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境下弱势群体概念构建探析_法律论文

法律语境下弱势群体概念构建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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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理论中弱势群体概念特征

1.国外有关概念界定

何谓社会弱势群体?查阅外国文献,没有“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只有“社会脆弱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和“社会不利群体(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的概念。国内有学者将Social Vulnerable Group直接译为“社会弱势群体”,而将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译为“社会劣势群体”,其实并不准确。根据美国社会工作专家罗斯曼的理解,社会脆弱群体是指由于缺乏生活机会而造成的依赖性的人群,他们包括身体或精神残疾的人、年老体弱的人、丧亲或父母丧失资格的儿童。①格特曼等认为,脆弱群体是那些“由他们无力控制的环境和事件所压倒的人”,包括艾滋病人、无家可归者、性虐待者、社区和家庭暴力的牺牲者等。②概括地说,脆弱群体是指身体健康方面存在缺陷或有残疾障碍,并因此使其参与市场竞争和社会生活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生活困难的人群。所谓社会不利群体,是一个与“有利群体(advantaged group)”相对的概念,主要指长期、普遍存在于就业和社会生活各领域不利环境的群体,而这种不利环境是由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造成的。“不利”意味着生活机会和社会奖励分配中长时间和系统性的不公平待遇,主要表现在社会不平等程度上。根据斯比克的表述,这种不平等是相对于社会认可的正常化生活状态而言的,其比较标准和参照群体是普通民众及其一般生活状况,即这种不利地位导致了这一人群在生活水准和权利状态上低于普通民众。③

按照欧美学界和社会政策界的传统,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概念包含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的涵义,而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的概念通常不包含Social Vulnerable Group的涵义。④因此,国内有学者将“社会弱势群体”译为social vulnerable group,而将“社会脆弱群体”和“社会不利群体”统称“社会弱势群体”。本文所称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是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并认为将“社会弱势群体”译为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更为准确,理由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社会不利地位”,而非“体弱”或“残疾”等体能状态。国际上最早将“社会弱势群体”作为研究对象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弱势群体是社会学、政治学和社会政策学研究中的核心概念。当时,著名英国社会学和社会政策专家马歇尔系统论述了公民权理论,认为公民权由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组成,而社会权利主要体现在教育制度和社会福利方面,即任何拥有完全公民资格的公民都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没有权威文献,目前比较流行的是国际社会和社会政策界的定义,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⑤这一定义将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征确定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2.国内有关概念界定

我国政府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到“弱势群体”是2002年《政府工作报告》,它提出“要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⑥但没有给弱势群体以明确定义。目前,国内有关“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定义较为混乱,可谓见仁见智。为准确理解其定义特征,本文对国内有关论述作简要分析如下:

定义1:“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自身的某些原因(如竞争失败、失业、年老体弱、残疾等),而造成对于社会现实的不适应,并且出现了生活障碍和生活困难的人群共同体。”⑦它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物质生活中处于贫困状态,二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三是在社会和政治层面缺乏表达和追求群体利益的资源。

定义2:“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⑧

定义3:“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身生理、职业或者知识和能力等主客观因素,其社会地位相对较低和物质生活条件贫困的自然人群。如贫困农民、贫困老人、城市贫困者、不幸家庭的未成年人、残疾人、流入城市的劳工、高校在读的特困大学生等。”⑨

定义4:“弱势群体是指社会上经济能力薄弱、知识水平老化、信息贫乏、处于社会底层、抵御风险能力弱、发展困难的一类人的总称。”⑩

定义5:“弱势群体是现代社会中因技能、信息、年龄、性别、语言宗教或生活习惯不同于社会主流而在情感和权益上易受忽略和伤害的群体。”(11)

定义6:“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12)

定义7: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的核心涵义是指:“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从而获得各种稀缺资源的匮乏、导致生存困难和发展机会匮乏的那部分人群”。(13)

定义8:“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经济贫困、社会声望较低以及几乎没有能力支配和控制社会资源的人所构成的群体。”(14)

以上看出,国内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有两个共同点:第一,在弱势群体概念中,没有“社会脆弱群体”和“社会不利群体”的区分,而是合二而一,在外延上既包括Social Vulnerable Group,也包括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第二,这些定义与国际社会和社会政策界的定义一样,主要从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状态来界定弱势群体,而没有从“权利”和“能力”角度来界定和识别弱势群体。尽管个别学者在定义时使用了“不利”概念,却没有界定弱势群体的“权利”状态。有学者甚至认为,那些被称为弱势群体的人,其共同特征就是低收入,“应该用‘低收入群体’来替代‘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社会弱势群体就是“贫困阶层”,将社会弱势群体的本质归结为经济生活的贫困性。

二、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

1.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定义

应该承认,经济贫困是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兹不赘述。本文认为,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是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另外两个基本特征。

(1)弱势群体与权利贫困。所谓“权利贫困”,是指一国公民由于受到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国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权利或基本权利得不到体制保障。如美国在1787年有四个人群不仅经济地位低下,而且在权利上得不到法律规定的与普通公民的同等地位,他们是:奴隶;契约仆役;根据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财产标准而无投票资格的多数男子;被剥夺公民权而遭受法律歧视的妇女(15)。依据法律规定,这些人的某些权利受到损害是得不到任何保护的。再如我国过去的“四类分子”和“五类分子”,虽然物质生活水平与普通民众没有区别,但其政治权利受到法律和制度剥夺,是另一类“弱势群体”,可称为权利弱势群体。权利弱势群体并非因为犯罪被剥夺了权利,而是受到不公平的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导致他们处于弱势地位。比如当今美国华人,大多数人在经济上并不贫困,但因受到主流社会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与一般民众平等的权利,因此仍是弱势群体。

“社会排斥(social exclusion)”,原指大民族完全或部分排斥少数民族的种族歧视和偏见,这种偏见与歧视乃是建立在一个社会有意达成的政策法规基础之上的。由于“主导群体已经掌握了社会权力,不愿意别人分享之”,(16)于是社会排斥便产生了。法律意义的“社会排斥”,意指主导群体在社会意识和政策法规等不同层面对被边缘化的贫弱群体的有意排斥。如我国的农民工,在城市生活,根据城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权利与市民是不平等的,这就是“社会排斥”。笔者在考察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时,搜索了数百篇相关文献,只发现少量文章从权利角度界定社会弱势群体。(17)正如马格利特所说,我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解往往局限于物质伤害方面,实际上,自由市场中许多贫困者有理由觉得自己受到了社会排斥。在马格利特看来,自由市场其实并不自由,它是一种有利于一些人,而不利于另一些人的制度,在一个民主社会里,政治制度之所以合理,乃是因为这些制度可以起到保护社会成员不受自由市场羞辱的作用,这包括“重视贫困、无家可归、剥削、恶劣工作环境、得不到教育和保健等等”。(18)也就是说,弱势群体在生活的某些方面“受到剥削、歧视和边缘化”,得不到充分发展的机会,(19)他们受到的不仅是物质上的伤害,还包括制度上的排斥和权利的不平等。

(2)弱势群体与能力贫困。能力贫困理论是由印度学者阿玛蒂亚·森系统提出的。森认为,贫困的真正涵义是“贫困人口创造收入能力和机会的贫困”,它意味着贫困人口缺少获取和享有正常生活的能力,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贫困,是因为他们获取收入的能力受到剥夺以及机会的不平等,疾病、人力资本不足、社会保障系统的软弱无力、社会歧视等都是造成人们收入能力丧失的不可忽视的因素。由此,森提出,应该改变传统的使用个人收入或资源的占有量来作为衡量社会弱势群体的参照,引入能力参数来测度人们的生活质量,其核心是:学者必须考察个人在实现自我功能价值方面的实际能力,因为能力不足才是导致贫困的根源。(20)根据森的理论,能力是一种“自由的概念(Notions of Freedom)”,它代表了一种真正的机会;(21)只有能力才能保证机会平等,没有能力,机会平等乃是一句空话,即“真正的机会平等必须通过能力的平等”才能实现。(22)因此,解决贫困和弱势群体问题的根本之道是提高个人的能力,而不是单纯的社会救济。实际上,能力贫困、权利贫困和经济贫困是相互影响的,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因果。正如美国学者洪朝辉所说,弱势群体不是一个纯粹的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权利问题,也有能力问题;经济贫困是社会权利贫困的折射和表现,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不仅仅是各种经济要素的不足,更重要的是社会权利的贫困,当然还包括与社会权利相关的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贫困。他认为,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治本之道,是强化社会权利的平等和社会保障权利的公正,因物质救济只能释放没有保障的金钱,而权利救济和能力提升则能赋予穷人一种永恒的力量。(23)

由此,我们可以给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下一个基本定义: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自身能力、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由于制度、法律、政策等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

2.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解析

根据上述定义,弱势群体形成有以下原因:一是自然因素,如残疾、智障、体能较弱或受教育程度低下,包括居住地气候恶劣、土地贫瘠或受贫困文化影响等。二是社会因素,包括制度、法律、政策等形式的社会排斥或歧视。弱势群体“弱势”的主要表现有经济贫困、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或兼而有之。为准确理解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概念,本文对有关范畴进一步解析如下:

(1)应区别“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所谓“特殊群体”,是指公民中由于生理或体能原因,其权利和一切合法权益受到特殊保护与特殊对待的一部分人,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该说,弱势群体包括相当一部分特殊群体但不等同于特殊群体。目前学界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将特殊群体不加区分一律称为“弱势群体”,这种观念是十分有害的,而且掩盖了弱势群体问题的本质。如果按照这种理解,则社会上至少有80%的人属于“弱势群体”:首先妇女占了全社会总人口近50%的比例,男性中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又占了约2/3,剩下的1/3的男性中可能还有一些残疾人,况且,如何界定一个男人是否属于老年人呢?我们能说59岁的男人是强势群体,到了60岁就是弱势群体吗?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也是一个可以界定的法律概念,应根据人的社会地位和生存状态来区分,而不是根据体能状态和生理特征来区分。比如,一个妇女当了省部长、市长,她也是弱势群体吗?一个未成年人,其父母家族富甲一方,在地方呼风唤雨,他是弱势群体吗?可见,弱势群体只是特殊群体中的一部分人,是特殊群体里那些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或受到社会排斥,不能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人。

(2)应区别“弱势群体”和“贫困群体”。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包括贫困群体但不等同于贫困群体,其外延远远大于贫困群体。(24)现实中,并非没有经济收入的群体就是弱势群体或有经济收入的就不是弱势群体。比如我国的解放军战士,没有财富收入,只有极少津贴,能说解放军是弱势群体吗?另有很多农民工,虽然有一定收入,但入不敷出,也不能说他们不是弱势群体。因社会弱势群体的衡量标准不仅有经济因素,还有社会政治权利和地位因素等。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就是“困难群体”;(25)也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既包括贫困群体,也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是这两类群体的统合,(26)其实都不准确。所谓“势”,根据《辞海》解释是指权力。《书·君陈》曰:“无依势作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权势”,包括政治势力和社会势力等。“弱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弱权”,即不能依靠自身或家庭的力量维持起码生活水平,或者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由于缺乏“权势”和基本的社会支持系统与个体支持体系等,弱势群体很容易受到社会伤害。

(3)弱势群体概念的“相对性”和“绝对性”。弱势群体概念有相对性,也有绝对性。前述定义中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即具有相对意义,因为不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同一社会不同地区发展状况也不一样,在权利状态上更是相差殊远。“强”和“弱”本身是相对的,比如,相对铁路运营和管理部门,乘客是弱势群体;相对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住户是弱势群体;等等。有位学者一再跟我说,大学教授是弱势群体,而“学校是强势群体”,意思是:一个教授,不管他的地位有多高,收入有多丰厚,跟学校相比仍是弱势群体。这是不是事实呢?是事实。但是,所有这些“相对弱势”的人群都不是本文关注和研究的对象。我国实行的是“强政府,弱社会”的管理体制,与政府管理部门相比,我们每个人都是“弱势群体”,倘要沿着这个思路走下去,最终只能陷入“全体论”或“相对主义”的泥潭,实际上是否认了“弱势群体”的存在。(27)社会学和法律意义的弱势群体,有其绝对性和通常衡量标准,弱势群体的“经济贫困”和“权利贫困”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是可以量化的。

(4)如何理解弱势群体是一个虚拟“群体”。从本质看,弱势群体不具有社会学意义的“群体”特征,只是一个虚拟“群体”,国际社会和社会政策界将其称为“集合”是准确的。社会学中的“群体”也称“团体”,是人们之间为了一定的目的,以某种方式结合在一起,彼此存在相互作用,心理上存在共同感并具有感情联系的两人以上的人群。(28)其基本特征是:成员之间有一定的共同目标;是组织化的人群,每个成员在群体中都占有一定的位置,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群体成员在心理上有依存关系和共同感;互动的持续性等。(29)因此,群体是比社会关系更高层次的社会体系,从社会关系发展为群体,其中间有“共同目标”的介入,“群体”也不同于火车站或轮船码头上的“一群人”或“集群”,即“以临时事件为契机偶然集合在一起的匿名集合体(Collectivity)”。(30)显然,弱势群体不具有“群体”的组织化特征,他们是社会生活中被边缘化、散落的人的“集合”,彼此没有组织认同也无联络,即无党无群,孤立无助。这里的“党”应作古义解,也是“群”的意思。这似乎形成一个悖论,既称“群体”,又怎么“无党无群”呢?这是因为,他们并非单个人,而是许许多多单个人的“集合体”,即学者为了某种需要,将这些散落的人放在一起进行研究,因此是虚拟的“群体”或“集群”。实际上,英文group和汉语“群体”概念是有区别的,它不具有organization的功能形式,能否译成“群体”值得商榷。

三、弱势群体概念构建的理论基础

1.社会极化论与经济贫困

社会极化论常常被用来解释弱势群体的产生和形成过程,对这一理论深入分析即可得出弱势群体的经济贫困特征。根据扎森的阐述,社会极化是指社会经济分布的底部和顶部的增长,即低技能、低收入家庭和高技能、高收入家庭比例的增长和数量增长,具体表现为收入分配的极化和职业结构的极化,即在工作报酬的阶梯上,高报酬和低报酬工作的发生率比较高,而与制造业部门相关的中等收入工作数量显著下降。哈姆尼对社会极化的定义是:从统计上的正常状态或者鸡蛋型的分布向底部和顶部相对地或者是绝对地增大过渡,而牺牲中间部分的过程。奥洛克林和弗里德里希则提出,“极化”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个是数量方面,一个是结构方面,而其中结构上的变化最重要。他们认为,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和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在西方国家都不是新现象,但他们的数量在过去的20年里都有了显著的增长,这些变化的综合影响应该予以考虑。(31)马尔库塞认为,社会极化的分布可以形象地比喻为鸡蛋和计时器的形状:城市的人口通常都是呈鸡蛋型分布,中间最宽,而逐渐向两头变小。当收入极化发生时,中间部分变窄,而两头扩展,直到看起来像漏斗形状。(32)可见,极化是指不同阶层尤其是收入最高与最低阶层之间,由于收入差距拉大而出现社会距离拉大的现象,其中收入差距产生的贫富阶层分化是社会极化的内核。(33)汤森则从社会剥夺(Social Deprivation)角度分析弱势群体生活贫困问题,他认为,如果人们缺少必要的满足生活条件的某种物品或者资源就被认为处于“剥夺”状态,被剥夺本身即表明其弱势地位。根据汤森的理解,剥夺可以分为物质剥夺和社会剥夺,而他所关注的焦点是相互作用的社会关系,主要是物质领域。社会极化论者普遍认为,由于市场经济无法自动缩小收入差距,如何通过法律和政策手段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水准,显得十分迫切。

2.底层阶级论与权利贫困

默达尔在1962年首次用“底层阶级(Underclass)”的概念来阐释弱势群体与权利贫困问题。他认为,在后工业时代,弱势群体大规模地出现,这是“一个失权的阶级,由失业者、潜在失业者和隐形失业者组成”,“在很大程度上,他们同国家的其他群体分离得越来越远,不能分享生活、进取心和成就”。此后,有关“底层阶级”的讨论在西方国家一直没有间断过。莫里斯和欧文通过底层阶级概念与失业关系的研究,认为“底层阶级”的特征多种多样,无法形成一个地位鲜明的“阶级”。伍德沃德则提出,行为角度的“底层阶级”是个混乱的概念,因为组成底层阶级的人彼此之间可能毫无关系。也有一些美国社会科学家批评和拒绝使用这个词,认为“使用这个词有种族主义和性别歧视的嫌疑”。根据西尔弗的分析,底层阶级的概念自创立以来,其涵义已沿着两条不同的道路在发展:一是试图在阶级分化的总体框架内建立底层阶级概念,这一派以马歇尔的公民权概念为参照,重视阶级的分类和边界的界定,不重视弱势群体的种族内涵和亚文化属性,属于社会结构学派,在英国占主流。(34)二是沿文化角度或行为角度发展,这一派认为,底层阶级不仅包括失业者和穷人,还特别包括一系列行为特征,如空间集中、犯罪、滥用药物和单亲家庭,以美国的刘易斯和班菲尔德的贫困文化论为代表。事实上,由于记者的大规模报道,使底层阶级变成了一种行为概念,指具有犯罪、越轨行为或具有非中产阶级的行为方式的穷人,其中绝大多数是黑人,这已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并成为他们受到社会排斥的社会根源。

与默达尔的底层阶级论十分类似,美国学者弗里德曼用“去权(Disempowerment)”的概念诠释弱势群体权利贫困问题。他将弱势界定为“去权的一种形式”,认为解决之道需要通过集体的自我赋权来争取。其所谓去权有三种形式:社会的去权,指弱势群体相对他人而言无法获得生计所必须的资源;政治的去权,指弱势群体在政治上既无明确的纲领又无发言权;心理的去权,指弱势群体自觉毫无价值,消极地屈从于权威,且此类感情均已内化。他认为,此三者互为依存,但又都是可以独自析离出来的。(35)“去权”理论是弗里德曼1992年在其著作“Empowerment:The Politics of Alternative Development”中首次提出,主要从三个方面阐释弱势群体的社会特征:一是经济方面,基于各种原因,弱势群体缺乏参与经济活动的条件;二是社会方面,包括维持居住的基本条件、家庭或社交生活中的支持网络、接受资讯的条件等。三是政治方面,一般弱势群体都会因为经济压力而难以抽身参与政治,产生政治上的无力感。(36)可见“去权”理论是从多方面定义弱势群体,既包括经济贫困,也包括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

3.社会资本论与能力贫困

格兰诺维特等用“社会资本”理论来解释和说明弱势群体的能力贫困问题。他将社会资本理论建立在“社会网(Social Network)”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强网同质,弱网异质”,认为在强关系网社群,彼此一清二楚,可以获得新信息、新知识,得到提高,而在弱关系网社群,冲突更多,能量常常相互抵消。由此,强者会越来越强,弱者将越来越弱。“社会资本”的概念由社会学家布迪厄于1980年在一篇题为《社会资本随笔》的短文中首次提出,他将它看成是“真实或虚拟资源的总和”,认为这种资本是一种积累的劳动,个人或团体通过占有资本,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在此基础上,林南又提出一种“社会资源”理论,认为社会资源不为个人所直接占有,而是通过个人的直接或间接的社会关系而获取,拥有此种资源可以使个人更好地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在一个分层的社会结构中,当行动者的行动为工具性行动时,如果“弱关系”的对象处于比行动者本人更高而不是更低的社会地位,则他拥有的“弱关系”将比“强关系”给他带来更多的社会资源。(37)根据林南的理论,网络成员的地位比个体越高,个体从他那儿得到有效的支持和帮助就越多,由于社会弱势群体几乎不可能与高层社会阶层发生任何联系,因此不可能从他们那里得到任何资源。

国内有学者用“精英联盟”理论来解释弱势群体能力贫困问题。如霍艳丽等认为,中国正在形成规模庞大的弱势群体阶层,精英联盟攫取了社会利益的绝大部分,资源向精英联盟过分集中,弱势群体获得资源的途径稀缺,权力、金钱、知识、声望和地位等各种社会资源正出现合流的倾向和趋势,造成制度政策加速向强势群体倾斜。(38)同时,弱势群体因处于某种不利地位,很难形成共同体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无法通过有效的关系网络获取机会和资源,因此很难对国家的政策制度之确立产生影响,更无法改变现存的制度框架。这种社会权利和资源的集中垄断,剥夺了弱势群体获取资源的机会,造成了其弱势化的恶性循环。也有学者从市场竞争力的角度进行诠释。如李迎生认为,市场经济一旦运行起来就会产生明显的“马太效应”,即好者愈好,富者愈富,差者愈差,贫者愈贫。因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资金、权力、能力和社会关系等优势的强势群体处于优势积累的有利地位,一旦第一步领先,便会步步领先;相反,缺乏资金、权力、能力和社会关系等方面资源的弱势群体,他们改变自己处境的机会相当少,一步赶不上,往往步步赶不上,这是造成他们弱势的根本原因。(39)

四、弱势群体构成分类的批判分析

1.“特殊群体”论与“四种人”论

目前,我国学界在弱势群体构成分类上有多种不同观点。本文经细致梳理,大致析出三种主流派别:第一派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实际上是将弱势群体等同于特殊群体。(40)这种观点有三个缺陷:第一,它是根据人的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对弱势群体进行分类,而不是根据人的社会地位和生存状态来分类。第二,特殊群体在形式上受到各种特别法律保护,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残疾人、老年人保护法等,而弱势群体往往受到法律和社会排斥,二者权利状态迥不相同。第三,特殊群体具有社会学意义的“群体”特征,弱势群体则并非群体,而是虚拟“群体”。第二派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根据职业身份分类,我国现阶段弱势群体主要指四种人:一是下岗职工及已经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尚未找到工作的失业人员。二是“体制外”人员,即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孤寡老人。三是进城的农民工。四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41)这一观点纠正了单纯以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弱势群体的做法,但它以职业身份来区分弱势群体也是错误的,掩盖了弱势群体问题的本质。第三派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特殊群体和“四种人”的混合体,它包括:城市的下岗工人,政府机构改革中分流人员,城市和农村的低收入者,鳏寡孤独及广大残疾人等。(42)由于分类方法的错误,第三种观点的局限自不待言。此外,还有一些其它理论,因不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本文恕不一一列举。(43)

“特殊群体”论和“四种人”论的错误不在于它简单武断或缺乏数据支持,而在于它混淆和模糊了弱势群体问题的实质。笔者认为,弱势群体的判别标准既不是生理状况,也不是职业身份。如“下岗职工”是我国特定体制下的特定身份,而且是终身身份,即便是下岗再就业者,也还是“下岗职工”。可是,很多“下岗职工”在下岗后或再就业中创造了大大高于常人的辉煌业绩,这些人还是弱势群体吗?失业有暂时失业、长期失业和终身失业之分,一个很有能力的人,经济上没有困难,能因为他暂时不工作或不打算工作而称为弱势群体吗?进城的农民工是城市弱势群体不错,那么留守在农村的大量的老弱病残人口呢?与留在农村的那部分人相比,进城的农民工无疑是他们中的“强者”,至少是身强力壮。(44)而且,我们也不能以职业身份“划定”社会弱势群体,或者笼统说“体制内”之人就是强者,而“体制外”的就是弱者。职业本身没有高下之分,任何职业只要做得足够出色,就必定能赢取相应的社会地位和报酬,职业对收入有一定影响,但断无“弱势职业”之理。根据“体制内外”区分“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更是毫无根据,很多“财富人物”并不在体制内生存,而他们显然不是弱势群体。

2.边缘化个体论

从法社会学角度看,弱势群体的构成单元并非“群体”或社会“阶层”,它在本质上是规模庞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散落的个体人的集合,只要具备经济贫困、权利贫困或能力贫困特征,即可断定为弱势群体。在构成上,弱势群体分布于各行各业和各个自然群体,它不是由特定行业或特定自然群体组成,而是由各行各业或各个自然群体中被边缘化的人组成的集合,其本身并没有成为社会学上的“群体”或“阶层”。(45)不可否认,某些群体出现贫困的机会比另一些群体要高,比如,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在权利和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为什么农民总体不构成弱势“群体”呢?因为农民总体已经发生了很大分化,有的农民富甲一方眼手通天,有的甚至当了各级人大代表,这些人已经不再是弱势群体而是强势群体了。再如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群体,本身也有很大分化,有的被边缘化,有的则很强势,甚至掌控国家和社会生活,因此不能称其整体为“弱势群体”。在美国,以妇女为户主的单亲家庭在贫困家庭中比例上升,黑人、西班牙裔人和印第安人有1/3的人收入低于贫困线,(46)但这些人群中亦不乏“财富人物”或权势熏天者。由此断定,弱势群体包含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一部分,也包含了部分下岗职工、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和进城的农民工以及农村生活贫困者,但决不是这些群体的全部,只有符合经济贫困、权利或能力贫困特征的人群,才是本文研究讨论的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分类学说庞杂,因篇幅所限,本文仅作简要评析。根据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有学者将弱势群体分为“自然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所谓“自然性弱势群体”,主要指生态脆弱地区的人口、受自然灾害影响的难民等,也指因自身生理或文化技能低下等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如部分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或智障人等;所谓“社会性弱势群体”,指社会性或体制性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如生活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者、失地农民、农民工等。(47)从表现形式看,弱势群体又分为“经济弱势群体”、“权利弱势群体”或“综合弱势群体”。也有学者借用哲学概念,将弱势群体分为“自在型弱势群体”与“自为型弱势群体”,或“不可转变的弱势群体”与“可以转变的弱势群体”,这些分类对于加强弱势群体问题研究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传统理论依据“主体性特征”将弱势群体分为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或依据职业身份,将弱势群体确定为“四种人”,是不准确的。还有学者根据地域属性将弱势群体分为“农村弱势群体”和“城市弱势群体”,除非是为了改善弱势群体的具体生存环境,这种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它强化了农村与城市的区隔与不平等,是“一国两策”在科学研究上的延伸和体现。总之,关于弱势群体分类学说很多,要理解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的概念特征,关键是把握一点:弱势群体并非特定的自然群体或职业阶层,它是各自然群体或职业阶层中被边缘化的、散落的个体成员的集合;弱势群体不仅表现为经济贫困,而且表现为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从某种意义来说,经济贫困是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的结果或反映。

注释:

①Rothman,Practice with Highly Vulnerable Clients:Case Management and Community-Based service.New Jersey:Prentice Hall.1995 P.3-4.

②Gitterman.A,Social Work Practice with Vulnerable Population.Handbook of Social Work,1991,p1.

③Spicker.P,Social Policy:Themes and Approaches,London,Prentice Hall,1995,p26.

④阎青春主编:《社会福利与弱势群体》,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页。

⑤万闻华:《NGO社会支持的公共政策分析——以弱势群体为论域》,载《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3期。

⑥朱镕基:《政府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2年3月17日。

⑦高强:《断裂的社会结构与弱势群体构架的分析及其社会支持》,载《天府新论》2004年第1期。

⑧郑杭生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⑨李阳春、沈雁:《浅析弱势群体保障法》,载《株洲工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⑩李乐平等:《对我国弱势群体和社会保障问题的法理思考》,载《湘潭大学学报》2003年第B05期。

(11)钱再见:《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及其社会扶持政策》,载《社会保障制度》2003年第1期。

(12)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

(13)尹志刚:《论现阶段我国社会弱势群体》,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4)李斌:《市场推进下的中国城市弱势群体及其利益受损分析》,载《求实》2002年第5期。

(15)参见[美]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页。

(16)[美]戴维:《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如克利福德.格尔茨主要从民族国家角度讨论社会排斥问题,他所提出的“原生归属(Primordial Attachment)”概念,可能是宗教的、种族的、语言的、部落的、地区的或习惯性的,但是它们总是多少“带有狭隘的排外色彩”,并由此同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的成员身份处于紧张状态。参阅[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1页。

(17)如周晶明确将“社会排斥”概念引入弱势群体定义,但他回避了“弱势群体”的称谓,而将“弱势群体”概念置换为“弱势阶层”,并将其确定为“对于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掌握极少,由于生理或社会的原因遭到社会排斥的脆弱群体”。参见周晶:《社会排斥理论视角中弱势阶层的概念界定及其生成原因》,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1期。高强认为,“弱势群体面临多方面的社会排斥”,“实际上社会排斥是令弱势群体陷入边缘劳工脆弱处境的主要机制”,认为社会弱势群体产生是社会转型时期“结构性、制度性因素作用”的结果。高强:《断裂的社会结构与弱势群体构架的分析及其社会支持》,载《天府新论》2004年第1期。

(18)徐贲:《正派社会和不羞辱》,载《读书》2005年第1期。按照马歇尔学派的观点,弱势群体有权享受最低的生活标准,有权参加社会的和职业的某种建制,公民身份的基础在于各种公民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的结合与互动,社会排斥是弱者的权利遭到否定的结果。参见[法]斯特罗贝尔:《从贫困到社会排斥:工资社会抑人权社会》,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7年第2期。

(19)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20)Amartya K.Sen,Capability and Well-Being,in The Quality of Life,ed.Martha Nusshaum and Amartya Sen,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3,p30-50.

(21)Amartya K.Sen,The Standard of Living,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7,p36.

(22)Amartya K.Sen,Inequality Reexamined,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2,p7.

(23)参见[美]洪朝辉:《论中国城市社会权利的贫困》,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24)参见郑杭生:《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25)参见汪忠明:《WTO与弱势群体扶助》,载《国外财经》2001年第4期。

(26)参见张德军等:《论法治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理论学刊》2004年第6期。

(27)参见陈功:《什么是弱势群体》,载《中国企业家》2002年第10期。

(28)参见[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黄育馥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207页。

(29)参见[日]青井和夫:《社会学原理》,刘振英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30)前引(29),第86页。

(31)参见钱志鸿、黄大志:《城市贫困、社会排斥和社会极化》,载《国外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32)参见Marcuse,Dual City:A Muddy Metaphor for a Quartered City,in International Journal Urban and Regional Research,13,1989,pp697-706.

(33)参见杨上广、丁金宏:《论社会极化及其影响因素》,载《社会科学辑刊》2005年第2期。

(34)参见前引(31)。

(35)参见[美]弗里德曼:《再思贫困:赋权与公民权》,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1997年第2期。

(36)参见慈勤英:《“文革”、社会转型与剥夺性贫困》,载《中国人口科学》2002年第2期。

(37)参见陈伟涛等:《当前我国农村弱势群体面临的社会资本困境》,http://www.cnki.net.index.htm。

(38)参见霍艳丽等:《从制度因素视角分析我国的相对贫困现象》,载《技术与市场》2005年第4期。

(39)参见李迎生:《志愿服务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载《教学与研究》2005年第3期。

(40)参见朱力:《社会问题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另参阅王彩玲:《保护弱势群体:现代伦理秩序建构的一个重要环节》,载《理论学刊》2001年第4期;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周运清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与福利政策比较研究》,http://www.cnki.net.index.htm。

(41)参见李峰:《加强对弱势民众群体的特别法律保护》,载《法制建设》2004年第3期。另参见邓伟志:《“‘弱势群体’与‘两极分化’”》,载《决策咨询》2002年第2期;赵丽欣:《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民弱势状况分析》,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王永江:《城镇劳动者弱势群体社会保障问题探讨》,载《经济研究参考》2002年第59期;崔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弱势群体保护》,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42)参见何涛:《对“弱势群体”关怀的宏观经济政策与方法选择》,载《工业技术经济》2002年第6期。另参见李乐平等:《对我国弱势群体和社会保障问题的法理思考》,载《湘潭大学学报》2003年B05期;昝剑森:《改革中“弱势群体”的成因探析》,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2年第1期;王思斌:《改革中弱势群体的政策支持》,载《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覃有土等:《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朱应平:《论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张学亮:《弱势群体与法治关怀》,载《前沿》2003年第11期;李斌:《市场推进下的中国城市弱势群体及其利益受损分析》,载《求实》2002年第5期;占志刚:《试论弱势群体及其法律保护》,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3期。

(43)如吴宁将社会弱势群体概括为“体能孱弱者群体”、“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不完善而产生的改革中的社会经济弱势群体”、“政治弱势群体(如少数民族、难民等)”、“边缘人群体(如同性恋者等)”四大类。参见吴宁:《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44)参见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流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页。

(45)尹志刚认为,从我国转型期的现实生活看,“不能简单地把弱势群体归结为社会某一部分或某一阶层的全部成员”,比如老年人与青壮年相比处于“弱势”,但老年人中“生活富裕、身心健康、保障丰厚、家庭生活美满者”不能归于“弱势群体”;“也不是所有的农民工都是弱势群体”,“因为这个群体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分化,其中不乏一些富有和强势者”,因此,“弱势群体是诸多弱势因素叠加在一起,沉积在一部分人身上形成的”。参见尹志刚:《论现阶段我国社会弱势群体》,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46)参见[美]萨缪尔森等:《经济学》,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47)参见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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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境下弱势群体概念构建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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