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1]2005年在《论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表明2003年,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了多起要约收购的案例,如复星集团要约收购南钢股份、迪康集团对成商股份发起全面要约收购等等。要约收购作为国外资本市场最常用的收购方式之一在中国资本市场初露头角。回顾过去证券市场上类似和真正意义上的要约收购案件,由于股权的分散,小股东即使是发出权益的保障之声,也不会对公司治理过程产生撞击,因此,小股东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形屡见不鲜。然而即使法律进一步规范要约收购制度,为董事设立更多义务,赋予股东更多权利,当这些规范、义务得不到履行权利得不到实现,这些立法努力也都将相同虚设。正如法谚日“无救济,无权利”,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小股东,应该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否则就谈不上有权利的保障。众所周知,司法救济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对股东赋予诉权以及是否对诉权加以有效的保护,本文所指的诉权指民事诉权。我国证券立法对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刑事和行政救济规定得较为全面,但对与刑事和行政救济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民事救济,则规定得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甚至没有涉及。导致证券市场上出现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其行为人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小股东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本文主要研究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的途径。本文从小股东的弱者地位出发,阐述了要约收购的特性及要约收购过程中小股东的特殊性,从而体现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对小股东权益进行司法救济的理论必要性;分析了我国现有的要约收购制度,凸显出小股东在要约收购中的弱者地位,指出在现实中保护小股东权益的缺陷,进而提出赋予要约收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权具有现实必要性。然后,以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为基础,通过考察国外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的途径,比较分析了各国在对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途径上的差异。结合我国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的现状,以效率和公平为基础,借鉴国外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司法救济的经验,对构建我国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提出建议。
孟朝艳[2]2004年在《论要约收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文中指出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涉及的叁方主体中,相对于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目标公司的小股东无论是在信息的获取能力上还是分析能力上都不占有优势,在收购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对小股东进行特殊的保护,避免其利益遭受损害。从各国公司收购立法的整体状况来看,对小股东利益的平等保护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的。一方面管制收购者的行为。通过赋予其严格的信息披露和强制要约收购的义务,限制其滥用优势地位对小股东进行掠夺。另一方面规制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英美等主要国家都制定了详细的反收购立法,对具体的反收购措施、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等做出系统化的规定,以防止其滥用权力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要约收购的立法和实践起步较晚,在证券规则、投资理念等方面与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虽然在2003年资本市场上终于出现了较典型的要约收购方式,立法也以目标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为主要价值取向,创设了一些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措施,但从其运作效果来看,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仍未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小股东利益保护体系。为此,应当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不断完善我国要约收购立法,同时要尽快改进现有的股权分割的市场结构,实现股权之间的同股、同权、同价,这是我国的要约收购得以健康发展,实现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张旭东[3]2005年在《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文中研究指明要约收购是现代公司制度中普遍的、有效的公司重组方式。如何规范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保护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既是立法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应当关注的问题。本文围绕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阐述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进而提出了一些完善这方面立法的建议。
李芳菲[4]2016年在《强制要约收购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文中研究说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并不陌生。南钢股份要约收购案是最先启发中国关注强制要约收购的非诉实例,因为该案是我国深交、上交所证券市场诞生的首例要约收购案例。最终强制要约收购的结果却是在有效期内公司股东无人接受南钢联合的要约收购义务。从经济学观点出发,按照当时最后一天提示性公告发出前的收盘价是每股8.74元,而强制要约收购的价格竟然只是每股5.86元,并没有股东愿意接受该价格。在我国股权分裂的客观现实存在因而存在大量非流通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别定价。为了收购的顺利进行以及流通股股东自身的利益考虑,流通股的价格略高于非流通股的价格。实际证券交易中,非流通股所占比例比较大,收购方为了得到公司的控制权可以减免压力只收购非流通股,在不能够申请要约收购的豁免情况下收购方投机拟定较低的价格以及中小股东“搭便车”现象严重,使得最终南钢案以零预受、零撤回结束。这直接反映出我国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规定的缺失与不足,此外信息透明度不高对中小股东十分不利,而非流通股滥用控制权,中介组织也没有一个十分健全的担保制度规定等等导致中小股东利益最终受损。通过分析英国的强制要约收购条款、豁免制度以及美国看似宽松的要约收购规定实则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的十分完善等方面对比分析我国强制要约收购南钢案中暴露的问题,从而引发对完善强制要约收购中小股东利益的思考。首先需要完善法律法规,构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框架——完善中小股东撤销之诉制度与表决权排除制度、建立集团诉讼、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强化收购人以及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力度、规定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信托责任;其次设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专门的机构——在政府部门设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部门、建立独立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协会;最后大股东同样需要有一个自律系统的构建,中小股东应当保持高度警觉的大脑,面对大股东控股股东以及目标公司的夹击时候应时刻认清自己所处的形式,其应当在投资之前以及收购之前利用各种途径学习,掌握调整经营策略的方式。
刘思思[5]2011年在《论要约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表明在世界范围内,要约收购中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早已不是新鲜的话题,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和欧盟都对其有相关立法,而美国与英国则更加全面与完善,我国法律对此也有相应规定。从南钢股份收购案开始,要约收购案件不断增多,加之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中小股东已经被推置公司收购大潮的风口浪尖处。对于这种态势,我国必须将更多的目光投注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上,完善相关立法以配合经济的发展。本文主要从收购方、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叁个方面进行考量,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阐述了要约收购与中小股东保护的一般理论,明确要约收购的含义与特征,分析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及其成因,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我国要约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所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信息披露制度、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反收购的法律规制叁个实体法的方面及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个程序法的方面进行探讨。实体法方面,对于信息披露制度,本文从收购方、目标公司董事会和中介组织叁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收购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不够充分、大股东信息披露持股变动比例过高等问题。对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我国《证券法》对“触发点”的规定有失偏颇,“继续进行收购”一词无形中提高了要约收购的启动标准,不利于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反收购活动的法律规制中,我国同样存在着董事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缺失、反收购决策权未明确等问题。在程序法方面,本文对涉及要约收购中中小股东诉讼的常见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股东直接诉讼机制的被告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中小股东进行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并不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等问题。第叁部分,我国要约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的完善。这一部分主要是对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实体法部分,提出了应当降低大股东的信息披露标准;对《证券法》中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的规定也应予以改进,去掉“继续进行收购”一词;而反收购的决策权应当授予目标公司股东会等建议。程序法部分,本文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范围,提出应将收购方规定其中;对于独立董事,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确定是否应当列为被告;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等。
李楚建[6]2007年在《股权全流通下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要约收购已经成为西方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方式之一,它通过公开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在所有股东平等获取信息的基础上,由股东自主做出选择,因此被视为完全市场化的规范的收购模式。由于股权的长期分置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中国从2003年诞生的第一起要约收购一一南钢股份收购案开始,截至目前为止,国内仅仅发生10余起要约收购案件,且操作手法很不规范。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完成,非流通股得以逐步流通,资本市场越来越规范,要约收购市场化基础逐步建立,要约收购在我国必将成为一种重要的并购方式。在此,本文以中西方对要约收购研究的理论为基础,借鉴国内外相关要约收购经验,结合股权分置改革,采用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相结合、比较分析和定性分析等研究方法,归纳出在股权全流通下,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行为在新形势下的变革,要约收购在我国将要面临的问题以及完善我国要约收购监管制度的相关建议。对于要约收购的研究,我想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要约收购在我国应如何界定?英美等国在理论方面有着怎样的可借鉴之处?西方在这方面的成熟经验对我国这方面的发展有何借鉴?股权全流通对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行为又具有怎样的影响?全流通下,我国的要约收购制度又将面临那些问题?随着要约收购的市场化推进,相应的法律法规又应该在哪些方面做出进一步的改进?如何进一步完善要约收购监管制度?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进行了研究。同以往的相关研究相比,本文的创新之处首先在于选题的新颖,紧密关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及时地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度探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股票市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长时期的割裂,这是长期存在我国资本市场的制度问题,也使得要约收购在中国一直无法有效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完成,不仅使我国资本市场更加规范,也从根本上解决了要约收购的制度性缺失。本文正是抓住这一历史性的变革,及时地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多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其次,本文并不认同在现阶段就应完全照搬西方成熟市场的经验和理论,而认为要约收购行为的变革要逐步实现。无论是要约收购的目的、要约收购的模式还是要约收购的支付都已经或将要经历大的变化,但短期内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中国的特色,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带有明显的过渡形式。但可以预见,与西方的经验接轨是最终的目的。因此结合国外成熟的经验,本文进行了大量的适用性分析,旨在深入讨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最后,要约收购作为一种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因此,本文中无论是概念的界定还是具体操作的描述都离不开对法律条文的援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文章内容的准确性,但中国在要约收购方面的法律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因此,在本文的最后一个章节,特针对当前要约收购相关立法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政策性的建议。真正做到积极有效的促进要约收购的发展,逐步与成熟市场的操作模式接轨。
刘宇航[7]2008年在《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说明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公司收购具有优化配置资源、有效整合上下游产业链、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等诸多优点,因而成为公司快速扩张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证券市场的成熟,为公司收购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客观条件,上市公司收购逐渐在公司收购中占据重要地位,而要约收购也日益成为公司收购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较之收购人、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在财力、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劣势,加之其可能因为持股较少,而缺乏关心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表现出“理性的冷漠”以及存在“搭便车”心理,导致其权益在要约收购中极其容易受到侵害。法是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存在的,面对要约收购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现象,根据股东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要约收购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加以特别保护显得尤为必要。具言之,在要约收购中,对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潜在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收购人,另外一方面则来自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探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对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的行为规制。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对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也不能完全防止其在利益驱动下铤而走险,实施不法行为侵害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因此,还有必要完善相关的民事救济措施,以期给予目标公司小股东充分而有效的保护。本文正是基于此,主要从叁个方面探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第一,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其往往是通过精心的策划和周密的安排后才发起要约收购。在这种情况下,更凸现了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劣势地位,双方在财力和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使得目标公司小股东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同时也缺乏与收购人进行议价的能力。为了防止收购人为降低收购成本和提高收购效率而实施不法行为侵害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有必要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进行规制:首先,目标公司小股东面对收购要约,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都需要足够的信息为基础,但由于其财力与精力有限,在信息的获取能力方面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所以要切实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必须从保证其能够获得充分和必要的信息入手,要求收购人对与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予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具体而言包括收购人的持股情况披露和发起收购信息披露,这是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基础性要求。其次,在要约收购中存在的一致行动现象也对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形成了潜在威胁,因而有必要健全和完善一致行动的认定标准,并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加以明确规定。最后,言及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的保护,就不能对小股东保护重要制度之一——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避而不谈,虽然关于该制度的合理性还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立法情况,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中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仍然存在必要性。第二,要约收购一旦成功,通常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这会对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往往是负面的。所以目标公司大股东或管理人可能会在要约收购中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资源采取一些对小股东不利的反收购措施来阻碍或者挫败收购,而目标公司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无法对公司的决策施加有效影响,只能任由大股东或管理人为所欲为,根本无力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反收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将是否实施反收购行为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且在表决程序中引入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和投票权征集制度等以完善表决机制,杜绝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可能性。同时,对公司管理人课以向股东提供公司对要约收购支持与否的建议及相关信息的义务,保证目标公司管理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公司股东的利益需求。第叁,由于要约收购往往涉及利益重大,即便相关立法对收购行为和反收购行为都进行了规制,仍然不能完全避免要约收购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收购人、目标公司大股东及管理人为牟取自身利益实施不法行为,侵害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在侵害发生时,小股东权益如何得到充分、及时的救济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要约收购中,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不实披露、内幕交易以及公司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为了对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有必要针对上述这些行为,完善相关立法中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在强调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要约收购中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要约收购虽然可能导致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受损,但是其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功效。若一味囿于公平正义,对目标公司小股东进行过度保护,会不适当地增加社会成本、造成市场效率的浪费和社会资源无法进行优化配置,也会使目标公司小股东失去更多的投资机会,最终导致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完善相关立法对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之时应当权衡要约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公平正义,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求得平衡。
李冬克[8]2005年在《南钢股份要约收购案例分析》文中指出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要约收购在我国刚刚起步,2003年6月我国出现第一例要约收购——南钢股份要约收购,要约收购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发生的要约收购并不是很多,但随着上市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要约收购将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要形式,所以研究要约收购中的问题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 本文以要约收购为研究的中心问题,以南钢股份要约收购案例为研究对象。文章明确了要约收购概念、部分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要约收购的原则和过程,比较了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然后对南钢股份要约收购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了其方案的制定和执行的过程,分析了其积极意义和存在的问题,之后研究了西方国家要约制度收购的两种主要模式: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以及它们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分析了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现状,最后提出了规范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建议,希望这些建议对我国要约收购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案例分析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形式,自从2003年6月南钢股份要约收购发生后,就开始了资料的搜集,其中包括这次要约收购的详细过程,相关各方的资料,相关法律文件,西方国家要约收购的资料等,然后对这些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本文还用到了图表说明、举例证明等方法,以及经济学、证券学和法学上的相关原理。
梁菲[9]2008年在《论要约收购中的董事义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并购市场日趋繁荣,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全流通股市场逐渐建立,发生实质意义上的要约收购之可能性大大加强的背景下,研究要约收购中的董事义务无疑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往学界对要约收购中董事义务的研究,多集中在目标公司董事一方,且局限于目标公司董事面临敌意收购之时,并没有完整地展示出整个要约收购流程中双方董事所应负有的特殊义务。因此,本文在结构上以要约收购的各个阶段(准备阶段、进行阶段、结束阶段)为主轴,结合我国特殊的股权分布情况,探讨要约收购中收购双方董事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以期为完善我国要约收购中的董事义务制度尽绵薄之力。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要约收购中董事义务之特殊性。无论是收购公司的董事还是目标公司的董事,在参与收购行为时,无疑都要谨守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要约收购行为不仅仅是公司内部行为,因涉及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其影响范围已扩展至目标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利益、收购双方股票的市值、证券市场的波动,甚至关系到收购企业所涉行业的企业整合。因此,要约收购中的董事义务较之日常公司事务管理中之义务具有特殊性,应予特殊规制。第二章分析要约收购准备阶段之董事义务。收购准备阶段作为要约收购的起点,对收购的成败至关重要。但以往的相关论文往往忽视了该阶段的董事义务。本章主要从收购双方董事防止虚假要约义务和保密与披露义务两方面,对要约收购准备阶段董事义务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第叁章分析要约收购实施阶段之董事义务。在一般情形下,要约收购实施阶段的董事义务主要集中于目标公司董事。本章主要从目标公司董事审慎编制报告书和平等对待所有收购人两方面对要约收购实施阶段董事义务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第四章分析反收购的特殊情形下目标公司董事之义务。由于在反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面临着与公司股东利益直接的冲突,因此规制目标公司董事采取反收购措施的行为成为各国收购立法的重点。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作为两个典型立法模式,分别在反收购阶段课以目标公司董事中立义务和修正商业判断规则下的信义义务。由于以往的相关论文对此论述较为详细,本章主要进行理论的梳理和概括。第五章分析要约收购结束阶段之董事义务。要约收购结束后,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收购要约的履行和收购计划的执行,如同债之履行在债法上之地位,意义重大。但以往的相关论文往往忽视了该阶段的董事义务。本章主要分析要约收购结束阶段课以董事特殊义务的原因及该阶段董事义务的主要内容。第六章分析我国要约收购中董事义务之立法现状及完善。本章尝试在分析我国立法的基础上,分阶段对完善我国要约收购中董事义务提出建议。
向德伟, 宋彩霞, 罗祥城[10]2005年在《论要约收购》文中认为要约收购这种企业并购行为在西方资本市场上比较普遍,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相关的管理制度还需在调整要约收购标准、建立部分要约收购制度、修改要约收购的定价方式、实施反收购和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论要约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D]. 李丹. 湖南大学. 2005
[2]. 论要约收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D]. 孟朝艳. 内蒙古大学. 2004
[3]. 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 张旭东. 宜宾学院学报. 2005
[4]. 强制要约收购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D]. 李芳菲.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论要约收购中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D]. 刘思思. 辽宁大学. 2011
[6]. 股权全流通下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研究[D]. 李楚建. 四川大学. 2007
[7]. 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D]. 刘宇航.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8]. 南钢股份要约收购案例分析[D]. 李冬克. 西北工业大学. 2005
[9]. 论要约收购中的董事义务[D]. 梁菲. 厦门大学. 2008
[10]. 论要约收购[J]. 向德伟, 宋彩霞, 罗祥城. 会计研究.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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