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冲突法面临的新问题及其国际应对论文

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冲突法面临的新问题及其国际应对论文

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冲突法面临的新问题及其国际应对

杨长海

(东华理工大学法学系,南昌330013)

摘 要: 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知识产权实施方式形成真实的挑战,知识产权冲突法新问题直接导致国内知识产权判决无法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本文通过分析当事人选购法院、法院过度管辖以及法律适用上地域性方法的异化等知识产权冲突法面临的新问题,论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其判决公约草案涉知识产权条款,特别是其新近草案中涉网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定,解释其实施对于减少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防止当事人恶意选购法院甚至抑制受案法院扩大适用本国法的实质意义。

关键词: 互联网;知识产权;管辖;法院选购;法律适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数字化技术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传统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面临严重的挑战。为应对新兴科技的挑战,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各国经历了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到晚近纷纷突破地域性管辖扩大其国内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1],从根本上动摇了知识产权传统实施方式的根基。但是应当看到,这种变革大多是各国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量或过分强调对本国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单方面行为,缺乏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统一的国际协调,往往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另外,网络与卫星技术也给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带来新的问题与挑战。新技术虽然使内国法院获得对跨国案件的管辖权,但法律选择可能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或者相反法律选择变得过于简单,受理跨国纠纷的法院倾向于将其自己的法律用于案件的整体[2]。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外国法因而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强化资源条件保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建议政府主导以校地合作载体平台、科技创新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校企合作研发机构等形式,建设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服务基地与平台,在经费上加大支持,主要是以专项形式来进行。通过这种经费上的支持,使得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平台以及相应的一系列经费得到满足。在校企合作方面的建设也要不断地进一步推进,对于文化产业发展平台要加强对其不断建设,同时在校企交流途径方面要不断地进行相应扩大,推进重点领域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与转化。

一、互联网语境下知识产权冲突法面临的新问题

互联网技术给知识产权的实施带来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在跨国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上集中反映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当事人选购法院与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问题、过度管辖与司法效率问题以及法律适用上地域性方法的异化与保护国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选购法院问题

在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过最具成本效益的法律机制及时获得法益的权利。从潜在原告的角度看,有必要保证他/她(他们/她们)能充分行使其知识产权而无须支付超额成本以及遭遇不必要的困难;另一方面,对于潜在被告来说,必须保证他/她(他们/她们)对于其将被起诉法院地的合理期待权。简言之,管辖权制度应当通过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冲突利益反应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获得充分司法保护的合理期待。一些学者已经论证当事人获得有效司法保护权利在管辖权上的意义不仅在于国民待遇。例如,被告获得有效司法保护权利影响到国际诉讼法上的近便原则的发展,这是国际诉讼中被告所在地法院优先原则的理论源泉。就方便诉讼而言,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都认为其本地法院是解决其间纠纷的最为合适的法院。用冯·梅伦的话来讲,“在含有多国因素或者国际因素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常必须去另一方法院参加诉讼,因此重要的是决定哪一方原则上必须去另一方法院参加诉讼。通常,去另一方法院参加诉讼的一方却要承受昂贵的交通费用,且要面对于己陌生的乃至敌对的制度、态度与价值。”[3]很明显,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利益必须根据较为完备的管辖权规则加以平衡。

一般而言,近便原则有利于被告。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的推论是,应该保护被告免遭在遥远的或者不方便法院进行诉讼的负担。因此,国际争端中与被告最近便的法院通常具有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背离这一原则。同样,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的适用通常偏重于体现对于被指控侵权人的方便。然而,当这种优先权成为被指控侵权人可加以利用的一种管辖权优势的时候,这种优先权的存在还有多大的合理性?显然,这种优先权客观上为潜在被告提供了选购法院的条件① 选购法院(Forum Shopping)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一个最有利的国家或法院去提起诉讼的行为。参见辞书编辑委员会著:《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版,第769页。对于“选购法院”,我国学者也有称之为“挑选法院”,或称之为“竞择诉讼”,或称之为“择地诉讼”,四者为同一个意思。参见乔雄兵:《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问题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2):75. 。我们没有理由将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与其他国际商业案件中当事人区别对待。正如其他商业案件的被告一样,知识产权侵权人不能单方影响着管辖权的分配,乃至他们获得在本地法院被起诉的合法的期待权。正因如此,在有关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则只作为跨国知识产权诉讼的一项补充原则加以使用。海牙上诉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强调了这一原则② See Court of Appeal The Hague,23 April 1998,Expandable Crafts,Ethicon&Cordis Europe v.Boston,[1999]FSR352. 。该案属于《布鲁塞尔公约》的效力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其依据欧洲专利许可而获得的平行专利存在多个被指控侵权人,可以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将诉讼集中在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并审理。然而,上诉法院并没支持这一主张,上诉法院认为:考虑到《布鲁塞尔公约》以及《卢加诺公约》第2条的核心作用,以及两公约第6条第1款的例外性质,同时考虑到欧洲专利语境下相反判决的潜在可能性,比起专利持有人(因不得不提起多个诉讼)的诉讼不便来说,被告在其住所地国家被起诉的利益更显重要。总之,被告住所地优先的管辖权规则不应成为管辖制度的目标追求,而是应将其作为原告选购法院的一种补救措施来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启的第二阶段海牙判决公约条款的设置与安排中出现了涉网案件规范。在2017年2月版公约草案中第一次出现涉网案件(涉网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第5条第1款第k、m项)。在2017年11月版公约草案中再次出现有涉网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第a、b项)。2018年版公约草案5条第3款第a、b项保留类似规定。从专家组解释报告可知项目组专家对涉网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视。专家组意识到,由于因特网无所不在的特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实施需要对传统的地域性原则做一定程度的修改,以保护被告(被控侵权者)免于在他们无法预见情形下可能被诉至因互联网效应而产生的“侵权发生地国”。为处理涉网知识产权侵权,2017年11月版公约草案第5条第3款a、b项在段尾都附加一规定:除非被告没有在该国启动或进一步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有理由确认被告活动的目标无法指向该国。公约草案第5条第3款是关于知识产权判决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的例外,假如原审法院为被告惯常居所地法院且其所做的判决是知识产权判决那么第5条第1款第a项将不适用,转而适用第5条第3款a、b项关于知识产权判决获得承认与执行需满足的特别条件,比如就需要授与或注册知识产权的侵权判决原审国是知识产权的授与国或注册国或根据国际条约或区域性国际条约条款视为注册国。该文本所起作用是形成承认或执行标准的例外:即使判决由知识产权注册国做出,如果被告在判决原审国无启动或者进一步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或者如果其活动无理由被视为指向原审国,该判决仍没有资格获得承认或执行。

虽然美国法院较之以往似乎更愿意适用外国知识产权法律,然而他们还是重申,当跨国层面的诉讼中有美国实质性连结因素的时候应适用美国法律。在“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PrimeTime 24”一案中,被告卫星转播业务捕捉了原告在美国广播信号,但把转播的信号传送到加拿大的家庭收看。被告Primetime 24宣称,其服务加拿大家庭的行为超出了美国版权法的范围,原因在于该信号是在加拿大接收到的,因此并无任何“公开播放”在美国发生,美国版权法并不适用于加拿大⑤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v.PrimeTime 24,211F.3d10(2d Cir.2000). 。第二巡回法院并没同意被告的行为定位主张。法院解释,“传输无须直接到达公众以达到公共播放或者展览的目的。国会对于‘公共’(‘public’)与‘播放’(‘performance’)的界定意欲包含受保护作品行往观众过程的每一个步骤。‘传输’的定义足够宽泛,以至于包括所有可能的形式以及任何有线与无线通讯媒介的结合,Primetime在美国捕获信号的上行线路传输行为显然构成NFL受保护作品行往观众路线过程一个环节。”

根据美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法院管辖传统,对人管辖及对物管辖的要件意味着,关涉外国(外州)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通常被美国法院驳回。然而“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v.iCrave TV”一案反映美国法院对于有关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在涉网版权侵权管辖权分析中侵权行为的位置一般被认为不具有多大的关联性。该案被告是一家多伦多建立的网站,将其从加拿大以及美国收集到的广播电视信号转换为视频流格式并上传其网站。icrave TV主张根据加拿大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第二次传输法律其收集、转换以及转播美国节目是合法的。原告制片人在icrave TV总裁与国际销售经理的居住地西宾夕法尼亚起诉被告。对于被告加拿大公司,法院根据其连续与宾夕法尼亚州的交往行为确认了非居民被告对人管辖权,如被告在宾州广告销售、雇佣代理商以及在美国注册域名等。法院发现被告在宾州的活动构成“整体上引起案由的部分活动”,因此确认此案的管辖权并通过调解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③ See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v.iCrave TV,2000 WL 255989(W.D.Pa.2000). 。

(二)过度管辖问题

诚如卢卡斯所言,如果冲突法问题真的存在,这些问题是不能通过忽略它们的办法加以解决的。由于国际社会一直以来没有规范国内知识产权民商事判决的统一法律制度,导致国内知识产权判决很难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这不但“直接影响了国内法院判决效力的发挥,更阻碍了国内司法对国际民商事活动积极推动作用的发挥”[13]。这方面政府间的国际私法组织或机构责无旁贷地承担起相关规制的研发。如所周知,致力于私法统一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2年启动了内容涵盖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项目(判决项目)。在其第五次特委会上尝试性地采纳了一个包括知识产权问题在内的《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1999DHJC)。谈判各方尤其是欧美国家歧见主要围绕公约草案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公约草案第12条)⑥ 《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12条赋予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它需要注册或登记的类似工业产权的登记、有效、无效、撤消或侵权为标的的诉讼以专属管辖权,由权利注册或登记申请地、注册或登记地、或根据国际公约被视为注册或登记地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 。美国代表团提出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需要排他性管辖的质疑。他们认为,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活动中重要性的加强,经常出现原告在非登记地国法院起诉被告的现象,建议在不影响登记地法院对知识产权效力的一般性管辖权的同时,也可规定其他法院有权管辖,但其判决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Inter Parte),这样做会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并且节约诉讼成本[14]。美国代表的主张一定意义上回应了潜在被告选购法院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却无法照应其他国家对其“长臂管辖”等过度管辖产生原告选购法院可能性的担忧。由于一个涵括知识产权的“混合公约”很难在短时间内缔结,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退而求其次改为仅就《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进行磋商,其原因除不同国家现有的管辖权规则的广泛差异外,在很大程度上还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技术进步对公约中规定的管辖权规则(包括知识产权的管辖)无法预见的影响。有论者甚至直接指出,由于1999DHJC忽略了互联网因素,因此完全是失败的。

总结以上两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地域性方法在现代科技语境下使用的某些变态。应当承认,地域性方法客观上并不十分有利于网上的商务活动。在无缝连接的因特网商务环境下,仅适用通讯起始地法律或通讯接收地法律都将失去一些政策的诉求。在没有考虑目标地的情况下,适用通信起始国法的法律选择方法虽然具有简化网上交易的优点,然而,该方法也呈现一些问题。首先,如果起始国是一个“版权避难所”,即一个低标准版权保护国家,那么人们可能担心,起始地方法将起到鼓励网络商“竞次”效应;其次,如果不同国家版权法律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起始地方法将产生强化通信起始国版权政策的效果,对接收国版权政策不利。同样,独尊接收国法律的法律选择方法则会忽略传输起源国法律的合理性。总之,在侵权案件中,只要内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质性差别仍然存在,单一适用法律方法就有导致赋予过高保护或过低保护国家立法管辖权的风险。

在当今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由于场所迁移成本降低,一些传统的管辖标准面对当事人的策略行为显得“力不从心”。又由于现代冲突法制度是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处理的,司法管辖权问题通常是由程序法规则解决,而法律适用则按不同标准加以确定[6],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冲突将难以避免,从而给原告挑选法院的机会。由于司法管辖权的重叠,案件很可能在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判决,使得其诉讼的预期回报最大化。如果没有统一的规则来协调各国法院对跨国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单个国家做出的知识产权判决很难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应该说,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单纯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的做法并不可取,因为这可能造成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做出的有利于本国公民的判决因管辖权争议无法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承认与执行。一国法院判决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国外有效执行制度。福克(Fokker)一案充分说明了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执行因素的现实重要性。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定居在德国的荷兰公民福克被控侵犯一家德国公司所拥有的一项德国专利。后者将福克起诉到德国法院,并且案件经过多年都没有作出判决。最后,德国法院认定了专利侵权并且强制福克支付损害赔偿金给德国公司。然而,在此期间福克转而在荷兰定居下来,且在德国没有留下财产,于是法院判决不能在德国执行。法院判决在荷兰也不能执行,因为两国之间缺乏双边的执行条约。德国公司遂决定在荷兰提起侵权诉讼,但荷兰地方法院基于纠纷涉及德国专利的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因此,德国公司陷入了“投诉无门”的困境。福克一案引起了一系列学术反响,直到上世纪60年代末《布鲁塞尔公约》在欧洲诞生,该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欧洲的执行。美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由早先坚持“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到后来的“长臂管辖”等超常管辖权,招致许多其他国家出于对美国高额损害赔偿、惩罚性和多倍损害赔偿和陪审团制度的不满以及对美国司法公正性的怀疑等原因,大量地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判决[8],以至1992年5月美国不得不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了发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谈判的建议。

由此可见管辖规则对于判决执行程序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是由知识产权诉讼的双重性质决定的:一方面原告通常希望得到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原告还希望法院对被告下知识产权侵权禁止令,而后者通常要在保护国执行。因此,完善的管辖权规则的制定不得不考虑执行问题的重要性。然而,各国目前有关知识产权冲突法实践尚处于一个“各自为政”的无序状态。为了在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和内国单方面的国家利益及特别法之间获得妥协,立法者可以通过制定管辖权的冲突规范,使这一规范在原则上能获承认,并使国家的特别法律观念和国家利益仅限于内国的公共政策和最重大的利益[9]。但只要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成文法规范没有能使国际间管辖权完全协调起来,就必然会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在网络环境下则更多表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丁伍迪教授也指出,现在知识产权冲突法的主要问题已经不是专属管辖问题,而是司法管辖权的过度扩张问题[10]。因此,解决知识产权管辖权国际冲突的最有效办法必然是加强国家间的合作,乃至缔结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冲突法公约。

(三)法律适用:地域性方法的异化问题

大多数国家法院都适用保护国法以确定知识产权案件(至少侵权案件)的准据法。这一原则通常被看作地域性原则的实施:“入乡随俗”。此外,国际条约中也可找到支持保护国法的依据④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 。应该说,针对注册知识产权的存在与侵权,保护国法的适用是没有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国的法律确定授权的有效性及其保护范围。虽然版权法领域存在一些争议,因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版权无需履行任何诸如登记、注册等手续,但大多数学者同意版权侵权仍然是一个保护国法的问题[11]。然而,在数字环境下,地域性原则的执行显得十分复杂。假定计算机上网址的物理位置位于澳大利亚,其中包含侵权作品,那么对于材料的复制以及将其挂在网页上可能违反澳大利亚版权法下的复制权。同样,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在澳大利亚为该作品提供下载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该版权的侵权。假定该作品也可以在美国下载,美国法院似乎认为,美国当事人对于材料的下载牵涉到美国版权的附属权利,比如展览权与发行权,即使该网址位于在美国境外。同理,如果其他国家对于该作品在其境内的下载采取类似方法,那么被告也将根据该国法律承担责任。因此,重要的是区分美国公众利用与澳大利亚公众利用之间的差别[12],前者属于美国版权法下的权利,而后者属于澳大利亚版权法下的权利。然而已有案例证明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

1990年,阿替普酶用于治疗AIS的双盲多中心临床试验结果首次发表[37]。这次试验使用阿替普酶或尿激酶治疗364例AIS患者,治疗时,36.2%患者发生AIS的时间在24 h内,69.5%患者在48 h内,最终两组间未见差异,但提示阿替普酶在AIS发生后极早期治疗可能会比较有效。

美国Primetime 24一案通过将版权侵权定位于通信起始国,暗示在跨国侵权上宽泛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适用(法律选择)原则。如果将第二巡回法院的方法适用于互联网环境,按照“过程每一步骤”标准,那么计算机通讯的每一步骤也可归入美国版权法案的范围之内。然而,起始国方法并不必然否定甚至取代通信接收国这一变通办法的合理性。尽管Primetime 24一案中美国法院通过将公共播放行为定位在美国领域,然而美国法院却在另一情形下适用了美国法律,显示出Primetime 24案件“硬币的另一面”。在“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v.iCrave TV”一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法院找到足够的适用美国版权法的连结因素。法院发现,当美国市民在没有原告授权情况下“接收并观看被告节目流”时,被指控的侵权即在美国发生,即使该节目流始源于加拿大。在美国对于传输的接收即构成美国版权法下的“公共播放”。该案中,美国法院法律适用方法赋予了美国法适用的特权:即美国法律适用于在美国领域内对于节目信号传输的接收,而不考虑传输起源国传输行为的合法性。

首先是排比。“红砖墙/老牌楼/琉璃瓦”这句是三字偏正式词语的排比,短短九个字就勾勒出具有古典美、岁月感的时代环境,使得整首歌都染上了古意。

二、应对知识产权冲突法新问题的国际探索——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中心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地域性特征的权利,在网络空间中获得了突破物理空间限制的可能性。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传统连结点受到极大冲击,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极大的增加了,由此对国家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并非实体法,而是国际民事程序法规则。管辖权的确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意义在于,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在本国法院提起诉讼,则一方面原告将会节省大量诉讼成本,这在网络时代尤其重要,因为网络可以使得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同时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如果要求权利人分别在各侵权发生地国提起诉讼,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因过高的诉讼成本而放弃维权行为;另一方面,将会大大降低原告的诉讼风险,尽管一般认为管辖权的确定与法律的适用无关,但是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受到一系列限制,如外国法的查明以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且各国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并不完全相同甚至互相冲突,例如知识产权输入国通常不愿适用起源国法律,而知识产权输出国的通常倾向于采取起源国法律[7]。如果权利人不得不在各国提起诉讼,则诉讼结果可能完全不同。由此,欧美各国纷纷扩张其在网络空间的国际(州际)民事管辖权,而扩张背后的价值取向是加强对原告利益的保护。

诚然,原告获得有效司法保护权利则成为其获得平行法院管辖的理由。在大多数国际纠纷中,全然强迫原告一概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会增添原告的额外的诉讼负担。当诉讼标的与被告居所地以外法院具有更紧密联系时,原告可能选择着眼于诉讼标的的管辖权根据,而不是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权根据。在此情形下,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有关的地点自然是侵权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从适度平衡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负担的角度出发,这一管辖权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必须看出,平行管辖权规则为原告提供了选择一个较为有利法院的机会。现代数字通讯方式使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具有多重连结点与不同管辖法院产生联系,从而给潜在原告增添更多选购法院的机会,使冲突法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传统冲突法的框架面临新的考验。原告可能在综合考量法院的方便程度、法官的审判经验以及判决的速度等因素基础上做出策略上的法院选择因而受益。有人甚至认为,应确保原告有权在现有的管辖权规则框架下寻求对其最为有利的司法保护,国际纠纷中的选购法院反映了原告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4]。例如,在知识产权实施诉讼中,原告通过选购法院,可以保证其在损失的补偿、救济、成本费用以及时间方面有效地对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我们也必须同时看到选购法院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第一,操纵司法破坏法律的公正性;第二,被选购法院超负荷受理降低经济效率;第三,知识产权的实施不可预知性妨害创新激励[5]

该文本反映到目前为止若干跨区域国际专家小组所承担软法项目[特别是欧洲马科斯普朗克知识产权、竞争与税法研究所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建议案》(CLIP原则)和美国法学会《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法院判决原则》(ALI原则)]中的解决方法。该两个项目所提供的办法可保障个人不会被滥诉到某个因互联网效应而“溢出”的“侵权发生地国”,比如,假若商标显示在因特网上,全世界范围内任何国家都能看到此商标,而这些国家可能是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另一个国家而该国并没有通过互联网事先发出该条信息,也可能是该信息所指向的国家。如果以上文本在现实中得到适用,其效果是∶如果被告乙只是将其商标适用于注册国丁的网址上,且丁国是其网站的运营地,网站使用的语言不是原告甲拥有相同商标注册国丙国使用的语言,乙的产品也不销售给丙国顾客,此外,乙网站标记的电话号码不含国际代码,那么丙国针对其侵犯甲的商标做出的判决将不能根据第5条第3款第a项获得承认的资格。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判决则有资格得到承认或执行。该规则的适用客观上可达到以下双重效应:一方面该条可形成对公约已经确立的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被告惯常居所地国家管辖权根本的制约以预防潜在被告选购法院;另一方面该条对应晚近从理论到司法实践中得到坚持和应用的“经济活动管辖权”理论⑦ “经济活动管辖权”判断标准是被告在法院地从事实质性商业或经济活动,这种活动可被视为被告与法院地有最低程度的联系,即使被告不实际出现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参见“国际制鞋公司诉华盛顿州”(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一案。 。“经济活动管辖权”的实质意义是要求原告的诉因必须与被告的连续性商业活动或行为有直接的“最低联系”[15]。该条在司法中的适用对原告选购法院以及原审国法院过度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定程度的抑制。

以上是从一个不死者的记忆球中提取出来的回忆,在这个十六岁的不死者的葬礼上。我们这个族群和普通人类大致相似,不同的地方是,我们永生不死。即使有什么意外使我们“死去”,只要请同族人为我们进行一项仪式,我们就会复活——就是这个十六岁的不死者在临死前的晚上进行的仪式。这个仪式对我们来说,也相当于成人礼。一个年轻的不死者第一次为他的同族进行过这个仪式后,意味着他正式成年。

在法律适用(准据法)的处理上,像有关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一样,2017年11月版公约草案将特定案件(包括知识产权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赋予缔约国保留自主制定和适用规则的权利,即通过其国内法或其参加的其他双边的或多边(包括区域性)条约解决。为确保管辖权和准据法之间的对应性,公约草案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在法律适用的要求上同样反映地域性原则。一个知识产权判决只有由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国法院审理并适用该国保护特定知识产权的法律(lex loci protectionis)才能根据公约实现跨国流通。为此,公约草案第7条第1款第g项设置一保障条款:如果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适用原审国国内法之外其他国家法律,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一些代表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一般管辖权根据如被告的惯常居所管辖权、法人分支管辖权或主要营业地管辖权的关切。这些管辖根据的确具有一个优点,就是可以合并网络环境下涉及多国法律保护下的知识产权诉讼,但其缺点是无法抑制原审法院可能将其自己法律错误地适用到外国的知识产权,或者错误地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性。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国作为原审国做出判决有资格获得承认与执行符合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地域性原则(lex loci protectionis)。公约草案有关法律适用的担保条款有利于地域性原则的坚守,另一方面也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地域性原则的异化给予一定的制衡。

结语

数字网络环境使得作品、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多区域同时交流已越来越成为普遍的现象,也导致大规模海盗行为更容易实施。针对这样的环境,合并审判多区域诉讼显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互联网环境下一些国家滥用管辖权的做法给知识产权冲突法学术界与立法者提出了新的课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试图创制一个关于管辖与判决的综合性条约,代表了国际社会共同面对冲突法问题(包括知识产权问题)的最初尝试。特别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新近判决公约草案中凝聚国际知名知识产权冲突法研究机构承担软法项目中的知识产权原则,提出特别针对互联网语境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制。虽然由于各国分歧太大,于2019年7月2日通过的判决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但特委会及其工作组提供的公约草案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特别是涉网条款的研究价值仍不容小视,其代表了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冲突法领域专家的最新研究成果,具有减少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防止当事人恶意选购法院甚至抑制受案法院扩大适用本国法冲动的意义。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绝大部分内容将很难改变仍由国内法调整的现实。对于我国来说,重要的是加强对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冲突法问题的研究,海牙判决公约草案中涉网知识产权规定对我国规制涉网知识产权跨国纠纷乃至未来参与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协商都具有启示意义。

同样坐落在旧学院附近的,还有麦克·尤恩礼堂(McEwan Hall)。 俯瞰整座礼堂,造型就像大写的字母“D”。礼堂建于1894年,具有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风格,是庆祝维多利亚时期农业丰收的象征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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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Problems and International Countermeasur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flict Law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YANG Chang-hai
(Law Department,East-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Nanchang 330013,China)

Abstract: Internet technology forms a real challenge to traditional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new probl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P)conflict law directly leads to the inability of domestic IP judgment to be recognized and implemented in foreign countries.This paper analyzes new problems of IP conflict law such as forum shopping by the parties,excessive court jurisdiction and the alienation of regional methods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discusses IP-related clauses in the draft of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of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especially the recent draft on internet-involved provisions relat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IP judgments,and explains the substantial significances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related clauses to reduce IP international parallel proceedings,prevent the parties from malicious forum shopping or even restrain the court from expanding its application of domestic laws.

Key words: internet;intellectual property;jurisdiction;forum shopping;law application;Hague Conference fo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中图分类号: D 997.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3-9945(2019)05-0035-08

[DOI] : 10.19685/j.cnki.cn11-2922/n.2019.05.005

作者简介: 杨长海(1965—),男,安徽太湖人,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冲突法、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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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冲突法面临的新问题及其国际应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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