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性质_法律论文

法律行为的性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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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7)02-166-07

一、法行为本质属性论

行为是主体的活动,是主体“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1] (P.1291),R·W·M·戴艾斯认为,行为是“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2] (P.67)。法行为与普通的社会行为不同,它是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① 它不是一个仅适用于市民法的概念,而是所有法部门都可以适用的概念,是所有法主体做出的产生法效力的意志行为。法行为是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主体之间都以对方的行为作为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对象。法行为是动态法关系的核心,法是为主体而设计的规范,“主体就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为”[3] (P.126)。在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除了行为之外,法律别无客体”[4] (P.16)。“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②

(一)法行为构成条件论

行为在法学上是有特殊规定性的,不能满足法行为要求的行为不能称为法行为,也不受法的调整,更不产生法上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5] (P.143)。首先,法行为必须满足一定的主观条件要求,如果某法主体不具有这方面的行为能力,就不可能构成法意义上的行为;其次,法行为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条件要求,法行为必须是一定的外在行为,并且这种外在行为还必须按照法程序的要求实施,否则就可能导致行为的无效;第三,法行为必须是针对某客体的行为,并且要取得预期的法效果,该行为的内容还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不符合特定法要求的行为是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法效力的。

1.法行为主观条件论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将法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6] (P.423)。既然法行为是法主体实施的行为,它就必然对主体产生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实质就是主体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主体能够独立为法律行为,并取得预期法效果的能力。由于法主体可以分为个体利益主体、整体利益主体,以及完全利益主体和限制利益主体,因此不同法主体行为能力的决定因素,以及它们的行为能力状况是不同的。个体利益主体的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个体对其自身利益的识别能力,法律是否具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其代理主体和该代理主体所享有的代理权限。整体利益主体的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该整体利益主体成员的授权范围,法律对某类整体利益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定,以及整体利益主体行为能力的代表主体和该代表主体所享有的代表权限。

个体利益主体的自身利益识别能力,主要取决于该主体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为充分地保护个体利益,通常法律规定在其不具有相应利益的识别能力时不具有行为能力,他的主体利益由其监护人代理。并且,即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他的行为也会受到相应的法的限制性规定的制约,而不能任意地实施法律限制、禁止或剥夺其行为能力的行为。整体利益主体的行为能力与个体利益主体,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的区别。通常,整体利益主体都具有主体条件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不存在生理状况的限制。但是,整体利益主体是不同层次或不同领域的全体主体成员的利益联合体,它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却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它的意志只能由其意思机关代表,并通过其代表人具体表达,它只能在成员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有效的法行为。另外,整体利益主体是为某种特殊的成员利益而设立的,它不可能实施全部的成员利益行为,而只能实施某个方面的法行为,并且其行为能力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果它能够实施全部的成员利益行为,成员自身的利益就不存在了。

2.法行为程序条件论

法行为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必须具有外在的行为表现。“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5] (P.143)。因此,法行为必须具有外在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首先,法行为起始点在于意思表示,它是“专门用来表示那些不仅以达到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且也能产生这种结果的行为”[7] (P.70)。“正是通过意志的表现,行为获得了人的行为的性质[8] (P.223)。”没有法主体外在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产生法行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对外展示其内在意思的宣示性行为,但它必须受到意思表示构成条件的限制。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求表示人的表达必须受到外在表达方式的约束。德国立法理由书中指出:“合理的规范,应该是既不单方考虑表示人的需要,亦不单方考虑相对人,而是致力于公平的均衡[9] (P.24)。”意思表示主要包括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两种。

个体利益主体的法行为通常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整体利益主体的法行为则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这是由于整体利益主体是由代表人行使整体权利(权力)的,而代表人是有其自身利益的,为保证代表人能够严格按照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实施法行为,就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约束,以保障设立整体利益主体目标的实现。另外,整体利益主体通常具有强于个体利益主体的实际经济能力和行政能力,它们可能会利用这种能力在实质上侵害个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为保证整体利益主体的代表人能够严格地按照全体成员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全体成员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整体利益主体相对人的正当利益,必须为整体利益主体的法行为设定严格的程序。正如戴维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程序性的”[10] (P.4)。“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11] (P.86)。

3.法行为内容条件论

法行为是否是公平正义的行为,不仅取决于行为的程序还取决于行为的内容。如果仅有公平正义的行为程序而不能得到公平正义的行为结果,也是法行为理论所不能接受的。在主体各方面能力都基本平等的条件下,通常主体之间的行为是可能做到公平正义的。并且,对法行为进行较多的限制会影响主体的行为自由,这也会影响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12] (P.143)。但是,对于某些已经形成比较公平合理的标准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统一规定,也能够起到降低交易成本、节约费用满足需要的作用,并有利于法最终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也有必要进行比较统一的规范。“制度是经受了时间检验的‘知识仓库’,它有助于使契约伙伴节约缔约成本和履约成本,它建立起降低交易成本所必需的信任”[13] (P.233)。

在法主体各方面能力都基本不平等的条件下,是难以在主体之间形成公平合理的自由法行为的。其中,弱势主体会因各种不利因素不得不接受强势主体的不平等条件,强势主体则会因各种有利因素而实际侵害其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东西可能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甚至并不代表各方的最大利益,原因是信息分布不均”[14] (P.83)。同时,“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它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15] (P.189)在此条件下,法律就不得不对这类法行为进行适当的调整。通过对强势主体进行法行为约束,对弱势主体进行法行为扶助,使行为主体之间的实际力量对比基本平衡,从而实现法行为结果的相对公平合理。因此,法行为必须对不能接受的行为结果做出明确的限制,只有内容上合法的行为结果才是可以接受的法行为结果。“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行为只是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决定并且也只在这一范围内才是一个‘法律’行为”[16] (P.42)。

(二)法行为本质属性论

法行为是受法调整的社会行为,它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法主体和法财产的研究虽然也在法学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它们都是为法行为的研究做准备的,它是最终实现法价值目标的直接条件。法价值目标是法行为的目标,法主体是法行为的主体,法财产是主体行为的主要对象,法行为是法目标、法主体和法财产的统一,是法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过程。“在任何一种情况中,法学活动的目标指向对社会行为的影响,法学是行为科学”[17] (P.459)。正是由于法行为在法学中的地位,“我以为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到对某种行为的立法研究上”[18] (P.273),并由此取得丰富的研究成果和立法成果。但是,由于传统法学理论不能正确地认识法目标、法主体、法财产和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正确地认识普通行为与法行为的区别,甚至由于不同法部门之间的分割,不能对法行为的本质属性提出正确的看法。

本文认为法行为应包括两种:一是以法的价值目标为基本准则,由符合法律要求的主体实施的,以某法客体为对象的,符合法要求的行为,即法所要求的社会行为。二是社会现实主体实施且受法所调整的,以某客体为对象的,以自身价值目标为基本准则的行为,即行为人实际的社会行为。法行为的本质是二者的统一,是努力使实际的社会行为成为符合法所要求的行为。它的核心是法所要求的社会行为,是法价值目标体系、法主体、法财产和法行为本身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的统一。其中,法的价值目标体系是全体社会个体所要求的共同行为目标,法主体是为实现法价值目标而对行为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要求,法财产是为实现法价值目标而对行为客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享有,法行为是为最终实现法价值目标而产生的对主体行为的具体要求。因此,法行为是主体权利(权力)设定与权利(权力)行使的统一,是义务(职责)承担与义务(职责)履行的统一,是法价值目标的确定与目标实现的统一,是主体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的动态均衡。在此“自由仅能存在理性中,因为只有这样,社会关系与社会再生产的目标理性和可预见性才得以保障”[19] (P.150)。

二、法行为权义(权责)论

行为是主体的活动,它必然以主体自身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以及主体对其他主体和财产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为前提。就此而言,主体法行为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应包括主体自身和主体与其他主体或客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但是,法行为同时也是法关系的一个特殊领域,在主体行为过程中还会形成一些特殊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要求,从而形成主体行为所特有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这些特殊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既与主体的其他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相互联系,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

(一)法行为权利(权力)论

法主体的行为权利(权力)首先来源于主体的行为能力,即主体法中关于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它是产生法主体行为和行为权利(权力)的基础。但是,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只是对其行为权利(权力)的一般性规定,它是一种法主体静态权利(权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法主体需要从事许多种法行为,每种法行为都必须有特殊的行为资格和行为权利(权力)。同时,法行为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任何一种法行为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行为控制,否则就可能会使行为结果不符合法价值目标的要求。因此,还必须赋予主体控制行为过程的应有权利(权力)。另外,法行为还是一种结果,是一种行为的结束状态。要实现法的价值目标,不仅需要控制法起点和法过程,还需要控制法的行为结果。因此,为保证能够使法行为取得法目标所需要的预期结果,还必须赋予主体控制行为结果所应有的权利(权力)。法行为的全部权利(权力)由起点权利(权力)、过程权利(权力)和结果权利(权力)构成,而纯粹的法行为权利(权力)则由法行为过程的权利(权力)和法行为结果的权利(权力)构成。“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20] (P.299)。

法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行为目标,不同的行为目标要求有不同的法行为,不同的法行为产生不同的权利(权力)需要。同时,法主体的行为目标又是受法调整的,它必须符合法目标体系的要求,以能够满足法目标的实现为基本前提。因此,不同的法主体应赋予其不同的行为权利(权力)。特别是对于整体利益主体而言,由于它们本身是为不同的整体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不同的整体利益主体具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因此,必须按照其社会功能的需要赋予其相应的行为权利(权力),“我的目的构成规定我的行为的内容”[21] (P.124)。主体“享有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22] (P.112)。另外,整体利益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成员控制权利(权力),这种权利(权力)既是其实现职能的客观需要,同时也可以被权利(权力)实际享有主体转化为谋取自身个体利益的手段,成为侵害其成员利益的手段。因此,主体的行为权利(权力)是不能任意赋予的,赋予的权利(权力)内容必须与实现其社会职能的需要相适应,否则就可能得到相反的结果。“由于人类的天生弱点,赋予过大权力的某个固定集团都会沾染傲慢、骄傲和专制的作风”,“任何一个机关,任何一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当他们握有大权的时候,……他们就会不断地力求使自己的意志取得统治地位”[23] (P.24、28)。而“法律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24] (P.31)。

法行为的过程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行为过程有不同的本体程序权利(权力)要求,如果法律不赋予某行为一定的本体程序权利(权力),就会影响到法行为的质量,并最终影响到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法行为的本体程序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主体实施行为的领域,二是主体之间的关系,三是主体自身的性质。如果主体行为的领域相对简单,可以没有较多的本体程序要求,通常也不需要赋予其较多的程序权利(权力);如果主体行为的领域相对复杂,则必须有比较严格的本体程序,通常必须赋予其较多的程序权利(权力)。如果主体之间的实际控制能力比较接近,可以没有较多的本体程序要求,通常也不需要赋予其较多的程序权利(权力);如果主体之间的实际控制能力差距较大,则必须有比较严格的本体程序,必须赋予其较多的程序权利(权力)。另外,行为主体自身的性质也直接影响其本体程序权利(权力)状况,通常个体利益主体没有严格的程序权利(权力)要求,整体利益主体则有严格的程序权利(权力)需要。“故此,贝尔斯说:‘适当的程序时常会比同实际目标有关的实体原则更为重要’”[10] (P.40)。主体的权利(权力)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定中,也同样体现在法本体程序之中。

法行为的结果是具有多种可能的,它不仅取决于必然性还取决于偶然性,因此对不同的行为结果也同样有权利(权力)要求,如果法对行为结果漠不关心,法的公平与正义就会大部分丧失,法的价值目标也就难以有实现的最终保障。在法行为过程中,结果是否公平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行为的起点状况,二是行为过程状况,三是自身努力程度。传统法学理论强调的是起点的形式机会均等,认为只要机会均等所得到的任何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它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25] (P.66)。但事实上机会均等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找到一个共同的起点。并且,还存在着过程的不平等,每个主体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偶然因素。因此,即使各主体的努力程度完全相同,他们所得到的结果也可能是各不相同的,这种不相同是正义的法所不能完全接受的。因此,法还必须对主体的行为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赋予非因自身努力原因而不能得到公正行为结果的主体以结果上的权利(权力),“具体的分配不能完全脱离个人的权利(资格)来加以判断,而这些权利(资格)是他们在这些分配得以产生的公平合作体系内挣得的”[26] (P.81)。

(二)法行为义务(职责)论

法主体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不是对等的,否则就不会出现不同职能的法主体。但是,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是对应的,否则就会使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失衡,使相应主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澳大利亚法学家托尔雅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和义务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在另外的情况下则是视条件而定和松散的”。“权利和义务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相关的,即它们是作为互补的因素运行的,每一因素都对双方关系起独特的作用”[2] (P.336)。法主体的行为义务(职责)包括积极义务(职责)和消极义务(职责)两个方面。积极义务(职责)是要求主体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完成具有法效力的负担;消极义务(职责)则是要求主体必须不能作为,以防止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法律义务是对依法必须作出和恪守的行为的确定形式。规定义务及对不履行义务都予以制裁是法律用以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方式”[27] (P.276-277)。它是实现某主体行为权利(权力)而产生的必然要求。

法行为的全部义务(职责),由起点义务(职责)、过程义务(职责)和结果义务(职责)构成。纯粹的法行为义务(职责)则主要包括,法行为过程的义务(职责)和结果的义务(职责)。法主体是具有不同行为目标的权利(权力)主体,没有权利(权力)就没有主体。法主体的权利(权力)同时就构成相关主体的义务(职责),但是这些义务(职责)并不一定都是公平合理的,也可以说该主体的权利(权力)并不是精确的,不能达到社会所期望的程度。这时就必须通过规定义务(职责)对其进行修正,使主体权利(权力)达到社会所要求的限度。就此而言,法行为义务(职责)是法行为权利(权力)的具体化和准确化。某方主体仅有权利(权力)是不能对其主体性质进行准确定位的,只有既有权利(权力)的规定,同时又具有义务(职责)的规定才能使主体取得其规定性,才能准确地定位一个社会主体。因此,法行为义务(职责)不仅包括过程和结果的义务(职责),也包括起点的义务(职责)。仅享有权利(权力)不承担义务(职责)的主体,不可能是社会中正常的法行为主体。

法行为义务(职责)不仅包括起点的义务(职责),还包括行为过程的义务(职责),即法行为本体程序上的义务(职责)。法主体行为的程序义务(职责)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法主体行为过程中的权利(权力),二是法主体行为过程中的职能,三是法主体行为过程中的能力。主体的行为权利(权力)是产生主体行为义务(职责)的重要决定因素,“权利的特性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性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③ 没有义务(职责)的程序权利(权力),必然导致行为程序的失衡,使法行为程序成为一种权利(权力)的强制过程。如果没有义务(职责)与权利(权力)相抗衡,则行为相关主体的利益将不复存在。“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28] (P.154)。法行为义务(职责),不仅取决于主体的权利(权力)还取决于主体具有的职能,不同的职能决定其必须履行不同的义务(职责)。另外,法行为的义务(职责)还与主体的实际能力相关,如果是强势主体通常就应承担较多的程序义务(职责),如果是弱势主体则应赋予其较多的程序权利(权力)。

法行为义务(职责),还包括行为结果的义务(职责)。结果的公平与正义仅靠权利(权力)的调整是不够的,权利(权力)只能使弱势主体获得改善自身处境的能力,并不一定能够使强势主体承担起改善弱势主体状况的义务(职责),不一定能使弱势主体的实际地位获得最终的改善。因此,法行为还必须作出结果上的义务(职责)方面的规定,从而保障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是由于不同的行为结果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主体的主观因素,它还要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如果完全不考虑客观因素的影响,法行为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平和正义的。并且,这样一个行为结果也不能够使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不能最终实现法的价值目标。“一个社会应当努力避免使那些状况较好者对较差者福利的边际贡献是一负数。……只有在曲线的上升段才能使互利的标准总是得到满足。而且,这自然地达到了社会各种利益的和谐,代表人不是在牺牲对方利益的情况下获利,因为只有互惠的利益才被允许”[11] (P.104-105)。法的公平与正义最终是通过法行为结果的公平与正义来检验的,行为结果不一定是相等的但它必须是公平的。

(三)法权义(权责)统一论

法主体是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统一,它不仅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统一,同时也是权力与职责之间的统一。其中,既不存在绝对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平等,也不存在绝对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对立,只存在为最大限度实现法的价值目标而进行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分配。不同的主体得到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分配比例是不同的,也只有分配比例的不同才会有不同主体之间的区别。传统法学理论的进步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它以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本信念;当代法学理论的进步表现为“从契约到能力”的进步,它以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实际上不平等为基本信念。传统法学理论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的对立和权利的保护,当代法学理论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的互惠合作和整个社会的公正和谐。传统法学理论强调的是起点的机会均衡,当代法学理论则强调的是起点、过程和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法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统一就不仅仅是起点的统一,而且是起点的统一、过程的统一和结果的统一相结合的综合统一。

首先,我们应该尽量追求主体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起点公平,但这种公平要受到社会运行动力的平衡。因此,虽然主体法行为起点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是统一的,但是它并不是完全相等的,在对平等的追求中存在着不平等。同时,法行为理论也尽量追求行为过程中的主体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本体程序公平,但这种公平也要受到社会运行状态的平衡。因此,主体法行为过程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虽然是统一的,但是它也并不是完全相等的,平等的运行中存在着整体社会利益的调整。另外,法行为理论也尽量追求行为结果的主体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分配公平,但这种公平也要受到社会发展要求的平衡。因此,主体法行为结果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虽然是统一的,但是它也并不是完全相等的,平等的分配中存在着整体未来利益的均衡。最终,法行为理论追求的应是行为起点、过程和结果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综合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也不是总体上的完全相等,弱势主体总是处在法学理论的遗憾之中,这是人类主观需要得以最大满足的客观代价。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部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光盘1.2版。

②L·Friedmann An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4 P.46.

③J·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Weidenfeld & nicholson London 1954 P.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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