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撞了论文,行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规定: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九条规定: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否合法?此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主义等基本法律原则之能否切实贯彻,应当引起法律界和全社会的重视。
人类在19世纪末发明了汽车,进入了汽车时代,随之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严重社会问题。按照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方面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自20世纪初起,各国陆续制定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奥地利是1908年,德国是1909年,意大利是1912年,瑞典是1916年,前苏联是1922年,荷兰是1925年,芬兰是1925年,挪威是1926年,丹麦是1927年,瑞士是1932年,日本是1955年,法国是1985年,我国是1986年。英国和美国则通过汽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实现无过错责任。可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明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汽车所有人、驾驶人一样,是交通环境中的主体。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特别应指出的是,所谓行人“违章”,如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绝不等于所谓“违法”。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此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款,亦无不可。但切忌矫枉过正!规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
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按照新颁布的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且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无权就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定规则,更不用说制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的规则。立法法是宪法性的法律,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也就是违反宪法的规定。因此,制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是违反宪法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受害人故意造成受害的情形才可以免责。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是违反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
这里特别要谈到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但也包含有属于民事法规的内容。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如增加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等,对于处理和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第五章规定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翻悔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是正确的。第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定义,以有违章行为及有过失为构成要件,就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如果用于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就错了。
作为新型侵权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之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按照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当事人即使已尽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亦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现代侵权行为法原理,行为人之具有过错,使其行为具有了“反社会性”和“违法性”,行为人无过错时其行为即不具有“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特别要注意严格区别违章与过失。违章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过失是民法上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汽车驾驶人闯红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属于违章,这种情形的违章可以用来作为认定驾驶人具有过失的根据。汽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混淆了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与民法上的过失概念。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拘泥于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为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判断双方过失比例时,即使汽车驾驶人没有违章,亦应依据其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而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可以将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判断双方的过失比例的依据。但在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绝对不能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双方过失比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法律条文只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至于怎样相抵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程度、范围等,法律并未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建议人民法院在对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下:如果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人既无违章也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错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及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在我国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沿袭了不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企图用统一概念、同一原则、同一基准,一并解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导致与民法通则的冲突。人民法院应当坚决维护民法通则的立场,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混淆“违章”与“过失”的不当做法,坚决抵制地方性规章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违法规定。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规则作尽可能完善的规定,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纳入民法典,使《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成为纯粹的行政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