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规定免税收入._免税收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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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新税法规定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计算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一家公司2008年4月份购入上市流通的股票在购入年份分得股息上,按以上规定在当年不足12个月要将股息交税,而这家公司打算长期持有,第二年连续计算超过12个月,是否可对上年交的税申请退税或抵免?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涉及的是持有期不超过12个月和超过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的计算问题。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含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部分,是否可以认定为股权持有收益的免税收入,从转让收益中减除上述未分配利润部分?

答: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含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如果属于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扣除股权持有收益。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

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政策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处置股权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规定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界限很分明,但实务中二者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优惠政策。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因此,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

问:远期结汇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远期结售汇业务是客户发生下列外汇收支:1.贸易项下的收支;2.非贸易项下的收支;3.偿还银行自身的境内外汇贷款;4.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5.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与银行签订远期结售汇协议,约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到期时按照该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其到期时按照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损益属于汇兑损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远期结汇取得的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我公司在分配给外国投资者时候,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多少?是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时候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答: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把税后利润汇出给国外的外国投资者这部分所得是免税的,而新法对此作了改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明确了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外国投资者作为居民所在的国家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按协定税率与国内法税率孰优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8]1号)文件中的外国投资者不是指个人,而是指非居民企业。

因此,外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属于非居民企业的外国投资者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是10%。对外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属于外籍个人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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