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宪政制度的人性基础_人性论文

西方宪政制度的人性基础_人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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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权是西方宪政制度的根本目的,限制权力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根本途径。西方宪政制度的建构和运作,依赖其对人性因素所做的充分而深入的考究,建立在其全面的人性观基础之上。宪政是西方国家的产物,了解西方宪政制度的人性基础,建立适宜的文化基础和宪政理念,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创设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限政的人性基础:人性的罪恶与卑劣

在现代西方政治学说中,宪政论的核心问题是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宪政就是限政,建立有限政府,将国家权力置于宪法、法律的有效制约之下,防止国家权力对自由的侵 蚀。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 政治权力的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1]秦德君也认为 :“宪政的突出本质就在于‘限政’。”[2](P161)刘军宁说:“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 且必须是限政。”[3](P123)“宪政的核心特征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而且“ 近两个世纪以来,宪政主义的最大目标一直是限制政府的权力。”[4](P22)

之所以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其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人性的卑劣。人都有自私自利、贪得无厌、趋利避害的本性,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为了追求自身的快乐、荣誉、物质利益、权力,无所不用其极。柏拉图就说:“人性总是把人类拉向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而毫无理性地去追求快乐。”[5](P21)基督教认为人天生就有罪恶的本能。奥古斯丁论证说,人类始祖犯下的罪是世代遗传下去的原罪,人的自由意志从此被罪恶所污染,因此罪恶成为人的本性。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更是大量描绘了人性的丑陋、罪恶与自私:“关于人类,一般地可以这样说,他们是忘恩负义、容易变心的,是伪装者、冒牌货,是逃避危难、追逐利益的。”[6](P80)而休谟直接提出了政治制度设计中的“无 赖假定”:“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该体制中的若干制约、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 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 [7](P27)国家权力机构正是由这些具有贪婪自私、野心勃勃、虚荣伪善、阴险卑鄙等特 性的人组成的。权力掌握在人的手中,权力的异化和变质就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人性的贪婪必然会驱使掌权者滥用权力。因而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 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 止。”[8](P154)由人的贪婪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性,对个人的自由、权利形成严重的 现实威胁,因此必须对政治权力加以有效的限制和规范。西方宪政制度正是建立在这种 对人性的体察和省悟基础上的,“宪政就是被设计用来弥补人的缺陷的”[9](P106)。

当然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也不乏有性善论的主张者。但是在性善论基础上建立的政治制度不是宪政,而是人治政府,如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的“理想国”,依靠人的德性和智慧驾驭政治权力。对于人性至善的人,法律限制和惩罚成为一种多余,对权力的防范、警惕、监督也就没有必要。不可否认,由性善论出发也是建立政治制度的一条路径。但在政治生活领域,采取性恶论的人性立场显然要优于性善论的人性立场。只有从恶出发建立的制度才能有效地限制恶,只有从最坏处着手建立的制度才能有效地应对最坏的情形。相反,如果像性善论所主张的,把政府官员看作是仁人君子,给予他们绝对的信任、无限的权力,一旦发现所谓的“仁人君子”是无赖、骗子时,我们就会束手无策。面对恶而无可奈何,无疑是政治制度的悲哀,是政治制度最大的恶。所以郑也夫说:“尽管世上有恶亦有善,政治首先要承认的却是恶,因为它更多的是要与恶打交道,甚至它的主要职责便是抑制恶。任何轻视了恶之根源、恶之本性、恶之只可抑制不会根除的政治措施都将显得幼稚和轻率。”[10](P146)“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11](P2)从人性的角度讲,人性的罪恶与卑劣正是宪政存在的前提;反过来,宪政又是对人性的恶予以遏制的有效手段。

二、权利保障的人性基础:人的神性与善性

以“权利保障”来阐释宪政是当代西方宪政理论的另一特点。它认为,宪政价值的核心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和对人权的保障,即“用宪法和法律来限制政府专横的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3](P267)。“宪政的精义就是对自由、民权的充分保障”,“没有自由、民权就没有宪政”[12](P38)。“现代宪政的制度设计重点就在‘人权保障’上,尤其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13](P520)宪政“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样将政府侵害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程度’”[14](P27)。保障人权是宪政存在的最终根据,是否以保障人权为目标是衡量真假宪政的道德标准,能否保障人权是判断宪政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志。

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政宗旨的确立基于一种对人类的坚定不移的信念,即人具有神性 和善性。基督教是这一信念的滥觞。基督教认为人是按照神的形象创造的,在上帝创造 的万事万物中,惟独个人有上帝的形象,因此每个人的天性中都有“神性”和善性,这 种神性与善性赋予了人固有的尊荣、权利、幸福与慈爱。由此出发,18世纪著名的政治 思想家潘恩认为,人权是天赋的,所有的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1 5](P146)。公民权利是以天赋权利为基础的,格劳秀斯初步提出了自然权利的思想,他 认为,生命、身体和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的根本原则一是各有其所有,二是各偿 其所负[16](P138)。杰弗逊认为,人的天赋权利来源于自然法,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 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享有自己的劳动果实、发挥个人才能、选择职业、直至抵抗 压迫的权利[17](P12—15)。康德提出“人是目的”,人本身就是人的绝对尊严的源泉 和根据,人是目的本身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允许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或手段来对待 [18](P47)。

因为人具有神性和善性,所以,国家权力必须以保护和尊重个人的权利为最终目的。西方宪政制度的建立正是遵循了这一思路。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一定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问世的法国《人权宣言》也明确声明:“凡是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美 国宪法的第一次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宣布,“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 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 府请愿的权利”。“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非经大陪审官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名誉罪……非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取消或抹煞”。由此可见,宪政在根本上成为一种人权保障制度。

三、西方宪政制度:适合人性的政治制度

人是复杂的矛盾统一体。人性中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人既聪明也愚蠢;既高尚也卑劣;既美也丑;人有私心也有公德;有真诚也有欺骗;人是天使同时也是魔鬼。如果把人的善恶双重性割裂开来,各执一端,只关注人性的善而无视人性的恶,或者相反,都无法达到宪政的目标。仅仅以人性善为基础建立的政治制度往往注重保护本真的良善和心性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实现社会的稳定与人际关系的和谐。但由于只看到人性的善而无视人性的恶,因而缺乏法律、制度和程序对恶行的制约作用,以致恶行践踏着人们的善良本性恣意横行,使人的权利无从保障,这样的政治制度既无法惩治恶,也无力保护善。相反,只看到人性的恶而忽视人性的善,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政治制度,因其具有限恶的法律和制度,往往能有效地限制人的恶性的膨胀,遏制犯罪和恶行的蔓延,控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对政治民主、经济繁荣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能起到保障作用。但是由于它只看到人性的恶,所以在利用制度和法律对人的恶行设立种种预防机制的同时,却忽视了人的内在善良本性的找寻,忽视了人的内在的道德、信仰和精神价值的培养和追求,以致造成社会价值失落、道德空虚 、信仰缺失、精神昏噩,从而失去人的本真状态,也丢失了人的基本权利。政治制度只 有以对人的全面认识、把握为基础,既肯定人性中的善,又直面人性中的恶,才能达到 较为理想的政治效果。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最佳的政府应该是最适合人性的政府, 即它能够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3](P391)西方宪 政制度基本上正视并适合了人的真实本性:正因为人有根深蒂固的罪恶,因而对人的权 力必须加以限制;正因为人有与生俱来的神性与善性,因而应当尊重人作为人所应有的 尊严,保障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两方面的统一,生长出了宪政的基本 精神,即对权力的限制与对权利的保护。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写入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标志着 我国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和宪政建设。虽然由于东西方文化观念上的巨大差异,我 国宪政建设并不是西方宪政模式的简单移植。但是,在对我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合理因素 继承的基础上,对西方国家立宪经验的了解,对西方宪政制度所蕴涵的人性基础、对其 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思路的借鉴和吸收,建立适宜我国宪政发展的文化基础和宪政理念, 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创设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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