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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际私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
在两者关系上有不同的看法:荷兰的胡伯认为国际私法来自国际公法;意大利的孟西尼则认为万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的国籍原则;德国的齐特尔曼(Zitelmann)则认为国际私法是各国立法权的限度问题;法国的皮耶(Pillet)认为冲突法是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
葡澳学者认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关系十分密切。首先,国际公法要求各国承认外国法及采纳一套法律冲突规则;其次,国际公法有时含有调整国际私法关系的实质性具体规定,如1965年3月18日《世界复兴开发银行公约》(BIRD)第42条之规定。第三,国际公法并不要求法院地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平等对待”,但国际私法中有一项原则,即“法院地法与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这是两者的不同之处;第四,有时,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含有冲突规范,从而,国际公法有时可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第五,国际公约中确定的若干关于自然人国籍法的一般原则,也构成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如“国家自由确定其国民原则”、“有效国籍原则”、“平等原则”等。最后,国际公法中规定的“人人依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①⑨],是国际私法存在的基本前提。
(二)国际私法与宪法
传统的观点认为,国际私法是“宪法的自由空间”。现代葡萄牙学者普遍认为,宪法对国际私法有广泛的干预及规限。这种干预及规限表现为:
1.《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对国际法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作了规定。例如,该宪法第8条规定:“(1)一般或共同之国际法规范及原则,为葡萄牙法律之组成部分。(2)经正式批准或通过之国际协约所载之规范,一经正式公布,只要在国际上对葡萄牙国家有约束力,即在国内秩序中生效。(3)葡萄牙所参加之国际组织内之有权限机关所制定之规范,亦直接在国内秩序中生效,但必须在设立该等组织之有关条约内有此订定方可。”[②⑩]这条规定表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国际公法被“自动接纳”(recepcáo automática)。因此,关于国际私法的一般或共同之国际法规范及原则,经葡萄牙正式批准或通过的有关国际私法国际条约,为葡萄牙法律的组成部分,在其国内秩序中有效。
2.《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对国籍问题有专门规限。例如,该宪法第4条规定:“根据法律或国际协约被认为系葡萄牙公民者,即为葡萄牙公民。”而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对公民资格的权利和剥夺作了规定。
3.《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欧洲公民的权利作了专门规定。例如,该宪法第15条规定:“身处葡萄牙或居住于此之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享有葡萄牙公民之权利,且须履行葡萄牙公民之义务。”
4.宪法对冲突规范有所限制。现代各国通常都有冲突规范不违宪的一般理念;在选择连结点时,应当考虑宪法的价值及取向。(21)
5.因适用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导致适用外国实体规范时,该外国实体规范能否抵触法院地国家的宪法?这个问题产生于德国著名的“西班牙案”(Spanienfall)。在该案中,一位未婚的西班牙人,拟娶一名离婚的德国女子,由于当时西班牙法不承认此项离婚的效力,从而提出该西班牙人有无结婚的行为能力问题。1971年5月4日,联邦德国宪法院作出的判决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适用西班牙法律的结果违反了德国宪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并确认了一项原则,即适用法院地冲突法规范指向的外国法时,应当核实法院地的宪法规范。
6.对于法院地国家的法院能否审查外国实体法是否雏合该外国宪法问题,葡萄牙学者认为,如果外国实体法在该外国被宣布为违宪,则法院地国法院不应适用;同理,法院地法院也不应适用那些在本国有违宪之嫌问题的外国实体法;如该外国由普通法院负责违宪审查,且正由该外国法院审理其违宪问题,则此等有问题的规范不宜适用。如果该外国普通法院无权审查违宪案,则即使该外国实体法有重大违宪迹象,法院地国法院也不得拒绝适用该法。
六、澳门国际私法的原则
在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中,有一些一般原则得到学术界的认同和立法的肯定。事实上,这些一般原则对立法、法律的执行及解释、填补法律真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指导作用,并且大都在《民法典》冲突法部分中得到体现。
(一)国际法律和谐原则(harmonia jurídica internacional)
该原则被德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温格勒(Wengler)称之为“最低冲突”原则。它是指无论法院地在哪个国家,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或问题的处理,应尽可能实现相同的裁判结果或者说达到价值判断上的一致。葡澳学者认为,国际法律和谐原则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有所体现,例如,在人的身份(estatuto pessoal)方面,以“国籍”和“惯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民法典》第31条第1、2款及第25条);在法律行为所生之债领域,以“当事人愿意”为连结点(《民法典》第41条第1款);在非合同责任领域,以“主要行为地”为连结点(《民法典》第45条第1款);在物权领域,则以“物之所在地”为连结点(《民法典》第46条第1款)。为了实现国际法律和谐,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还采取了“法院地法与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冲突规范几乎全是“纯粹双边冲突规范(regras de conflitos bilaterais perfertas)。此外,反致规则也得到采用。
(二)国内法律和谐原则(harmonia jurídica interna)
该原则是指采用统一的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避免一国内部法律体系中规范之间的矛盾。就国际私法而言,即指采用统一的国际私法规范来调整相应的国际私法问题,避免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例如,《民法典》第41和42条是关于法律行为所生之债的国际私法规范,所有法律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由这两条调整。
(三)利益原则
该原则是“利益法学”(jurisprudéncia dos interesses)在国际私法上的反映。按照“利益法学”,利益包括秩序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交易快捷的利益、法律交易的利益。在国际私法上,其制定和实施应考虑实现这些利益,如在秩序的利益实现方面,应注意国际法律的和谐,判决的一致。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十分强调利益原则。例如,在人的身份、能力方面,规定由国籍国法和惯常居所地法支配(《民法典》第25和31条),从而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为了实现交易快捷的利益,在法律行为所生之债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意见自治(《民法典》第41条第1款);而在冲突规范中采用“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第50条、第65条第1款)和“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等客观连结点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实现法律交易的利益。不过,应注意的是,利益原则要受到国际公共秩序原则的限制。
(四)有效性原则
该原则又称“效益原则”,是指国际私法规则指定应适用的法律应为有最大权限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私法关系应适用最大权限国家的法律。葡澳学者认为,《民法典》第46条之规定体现了有效性原则。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占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设定或转移过境物之物权适用目的地国法;受注册制度约束的交通工具,其权利之设定及转移均受注册地国法支配。在他们看来,这条规定反映了哪个国家对实施裁决更为有效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的理念。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在涉及不动产事项上对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的肯定,如《民法典》第47条所规定的设定或处分不动产物权之能力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亦体现了这一原则。
(五)良好司法原则(boa administracáo de justica)与法院
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
这一对原则既统一又对立。良好司法原则有扩大法院地法(实体法)适用的倾向,而法院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对待原则则强调在平等的内外国法之间进行选择。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多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即表明在这对原则对立时更倾向于选用法院地法和外国法平等原则。
(六)实质正义原则
葡萄牙著名国际私法学者科瑞亚(F.Correia)认为,在某些国际私法案件中应不拘泥于冲突规范,而应寻求实质正义。《民法典》第12和29条关于动态冲突(conflito móvel)的规定,即关于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第12条)和按属人法规定而取得的成年身分不受属人法变更影响的规定(第29条);第31条第3款(原第2款)关于既得权的规定,即对表意人在惯常居所地国按该国法律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在澳门予以承认的规定;第19条第1款关于不接受反致的情况的规定,即适用关于反致规定将导致按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原为有效或产生效力之法律行为变成不完全有效或不产生效力,或令原为正当身分状况变成不正当身分状况时,不适用关于反致的规定之规定;第36条关于“有利于交易”(favor negotii)的规定,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按意思表示地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该法律冲突规范所指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作出,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亦为有效的规定;第65条第1款对选择性连结点的采用,即遗嘱方式符合行为地法、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的属人法,或当地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均为有效的规定,均可视为实质正义原则在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七)国际公共秩序原则
在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原则是受到绝大多数学者和国内立法所肯定的制度。但是,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原则,学者有不同看法,各国司法实践也各异,甚至一国的司法实践也有前后矛盾的情况。关于公共秩序的内容,在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的认为是一国的善良风俗和道德,有的认为是一国的法律政策,有的认为是一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的认为是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特定问题上的重大的或根本的利益所在。因此,它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政治概念,不可能在政治制度、社会结构、传统习惯等方面都不相同的国家之间,和在不同的时间内,有一个共同的统一的理解。由于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下的根本利益所在,因而各国在什么情况下援用公共秩序原则也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的。同世界上所有国家一样,葡萄牙和澳门国际私法也采用了国际公共秩序原则,但其把国际公共秩序原则上升到国际私法一般原则的高度,这是其独特之处。《民法典》第22条就公共秩序问题作了规定:如果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法之规定,导致违背葡萄牙国际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规定,代之适用该外国法中较合适的规定,或葡萄牙国内法的相应规定。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其内容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同。
七、澳门国际私法的特点
澳门国际私法在其长期发展和演变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自身的特点。
(一)以葡萄牙国际私法为蓝本
由于1849年以后,葡萄牙长期占领和管治澳门,故澳门法制是以葡萄牙法制为模式建立起来的法制。因此,作为澳门法制一部分的国际私法也是以葡萄牙国际私法为模式建立起来的。首先,从澳门现行国际私法规范来看,它们主要规定在延伸适用于澳门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中。澳门国际私法与葡萄牙国际私法精神一脉相承,内容基本相同,体系几乎一致。虽然上世纪曾有专门用于处理华人事务的《华人风俗习惯法典》,本世纪40年代曾有取代《华人风俗习惯法典》的第36987号国际私法法令,但它们都是葡萄牙政府为澳门制定的。1991年5月6日,澳门总督通过第32/91/M号法令修改了《民法典》第31条。虽然该法令是仅适用于澳门的国际私法规定,其第2款还规定在澳门有惯常居所的居民以澳门法为属人法,与《民法典》中原来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该法令从整体上看仍未脱离葡萄牙国际私法的本体,如该法令第1款仍强调属人法为自然人之国籍国法。其次,从澳门国际私法教学和研究来看,由于澳门的法律专家很少,专攻国际私法的专家更是风毛麟角,在澳门流行的国际私法著作和教材均为葡萄牙本土的人士所著。在澳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教学由来自葡萄牙本土的教师执掌教鞭,自然也使用葡萄牙的国际私法教材。这一现象强化了葡萄牙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对澳门国际私法的影响。
(二)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
作为一个欧洲大陆国家,葡萄牙在法制方面自然而然追随大陆法系的传统。长期以来,葡萄牙虽有自己的法律文化,但它在法制方面同样也深受欧洲其他大国的影响。起初,它受法国法学和法制影响较大,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明显反映了这种影响。后来,它逐渐更深地受到德国法学和法制的影响,本世纪中期它制定新民法典时完全采取了《德国民法典》模式就是一个例证。但无论如何,葡萄牙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分支。由于葡萄牙法律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当它们被移植到澳门时,这种大陆法系的传统也自然延伸到澳门。澳门国际私法亦莫能外,同样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例如,它以制定法为其基本法律渊源;以自然人国籍国法为属人法等。
(三)以葡萄牙制定的法律为其主要渊源,逐渐转向以本地化的法
律为唯一渊源
在葡萄牙占领澳门后,为了有效管治澳门,葡萄牙一方面将其主要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另一方面,它亦专为澳门制定了一些法律。可以说,在本世纪90年代以前,澳门的已失效甚至现在仍然有效的国际私法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或葡萄牙政府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随着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签订,澳门进入过渡时期,澳门当地的立法随着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得到加强,1991年5月6日第32/91/M号法令即为澳门本地的国际私法立法。考虑到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等法典将在澳门过渡时期逐渐本地化,预计今后由澳门本地制定的国际私法法律或法令将会逐渐增多。因此,在澳门国际私法中,葡萄牙制定的法律和澳门本地制定的法律这两种法源兼而有之。1999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葡萄牙的国际私法渊源未经“本地化”者将不再在澳门有效,届时,澳门国际私法规范将完全出于本地立法机关。
(四)冲突规范以专章形式规定在《民法典》中
迄今为止,世界上各国冲突法立法有五种模式:(1)将冲突规范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篇章中。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受该法典影响的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葡萄牙(1867)、西班牙、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等国的民法都采取或曾经采取这种作法。(2)在民法典中列入专章或专篇专门规定冲突法。例如,前苏联于1961年颁布的《民事立法纲要》第八章和1968年颁布的《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第五章分别专门规定了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3)以专门法典或专门法规的方式制定系统的冲突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旧中国北洋政府1918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波兰1926年和1965年颁布的《国际私法》,泰国1939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5年颁布的《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以及奥地利1978年颁布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都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4)将冲突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或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合并规定在一个专门的法典或专门的法规中。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阿尔巴尼亚1964年颁布的《关于外国人民事权利地位和适用外国法的法律》,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南斯拉夫1982年的《法律冲突条例》以及1987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5)在单行法规中就所涉问题规定专门的冲突规范。例如,联合王国《1882年汇票法》(Bill of Exchange Act 1882)和1985年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都含有相关的冲突规范(22)。澳门现行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载于《民法典》第一卷第一编第三章中,可见澳门国际私法采用了在民法典中列专章专门规定冲突规范的模式。该章共52条(第14至65条),基本上规定冲突法的方方面面,比较系统和全面。不过,目前国际上,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法典化,即制定单独的国际私法典或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已成为趋势。由于澳门国际私法在体系上相对独立于《民法典》其它各篇,因此,若能在本地化的过程中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自成一体,那将是澳门法制符合国际私法发展趋势之举。
(五)原则上以国籍法为自然人属人法,但以惯常居所地法和住所地法为适当变通或补充
属人法(lex personalis)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所属国家或住所地的法律,或者说是以自然人或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根据这种系属所确定准据法,一般用来解决人的身分、能力、家庭关系以及继承等方面的民事法律冲突。属人法有“本国法”(lex partiae)也即“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lexdomicilii)之分。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前,欧洲国家均把当事人住所地法视为属人法。但1804年《法国民法典》改用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后来特别是经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所提倡,许多欧洲大陆国家也采用本国法为属人法。不过,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及南美一些国家仍坚持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这样,在属人法方面形成了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两大派别。但近来,一些欧洲大陆国家虽然原则上仍坚持以当事人本国法为属人法,但已开始有所改变。例如,在联邦德国实践中,对避难者已不适用其本国法确定其身份能力,而适用其住所地法。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葡萄牙自然追随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张,坚持自然人的属人法为国籍国法。澳门国际私法也采用这一主张。其《民法典》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属人法即自然人之国籍国法。”但澳门国际私法不是绝对坚持国籍国法主义或本国法主义,而是在原则上坚持国籍法主义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变通适用惯常居所地法或住所地法。例如,该条第2款规定:澳门现行法律适用于本地区之常居者。这实际上是讲澳门常居居民的属人法为澳门现行法律。该条第3款规定:表意人在惯常居所所在国按该国法律所为的法律行为在葡萄牙予以承认,只要该国法律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这亦是肯定了惯常居所地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支配作用。该法典第32条则进一步确定,无国籍人的属人法为其惯常居所地法,未成年或禁治产无国籍人的属人法为其住所地法。
注释:
① 虽然葡萄牙人居澳可上溯至1553年,但有效管治澳门(包括乙仔、路环两岛)则以1849年开始。参见黄进、郭华成撰写的《澳门国际私法的演进》一文。
② 澳门曾经有《华人风俗习惯法典》,曾设华务检察官署和澳门华人专有法庭,并曾承认华人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风俗习惯。在商务领域,澳门法律则仍受着香港法的重大影响,这在银行、票据、外贸等领域尤盛。
③ ⑦ (13) 参见桑托斯(A.M.Santos):《国际私法》,1989年葡萄牙文版,里斯本,第3,51,56页。
④ 即第一卷第一编第三章,共52条(第14至65条)。
⑤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本,第6页。
⑥ (20)(21) 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政府印刷署印1993年,第32—33页。
⑧ 199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62条在继承法律选用问题上采取“单一制”,即遗产继承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选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这意味着不动产继承也选用被继承人属人法,而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⑨ 参见本文关于“国际私法与宪法”的论述。应当知道的是,葡萄牙宪法是否在澳门有效,或具体地说,哪些宪法规范在澳门有效,在葡澳学者中是个争论问题。
⑩ 法令(decreto-lei)与法律(lei)效力相同。
(11) 澳门学者一般将之译为“学说”。
(12)(15)(16) 参见范高祖等著,冯文庄译:《民法概要I》,澳门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2,30~31,33页。
(14) 该法中文本载于肖蔚云主编:《澳门现行法律汇编》(第一辑),北京大学出版,第164~180页。
(17) 参见1960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条关于审判之义务及遵从法律之义务的规定。
(18) 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19) 见《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该宣言载于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6~154页。
(22) 参见余先予主编:《冲突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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