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世纪以来,地球上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类以聪明的才智和丰富的创造力,利用大自然赋予的充足资源,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物质财富,以满足不断增长的人口的需要,并以空前的速度改变着地球的面貌。但是,人类在追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对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害。目前,人类正面临有史以来最严峻的环境危机。全球环境危机主要表现在:全球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气候异常,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使各国农牧渔业生产受到威胁;土壤过分流失,全球沙漠化土壤正以每年5-7万平方公里的速度迅速扩展;森林资源日益减少,被伐林地土壤质地变坏;大气层中的臭氧层不断被损耗,使地表紫外线的照射量不断增加,直接危害人体的健康;生物物种加速灭绝,动植物资源急剧减少,地球正面临6500万年前恐龙灭绝时代以来又一场生物物种大量灭绝的灾难;淡水供给不足,水源污染严重;空气污染加剧,有害废弃物危害人类的健康和安全。我国同样面临着严重的环境危机。由于我国工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和人口的高速增长,自然生态系统遭到大规模破坏,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都十分严重。为保护环境和资源,取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对环境保护十分重视,将保护环境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务院总理李鹏亲自率团出席了1992年在巴西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并批准加入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我国政府提出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发布了《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从中国的环境与发展的国情出发,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1996年8月,国务院作出《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一切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并关闭了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注:“十五小”企业是指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染料厂、小电镀厂、土法冶炼厂等15种设施和技术落后、重利润、轻环保的小型企业。)5万多家。我国坚持以法治理环境,努力将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任期内,加快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步伐,已制定了6部环境保护法律和9部资源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规,各地政府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600多部,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300多项规章和近400项国家环境标准,1997年3月修订颁布的新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使刑法在保护环境与资源中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标示着我国关于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一、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
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我国刑法学界有几种不同看法:(1)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注:参见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2)环保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注:参见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页。);(3)综合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体制、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页。)。以上观点从不同方面概括了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尽管各有合理之处,但亦各有不足。公共安全说将环境犯罪的客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相提并论,显然是不恰当的。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它直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而环境犯罪虽然最终危害人类和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利益,但并不直接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社会危害性相比之下较小。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况,立法者没有把环境犯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类犯罪中。另外,公共安全说遗漏了环境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那就是环境犯罪表现在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危害。而这种危害的造成是来自于行为人对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侵犯。修改后的刑法将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犯罪中,是有道理的。环保制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无疑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没有把环境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层次性反映出来,没有涉及到环境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综合说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内容不分层次,不加区别地罗列在一起,没有突出环境犯罪客体的基本特征,不够科学,也不利于环境犯罪同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我们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因为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为该制度所保护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对大气、水、土地、动植物、森林、草原、海洋等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并为法律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危害,环境犯罪对人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则是间接的,是通过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要素而施加于人身和财产上的,这是环境犯罪的本质所在,如果一种犯罪对环境
要素没有造成危害,而是直接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不构成环境犯罪。反之,如果一种犯罪对环境要素造成了严重危害,但对人们的生命、财产的危害暂时看不出来,也有可能构成环境犯罪。所以,我们认为应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看成为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人们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环境犯罪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是通过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而起作用的。环境犯罪客体的这种层次性,科学地说明,环境犯罪并非单一客体,而是一个复杂客体。在这个复杂客体中,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客体的这种层次性,还说明环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系与区别。
二、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认定环境犯罪中,如何确定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环境污染案件,常常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排污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需要历经若干年才被发觉。例如日本水俣病案例,从排放含有甲基汞污染物到大量出现水俣病患者、发现甲基汞的危害,几乎经历了半个世纪。而且,现有的科技知识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人们对危害环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为解决这个难题,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伴随工厂的生产活动,排放了那些污染破坏环境资源、可能严重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有害物质,而且在受这些有害排放物影响的地区,正发生因同一种物质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带来的危害时,就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排放的有害物质引起的。这一原则是日本在本世纪50-60年代通过对神川骨痛病、新泻水俣病、熊本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实践总结出来的。日本新泻地方裁判所在对新泻水俣病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关于公司是否是污染源的问题,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的角度上,去一一证明有机汞是以什么方法、通过什么途径混到废液中去的,以及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科学机理,而根据已掌握的大量情节证据,推定该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该公司拿不出足以推翻这种推定的反证来,就可以断定,该公司排放含有机汞的废物的行为与水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上,日本采取了与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不同的原则。一般犯罪应由起诉方来证明危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方不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起诉方如果掌握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运用流行病学证明方法得出某有害物进入人体后造成某有害症状的结论,就应由排污方提出证据,证明其排放物完全不含有这种有害物质,或者有其他排放源排放的废物造成了这种危害。如果加害方提供不出其不是污染源的证据,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在对某些环境污染行为追究行政、民事责任时,却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这一原则。例如,某市南区的几个效乡中,少数群众出现失眠、头痛、便秘、口有金属味等症状。经诊断,疾病系铅中毒引起。对周围水域、土壤及群众食物进行化验,未发现铅污染现象,但空气中铅的日平均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7倍。原来,发病群众都生活在某铅熔厂的下风向区500米到1000米范围内,该铅熔厂平均每天排放含铅蒸汽的烟气600立方米。于是,推定该铅熔厂排放含铅烟气的行为与群众铅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定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我国在认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是否也可以采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呢?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中。理由是:(1)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导致的;绝大部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由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的污染机制相继共同完成的,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污染物作用过程在法律上一般认为是环境污染行为的继续。而种类繁多的污染物排入环境后,其相互之间及与环境各要素之间会发生化学、物理及生物反应和作用,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加强作用、协同作用等。这不仅给确定危害后果带来了困难,而且在认定某环境污染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时,容易发生偏差。(2)绝大部分环境污染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环境污染物危害的潜伏期也较长,因此,环境危害后果与污染行为的实施之间,时间间隔较长。这样,一方面使其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容易消失,致使要查明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费时长、需人力多,而且要求具有深博的科学知识和先进的仪器设备。然而,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在人力、物力及科学技术水平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3)日本等国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十分奏效的。它不仅使污染环境的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我国在认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应当采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便及时而不失科学地审理这类案件,避免无休止地拖延诉讼时间。
在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度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均可以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定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就必须有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不能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有因污染环境而构成犯罪的,方可采用推定原则。(2)起诉方仍然具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起诉方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科学证据。如果起诉方对这些证据疏于提供,则有可能败诉。
三、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现代危险工业的发展而确立起来的一项新的法律原则。其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因行为人从事生产活动所排放的废渣、废气、废水和放射性物质,所堆放的腐朽物、有毒物、恶臭物、以及发出的噪音、振动等违反国家法律,给他人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环境刑法所采行,则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美国《废料法》、《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有关环境犯罪行为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要求行为人加强责任心,经常注意,防患于未然。因为这些行为大多有关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等公众利益问题,规定无过错责任,可以表明社会的严格要求,起诉和判罪时不必要求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另外,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无过错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较轻微犯罪,而且只规定于个别法规中,很少作为刑事制裁的普遍责任原则。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无过错责任,认为无过错责任与刑法中“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是根本相违背的。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不承认无过错责任,而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虽有其特殊性,但在主观方面必须以故意或过失为主观要件,则是相同的。我国刑法之所以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认为,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我国对危害环境行为进行的处罚是采取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以刑事处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大量的一般危害环境行为都采取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措施,刑法只对那些严重危害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997年刑法第13条)。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国家,往往在刑法中规定有微罪、违警罪等犯罪种类,对微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对这两类罪而言。而我国对犯罪并无微罪和违警罪的划分。因此,在他国被认定为微* 或违警罪的环境犯罪行为,在我国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构成一般环境违法行为。2.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的、独特的作用;但是,规定刑罚应讲求经济效益,尽量将刑罚的使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将无过错行为人处以刑罚,不仅会给刑罚的威慑力带来消极影响,还会给国家带来无谓的负担,给公司、企业等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3.那些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国家,同时还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如在英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1968年《贸易种类法》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他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则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十分重要,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但是,在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4.美国等国家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而导致的“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本国学者的批评。如美国刑法学者马克·A·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对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过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犯罪指控。这一看法颇有见地。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容易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很可能会干扰经济建设,这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
综上所述,我国对环境犯罪尚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
四、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的界限
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发生于生产、经营、运输和开发利用环境的过程中,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果将一般环境违法行为认定为环境犯罪,予以刑事追究,不仅会使公司、企业等生产单位陷入常时间的刑事诉讼中,影响生产,还会对社会安定造成危害。要避免发生这种情况,就必须严格把握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般环境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应当承担行政、民事责任的行为,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应当承担行政、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环境违法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象环境犯罪那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触犯刑律,也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从总体上说,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区分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因此,严格把握社会危害性程度,就为正确区分环境犯罪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奠定了基础。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条文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社会危害性程度:
1.以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为区分标准。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事故罪,就是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按照国家环保局1987年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1)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以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非法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及船舶向国家保护的水域和沿海水域排放含油、含毒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等,都会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但只要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属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环境犯罪。
2.以情节是否严重为区分标准。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罪、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就是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捕捞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经常非法捕捞水产品,屡教不改的;非法捕捞重点保护的重要或者名贵的水生生物的;采取毁灭性捕捞方法,破坏水产资源造成重大损害的;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抗拒渔政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引起严重后果的,等等。非法狩猎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非法狩猎而使自然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多次违反狩猎法规,屡教不改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则是指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多次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屡教不改的;等等。只要不具备上述严重情节,只属于一般环境违法行为。
3.以是否造成某种自然资源的破坏为区分标准。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破坏矿产资源罪,就是以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尚未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的,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一般环境违法行为。
4.以数量是否较大为区分标准。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毁坏耕地罪和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是以数量较大作为构成要件。非法毁坏耕地罪中规定的“数量较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参照土地管理法有关征用耕地数量批准权限的精神,以毁坏耕地3亩以上作为数量较大的标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中的“数量较大”的起算点,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即在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2-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掌握在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按林区的二分之一计算)
5.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犯罪对象为区分标准。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是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198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载明的国家一级保护的95种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的16种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非法捕杀该犯罪对象以外的野生动物,不构成该罪。又如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就是以国家认为的稀有的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医药、观赏价值的树木为犯罪对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以外的树木,不构成该罪。
6.以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和是否明知为区分标准。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和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为构成要件。否则不构成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