组合,均得提出竞选名单”,(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98页。)“自己找报纸公布,自由宣传。个人亦得自由竞选,以充分发挥民主精神。”(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309页。)1943年1 月晋察冀边区又在《晋察冀边区选举条例》中提出竞选的具体条件,要求提出竞选名单,“须有公民五十人以上之连署,并造具履历名册,报请县选举机关审查登记。”(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75页。)晋冀鲁豫边区1944年6月6日规定,提出竞选名单的公民自由组合,“须有公民三十以上之连署,并造具履历名册,报请县选举委员会登记后始为有效。”(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298页。)同年10月20日,又指示各专员、县长,“要组织各候选人进行竞选,给予各种方便与帮助,利用各种机会(如冬学、民兵训练、集市集会等),让竞选人发表演说,设法掀起竞选热潮,参加竞选的人愈多愈好。”(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309页。)山东解放区还规定:“各抗日党派、群众团体及有公民五百人以上连署之个人,均得单独或联盟提出候选人名单及竞选政纲,向选举委员会声明登记,公开进行竞选。”(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第338页。)当时竞选的大致程序是:1.提出竞选名单,并到本级选举委员会登记备案。2.制定竞选政纲提交选举委员会转交选举大会。3.选举委员会利用报纸或板报向选民介绍竞选人情况。4.竞选人利用各种机会向选民发表演说,公布自己施政方针,介绍自己的情况。5.选举委员会将竞选名单提交选举大会,作为正式候选人向选民提出。6.进行投票选举。由此可见,竞争性选举在革命根据地早就实行过。
笔者也注意到,现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有一定差额,因而现行选举制度本身已包含着一些竞争成份。但从适应经济生活发展需要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这些竞争成份是远远不够的。选举的竞争程度有必要大幅度提高,但应当在党的领导下有秩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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