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环境与早期防卫行为守则_法律论文

执法环境与早期防卫行为守则_法律论文

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为规范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辩护的时间问题争议已久。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拟将律师参加刑诉的辩护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现在更重要的问题已是在新的执法环境下如何使检察官、律师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执业水平,本刊约请几位作者就此问题进行笔谈,以供大家深入研究之参考。

一项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举措

律师提前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上的操作性问题,也不应看作是律师方的争权问题,而是涉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这一保障,不仅对被告人来说,是直接得益者,并且对于公检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及时避免冤假错案也有益处。

被告人一旦被拘捕后,直至法院公开审判之前,基本上就处于秘密审讯、孤立无援的状态,并且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其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加以保护,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侵权行为,也不知或不敢提出控告,因此迫切需要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的特定身份和职业,决定其提前进入诉讼后,必然与控方处于相对的地位,对于控方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促进控方严格依法办事,更细致、全面地做好取证工作。这应看作是好事,而不是坏事。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进行辩护活动所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参见《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1期,第51页)。可见, 律师提前参加辩护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宪法肯定的一项原则。我国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律师的提前辩护,有利于这些规定的落实。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均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予介入。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做法。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五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1994年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第20条规定:“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因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进行辩护活动,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也可以说是同国际接轨的一项具体表现。

检察官应适应新的执法环境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确定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一步公开化、民主化。面对新的执法环境,参与诉讼的主体都需要重新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唯一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法律监督者,更应当更新观念,增强适应性,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检察官应当更新执法观念。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使检察官的执法环境由过去的封闭式走向开放。因此,检察官在刑诉活动中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执法中注意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为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供必要的方便,不得刁难歧视。正确认识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统一关系,克服因两者诉讼职能对立而产生的消极对抗心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使两者的诉讼行为统一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其次,检察官应当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积极作用在于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增加了侦查、起诉的执法难度。为了适应这种执法环境,检察官不应当消极抵触,而应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程序意识,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和效率,要善于听取辩护意见,防错防漏。不仅如此,检察官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抗“干扰”能力。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加大了,正确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检察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当舆论出现误导时,检察官应有承受误解的能力,经受委屈的考验,用自己的积极工作赢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最后,检察官应当严格执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成为严格执法的模范。严格执法要求检察官要依法追究犯罪,保障律师介入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尊重律师依法进行的正当诉讼行为,并给予必要的便利。当律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况时,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不能用感情代替政策、代替法律,切忌把律师的正当诉讼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追究。严格执法的法应当指广义的法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检察院组织法,也包括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总之,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检察官应当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充分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适应性,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以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提前辩护后的律师权利与义务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法》的出台,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将成为现实。如何适应新的要求来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一个课题。我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明确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与义务,使这项工作能够规范化。

根据刑诉法修改案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践,律师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必须享有如下权利: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代理中涉及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申请取得候审的权利;了解被控告罪名的权利;与当事人通信的权利;为当事人保密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实际上将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工作的一部分,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按法律的要求,配合律师行使好这些权利,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加以限制,相反应当保护,这样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亦加快了。

同样,律师在行使上述执业的权利过程中,也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遵守有关会见当事人以及与其通信的纪律;不能帮助当事人编造口供,进行串供;不能伪造及毁灭证据材料;不能诱使当事人做虚假证明;不能泄露因提前介入可了解到的国家、商业及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违法进行妨碍侦查与诉讼的活动等等。

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辩护工作还有个规范化的问题,而做到规范化的前提是必须对有些问题要有一个标准与界定。尤其是对什么是属于正常的法律咨询与取证,什么是属于帮助当事人做伪证,什么是正常的法律帮助,什么是属于妨碍侦查与诉讼活动的行为等,要有个便于参照执行的标准。不然的话,会因此产生许多问题与矛盾。这些问题与矛盾的产生,势必影响律师的执业权利与执业积极性,因此我们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辩护工作规范化的着眼点与着力点应在于积极推行辩护制度,扩大辩护面,提高辩护质量。

国外规范律师辩护行为的立法与实践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重要阶段都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已经成为当今国际通行的标准。在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一切公民自被逮捕、拘留或被指控为刑事被告人始,就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律师帮助或进行辩护。

为了保证律师能够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同时避免对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活动造成不当干扰,需要从法律上规范律师的辩护行为。从关于律师作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和某些国家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来看,规范律师辩护行为,总体上分两大方面,即保障律师执业的外部环境和加强律师执业的内部自律。前者如前述“基本原则”中确立的律师职务秘密原则;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确认和尊重律师与委托人联系的秘密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要求,律师不得被迫泄露在执业过程中与其委托人联系的内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不受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受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及这方面的威胁,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的充分保障;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执行职务而发表的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等。

后者指律师进行辩护应恪守执业纪律,遵循职业行为规范。在一般意义上,例如称职代理,要求律师必须具备进行代理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为代理做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勤勉服务,要求在代理过程中勤奋工作,讲究效率;遵从委托人意思,不得损害委托人利益,不得从事利益冲突的代理;以及收费合理,保守秘密,等等。

在刑事诉讼中,不得故意向法庭就有关事实或法律做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阻止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或非法改变、破坏、隐藏具有证据价值的文书和材料,教唆或帮助证人作伪证;不得私下与法官、陪审员或法庭其他成员联系,以法律禁止的手段对这些人施加影响;不得发表超越权限、不利于审判程序的陈述;特别是,律师不得帮助委托人进行犯罪或欺诈。如果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获悉委托人将要实施杀人、重伤等严重危害社会和人身安全的行为,为了防止该行为发生,有义务将之公开。一切违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都要受到律师管理机构的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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