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化:效益与公正关系释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正论文,效益论文,关系论文,一体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效益与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真相到底怎样,学术界讨论甚多,观点纷呈。但是这一重大而又具有实践意义的理论问题并没有科学而又合理地得到解决和解释。笔者认为,效益与公正的真正关系是走向一体化。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正的含义
什么是公正?公正通常又可称为公平、正直、合理、正义等。这些词可以说含义相当,但意义强弱、范围大小可能有所差别,所以,在不同场合下应选择较合适的词。在思想史上,对公正有着不同的解释,笔者仅论述与法律有关的,影响较大的观点。
首先是从经济、政治、道德、法律等不同角度来认识公正。例如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他主张这种理想关系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71页。)凯尔逊也认为,如果某个一般规则,实际上适用于根据内容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它就具有价值,就是正义的,反之则不具有价值,就是不正义的(注:凯尔逊:《法律与国家》,1967年英文版第14页。)。
另一种划分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亚里士多德是最早对公正问题进行思考的思想家,其分配正义是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能力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其分配原则是按等比比例,例如亚氏指出:“分配之公平,对于公共财产,则用前述之等比比例,即公产分配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亦视各人所贡献之多寡为准。”(注:亚里士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04页。)其矫正正义是指对任何人都一样看待,仅计算双方利益与损害平等。这种正义既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刑事案件的审理,如损害与赔偿平等,罪行与惩罚平等(注:参见《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02页。)。其实行的原则是按等差比例,例如亚氏指出:“公平之在私人交涉,亦得公正平等。而其相对之不公为不公正或不平等。须仍为等差比例而非等比比例也。”(注:亚里士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03页。)亚氏关于公正的两种划分,对以后思想史、法学史有着重大影响。
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则对社会正义、个人正义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进行了论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一个内容很广泛的概念,从一定角度可分为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他认为,社会正义原则是指社会制度的正义,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合作体系中的主要的社会制度安排”,这种原则不能同个人正义原则,即“用于个人及其特殊环境中行动的原则”混淆起来,他强调,“一定不要把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适用于个人及其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的正义原则混为一谈。这两类原则适用于不同主体,一定要分开论述。”构成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的原则有二:(1)平等原则,即每个人都将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其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附的地位与公职对所有的人都开放。罗尔斯认为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因为,人们只有首先决定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合乎正义,然后才能决定个人的道德准则,决定个人须承担的义务和职责。此外,这两个原则的关系还意味着,自由只有因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被限制,而且如果实现社会和经济平等的要求不能使所有的人的自由总量得到增加,那么这些要求就必须让位(注: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56、105-106页,以及该书1971年英文版第54-55、60-61、204、244、302页。)。
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指社会财富、资源、责任分配是合适的、公正的。形式正义一般认为是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执行,而不管制度本身是否正义,它只管制度的实现,佩雷尔曼又认为形式正义或抽象的正义是一种行动原则,“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2页。)。所以,形式正义也可称为“正规性的正义”(注:参见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也就是指“法治”。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以是不正义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
由以上分析可见,正像亚里士多德早已指出的那样,公正涉及两个要素,一是人,二是分配给人的社会资源(权利)和惩罚结果(义务、责任),何种分配方式是合适的、公平的、合理的,这就涉及用什么标准来观察和评价。标准不同,对同一事物的评价的结果也不完全一致。根据佩雷尔曼的研究,人们认为以下六种情况是公正的:(1)对每人要一样对待;(2)对每人根据优点对待;(3)对每人根据劳动对待;(4)对每人根据需要对待;(5)对每人根据身份对待;(6)对每人根据法律权利对待(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9-440页。)。在这六种标准中,除“按身份”外,在现代社会分配体系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公正具有明显的阶级性、历史性、差异性和流变性,绝对的公正、永恒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公正的差异性和流变性的特点反映出公正观形成的历史性和发展,即公正观来源于现存政治、经济制度,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2页。)当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发生变革时,旧的公正观必将被抛弃,代之以与新的社会制度相应的公正观。此外,公正的差异性和流变性还体现出公正的“相对性”问题。公正的相对性早已为人们所论证。“君臣上下夫妇父子有以相使也,此之是,非彼之是也,此之非,非彼之非也”(注:《淮南子·汜论训》。)。公正的相对性源于公正标准的多元以及人们的利益冲突、纷争。但是如果因此便认为世界上不存在什么公正不公正问题,主张公正相对主义观点,则是十分有害的,正如庞德所说:“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曾导致自由政府,而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14页。)通过对公正含义的简单概述,我们可以看出,公正有以下几种含义。其一,一般公正。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种竞争规则的平等。其二,机会均等。是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人人享有同等的机遇和权利,“前程为人人开放”。但由于自然和历史原因形成个人所占有的资源的实际不平等,因此机会均等意味着通过国家为每个人提供资源,让他们享受同等的机会。其三,分配公正。是指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每个人获得与自己投入有效资源相称的收益。其四,结果公正。是指人们在最终消费资源上的平等,也意味着国家通过对收入的再分配向每个人提供等量的报酬。在这四种公正中,一般公正是其他公正的前提和条件,而机会均等使得人们在自由竞争的公正条件下取得与自己有效投入相称的收益,从而实现公正。但是由于分配公正所依赖的分配标准受自然、历史条件的不平等制约而形成结果不平等,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来追加机会均等并实现结果公正(注:参见强世功《法理学视野中的公平与效率》,《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作为一个具体的、历史的公正概念,可以从许多不同侧面来把握,并且从伦理、政治、经济三个不同领域阐述了公正的含义。他们认为:伦理意义上的公正是指普遍存在的一种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合理地享有社会的基本价值如自由、机会、财富、自尊、荣誉等道德关系和道德要求。这种道德关系和道德要求是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而自发地形成的,它是靠人们的自觉行动来维护的。人们内心深处形成的公正意识是维系这种道德关系的心理基础,是人们评价社会公正与否的内在尺度。政治上的公正主要是指:“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3页。)它保证每个社会成员有平等的机会参预社会政治生活。但是,个人可能因天赋、能力等方面的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获得这种机会。因此,为了保证这种机会均等的实现,国家应保证所有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给予不具备参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平等竞争的能力的人以条件,提高他们的能力,努力使参预竞争的人在起点上平等。经济上的公正是指,在经济活动之前,每个公民都有同等的机会支配社会稀缺资源,有同等的机会参预社会经济活动;竞争过程应该是平等的,竞争的规则对于所有的人都是同等有效的;所有人的劳动都是平等的,都有同等的效用,因而他们的收入应该与抽象劳动成正比(注:参见王晓升《公正制约效率的限度和范围》,《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
由上述可见,政治上的公正、经济上的公正从其类型上、性质上仍然可分为一般公正、机会均等、分配公正、结果公正,只不过公正在政治、经济领域中具有不同内容的体现而已。伦理上的公正观从本质上讲只不过是政治上的公正、经济上的公正在人们心理上的折射和反映,归根结底也是对一般公正、机会均等、分配公正、结果公正的评价、反映而形成的态度、观点。由此可见,关于公正的具体内涵的上述两种划分方法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是从公正本身的内容、特点、性质来阐释的;后者则是从学科领域角度来说明不同领域里公正所体现的内容不一样。但是,从根本上说,不同领域的公正的具体内涵仍然要界定为上述公正的具体的四个类型,各学科领域的公正内涵不过是公正作为上位概念在该领域的具体表现而已,但它们本身却不能直接成为公正内涵的自身。据此,笔者认为,第一种关于公正含义的界定是可取的,探讨效益与公正的关系也应以公正本身的内涵为基准来进行。
二、关于效益与公正关系的论争
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中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效益与公正的关系,有利于国家在经济上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决策,推进社会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在政治上更好地维持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法律和政策体系有效运行以及在伦理上使社会成员确立良好的伦理规范和价值目标体系。正因为效益与公正关系摆正与否具有重大的价值和实践意义,法学界、哲学界、经济学界等学科纷纷对效益与公正关系问题给予极大的关注,并进行了深刻的探讨。
学界就效益与公正关系问题提出的众多的观点,大体上可分别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在主张效益与公正是两大独立的价值范畴的前提下,总体上、宏观上探讨效益与公正的关系;一类是从公正的具体含义着手,从微观层面上探讨公正与效益之间的真正关系。下面,对有关效益与公正关系的主要观点进行扼要的介绍和评述。
(一)从宏观上探讨效益与公正关系
从宏观上探讨效益与公正关系,是指对公正的具体含义不予界定,而是将效益、公正看作两个独立存在的价值形态,在此基础上探讨两者的关系或我们应选择的关系模式。其观点主要有:
1.公正优先说。认为效益和公正是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价值形态,两者发生冲突、矛盾时,应首选公正。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公正价值应居于优先位阶而成为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目标,它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并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不允许以强调效益而丧失、损害公正。例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的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注: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效益优先说。认为效益居先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益价值应居于优先位阶而成为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它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并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当效益与公正发生冲突、矛盾时,应首选效益,居于价值目标更高地位的效益使公正退居第二位直至使之牺牲。这种价值实现上的时差性反映了价值体系的动态性。当然,效益居先是以自由、平等为其内在机制,以秩序为其外部环境。他们认为,在一个效益低下、物质匮乏的社会里,所谓社会公正,充其量不过是低收入水平下的平均分配。然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种“公正”是人们所不情愿的。在低层次的公正实现以后,高层次公正的实现必须以经济效益不断提高为前提。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要求,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正关系。因此,公正以实现人的新需求为根本内容。这就决定了它必须以效益的提高为先导。否则,在效益长期低下的情况下,其结果只能是贫困与不均的并存,是最大的不公正。效益优先说在目前为大多数人所主张。
3.两者协调论。认为公正与效益之间绝不是一种彼此消长的负相关关系即公正产生低效益,高效益需以丧失公正为代价。同样,两者之间也不是简单的正相关关系即越公正就越有效益。效益与公正本身不存在优劣的问题。法律资源配置是将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在法律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组合和协调的过程,效益和公正既是法律资源配置的价值取向,又是对配置结果的一种评价。一方面,效益和公正常与社会目标及其阶段宗旨(稳定或发展)联系在一起,追求稳定易强调公正,追求发展则强调效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律资源的配置方面应实行如此原则:权力和责任资源流向产生最大效益的地区;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则取公正,即使公民和企业平等地获得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效益和公正是一种利益比较的结果,并非截然对立而不相容,追求或放弃公正并非必然造成低或高的效益状态,追求或不追求效益也并非必然导致不公正或公正的结果。此外,从历史的角度看,效益与公正是内在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只能是皮鞭下的效益和饥饿压力下的效益,这种效益在具体行为中虽然广泛存在,但它不可能作为一种制度的基本支柱;同时,这种效益也不代表社会真正的前进方向和需要,因而也决不可能持久。反过来,没有效益的公正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公正,它虽然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激起某种热情,但同样不能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现实基础。任何社会长期低效益的背后必然是公平自身的丧失和破坏。因为,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么也谈不上存在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因此,我们的任务是尽最大努力协调效益与公正的关系,使两者得以平衡,争取真正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的兼得。正如美国学者奥肯所说:“在效益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的因素就必然有害于另一方。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破坏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如果平等与效率受到同等对待,分不出孰高孰低,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寻找调和。在有些时候,为了效率就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必然牺牲一些效率。但无论哪一方面作出牺牲,必得以另一方的增益为条件,或者是为了获得别的有价值的社会目的。”(注: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122页。)“或许这正是为什么它们互相需要的道理——在平等中注
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注: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页。)“两者协调论”在当前也为部分人所主张(注:吴鹏森:《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建公平》,《光明日报》1994年6月22日;王晓升:《公平制约效率的限度和范围》,《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
(二)从微观上探讨效益与公正关系
从微观上探讨效益与公正关系,指首先并不断言效益与公正在总体上处于一致还是对立的关系,而是探讨公正的各个具体含义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并由此得出效益与公正关系的。其主要观点有:
1.一般公正、机会均等与效益的关系。认为一般公正、机会均等属于起点的公正,它们与效益是完全一致的,起点的公正是效益的逻辑前提。起点的公正与效益互为条件,并非不可兼得、此消彼长,非得分个孰先孰后。就公正对于效益的作用而言,起点的公正正是达致高效益的必要条件或手段。所谓高效益,无非是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及其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资源配置最优化的根本手段只能是基于起点的公正的公平竞争,舍此别无他途。就效益对起点的公正的作用而言,以高效益为社会活动的目标,正是起点公正得以确立的必要前提。起点公正的根本意义就在于它能达致高效益。因而,也只有当社会追求高效益时,才可能给予起点公正以重要的地位。显然,起点的公正与效益是完全一致的,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孰先孰后的问题。
2.分配公正、结果公正与效益的关系。分配公正、结果公正从总体上都属于结果的公正,结果的公正与效益之间亦具有协同一致的关系。就分配公正而言,它是追求效益的必然结果,与效益是完全一致的,分配公正体现和促进了效益。分配公正作为一种公正观,恰恰体现了优者多获、劣者少得的思想,这也体现了按照效益原则进行分配的要求。就结果公正而言,结果公正表面上似乎与效益是矛盾的,但是追求虚假效益所导致的结果不平等在社会不能承受的情况下,也会妨碍真正效益的取得。因此,适度的结果公正也会促进效益。只有平均主义要求绝对的结果平等才与效益是矛盾的。结果公正与效益相一致的关系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高效益的获得和持续不能离开结果公正所保证的稳定的社会秩序。没有一定程度的为社会所认可的结果公正,要维持一种稳定的秩序是不可能的,而在一个缺乏秩序的社会里,是不会有效益可言的。另一方面,不仅一定水平的效益是社会公平从而是社会秩序得以存在的物质前提,而且效益的提高所带来的社会财富的增加亦有助于社会公平的增进。
他们通过对公正的具体含义与效益之间关系的具体分析,认为真正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完全是一致的,那种认为公正与效益之间存在着冲突、矛盾只是虚假的公正(效益)与真正的效益(公正)之间的冲突、矛盾,并非是真正的公正(效益)与真正的效益(公正)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注:参见强世功《法理学视野中的公平与效率》;王南湜《探求公平与效率的具体关系》,《哲学研究》1994年第6期;修义庭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上海远东出版社1993年版,第194-195页。)。
以上是目前关于效益与公正关系的论争的基本概括。就宏观角度考察效益与公正关系所得出的观点而言,似乎失之片面,因为没有分别就不同类型的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就微观角度考察效益与公正关系所得出的观点而言,具有较大的正确性,但是缺乏宏观通盘考察,而且论理也欠充分。此外,还缺乏对理想模式中公正与效益关系和现实中公正与效益关系的分别考察。
三、效益与公正关系的论析
(一)效益与公正关系的考察原则
要正确地考察、辨析、判断效益与公正的关系,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就应坚持必要的正确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探讨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1.全面的原则。在探讨效益与公正的关系时,必须从整体上来把握,而不能以某个地区、行业、部门等所认定的“效益”或“公正”为标准,来探讨效益与公正的关系,也不能以某个学科领域所谓的“效益”或“公正”为标准来探讨效益与公正的关系。否则,必然会导致把局部的“效益”或“公正”这些片面甚至是虚假的效益或公正当作真正的效益或公正,并由此造成对效益与公正关系的片面或错误的判断。
2.本质的原则。透过事物的现象或假相,从实质层次上来把握效益与公正的关系,以免把本质上不具有效益或公平特质的表面上似是而非的“效益”或“公正”当作真实的效益或公正;也以免把表面似乎不具有而本质是效益或公正的事物当作非效益或非公正的,从而在本质上把握效益与公正的真正的关系。
3.发展的原则。从动态发展过程中来探讨效益与公正的关系,把效益尤其是公正当作一种自身不断提高、发展、丰富的动态价值体系,而不能以静止的眼光来把握效益与公正及其两者关系。否则,必然会拒绝更高层次的公正代替低层次的公正,并因高层次的公正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效益与低层次公正之间存在冲突的现象,而认为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排斥的,从而扭曲效益与公正之间真实的关系。
(二)效益与公正的关系真相
根据效益与公正关系的考察原则,笔者认为,效益与公正的关系可以从两个角度来探讨:一是从现实生活层面来考察;二是从本原意义上或理想模式上考察。据此,笔者认为,效益与公正关系的真相应是:从本原意义上或理想模式上说,效益与公正其实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个价值形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之所以存在效益与公正两个概念,只是由于人们对同一个价值所考察的角度不同或所强调的侧重点不同,而人为使用的为其所需的针对同一价值的不同的概念而已;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所谓的效益与公正的冲突并不是真正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的冲突,而是片面的、局部的或是短期的这些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的冲突;或者是片面的、局部的或者低层次的这些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正好表明现实生活中效益与公正偏离本原或理想模式中的效益与公正一体性的特点,并通过这些冲突的过程促使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走向一体性。现在分述效益与公正的关系真相。
1.在本原意义上或理想意义上说,效益与公正是一体的,即两者是同一种状态的体现和反映,从本质上是代表同一种事物的,也即所谓公正,就意味着效益;所谓效益,就意味着公正。理由如下:
其一,所谓公正,同时必然是效益的。无论是一般公正、机会均等,还是分配公正、结果公正,其实质在于将社会资源能够有效地组织、分配,使社会资源各去其处,使社会成员各得其所得,而这从实质上讲,就是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衡量,能获取最大程度的、全面的、持续的效益。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公正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用于其基本目的的任务。如果我们并不是假装要提出一个全面的定义,那么我们就可能指出,满足于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其二,所谓不公正,同时必然意味着无效益或低效益。人们对公正论述较多,而对于某种社会资源分配是不公正的理由和根据却论述较少。其实,某种社会资源分配之所以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其内在根据就是这种分配及其结果是低效益的或是无效益的。例如少劳多得,多劳少得,不劳也得,劳而不得等等之所以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其原因就在于这样的社会资源分配必然挫伤了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降低了社会成员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以及其与社会其他资源的组合的效益,从而妨碍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其三,人类历史的进步也证明效益与公正在本质上是一体的,人类历史上每种社会公平的建立和演变都是源自效益的要求,同时使自身与效益合二为一。正如有同志指出:“奴隶主不杀奴隶,并非出自同情怜悯,而是因为奴隶能够带来物质财富;封建地主把原来的奴隶变为农民,是因为这样更能调动他们的生产热情;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劳动关系的确立,也是因为它能带来巨大的剩余价值。正因为效率是推动公正建立和演变的历史动力,所以,它同时也是衡量公正本身的历史尺度。一种社会制度是否公平,关键不是看它符合某种原则、主义等,而是看它是否能激起巨大的劳动热情、带来持久的社会效率。”(注:吴鹏森:《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建公平》。)邓小平同志也明确指出:“搞社会主义,一定要使生产力发达,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我们坚持社会主义,要建设对资本主义具有优越性的社会主义,首先必须摆脱贫穷。”(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25页。)其实,人类社会的文明(包括公正)的每一点进步,同时也意味着效益的增加,直到共产主义社会,使人类的效益、公正都达到极大程度而且完美地结合在一起。
其四,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从本质意义上说效益与公正也是一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还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379页。)根据上述论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存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具有效益性,即能够满足“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2)具有普遍性,即必须同时为每个人所接受,成为他们自觉的习惯,才可能进而上升为法律。而每个人都能接受这个规则,其前提必然是这个规则对每个人的适用都具有合理性,也即在每个人看来,其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是正当的、合理的。由此可见,法律(制度)从其诞生之日就必然既是效益的,又是公正的,效益和公正是一体的,不可分离。此外,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说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正义之所以正义,就是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也就是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非正义之所以非正义,也正是与生产方式相矛盾,阻碍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这更进一步表明正义就是效益,效益也就是正义。不存在不具有公正的真正的效益,也不存在不具有效益的真正的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本原意义上和理想模式上说,效益和公正是一体的,它们同时反映社会资源的配置情况。人们之所以用效益和公正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来描述同一状态的社会资源的配置状态,其原因仅在于各自所强调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就其本质而言,并非是描述同一种社会资源的两种配置状态。人们使用公正一词时,侧重于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在法律主体之间配置的合理性;使用效益一词时,则强调这种配置状态的有效性。其实合理性与有效性是一体的,之所以合理,就在于有效;反过来,之所以有效,就在于合理。
2.在现实生活中所谓的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冲突,只是本原意义上的效益与公正关系被扭曲的结果和反映,是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不是真正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正是符合本原意义上的效益与公正一体性的要求,并促使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走向一体化。在现实生活中,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其一,短期的效益与同长期效益一体的真正公正相冲突;其二,片面的效益与同全面效益一体的真正公正相冲突;其三,局部的效益与同整体效益一体的真正公正相冲突;其四,低层次的公正与同高层次公正一体的真正效益相冲突;其五,局部的公正与同全局公正一体的真正效益相冲突;其六,片面的公正与同总体公正一体的真正效益相冲突。由此可见,现实生活中所谓的效益与公正的冲突反映的是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关系,这些虚假的效益或虚假的公正的存在正表明代表本原意义上的效益或公正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实现或尚未完全实现。如果我们把这些虚假的效益或虚假的公正当作真正的效益或真正的公正,并以此来协调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的关系,其结果只能是使我们因迁就这些虚假的效益或虚假的公正而丧失对本原意义上一体的真正的效益或真正的公正的追求和取得。
3.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的冲突必将促使真正的效益或真正的公正的产生、发展,并逼近本原意义上的效益与公正的一体化。如前文所说,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的冲突,其实质是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而非真正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的冲突。现实生活中这种效益与公正的冲突正是现实生活中效益与公正没有实现一体化的表现,也是本原意义上的一体化的效益与公正的要求的必然结果。因此,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正是通过这种自身的冲突运动,使自己进化,即虚假的效益被同公正一体的真正的效益所代替,或虚假的公正被同效益一体的真正的公正所代替,从而实现在全面上、总体上或高层次上的效益与公正的一体化,向本原意义上的完美同一的一体化效益与公正状态逼近。人类整个文明发展史、社会进步史,可以说,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冲突,然后在新的层面和水平上一体,再冲突、再一体的冲突协调、平衡一体的动态运动过程。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的诸方面因素的限制,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关系运动永远只能无限地逼近效益与公正的一体化,而无法达到真正的一体化。也正因为如此,现实生活中效益与公正的冲突协调、平衡一体化的运动过程才不会停止,效益与公正也正因为这种运动过程实现自身的发展、进步。正如彼德·斯坦等人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冲突协调、平衡一体的运动过程及其意义的评价所言:“聪明的办法是将现有的财富进行不平均分配,以使将来的社会经济更加繁荣,并由此增加国民生产总值,从而得到更多的分配标的。”(注: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6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效益与公正的关系是:从本原意义上和理想模式上说,效益和公正是一体的,不存在冲突。效益、公正这两个概念所描述的是同一种社会资源的同一种配置状态,人们之所以使用效益和公正的概念只不过是因各自强调的侧重点不同所致,并不是描述同一种社会资源的不同的配置状态;现实生活中所谓的效益和公正的冲突从实质上讲是虚假的效益与真正的公正之间或虚假的公正与真正的效益之间的冲突,并不是本原意义上属于一体化的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冲突,是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与公正不处于一体化状态的表现和反映;现实生活中的效益和公正关系通过相互间的冲突协调、平衡一体的动态运动过程,促使自身的进步和发展,走向高层次、高水平的逼近本原意义上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永远不可能达到一体状态中的效益和公正,并且通过这种动态运动过程使社会和社会成员屏弃、淘汰那些虚假的效益或虚假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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