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哈回合反倾销规则改革的最新成果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成果论文,规则论文,多哈回合论文,最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尽管遭遇种种挫折和阻碍,甚至历经数次“停摆”,但WTO主持下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即多哈回合)仍然在不屈不挠地进行中,成员方期望最终于2008年年底前完成本轮谈判。鉴于当前反倾销措施的普遍使用及其对全球自由贸易体制产生的消极影响,如何改革或完善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始终是多哈回合讨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主管反倾销谈判工作的规则谈判工作组(Negotiating Group on Rules)主席、乌拉圭常驻WTO大使加尔米斯先生(Guillermo Valles Galmes)于2007年11月30日公布了一份有关《反倾销协定》的修订草案①(Chair Text,下文称“主席文本”)。该主席文本是规则谈判工作组出台的第一份完整的有关反倾销规则的修订草案,它最大限度地吸收了当前各成员方在反倾销议题上的不同意见,对现行的《反倾销协定》的部分规定提出了修订意见,并接受所有WTO成员的评估和讨论。该主席文本可视为多哈回合下一阶段反倾销谈判的基础和出发点,因此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本文拟对该主席文本中最具争议性的部分修订意见进行研究,分析成员方在相关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并对谈判前景进行展望。
一、“归零法”
为了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有多大,调查机构需要对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归零法(zeroing)是一种部分成员方计算倾销幅度的特殊方法,基本内容是:调查当局将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与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按照型号或类别分为若干组,分别认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此基础上,将各组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若某组正常价值大于出口价格,则认定该组倾销幅度为正,反之为负。当局将负的倾销幅度归为零,而不是与其他正的倾销幅度相抵消,实际上就是将负的倾销幅度忽略不计(这是归零法的由来);在此基础上调查机构再计算整个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②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均没有明确禁止成员方采用归零法,也没有指出进口产品的正、负倾销幅度是否可以相互抵消,但该方法的采用客观上能够达到提高被诉企业的倾销幅度的目的,或使调查机构更易认定倾销存在,因此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是各方在反倾销领域争论的一个焦点,甚至引发了不少讼争。
在WTO体制内,迄今已有多起争端案涉及到归零法合法与否的问题。最早引起大家关注的是1998年发生的“印度诉欧盟棉制床上用品反倾销”案(WT/DSl41),嗣后发生的“巴西诉欧盟管道配件反倾销”案(WT/DS219)、“加拿大诉美国软木反倾销”案(WT/DS264)、“美国诉美国倾销幅度计算”案(WT/DS294)均将归零法作为相关争议措施之一。最新的相关案例是2007年“日本诉美国归零法和日落复审”案(WT/DS322)、“墨西哥诉美国不锈钢反倾销”案(WT/DS344)和“欧盟诉美国继续使用归零法”案(WT/DS350)。在已经审结的案件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均一致裁决归零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有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比较的规定,而且在初始调查和嗣后的复审程序(包括年度复审、日落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等)中调查机关都不能使用归零法。③不过,在欧盟依据WTO裁决修改其法律并停止使用归零法后,另一个败诉方美国却对WTO的相关裁定表示严重的不满。在美国政府看来,WTO裁定归零法为非法措施是“对WTO规则的错误解读,也是一个严重错误的法律推理;《反倾销协定》的任何内容都没有规定负倾销幅度(即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不能归零”。④美国还企图通过多边谈判来推翻对其不利的裁定。
在多哈回合中,归零法也是反倾销谈判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主席文本公布前,成员方的立场大致可分为两派: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坚持归零法可适用于初始调查以及复审程序,主张在《反倾销协定》中明确规定“在累积计算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结果时,调查机关没有义务将负和正的倾销幅度进行抵消”;⑤二是以“反倾销谈判之友”(friends of anti-dumping negotiations)⑥等成员方为代表,另外还包括长期饱受外国反倾销制裁的中国、印度等成员,他们一致要求在初始调查和嗣后复审中,调查机关应累积计算正的和负的倾销幅度,负倾销幅度不能归零;不管调查机关在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时采用何种方法,即“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的比较”(weighted average-to-weighted average)或“单笔交易对单笔交易的比较”(transactionto-transaction)或“加权平均对单笔交易的比较”(weighted average-to-transaction),都不得使用归零法。⑦这些成员显然意在全面禁杀归零法。
主席文本试图在针锋相对的两派之间寻求一种妥协和平衡。该文本建议在《反倾销协定》中增加第2.4.3条,该条规定可分为三部分:其一,若初始调查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的比较”方法,则禁止采用归零法;其二,若初始调查使用“单笔交易对单笔交易的比较”或“加权平均对单笔交易的比较”,则可以采用归零法;其三,复审程序可以采用归零法。
本文以为,与WTO争端解决机构全面禁止归零法的裁决相比,主席文本在强化反倾销多边纪律的立场上出现了倒退,因为它仍然为归零法的使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而且,归零法在初始调查和复审程序中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在逻辑上有混乱和相互冲突之处,因为初始调查和复审程序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均使用相同的三种比较方法(包括“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的比较”),很难解释为何前者只能部分使用归零法,而后者却能全面使用归零法。
很难说主席文本更多地反映了哪一方成员的立场。美国的利益当然得到了照顾,因为归零法得到了明确的许可,尽管还有一定的限制;“反倾销谈判之友”等成员方的立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因为调查机关在初始调查的实践中主要采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的比较”方法,使用后两种比较方法的情况很少,因此归零法至少在初始调查中的适用范围很有限。不过,主席先生的一番良苦用心并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领会和赞赏。“反倾销谈判之友”等成员方率先发难,甚至将“归零法”上升到“阻碍多边贸易自由化”的高度,认为主席文本中的上述内容“与多哈发展回合倡导自由贸易、促进贸易流转的宗旨相背离,是一个巨大的倒退(stepbackward);归零法是一种扭曲和偏私地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并虚构了倾销幅度;如果该方法在将来得到了普遍适用,那么这将严重损害贸易自由化所取得的成果。”这些成员方仍然坚持在初始调查和复审阶段全面禁止归零法的立场。⑧中国代表也特别表示,“如果允许所有的WTO成员方使用归零法,则全球的贸易保护主义水平将随之上涨,而这与WTO的宗旨相悖。”⑨美国代表则指出,主席文本禁止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的比较时使用归零法“非常令人失望”,因为美国在几乎所有的初始调查中使用该比较方法。⑩
当前的情况非常令人担忧,任何一方都没有改变立场或意见的迹象。在归零法问题上,美国政府的立场异常强硬,来自国会的压力似乎也不可能允许其作出任何让步,部分国会议员(包括主管对外贸易的众议院赋税委员会的主席)甚至向贸易代表写信警告说:除非WTO规则明确允许归零法,否则国会不会批准多哈回合达成的任何贸易协定。(11)但美国的谈判对手也施加了很大的压力,甚至迫不及待地开始动用贸易报复的手段:鉴于美国没有按照要求在2007年底前执行“日本诉美国归零法和日落复审”案的裁决结果,即修订国内法和禁止归零法,日本请求WTO授权其对美国产品中止履行相应的关税减让和其他义务,即实施贸易报复。(12)
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归零法正日益成为多哈回合反倾销谈判的最大障碍,除非成员方付出极大的勇气和必要的让步,否则在该问题上达成妥协几乎是不可能的。令人遗憾的是,WTO专家组的某些裁决正使这一问题进一步复杂化,使相关争论愈演愈烈,导致相关谈判陷入到新的困境中。2007年12月20日公布的“墨西哥诉美国不锈钢反倾销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认为,美国在初始调查中使用归零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规定,但美国在复审程序中使用归零法则没有违反WTO义务。该专家组还主张,之前全面禁止归零法的上诉机构报告“缺乏条约文本的有力支持”。美国贸易代表对此表示欢迎“这再次证明WTO规则没有禁止归零法,之前上诉机构的裁决显然是越权了”。(13)众议院赋税委员会则称赞“专家组纠正了之前上诉机构有关复审程序中不得使用归零法的错误裁定”,但同时对专家组仍然裁定初始调查不得使用归零法表示不满。(14)
二、因果关系认定
在WTO反倾销法律体系内,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因果关系标准是宽松还是严格,将直接影响到调查机关最终的反倾销裁定。一般来说,调查当局对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认,必须分三步走:在倾销进口货物与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之间初步确立因果关系;审查其他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已知因素;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未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下文称“非归因性要求”)。其中,大家关注的焦点是调查机关应如何遵守“非归因性要求”,即如何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错误地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非归因性要求”的重要意义在于避免武断地采取反倾销措施,预防反倾销措施之滥用,同时也确保反倾销措施做到“有的放矢”,能够真正起到制止倾销行为、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预期效果。
WTO关于“非归因性要求”的现行规定十分原则,《反倾销协定》第3.5条只是笼统地指出“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问题的关键在于,第3.5条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才能确保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没有错误地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在WTO规则的,约束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成员方常常“自行其是”,没有也不可能严格实施“非归因性要求”。
在WTO规定比较模糊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率先对第3.5条进行了阐释,试图强化多边纪律对成员方的约束力。在“日本诉美国热轧钢反倾销”案中,上诉机构明确指出:为了确保调查当局适用第3.5条时不会错误地将其他已知因素的损害作用归咎于倾销进口货,调查当局必须适当地评估这些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从逻辑上讲,该评估必须涉及到识别(distinguish)和分离(separate)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如果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汇集在一起并不加以区别,那么就无从知晓被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是否确实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15)上诉机构的这些解释在嗣后发生的相关反倾销争端案中得到了普遍的援引和采纳。
本文以为,该案上诉机构对“非归因性要求”的解释是合理的,这是从约文的通常意义上理解“不得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的结果,也是符合逻辑的推理结论。从规范和约束反倾销措施的使用、减少其贸易限制作用的角度来说,此裁决更是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不少成员方主张在《反倾销协定》中明确写入该解释。如中国认为,为了正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应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全部损害中识别和分离出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协定还应规定具体的识别与分离方法。(16)“反倾销谈判之友”也主张,第3.5条应依据“美国热轧钢”案的裁决意见进行澄清和完善;识别和分离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因素的损害作用可能是困难的,但是,如果不这样做,就无法确认损害后果是否是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应该规定上述识别和分离的适当方法,以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17)但也有部分成员表达了不同意见。如埃及认为现有的纪律是适当的,将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裁断纳入到《反倾销协定》是不必要地修改协定,这超出了多哈宣言有关反倾销谈判的授权范围(即“澄清或完善”现有规则),而且该修改建议将给调查当局带来额外的和不合理的负担。(18)反倾销措施的两大使用者美国和欧盟的态度则比较消极,并强烈质疑该建议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19)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上,主席文本基本反映了“反倾销谈判之友”、中国等成员的立场,但同时也吸收了其他不同意见,为反倾销调查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该文本主张在《反倾销协定》第3.5条增加以下内容:调查机关应设法(should seek)识别和分离其他因素和倾销进口产品的不同损害作用,但它们无须对其他因素和倾销进口产品的不同损害作用进行定量分析(quantify),也无须在两者之间进行比较(weigh)。
如果说主席文本的上述规定朝着收紧因果关系标准、限制反倾销措施之采用的方向前进了一步,那么,这一步也迈得很小,充其量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原因在于,从逻辑上讲,识别和分离不同损害作用后就必然涉及对这些损害作用进行定量分析和比较,只有在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作用更大或构成国内产业受损的主要因素时,调查机关才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如果调查机构在识别和分离不同损害作用后不进行定量分析和比较,那么识别和分离的意义就比较有限了,因为只要倾销进口产品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即使该损害结果很小,调查机关也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况且主席文本还使用了“should seek”这一相对委婉或软弱的用词,其寻求妥协的意图可谓“昭然若揭”。日本代表对主席文本中的上述内容提出了批评,主张以更加强硬的“shall”一词来代替“should seek”,并要求调查机关在分离和识别不同的损害作用后进行定量分析;“只有在定量分析不可行的情况下才应对损害作用进行定性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特别是损害的性质、程度、地理范围以及时间跨度等”。(20)日本的观点显然更加符合“非归因性要求”的固有涵义。
三、反规避
反倾销法中所谓的规避是指通过某种行为和手段绕过或避开被征收的反倾销税。规避行为使得反倾销税对于倾销的抵消作用大大削弱或化为乌有,倾销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常见的规避行为包括: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规避、后期改变产品规避、销售渠道规避等。(21)这些规避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通过某种方式“改变”产品(包括改变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外观、关税税目号或销售渠道等),试图使该产品逃脱反倾销税的制裁,但事实上“改变”后的产品与原反倾销税令项下的产品有密切的联系。相应地,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如果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被调查核实,则可将原反倾销税令的征收对象直接扩展到这种“改变”后的产品上。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效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确实有助于制止规避反倾销税的非法行为、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但另一方面它也容易引发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因为调查机关无须进行严格的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认定就可直接扩展适用原反倾销税令,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逻辑上讲,调查机关也很难解释为何不重新发起一个新的调查来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以解决规避产品的倾销问题。另外,反规避调查还涉及规避行为的定义、原产地的认定标准、规避动机等若干敏感和难有定论的问题,相关争论因此也难以杜绝。
乌拉圭回合前,某些缔约方已经在其反倾销立法中制定法律规范,对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进行制裁,也就是在国内法中明确承认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在乌拉圭回合中,各国曾就反规避措施是否应纳入多边纪律的管制范围内进行了激烈的争论。鉴于各国立场难以获得统一,最后WTO多边规则并未明确认可反规避措施,但同时也未明确禁止成员方采取此类措施,成员方决定由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继续讨论该问题。因此,在WTO规则明确表示允许之前,反规避事实上已经成为“灰色区域措施”,急需在多哈回合中澄清或明确其法律地位。
在反规避问题上,各方的立场大致可分为三派:一是以美国为代表,包括欧盟和新西兰等成员。美国的态度最为积极和鲜明,明确主张在《反倾销协定》中增加第9.6条来规定反规避问题。美国所主张的规避行为包括:从原出口国进口具有与倾销产品相同用途和物理特征的产品来规避;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等;(22)二是以巴西为代表,包括埃及、印度等成员,它们并不一概反对制定反规避规则,只是应从严界定规避行为以及反规避措施的实施要件,并相关规则应确保足够具体和明确,特别是应将规避行为与正常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以免对后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3)三是以韩国为代表,包括日本等成员,认为目前各方关于规避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有关国家的反规避实践和提案也并不能使人信服,必须考虑各方在此问题上的意见,而不能简单假定各方均同意制定反规避规则而强行展开进一步的讨论;应进一步研究规避问题以寻求更多的共识,当前还不适宜马上谈判缔结反规避规则。(24)
主席文本在反规避问题上主要采纳了美国的意见,并加以了一定的改进。它建议在《反倾销协定》第9条中增加以下有关反规避的内容:其一,如果调查机关认定某产品以规避反倾销税令的方式而进口,那么可对该产品直接扩展适用原反倾销税令;其二,规避行为包括以下三种全部或部分“替代”(supplanted)原进口产品的情况: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规避。这三种规避行为各有独立和具体的认定标准;(25)其三,在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时,调查机构应考虑受到反倾销制裁的出口商的贸易方式是否发生改变、贸易方式改变的持续时间、进口商与出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是否缔结了合作或补偿协议等因素;其四,导致发生规避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反倾销税的存在,而不是与反倾销税无关的商业或经济因素(也就是应审查是否存在规避的动机)。为此,调查机关应特别考察以下与反倾销税无关的商业或经济因素:技术发展、消费者偏好以及相对成本的变化;其五,规避行为须损害了反倾销税令的贸易救济作用(remedial effects)。为此,调查机关应特别考察以下因素:进口国组装产品或第三国组装产品或轻微改变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的变化,与反倾销税令项下的进口产品相比,这些产品是否销往同一个客户以及是否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等。主席文本甚至还规定了反规避调查程序的启动条件、证据和程序要求等。总之,这是一个有关反规避问题的详细和全面的建议草案。
主席文本在反规避问题上的建议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如美国批评有关规避行为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等于是为规避行为制造“安全的港湾(safe harbour)”;中国台湾声称这些反规避条款易被滥用为贸易保护的手段。(26)中国香港则主张,鉴于反规避措施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如给国际商务环境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对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等,目前制定反规避条款的时机尚不成熟,故应将该条款从主席文本中删去。(27)本文的观点是,与其让反规避措施长期游离于多边纪律的调整范围之外,导致各国在反规避立法和实践上自行其是,还不如在WTO体制内明确认可该措施的合法性并制定严格的认定标准;《反倾销协定》的改革应顾及所有成员方的利益,至少目前来看,要求WTO明确禁止反规避是基本不可能的;从规范反规避措施的使用、防止该措施的滥用这一角度来说,主席文本的相关建议草案是值得肯定的,应作为下一阶段谈判的基础,一概加以拒绝并不是明智的选择;今后谈判的焦点应是进一步加强和细化主管机关在反规避调查中应遵循的条件和标准。另一方面,反规避措施的消极作用(包括对自由贸易和全球产业分工的打击)似乎也不应高估。尽管部分成员在立法中加入了反规避条款(如欧美),但是实践中反规避措施的数量并不多。据统计,截止2007年12月,美国只启动了6起反规避调查,欧盟也只有21起而已。(28)
四、日落复审
日落复审(Sunset Review),又称为期终复审或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是指在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由反倾销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或者由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而由主管机关启动的对反倾销措施应否如期终止进行审查的程序。日落复审制度是各国在乌拉圭回合中新缔结的规定,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其理论意义在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反倾销中的适用。当倾销所致损害被抵消后,继续征税或执行价格承诺已明显不公平时,也即发生情势变更(Changed Circumstances)时,应当通过复审程序确定应否撤销或终止反倾销措施,以协调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无期限的反倾销措施既不符合反倾销制度的目的,也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从现实意义上讲,在国际贸易中对国内产业采取保护措施(如反倾销)是各国的基本权利,而过度的保护显然不利于国际产业分工和自由贸易的正常发展,因此为防止无限期地实施原反倾销措施,需要国际性规范的统一协调与强制督促,WTO确有必要对日落复审加以规定。(29)
WTO有关日落复审的条款仅限于《反倾销协定》第11.3条。该条款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最长不得超过5年,除非调查当局自己启动或应国内产业申请启动调查后认定,终止征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该第11.3条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足:其一,第11.3条的规定过于模糊,而且启动日落复审程序的条件过于宽泛,从而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日落期”(终止期)实际上成为日落复审程序开始的时间,5年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其本应有的意义;其二,第11.3条将日落复审程序作为一种不同于其他反倾销调查的特殊程序,使得一般调查的规则不能适用于日落复审,而且对于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的确定方法和标准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造成了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基本不受限制的事实;(30)其三,第11.3条并不能强制性地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或设定一个明确的终止时间表,因为从理论上讲,多次复审的肯定性结果甚至可以使反倾销税无限期地征收下去。实践中超过5年的反倾销税不胜枚举,长达10年以上的也并不罕见。
新出台的主席文本对这些弊端都作出了必要的回应,该文本建议在第11.3条新增以下内容:其一,除特殊情况外,日落复审的启动应以国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为条件。该申请书应说明为何申请人认为一旦停止征税,倾销和损害将继续或再度发生。该申请书还特别应说明国内产业在征收反倾销税后发生的变化以及一旦倾销和损害将继续或再度发生将可能带来的影响。调查机关应决定相关证据是否充分并足以支持发起一项调查,同时还应考察该申请是否已经得到国内产业足够的支持;其二,在特殊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可以主动启动该复审程序,但应确保证据确凿和充分,并以公告的方式说明自己启动调查的理由;其三,调查机关最迟应在5年期限届满之前的6个月内启动复审程序,并应在该5年期限内完成复审;其四,有关倾销和损害是否将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决定,应建立在确凿证据(positive evidence)和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调查机关应考虑协定第3.1条、3.2条和3.4条所列举的因素;其五,不管日落复审结果如何,任何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以上内容同样是综合考虑了成员方不同意见的结果。如日本主张,反倾销税应在持续一段时间后被强制性地终止(具体时间可通过谈判来定);应为日落复审设置具体的标准和条件。这些意见都在主席文本中得到了反映。但日本所坚持的调查机关不能主动启动日落复审、如果5年内无人申请日落复审则调查机关应终止反倾销税等意见却被置之不理。③中国代表所持的反倾销税最长不超过10年的意见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32)“反倾销谈判之友”的观点最为激进,它们主张所有的反倾销税在5年后必须终止;如果国内企业认为反倾销税的终止导致倾销和损害的再度发生,那么它必须重新提起一个调查申请,调查机关则按普通反倾销调查程序来进行审查。(33)不过这样的意见显然不可能被写入主席文本,因为这等于是全盘否定日落复审制度。
无论如何,主席文本对于日落复审的启动条件、启动时间、调查规则和反倾销税的终止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极大地丰富、补充了现有规定。最值得赞赏的是主席文本所规定的最长不超过10年的反倾销税征收期。考虑到反倾销措施是自由贸易的缓冲机制和安全阀,是现实环境中不得已的“次优选择”(它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已无需赘言),因此在自由贸易原则和保护国内产业之间必须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最好的办法就是提供有期限的保护;反倾销只是为遭受歧视性价格侵害的成员方提供一种临时性的保护,而随着国内产业与市场持续不断地变化,一项反倾销措施长期存在将失去客观现实的合理性基础,并进而扭曲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因此客观上需要限定其有效期。另外,反倾销措施对低价进口产品的限制时间过长,会导致国内市场的买方,特别是消费者,适应较高价格的产品已经形成了习惯,对反倾销措施终止后的价格竞争反应缓慢,从而对开放贸易的竞争效果产生扭曲,不利于国际贸易中的自由竞争。(34)基于此,最长不超过10年的反倾销税征收期对于全球自由贸易体制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主席文本并没有解决日落复审制度所固有的弊端,那就是不管设置多么具体和详细的判断标准,其审查结果还是要取决于“在倾销或损害将来是否可能发生”,也就是说日落复审裁决的事项是撤销或终止反倾销税后有可能发生的后果,它是一个“可能性”审查,属于对将来的一种推断和预测,这与旨在审查当前客观事实的一般反倾销调查程序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此导致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难免不为贸易保护主义者所用。例如,反倾销税实施后进口产品的数量一般都会有所下降,这是最普通不过的,但调查机关甚至可以此为依据,作出反向推理:一旦终止征税则倾销可能将继续或再度发生。如果上述10年期限被正式引入《反倾销协定》的话,很可能会出现不少成员方决定用够、用足该期限的情况,日落复审制度的价值也将再次遭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反倾销措施的定位一样,日落复审制度也是成员方的一个“次优选择”。打个不太恰当的比方:反倾销措施就好比是在自由贸易体制健康的躯体上刻意划上一个伤口,而日落复审制度则旨在尽量减少由此带来的痛楚和流血,但无论如何努力,伤疤却不可避免地留下了。
五、结语
除了上述重要内容外,主席文本还在提高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35)增加公共利益条款、(36)不得针对同一产品在一年内重复启动反倾销调查、(37)建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定期审查机制(38)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修订意见,对于限制和规范反倾销措施的采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主席文本在某些方面也难言令人满意,例如对于发展中成员普遍反映的应强制适用“轻税征收”、(39)澄清或改革有关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第15条等意见未予回应。
客观地讲,主席文本是尽力折衷、平衡各方立场和利益的结果,因此WTO的任何成员都能从中找到自己所偏好的条款,但同时也会发现自己不乐意看到的内容,这也是所有国际谈判的文件草案的特点。该文本是否在总体上实现了所有成员方利益的平衡实在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本文所展示的也不过是一己之见。但可以肯定的是,对任何WTO成员来说,过多地渲染该文本对自己的不利之处并忽视其中的积极内容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无论如何,该文本都为下一阶段的反倾销谈判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使成员方的谈判议题能够更加集中,使谈判过程更有效率,因此值得我们为之鼓掌。
注释:
①Draft Consolidated Chair Texts of the AD and SCM Agreements,TN/RL/W/213,30 November 2007,available at http://docsonline,wto.org/gen_search,asp? searchmode=simple.
②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86页。
③部分专家组曾裁定归零法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使用,但上诉机构一概认定应全面禁止归零法。
④ICTSD,US,Other Countries Clash Over Antidumping Rules in Chair's Text,http://www.ictsd.org/weekly/07-12-19/story4.htm,7 December 2007.
⑤美国主张分别在《反倾销协定》第2.4条和第9.3条中增加上述内容。TN/RL/GEN/147,27 June 2007; TN/RL/W/208,5 June2007.
⑥这是由智利、哥斯达黎加、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印度尼西亚、哥伦比亚、瑞士、韩国、新加坡、巴西、墨西哥等数个成员方组成的谈判联盟,该联盟的基本立场是:强化反倾销多边纪律,为反倾销措施的使用施加更多的条件,减少反倾销措施的误用或滥用。
⑦TN/RL/GEN/8,14 July 2004; TN/RL/W/113,6 June 2003.
⑧TN/RL/W/214/Rev.2,18 December 2007; TN/RL/W/215,31 January 2008.
⑨Reuters,WTO Antidumping Talks to Carry on Despite Rifts,http://www.reuters.com/article/spheroNews/idUSL14636739?sp=true,14 December 2007.
⑩ICTSD,US,Other Countries Clash Over Antidumping Rules in Chair's Text,http://www.ictsd.org/weekly/07-12-19/story4.htm,Dec 7,2007.
(11)Third World Network,Trade:WTO Rules text curbs fisheries subsidies,tightens AD rules,http://www.twnside.org.sg/title2/wto.info/twninfo120703.htm,7 December 2007.
(12)United States-Measures Relating to Zeroing and Sunset Review,Recourse to the Article 22.2 of DSU by Japan,WT/DS/322/23,11 January 2008.
(13)值得一提的是,我们通常认为WFO司法体制遵循事实上的先例拘束原则,因此WTO历史上鲜有专家组否定上诉机构之前对同类案件的裁决结果,像本案专家组报告那样直接反驳上诉机构的情况则非常罕见,由此可见在归零法问题上各方的争论是何等激烈。USTR,United States Wins WTO "Zeroing" Dispute with Mexico,http ://www.ustr.gov/Document_Library/Press_Releases/2007/December/United_States_ Wins_WTO_ Zeroing_Dispute with Mexico.html,20 December 2007.
(14)Rangel,Levin Statement Regarding WTO "Offset" Decision,http://waysandmeans.House.gov/News.asp? Form Mode=release&ID=606,20 December 2007.
(15)WT/DS184/AB/R,paras.223-234.
(16)TN/RL/W/94,5 May 2003.
(17)TN/RL/W/45,27 January 2003.
(18)TN/RL/W/79,24 March 2003.
(19)TN/RL/W/98,26 May 2003.
(20)TN/RL/W/223,12 March 2008.
(21)有关这些规避行为的详细介绍,可参看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82页。
(22)TN/RL/GEN/71,14 October 2005; TN/RL/GEN/106,6 March 2006.
(23)TN/RL/W/13,8 July 2002; TN/RL/W/110,22 May 2003;TN/RL/W/205,21 April 2006; TN/RL/2/200,3 March 2006.
(24)梁杰:《反倾销制度中的反规避问题评析》,《国际商报》,2007年12月3日。
(25)对于进口国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调查机关应认定,用于组装的零配件的价值不低于最终产品价值的60%,组装过程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不高于全部生产成本的25%。
(26)ICTSD,US,Other Countries Clash Over Antidumping Rules in Chair's Text,http://www.ictsd.org/weekly/07-12-19/story4.htm,7 December 2007.
(27)TN/RL/W/216,12 February 2008.
(28)梁杰:《反倾销制度中的反规避问题评析》,《国际商报》,2007年12月3日。
(29)李沣桦:《WTO反倾销协议日落复审制度研究》,《国际商报》,2007年11月22日。
(30)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305页。
(31)TN/RL/GEN/104,6 March 2006.
(32)TN/RL/GEN/149,29 June 2007.
(33)TN/RL/GEN/74,17 October 2005.
(34)孙立文:《WTO反倾销协议改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
(35)修订《反倾销协定》第12条,增加关于反倾销决定的公布和说明的要求。
(36)修订第9.1条,要求成员方在国内法中规定相关的程序,使调查当局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多少税时,对受反倾销税影响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提供适当的考虑;这些程序的适用不受成员方国内司法机构的审查,也不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评判。
(37)增加《反倾销协定》第5.10条,规定:一旦进口国调查机关认定某产品不存在倾销,则在一年内不得对该产品再次启动调查。
(38)增加附件3,建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对成员方的反倾销政策和实践的定期审查机制。该机制将对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
(39)即反倾销税的税率低于实际的倾销幅度。在现有的主席文本中,是否采取“轻税征收”仍然取决于成员方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