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及解决对策的调研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岸论文,对策论文,调研报告论文,民商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的日趋频繁,与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投资等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也大量出现,如何妥善处理涉台民商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平行诉讼问题,消除因涉台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相对滞后所产生的司法实务中做法不统一的状况,已是一个突出的现实问题。本项调研以我国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和现行涉台政策法规为指导,以福建省各地法院部分涉台民商事案件为研究对象,对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平行诉讼的类型、特点以及各地法院处理平行诉讼的做法等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并提出解决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
两岸民商事司法实务中的平行诉讼(又称“一事两诉”、“双重起诉”、“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民事争议同时或先后向祖国大陆的人民法院或台湾地区的法院起诉,并由两岸有关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的情形。根据平行诉讼的一般理论,可以将两岸民商事司法实务中的平行诉讼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重复诉讼,即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争议事实向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或先后提起诉讼。在重复诉讼中,平行两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原告和被告是同一的,因此这种形式的平行诉讼又被称为“原告被告共通型平行诉讼”。二是对抗诉讼,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祖国大陆(或台湾地区)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台湾地区(或祖国大陆)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对抗诉讼中,平行两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发生了逆转,因此这种形式的平行诉讼又被称为“原告被告逆转型平行诉讼”。理论上对平行诉讼还作“平行共同诉讼与平行集团诉讼”、“混合平行诉讼”的划分,但是,就目前两岸民商事司法的实践看,尚未涉及到这两种类型。因此,本调研报告的研究主要基于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这两种平行诉讼。
两岸民商事司法中的平行诉讼问题是两岸人员交往、商业交流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一)两岸分属不同的法域。1949年以来,海峡两岸长期的分离对峙造成了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制度的差异。根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海峡两岸实现和平统一以后,台湾地区将保持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由此可见,无论是统一前还是统一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都分别属于我国内部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区域,这种区域在冲突法上被称为“法域”。由于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岸必然存在两套不同的法院体系,关于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也必然存在着差异。而且在两岸之间既不存在共同的上级法院,也不存在协调这种管辖权冲突的协议或安排,这就为平行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客观的基础。因为,如果一国内部不同法域关于涉及外法域的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是一致的,那么同一民事纠纷最后都会根据共同的根据移交某一法域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只有当各法域民事管辖权规定不同时,才会出现向不同法域法院寻求救济的状况。
(二)两岸民事诉讼法关于平行管辖权的规定。法院的管辖可分为专属管辖、平行管辖和拒绝管辖三种类型。专属管辖(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禁治产之声请,专属应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承认其他法域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它是一种排他性的管辖。拒绝管辖适用于与某一法域的管辖权无关和与该法域及该法域的居民不存在任何属地联系或属人联系的案件。平行管辖是指某一法域在主张对某些种类的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不否认另一法域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如合同案件既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作为管辖连结点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分别位于不同法域时,不同法域的法院对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就两岸而言,由于每一个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但又没有被排除出某一法域的管辖范围的案件都处于平行管辖之下,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法院都可能对之行使管辖权,由此必然产生两岸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这是两岸平行诉讼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
(三)两岸各个领域的民间交往日趋频繁,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自1987年底至今,两岸民间交往从单向、间接向有限的双向、直接发展。尽管在这期间,由于台湾当局领导人方面的原因,两岸人员往来、经贸、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交往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从总的趋势看,两岸民间交往交流是持续向前发展的。如2000年—2002年三年间,两岸间接贸易总额分别达到305.33、323.4、446.6亿美元;祖国大陆批准台资投资项目分别为3108、4214、4853个,协议金额分别为40.42、69.14、67.4亿美元,实际利用台资分别为22.96、29.8、39.7亿美元。而在2002年当年,台胞来祖国大陆人次310万人次,历年累计2566万人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历年累计达77万人次,其中应邀赴台参加交流活动超过12万人次。2002年应邀赴台参加交流活动者达3.8万多人次。与两岸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的规模不断扩大相对应,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继承、房地产、票据、租赁、债权债务、知识产权、侵权等涉台民商事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多,其中,1999年—2001年案件数分别达到1129、1235、1848件。① 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大量出现为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产生提供了客观条件。
(四)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人为的限制。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寻求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救济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但是,台湾当局的“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规定,大陆居民以诉讼方面的事由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仅限于两种情形:(1)大陆地区人民经司法机关羁押,所犯为死刑、 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大陆红十字会人员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人道探视;(2)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这就排除了大陆居民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为由进入台湾地区的可能性,造成了两岸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使一些本应在台湾地区诉讼的案件不得不在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为两岸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在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重复诉讼提供了可能。
二、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实证分析
(一)重复诉讼
案例1,林喜正、林郑美对诉郑元菩侵权赔偿案。原告林喜正、林郑美对因与被告郑元菩就设立在福建省永定县永定巨和公司的股权纠纷未能解决,于1994年4月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对郑元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定郑元菩赔偿投资款。1994年11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判决郑元菩故意不法侵害林喜正财产权,应赔偿林喜正的投资款。郑元菩不服,提出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于1995年6月判决认为,林喜正于1991年对郑元菩提出刑事告诉时即已知道其损害所在,但迟至1994年4月1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时效而消灭;上诉人郑元菩为时效消灭的抗辩并拒绝赔偿给付有理;判决撤销台北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林喜正的诉讼请求。林喜正不服,提起上诉。1996年12月7日, 台湾“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重审。1997年9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认为林喜正提起民事诉讼止已逾二年法定时效,并以此为由驳回林喜正的诉讼请求。林喜正不服,已提起上诉,案件尚未终审判决。林喜正在台湾地区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喜正虽就同一诉讼标的于1994年4 月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但因林喜正不服二审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终审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本案讼争标的物永定巨和公司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本院系讼争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林喜正、林郑美对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应予准许。被告郑元菩提出林喜正一案二告,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惯例,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案例2,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侵犯财产权纠纷案。1993年10月,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下称惠高公司)受台湾内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内田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其发运货物的代理人,双方约定运费到付。货物运抵厦门后,惠高公司因内田股份公司未能支付运费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台湾地区法院。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1994年2月1日向内田股份公司发布支付令,责令其在20天内向惠高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及利息。因内田股份公司未能按支付令支付全部款项,且该公司于1994年7月4日向台湾高雄县商业会申请进行破产前和解,鉴于内田股份公司和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内田厦门公司)系日本内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资开办的,惠高公司遂以内田厦门公司和内田股份公司存在欺诈性共同侵权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田股份公司偿还未付的运费及利息,内田厦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内田厦门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运费纠纷已经由惠高公司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申请并已发布支付令,且已获得部分履行,现惠高公司又以同一事实,不同案由再向另一法院起诉的做法,显属不当。据此,该院于1995年8月判决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惠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透过上述两个重复诉讼的案例,可以了解当前两岸民商事司法中重复诉讼的具体形态以及人民法院对涉及两岸的重复诉讼的基本做法:
第一,涉及两岸的重复两诉的当事人既可能完全相同,也可能不完全相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是因为原告在后提起的诉讼中增加了新的被告,案例2即属此种情形。
第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涉及两岸的重复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如案例1。但是,原告也可能依不同的案由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如案例2,原告在台湾地区系以债务不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而在厦门则以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第三,当事人在两岸发动重复诉讼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 )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个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改变这一不利的局面。如在案例1中, 原告在意识到适用台湾地区“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能会做出对其不利裁判时,在另有管辖权的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适用对其有利的诉讼时效制度,达到索赔的目的。(2 )被告处于非常的财务状况,原告出于其权利救济的需要。如案例2, 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并于1994年7月4日向台湾高雄县商业会申请进行破产前和解,同414名无担保债权人达成和解契约书,原告在厦门另行提起诉讼,显然是想通过追加内田厦门公司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从这两个个案可以看出,目前祖国大陆不同的法院对涉及两岸的重复诉讼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1 )对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地方法院尚未终审结案前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案例1属此情形。(2)对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台湾地方法院已终审结案后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案例2属此情形。
(二)对抗诉讼
案例3,李秀金诉孙肇斌离婚案。原告李秀金为大陆居民, 被告孙肇斌为台湾居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秀金诉孙肇斌离婚案时,因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向台湾有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是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案例4,林春玉诉被告蔡庆义离婚案。原告林春玉为大陆居民, 被告蔡庆义为台湾居民。原告林春玉向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蔡庆义也向台湾某法院起诉。东山县法院以台湾某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迟于该院,并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关于“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规定,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两地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台湾的法院先于东山县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林春玉必须履行与蔡庆义的夫妻义务;东山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林春玉再次向东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原、被告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案例5,黄赛娇诉徐英芳离婚案。原告黄赛娇为大陆居民, 被告徐英芳为台湾居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审理黄赛娇诉徐英芳离婚一案,被告徐英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并经确认的证据包括被告2003年1 月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的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和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该院依法判决原告黄赛娇与被告徐英芳离婚。
与重复诉讼相比较,当前两岸对抗诉讼有如下特点:
第一,两岸的对抗诉讼多数是离婚诉讼。在台湾地区提起的诉讼中,原告都是台湾居民,被告都是大陆居民,而在祖国大陆提起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则发生逆转。
第二,一般情况下,被告提起对抗诉讼出于两种动机,即(1 )被告认为第一诉讼地的选择是不正当、不充分的,或者至少是对其不利的,因此希望在另一个对他更有利的法院诉讼;(2)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讼累, 以期能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就两岸的离婚对抗诉讼而言,原告在祖国大陆起诉主要是基于往来台湾地区不方便和在台湾地区进行诉讼成本过高的考虑。
第三,针对对抗诉讼,不同法院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可区分为三种情况:(1)完全不理会台湾地区法院是否已就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对对抗诉讼不加任何限制,但是把一方当事人在台湾地区起诉的事实当作证据。案例5属此种情形。(2)依法确定案件管辖权,把是否撤回对抗诉讼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案例3 属此种情形。(3)以案件受理时间的先后确定管辖,也即依“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解决管辖权冲突。案例4属此种情形。
(三)不同法院对平行诉讼采取不同做法的原因分析
在现阶段,不同人民法院针对两岸平行诉讼之所以采行不同做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涉台民商事案件适用程序法问题的理解不同有密切的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审理国内民事案件的程序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确定答辩、上诉、公告送达等期限以及案件的管辖等问题。理由是: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涉台案件是特殊的国内案件,虽然台湾地区实行独立的司法体制,但是将涉台案件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中完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妥。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其依据有三:(1)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涉港澳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原则。(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不受审理国内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3 )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② 理由是:我国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在民商事领域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为了充分保护境外当事人在内地参加民商事诉讼时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诉讼,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均参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规定处理。对于外国法律的适用,包括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港澳回归以后,法院参照涉外诉讼程序规定审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做法保持不变,因此,审理涉台案件,也应考虑其特殊性,按照审理涉港澳案件的做法,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应当指出,尽管主张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提出了司法政策方面的依据,但是这些依据所支持的只是对涉台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审理期限、答辩、上诉、公告送达期限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执行,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其他程序问题(如管辖问题)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涉外规定,仍然是不明确的。显然,在管辖问题上,如果按照审理国内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允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两岸平行诉讼应当持否定的态度,如案例2的做法。 而如果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15条关于“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规定,对两岸平行诉讼不加任何限制,如案例1、案例5的做法。可见,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适用程序法问题的规定不明确,是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待两岸平行诉讼的态度不一致、做法不统一的根本原因。
三、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解决对策
民事诉讼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即不告不理,未经起诉,法官不得主动审理案件。但是,只要当事人就同一民事争议同时或先后向两岸的法院提起诉讼,两岸之间潜在的民事管辖权冲突即会转化为现实。两岸平行诉讼的危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第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三,导致两岸不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矛盾与冲突,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案例4, 如果两岸有关法院分别作出“必须履行夫妻义务”和“准予离婚”的判决,势必使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成为一种“跛脚婚姻”,从而增加了不想使婚姻关系存续的双方当事人的痛苦。第四,为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挑选法院(即选择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进行诉讼)提供了便利。案例1 原告的第二个诉讼即属此种情形。目前,祖国大陆不同法院对涉及两岸的平行诉讼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不仅无法使当事人形成正确的预期,而且也不利于在涉台民商事司法中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为有利于维护两岸居民的正当权益,促进两岸交往秩序的发展,结合复合法域国家处理不同法域之间平行诉讼问题的通行做法和人民法院涉台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些成熟的经验,提出以下解决两岸平行诉讼问题的建议:
(一)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涉台民商事司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两岸关系的现状出发,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便”原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对某个涉台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由台湾地区的法院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时,人民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这种案件如原、被告都是台湾地区法人,被告在祖国大陆有代表机构,双方因在台湾地区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原、被告都是台湾居民的离婚案件,等等。应当指出,如果原告是大陆居民,其在台湾地区提起诉讼不方便并且其诉讼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不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两岸有关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案例6、案例7)时实际上已经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适用该原则有其实践依据。
案例6,陈淑霞等人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林应葵位于金门县的不动产案。 林应葵1931年出生于金门,1946年来厦定居并与陈淑霞结婚。后林应葵在厦去世,陈淑霞及其五个子女于1993年9月17 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提出继承林应葵在金门遗产的申请。关于思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能否对在金门的不动产继承案件进行管辖,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继承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大陆,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专属管辖第三项规定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动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不动产的特别法律规定,即专属管辖第三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台湾系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在处理涉台案件时当然也应遵守我国有关的立法精神。据此,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管辖权。该院最后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案例7, 厦门新运服装有限公司(系台商独资企业)诉李天财(台湾居民)股权转让纠纷案。1994年9月, 原告厦门新运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财在台湾签订一份企业股权及其所属土地转让契约书。契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公司的有关证照及征地的各种批文和红线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是,桃园地方法院以标的物在厦门不便审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予以立案审理。
(二)建立适应两岸关系现状的待决诉讼制度
从复合法域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处理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平行诉讼主要有四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在其他法域已经受理同一诉讼的情况下,本法域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具体又分三种情况:(1 )把平行诉讼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考虑因素而中止本法域的诉讼;(2)适用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3)以其他法域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可能作出为本法域承认的判决为由而中止本法域的诉讼。二是禁止在其他法域进行的诉讼,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以法院作出禁诉令的方式进行。三是允许平行诉讼继续进行。四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院。
从司法政策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两岸之间的平行诉讼是采取原则上允许但又加以限制的做法。这一政策集中体现在1998年5 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上面。其中,允许平行诉讼的一面表现在:(1)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 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13条);(2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条)。限制平行诉讼的一面表现在:(1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2条);(2)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 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第16条)。笔者认为,由于当前台湾当局不允许大陆居民以民事诉讼为由进入台湾地区,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行使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因此,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诉讼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是审结后的平行诉讼(即在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阶段遇到的平行诉讼),对于受理后审结前悬而未决的平行诉讼(也即待决诉讼)则未涉及,这就影响了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立的原则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岸平行诉讼问题。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受理后审结前的待决诉讼的处理问题。具体解决思路是:在台湾地区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人民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选择法院管辖在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协议管辖具有排他性,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就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法域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两岸关系现状下,由于台湾当局的限制,大陆居民在台湾地区的诉权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允许协议管辖有利于保护两岸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使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的情况选择他们认为最合理、最方便的法院解决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涉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或者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在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对当事人的这种协议管辖应作以下限制:(1)民事纠纷限于合同或财产权益方面的纠纷;(2)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3)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案例8 属典型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涉台民商事案件。
案例8,王诏玉诉亿兆公司应依公司章程向其分配优先股股利案。 原告王诏玉系台湾居民,在新加坡以优先股的形式投资亿兆公司,双方在合作经营契约书的增补条款上约定,因契约书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管辖,该约定效力及于双方此前及此后对契约的修订。由于有此约定,加之被告亿兆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思明区法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
(四)对裁量管辖进行必要的限制
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台湾居民、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地区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在涉台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的案件,在案件情况与祖国大陆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对此类案件,如果依“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行使管辖权,该“可供扣押财产”必须是被告自己的财产,而不能是被告的子公司或其担保人的财产。如果对与祖国大陆没有最基本联系的案件行使“长臂管辖”,判决结果若需要在台湾地区执行,则很可能被拒绝。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法官确定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应对这种裁量管辖进行必要的限制。案例9和案例10是人民法院慎重、 稳妥地确定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案例,有关做法可供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的管辖问题借鉴。
案例9,张剑珍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 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案。1995年,台湾居民张剑珍因来厦门市湖里区开办公司资金短缺,在台湾向台湾居民林冲借得台币620万元,后到期未还。双方于1998年8月在厦门市湖里区重新立下一份借据,写明张剑珍愿将其本人位于湖里区的两套房产偿还林冲的部分借款。后因张剑珍未再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林冲遂于2000年9月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15日答辩期外的2000年10月9日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都是台湾居民, 双方的身份证和居住地都为台湾,双方借贷的行为、币种、内容也都发生在台湾,且借据上并无注明非在祖国大陆履行,双方也没有书面选择大陆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台湾法院管辖,湖里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里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剑珍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张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厦门中级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剑珍虽为台湾省居民,但其自1995年起至诉讼时均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里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10,林保仁诉林延保委托代理费纠纷案。原告林保仁与被告林延保均为台湾居民。原告在台湾从事代办台湾居民来大陆探亲等手续的职业,被告在台湾委托原告代办手续,因拖欠原告代理费新台币13000元未还。 双方到大陆后因此发生纠纷诉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东山县法院以被告在东山县购房定居为由,确定对此案有管辖权。
注释:
① 2001年的数字包括一审涉台行政案件数。
② 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沪高法[2000]485号),载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