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北京菊儿胡同小区楼道安装摄像头一案,讨论公共区域的界定标准,提出受众对象和具体目的双重要求。并于此收集的出行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之范围,结合德国区域理论,论证其属于个人区域而非隐私区域,从而确定对其保护力度。
关键词:公共区域;隐私权;个人区域;隐私区域
引言:
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菊儿胡同二楼住户,因家中失窃在楼道安装摄像头,原告为三楼住户,且为被告楼上唯一住户,其出行被摄像头拍摄记录。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隐私权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法官陪同下固定摄像头使其只能拍摄被告墙体部分,原告仍认为可以拍摄到身影提起上诉。本文将围绕该案例重点讨论公共区域的认定和相关隐私保护问题。
一、隐私类型及该案所涉隐私归类
原告是否侵犯被告隐私权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厘清隐私权的概念、类型,以及该案中涉及的原告隐私应归入哪一类。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为人所知或不愿意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1]。当前有学术理论把隐私权分为两大类,安宁隐私权和信息隐私权。安宁隐私权,又称独处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日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2]。例如未经许可不得擅入他人房间,不得偷窥他人空间、身体等。安宁隐私权保护个体在自己生活空间内的私密性,这种私密性带给自然人的天然安全感,也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追求的一部分,即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信息隐私权则是指对于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或能够反映主体特征的个人信息,自然人有禁止他人在未经允许情况下收集、储存、处理和传播的权利[2]。例如个人的信用等级、消费记录、宾馆入住记录等。显然,被告对于原告可能存在侵犯的,是信息隐私权,因为安装在二楼的摄像头并未打扰到原告的正常生活。
接下来,我们就要讨论,原告所主张的日常上下楼出行信息,是否值得用隐私权来保护。我们首先明确两点,第一,原告一家人的日常上下楼出行信息确实属于其个人信息;第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受隐私权的保护。在该案例中我们看到,讨论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该楼道是否属于公共区域,二,在该区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程度。
二、公共区域认定
首先,争议焦点是信息收集的场所是公共区域还是非公共区域。如何界定两者边界,是否有一个通用标准,这些在法条里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可用如下两个标准,首先看受众对象。类比大型广场、活动中心等区域,安装摄像头已是约定俗成的行为,没有人会对社区运动场的摄像头提出异议。究其原因,是因为它针对的是不特定公众。其次,是看收集目的。例如,超市、网吧等人群聚集地,非但无人对摄像头提出抗议,而且很大程度上亦是支持安装的。因为无论对于场地管理者还是消费者,当发生人身或财物冲突时,用摄像头拍摄的画面可以最大程度还原当时情境,保护受害者。这两个条件不是择一成就,而是必须同时满足才有可能是公共区域。例如,对于一个开在商厦里的金融公司,进入该公司需要门禁卡,那在公司内的全开放式公共休息区,属于公共区域吗?这里就需要同时兼顾以上两个标准。若是员工在公共休息区跟同事讨论娱乐八卦,虽然这个休息区里当时有几人,分别是谁无从提前确定,但这个不特定受众的范围是一定的,仅限在公司范围内。而公司关于员工的数据库信息是定数的,所以这个休息区名义上是服务不特定公众,但实质仍在公司员工内,故不算公共区域。但若员工是用电脑在休息区办公,则另当别论。专属的办公区域,当下多为格子间,比起全景公共休息区,更能遮挡视线,防止偷窥。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员工搬着电脑去到休息区,从一定程度上是他自己部分放弃了对工作内容的隐秘保护,如果公共休息区里的其他同事窥到他屏幕上的工作内容,比如保密数据等,其主张休息区为非公共区域则不能成立。是以公共区域的认定尤其要结合具体目的。
本案中,摄像头的位置在二楼楼梯拐角处,利于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之上只有原告一家,虽说不是刻意拍原告出行,但事实上可以拍摄收集出行和访客信息的就只是他一家,故该区域不算公共区域。利于被告的理由则是,该小区管理随意,非小区住户可以轻易进入,且被告家已经历过一次住户盗窃。从第一个要求考虑,即使大部分情况下被拍摄对象只有楼上原告一家,但并不排除其他非小区住户进入。类比一种极端情况,即使一家惨淡经营的超市每天除了员工,并无其他人进入,员工也不可以主张该超市是非公共区域,因为它并不排斥其他人进入。再者,从第二个要求考虑,被告主张安装摄像头的特定目的,并非是捕捉收集原告一家出行和访客信息,而是保障居住安全。且被告提供了曾经被盗的记录,有力佐证该主张。况被告在一审后,同意调整并固定该摄像头,使拍摄到的部分固定在被告户门区域,并不涉及被告的私人区域,且并不能拍摄出清晰人像和脸部头像。故可认为被告在可控范围内尽可能地避免对原告信息隐私进行收集。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摄像头安装区域属于公共区域,被告的安装行为是合法的。
三、该公共区域中对此信息隐私保护力度
上文论证了被告安装摄像头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能收集到原告的日常出行及访客信息,也是事实。这种信息隐私需要被保护到何种程度,是我们探讨的第二个问题。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区域理论”将要保护的人格区域分为个人区域、隐私区域、私密区域,三者受保护程度依次增强。个人区域指自然人在社会和生活中所展现出的自我,私密区域是如私人日记、信用卡账户密码等这些“绝对不得触及的核心区域”,而隐私区域介于二者之间[3]。本案中原告的出行与会客信息,当然不属于私密区域保护范围,只可能是个人区域或隐私区域。严格推及定义,个人区域是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展示的自我,而隐私区域则在程度上更为私密。原告的日常出行和访客信息,是原告自愿展露出来的,还是做了一定保护措施依旧难逃被被告收集呢?可以看到,正是因为原告的出行和访客信息是自愿暴露出来的,且是在公共场合,故属于个人区域,该信息隐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其出行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那原告每天出行上下楼都会碰到的左右邻里,同样亦会掌握其出行信息。在该共同生活区域,原告的出行信息不可避免地会被知晓。掌握或知晓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受到质疑的是被告的收集、储存行为。那这种长期收集、储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不会,但需加以限制。这里可以引入相邻权的概念。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基于相邻关系,被告在拍摄自家门户区域时顺带拍摄进去的楼上住户信息也是相邻权的一种,就像楼上说话内容可以被楼下不用任何监听设备自然听到,该种情况下并不构成侵权。但被告负有不暴露该信息的义务,因为相对于被告来说,该信息是可以合法获取的,但对于非小区住户或小区内其他楼区住户,则并无此权利。例如可以协商约定,拍摄内容每隔半个月删除一次,不留底不备份不外传等。
总结:
综上,通过案例对公共区域的认定提出两个要求,即不特定公众为受众对象,和考量行为人的收集目的。并对在该公共区域内邻里出行信息的保护程度作出讨论,认为个人区域内的部分信息因共同生活关系和公共区域而丧失隐私保护资格,从而认定被告并不侵犯原告隐私权。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全国高校统编教材)》第五版[M].2012年.
[2]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 法学家, 2012, 1(1):108-120.
[3]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J]. 学术论坛, 2016(10).
作者简介:屈婷婷(1994.06-),女,河南光山人,硕士,单位:上海大学,研究方向:侵权法。
论文作者:屈婷婷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标签:区域论文; 原告论文; 被告论文; 信息论文; 隐私权论文; 摄像头论文; 住户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