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应诉中一个必须注意的问题——谈谈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可获最佳信息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获最佳论文,原则论文,协议论文,信息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409(2005)04-0042-04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和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际间的经济贸易,既有互补互惠的一面,同时也免不了冲突和摩擦。目前,涉及反倾销的争议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和企业界的重视。研究反倾销规则,研究如何在反倾销争议中最大限度地保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不仅是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个紧迫的实际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1995年正式生效的WTO反倾销协议在其调查程序的规则中,正式吸收并确立了“可获最佳信息原则”[1]。“可获最佳信息原则”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应用,对反倾销被诉企业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我们“走出去”的企业来说,特别是对于面临反倾销指控的被诉企业来说,了解这一原则设立的目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后对被诉企业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积极应诉和配合反倾销调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 “可获最佳信息原则”设立的作用
“可获最佳信息原则”,英文为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又称BIA原则,是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如果反倾销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拒绝与反倾销调查当局配合,不允许反倾销调查当局使用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调查当局提供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严重妨碍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通过其它渠道获得事实和数据,并以此为根据,作出反倾销的初裁和最终裁定[2],而且不论这些事实和数据是否对被诉方有利。所谓“利害关系方”,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6.11条的规定,主要是指反倾销案件中的被指控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以及进口商,但同时也包括相同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行业协会或商会;出口国政府;以及进口国中相同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国境内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协会或商会。
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包括被诉方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配合反倾销调查当局进行调查,是否向反倾销调查当局提供有关信息,完全是建立在当事方自愿原则基础之上的,而且反倾销调查当局无权强迫被诉方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被诉方拒不应诉,拒绝配合调查,拒绝提供有关的必要信息和数据,试图阻挠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开展和进行。确立“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目的之一,是要有效地防止利害关系人不配合反倾销调查,从而保护进口国相同产业的合理利益。确立“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另一个目的,就是要起到一个法律规范的警示作用,警告被诉方如若不配合调查,其结果会更加糟糕。正像WTO反倾销协议附件2的第7条规定的那样:如果利害关系方不配合调查,使调查当局不能获得有关调查所需的必要信息,只会导致比积极配合更为不利的结果。事实上,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在WTO反倾销协议诞生之前,就早已在其反倾销国内立法与实践中广泛采用了“可获最佳信息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确立,进一步为各国在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中使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条件
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不配合调查、不合作行为,从而导致调查当局有权援引“可获最佳信息原则”,依据从其它渠道获得的信息作出反倾销裁定呢?在这个问题上,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条件上,各国调查当局都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从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国家的相关国内立法和实践来看,一般说来,被控方如有下列行为,将被认定为不配合、不合作:拒绝在合理期限内向调查当局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如拒绝填写调查当局发出的调查问卷,拒绝向调查当局提供企业的账簿、交易记录等;不允许有关调查当局使用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如不允许调查当局接触或使用企业有关会计、交易记录、产品经营成本数据等;严重阻碍反倾销调查的进行,如提供虚假、误导的资料和数据,或者没有按照要求(包括文字和格式上的要求)回答调查当局发出的问卷。例如,在欧盟针对日本进口的电子秤反倾销案件中,由于日本出口商在其答卷中提供的有关产品的成本资料和数据,与欧盟调查当局在日本实地核查的数据之间存在着很大误差,使得欧盟调查当局无法准确地核实被控产品的成本,因此欧盟调查当局认为日本出口商严重阻碍了反倾销调查的进行。
尽管WTO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在当事方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调查当局有权以其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为基础作出反倾销的裁定。但是,什么样的资料和信息应该被认为是调查当局“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资料”?以及从哪里获得的资料和信息可以作为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呢?对于这个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当宽泛,并没有统一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我国出口企业应当予以充分注意。
三、“可获最佳信息原则”适用的实例分析
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有许多反倾销调查当局援引适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作出对被诉方极为不利的裁定的具体案例。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总结出一些值得学习借鉴的经验。
先以欧盟为例。欧盟在其反倾销调查中始终坚持这样的原则和宗旨:合作有利,不合作不利。欧盟反倾销立法第18条(1)、(6)款中,对被诉方不配合、不合作的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是欧盟反倾销调查当局援引适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法律依据。一些欧盟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事实上具有双重作用:防止被诉方通过不合作而阻挠调查程序的进行;警示被诉方对调查不予配合的后果将只能导致比其进行配合调查时更加糟糕的结果。
1.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取较高的数据作为标准。这是因为,产品正常价值定得越高,倾销越容易裁定成立,倾销的幅度越高。
在出口商完全不配合,拒绝提供任何有关信息的情况下,欧盟往往依据两个来源的信息作出裁定:一是依据申诉书中提供的信息;二是依据替代国生产商提供的信息[3]。例如,欧盟针对来自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的磁盘的反倾销案件中,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由于日本出口商提供的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缺乏这一产品的利润幅度,因而使得调查当局无法对该产品在日本国内的销售价格进行有效的核实,从而也难以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因此,欧盟调查当局决定,有关利润幅度依据反倾销申诉方在其申诉书中提供的利润信息来加以确定[4]。在针对来自韩国、台湾的铝电子称反倾销案中,由于所有出口国的出口商均不配合,欧盟调查当局也采取了同样的办法。又如,在欧盟针对来自中国、挪威、波兰等国的硅片反倾销调查案件中,由于挪威的出口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信息,拒绝配合调查,欧盟反倾销调查当局认为,在生产硅片的生产过程、原材料成本和产品国内市场竞争上,由于挪威与美国很相似,因此最终以美国作为替代国并以美国提供的相关信息为依据对挪威的产品确定了正常价值[5]。
部分被诉方配合调查,而另一部分被诉方不配合,或虽提供了信息,但仅仅提供有限信息,欧盟调查当局则取最高价格作为不积极配合的出口商产品的正常价值。例如在针对来自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和中国的电视机反倾销案中,由于一部分出口商虽然配合调查,但是仅仅提供了有限的信息,所以欧盟调查当局在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就采取了配合调查的出口商们所提供的正常价值的最高价格作为不积极配合调查的出口商产品的正常价值[6],而并没有采用加权平均价格或较低价格。
2.在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时,取较低的价格作为标准。其原因是出口价格定得越低,倾销越易裁定成立,倾销幅度也越高。
例如,在欧盟针对来自中国的相册反倾销案件中,涉及到几家中国出口商。由于只有一家中国出口商Clamix应诉配合调查,在确定那些不配合调查的中国出口商的产品的出口价格时,欧盟调查当局就指出,他们没有理由和根据相信这些不配合的中国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会高于Clamix所提供的最低出口价格,因此,欧盟最终以Clamix提供的最低出口价格作为其余不配合调查的中国出口商的产品出口价格,从而导致这些企业产品倾销幅度大增[7]。
又比如,在欧盟针对自中国进口的耐火泥反倾销案件中,中国出口商拒绝配合调查,但有两个欧盟进口商对调查作出了反应,进行了配合,提供了其进口该产品的进口价格。尽管这两个欧盟进口商提供的进口价格事实上高于欧盟成员国进口相同产品的平均价格,但是欧盟调查当局却坚持认为:由于这两个欧盟进口商的有关产品的进口额仅占欧盟该产品全部进口总量的25%,因此他们提供的信息不具有代表性,最终欧盟决定采用了欧盟成员国进口该产品的平均价格作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
从上述欧盟调查当局援引适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实践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出口商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欧盟调查当局往往是将其所能获得的最高正常价值与最低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显然这种比较的结果只能是大大增加倾销存在的机率和产品倾销的幅度,只能使调查结果对被诉方更为不利。此外,按照欧盟反倾销实践,反倾销调查当局在裁定不配合的出口商的倾销幅度时,往往也是选择在调查中进行合作配合的其它生产商或出口商中最高的倾销幅度,来适用于不配合调查的被诉方,并且按此幅度进行征税。很显然,这些资料和数据都是对被控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最为不利的资料和数据信息。
再看看加拿大调查当局对“可获最佳信息原则”援引适用的实例。
1996年7月10日,加拿大税务部收到了加拿大安大略省大蒜生产者协会的书面投诉,指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和出口的新鲜大蒜在加拿大存在倾销,并损害了加拿大同类行业的生产和销售。对此,加拿大税务部于1996年8月23日正式对中国出口加拿大的鲜大蒜发起了反倾销调查。在调查程序开始之后,加拿大税务部有关部门正式向已知的中国出口商和中国政府发出了调查表(调查问卷),以便获得相关产品的资料和数据。但是,中国出口商均未对此做出任何回应。由于中国出口商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也没有主动提出对己有利的替代国建议,加拿大税务部根据加拿大反倾销申诉方提供的信息资料,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选择墨西哥作为替代国。在这种情况下,加拿大税务部反倾销调查机构根据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条的有关规定,援引适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以墨西哥国家商业部服务机构公布的墨西哥市场上鲜大蒜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中国鲜大蒜的正常价值的标准。这个价格实际上远远高于我国出口大蒜的正常价值。按照这样的标准比较出来的结果表明,96%从中国进口的大蒜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91%。裁决中确定的倾销幅度高于实际的倾销幅度。
四、“可获最佳信息原则”适用对被诉企业的不利影响
一定意义上讲,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被诉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应诉的行为本身,恰恰为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提供了使其依据片面之词而作出非客观非公正裁决的机会。“可获最佳信息原则”适用对于不配合调查的被诉方企业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是:
第一,“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往往导致高于实际的正常价值、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我们知道,反倾销调查中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就在于如何确定被指控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因为.只要调查结果表明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就说明产品存在倾销。因此,产品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确定得高与低、合理与否,与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幅度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出口商是否提供相关的数据和信息至关重要。我国出口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国际反倾销案件中不应诉、不配合调查的严重后果,调查当局一旦援引适用“可获最佳信息原则”,其裁定结果不论是在产品正常价值上,还是倾销幅度上都会对我国出口企业十分不利;相反,如若我国企业能够积极应诉,主动提供调查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则可以避免“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从而防止反倾销调查当局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第二,“可获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会影响替代国的选择。在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上,市场经济国与非市场经济国有很大的不同。过去,我国一直被西方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时,它们一直采用替代国或类比国的价格来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在我国日益发展和完善,自1998年起,一些西方国家对我国出口企业的政策作出了调整,采取了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待遇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中国的出口商或企业满足这些国家规定的条件,中国则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在确定被诉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就可以采用中国国内产品价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无疑对中国出口企业是有利的。但是,这种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待遇并非是自动给予的,必须由中国企业自己去争取才有可能获得[8]。如果中国企业拒绝应诉和配合调查,这就使得进口国调查当局有借口援引“可获最佳信息原则”,任意确定并采用对其有利的替代国或类比国的价格,或者采用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料和数据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特别是在有关调查当局选择了一个与我国出口产品虽具有可比性,但其经济发展水平却与我国极为不同的替代国或类比国的时候,这种不利的后果更为严重。可见,不应诉、不配合将会使我国企业在遭受反倾销指控后,坐失争取市场经济国待遇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