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及论文,正当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这是我国学理界所一直公认不疑的。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伴生理论便是当事人的更换,即在诉讼过程中把不正当的当事人更换为正当当事人,诉讼重新开始,原来的诉讼活动无效。这一理论事实上指导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在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更换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规范下,诉讼实践也实施着当事人的更换。然而,令人疑惑不解的是:在我国学理无一观点否定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情况下,我国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却无缘由地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制度。整个学理界对这一立法上的变化没有投以多少注意和重视,许多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依然具有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内容。而诉讼实践对此却徘徊不定,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能更换当事人,因为其更换是于法无据的,但依民事诉讼理论又应当更换当事人,因为理论是如此要求的。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更换当事人制度的情况下,要消除诉讼实践中的这一困惑,只能有赖于理论上的论证和更新。对此,学理上至少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中到底存不存在非正当当事人?如果存在,如何解释非正当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能否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其取舍结果的利弊如何?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将不仅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理论的更新,还将合理地界定好诉与审之间的关系,并且有利于我国新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
一、非正当当事人的传统解释与评析
非正当当事人也称为不合格的当事人,或者称为当事人的不适格。在日本学理上,通常只解释什么叫正当当事人,而不直接解释什么叫非正当当事人。日本学理一般认为,所谓正当当事人,就是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1〕所谓诉讼实施权,即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起诉或应诉要求解决的权能。〔2 〕具有诉讼权能的当事人就是正当当事人,反之,便为非正当当事人。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标准,就是当事人是否系该特定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具体就原告来说,原则上是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只有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及处分权,正因为有这项权利,所以,才以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才有为诉讼的权能。”〔3〕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非民事权利或非法律关系主体才能享有诉讼实施权,成为正当原告。就被告而言,一般是对原告负有义务的人或者系争议法律关系中对应的另一方主体,他们具有诉讼实施权,系正当被告,反之,则是非正当被告。
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能力(亦称为诉讼权利能力)是不同的。“当事人能力是指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和被告人格性能力的问题。”〔4 〕而诉讼实施权指的是对特定的诉讼谁能起诉成为原告和谁能应诉成为被告的问题。因此,没有当事人能力,肯定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但有当事人能力未必就有诉讼实施权,未必就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在日本学理上,“当事人能力,属于诉讼成立要件。如有欠缺,就可以因诉不合法,为驳回其诉的本案前的判决。”〔5 〕而诉讼实施权“则属于权利保护要件,如有欠缺则以请求无理由,为驳回其诉的本案判决。”〔6〕本案判决生效即产生既判力, 但本案前的判决不发生既判力。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能力属于诉讼程序问题,是判决起诉成立与否的条件之一。诉讼实施权实际上属于实体问题,是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当事人正当与否,是以其是否是诉讼标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为标准的,其鉴别基础是实体法律事实,鉴别依据是实体法的规定,因而必然属于实体问题。当事人不正当的结果不是导致诉讼不成立,而是导致诉讼请求不成立,被驳回的不是起诉而是诉讼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比较强调于解释什么叫非正当当事人,而非正当当事人在我国学理上一般称之为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至于不符合什么条件,有两种解释:其一是解释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7 〕其二解释为不具有起诉条件。〔8〕就第一种解释而言, 因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条件,而学理也未设定当事人的条件,所以这种解释就显得模糊,且弹性甚大,失之于具体。就第二种解释而言,表象上好象明确,实质上也欠明确,因为“不具有起诉条件”本身就是模糊的。“具有”起诉条件与“符合”起诉条件是不同的,前者是为起诉行为之前提,后者是为起诉行为之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应符合的条件,没有规定起诉要具有的条件。退一步讲,就算“具有起诉条件”与“符合起诉条件”是同样的意思,其解释仍欠明确。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四项,其中只有前两项是关于当事人的。如果原告的起诉只符合前两项关于当事人的要求,而不符合后两项关于起诉内容、主管和管辖的条件,虽然以整体上讲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却很难说当事人不是正当当事人。可见,以是否具有或符合起诉条件作为认定当事人正当与否的标准,是有失合理的,更何况起诉条件只能针对原告,不可能以此标准来鉴别被告是否正当。对于何谓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学理上还有第三种解释,认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是指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的原告和被告。”〔9 〕这一解释源于学理上所公认的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原则。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当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有别于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外,还包括非权利、义务主体依法充当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如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在有人对其代管的财产主张权利时,便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当事人正当与否的标准,事实是我国学理与实务的通行标准。
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学理中,正当当事人称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本案判决者。”〔10〕就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者,谓为正当当事人。反之,则谓为非正当当事人。台湾学理确定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原则性的标准,即须是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补充标准,即须是对作为诉讼标的的他人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学理关于非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与日本的有关的理论有着惊人的相同,而我国学理的通说解释也与此基本一致。此学说的根据或许源于这样一个道理:诉讼意在解决纠纷,而纠纷又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欲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就必须由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参加诉讼,所以,只有他们才是正当当事人,反之,就是非正当当事人。
综上表明,无论在我国大陆、台湾,还是在日本,学理把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解释为不具备特定诉讼的原告或被告资格,其鉴别标准,原则上就是当事人是不是诉讼中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作为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具有诉讼实施权,就能做该法律关系纠纷引起的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就是正当当事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就不具有诉讼实施权,即使事实上已成为原告或被告,也是非正当当事人。
二、对传统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否定
依当事人的传统理论,诉讼当事人应当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相一致,亦即实体地位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同时也是判断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的标准。而一个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并不能够依诉讼法得到解决,事实上,这一问题的解决和判断,必须根据实体上的法律事实以及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因此,我们可以断言,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与其说是一个程序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实体问题。因为从根本上讲,判断当事人正当的实质就是判断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当事人一旦被认定为非正当,就得退出诉讼,就意味着民事诉讼只能在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之间进行,从而进一步表明:诉讼当事人必须依实体法的要求和理论来解释,并没有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
然而,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已经受到冲击,并且已经在逐步更新。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和理论上,已允许在特定情况下,非权利主体或非义务主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清算组在为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时,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原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在其所管的财产受到分割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英国学者柯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提出了“纯粹程序上的当事人概念”,其观点认为,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当事人,不合格的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以前,他是诉讼当事人。纯粹程序上当事人的概念,只是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种地位,此种地位表明其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诉讼后果的承受,它与实体法的规定没有关系,是完全程序性质的,其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但是,纯粹程序上当事人的概念是否被我国民诉学理所认同,以及能否引导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打破传统当事人理论的束缚,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进而否定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理论。
首先,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纠纷中的争议人。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宗旨是解决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就民事上的权利、义务等民事问题的争议。由于民事纠纷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的客体,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标。因而民事纠纷中的争议人为求得纠纷的解决,有权、也有资格作为诉讼当事人。事实上,只有在民事纠纷的争议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纠纷才可能在争议人之间得到解决。
其次,民事纠纷的实际争议人与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可能一致,也可能是分离的。民事纠纷的争议人并不等于必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自以为享有权利的争议人,未必就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被认为负有义务的人,也未必就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但他们却是该纠纷中的实际争议人,是纠纷的双方。例如,某公司将多余的资金委托某银行贷款给某厂。因愈期未收回贷款,某公司便状告该银行还款。该案件的纠纷当事人是某公司和某银行,但某银行却未必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义务方。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否愿意成为一个纠纷中的当事人,并不完全是由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如该案例中的某银行,而一方当事人选择谁为纠纷的对应方,其原因又会是多样的,既可能是因为对争议法律关系真正主体认识上的失误,也可能是基于某种利益权衡的结果。由此决定了在实践中,民事纠纷中的实际当事人与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可能一致,也可能分离。民事诉讼是因民事纠纷而生的,目的又是解决民事纠纷,因而,作为诉的首要要素的诉讼当事人,无疑所指的是纠纷的争议人。事实上,民事诉讼法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上看,都很难要求并保证起诉人在抗议之中所列的当事人与经法院审理之后认定的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完全对位。既然如此,民事诉讼法给予那些虽然可能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主体、但却客观地成为纠纷主体的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是可取的。
再次,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不仅是对纠纷的客体而言,也是对民事纠纷的实际争议人而言的。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首先是审查纠纷的实际争议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这一审查并不必然是孤立的,其往往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溶在一起。其审查判断的基础是实体上的法律事实,依据则是实体法的规定,因而这种审查也是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程序内容。法院的这一审查结果与被诉民事纠纷的解决直接相关,如果纠纷的实际争议人与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一致,法院就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对纠纷本身作出处理;如果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争议人与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全部或部分不对位时,法院就应当以原告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被告不负有原告所指控的义务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这一判决仍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与争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同一,往往并不是纠纷当事人自己申辩可以解决的,而需要通过法院的实体审理来解决,在法院未判决之前,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应当给予纠纷的实际争议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使他们有机会通过诉讼手段澄清对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认识上的误会,从而消除彼此间客观存在着的纠纷。
最后,确定一个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有时并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而要经过一定的审查核实才有结果,有的甚至要经过开庭审理之后才能明了。因此,法律总是允许那些客观上已是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以便使他们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有助于法院查明他们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既然允许那些可能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真正主体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就谈不上这些当事人的“不正当”性。而且,客观地看,在法院审查判明他们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真正主体之前,他们已经是诉讼当事人,并且已经引起了一系列的诉讼效果。
承认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性,就等于承认确定诉讼当事人只是程序问题,与实体法的规定不直接发生关系。在这一立论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与诉讼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两回事,是不同法律领域的事情。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属于诉讼问题,法院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合格的要求有三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有诉讼权利能力;二是与本案有直接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明确并实际存在。其中对直接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学理解释不应作传统的狭义理解,应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本案民事纠纷中的争议人;其二,是法律允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清算组、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死者的家属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的,即是正当当事人,反之,就是非正当当事人。由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程序问题而且正当当事人是起诉的条件,因此,凡非正当原告的起诉或非正当被告的应诉都是无效的。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原告或被告不正当的,应当告知更正或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在受理以后才发现当事人不正当的,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诉讼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则属于实体问题。法院通过审判依法所保护的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主体的权益。只有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才能通过诉讼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只有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才能被依法判决承担民事义务。所以,诉讼当事人是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而非起诉成立或曰诉讼成立的要件。如果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法院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为由,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诉讼当事人正当与否,必须依民事诉讼法来确认,即使当事人不符合诉讼法的要求,也只是程序意义上的非正当当事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非正当当事人。民事纠纷的争议人只要符合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要求,便是正当当事人,即使经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他们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影响他们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资格。对起诉的原告而言,只是将因此承受败诉的结果而已。由此说明,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将意味着诉讼当事人的确认不再受实体法的约束,进而从根本上否定了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理论。毋庸置疑,对传统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否定,又必然连带否定传统的更换当事人的理论。
三、对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否定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11〕目前,凡承认更换当事人理论的教科书,对更换当事人的定义基本如此,这一解释从根本上讲,源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的规定,即“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由此不难看出,更换当事人的实质是其职权性,它不是指起诉人自己修改诉讼重列当事人,而是指法院依职权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因此,更换当事人是法院的职权。换言之,法院应当更换当事人而未予更换,其判决就可能被认定为错判,例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而只有在原一审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会发回重审。因此可以说,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的更换当事人制度是对法院的要求,现民事诉讼学理中所坚持的更换当事人理论依然是对法院的要求,依然是一种职权行为。
更换当事人源于三方面的理论基础:第一就是非正当当事人的理论,有非正当当事人的存在,才有更换当事人的可能性;第二是诉讼成立要件理论,亦即正当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成立的要件,如果当事人不正当,诉讼就不能成立,为了使诉讼能在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就会产生更换当事人的需要;第三是诉讼系彻底解决纠纷的理论,就是说,诉讼既然已经开始,就不能因某个当事人不正当而轻易结束。应当将不正当当事人予以更换,使诉讼能在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民事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由此便产生了法院职权干预的必要性。当然,仅以这三方面的理论并不必然导引出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结果,如日本学理也坚持前两项理论,但日本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设立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制度。当今世界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和倡导的原则便是诉讼经济,其中的含义之一就是尽量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彻底解决纠纷,但这一理论也没有导引出其他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更换当事人制度以及现行民事诉讼理论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学说,其根本原因在于认为:在诉讼当事人的认定上,法院有干预的权利,而这种干预是正当和善意的,对诉讼本身有益无害,因此必然是合理和公正的。不可否认,更换当事人的立法和理论的意图是善意的,而且有积极的一面,即通过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并能避免累讼。然而,善良的愿望和行为不一定带来合理的结果,也不一定与民事诉讼的规律相吻合。事实上,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在本文否定传统非正当当事人理论的情况下,更换当事人就必将被连带否定。因为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就是非争议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实践中所更换的就是这类当事人。如前所述,诉讼当事人是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诉讼构成的要件,其只是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诉讼请求属于实体问题,其请求的主体、对象、内容和根据,均应由起诉人依自由处分意志处理,并应依法负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能随意干预,这是处分原则的使然。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诉讼当事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认定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予以驳回,倘若更换当事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其弊端就无法回避。
首先,更换当事人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根据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如果是原告不正当的,法院应通知正当原告参加诉讼,让不正当的原告退出诉讼。假设更换顺利,正当的原告参加诉讼,不正当的原告退出诉讼,其后果便是诉讼重新开始,原来的诉讼活动无效。所谓的原来的诉讼活动无效,是指更换当事人之前的所有已完成的诉讼活动都无效,其中当然包括非正当原告向法院的起诉行为无效,由于起诉无效,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也应当是无效的。既然如此,所谓正当原告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由自己另行向法院递交诉状(该原告是否愿向该法院递交诉状姑且不论);二是对非正当原告的诉状依自己的意志进行修改,这既包括可以对原当事人作更正,也可以对诉讼请求作变更,还可以对事实及其理由进行修改。正当原告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其所参加的都是自己提起的诉讼,而非不正当的原告提起的诉讼,更何况原诉讼既然已无效,便不存在参加诉讼的问题,所以,从本质上看,在原诉讼无效之后,根本不存在着当事人的更换问题。事实上,正当原告若不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就不可能有诉讼可参加,否则,其参加诉讼就会导演出一种荒唐的局面:原来的起诉以及引起的诉讼已经无效,在无任何新的起诉的情况下又无中生有地产生出一个新的诉讼,由于这一新诉讼的产生无据,法院主持进行这个诉讼便必与“无诉即无审判”的原理相悖。由此说明,实务中不可能存在着学理含义中的非正当原告的更换,因为只有在诉讼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谈及当事人的更换,倘若原诉讼无效,就不可能再更换当事人。
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换当事人是对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偏袒,同时是对诉讼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不符合法院在诉讼中的居中性和公正性的实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的结果去求得胜诉,而法院居中听讼,最后以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结果为基础,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原告在起诉中所列的当事人是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属于实体问题,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实体辨论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辨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或者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就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根据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每当被告能够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以某当事人系非正当当事人为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其结果便是使本应败诉的原告退出诉讼,从而避免败诉之灾:使本应胜诉的被告因法院更换了原告而又面临败诉的风险,或者因法院责成其退出诉讼而使其诉讼损失得不到赔偿,这无疑是对被告诉讼利益的损害,是对被告的不利。由此说明,更换当事人的适用,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至少没有给予被告与原告平等的胜诉机会,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行为是有失公正的。
再次,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当裁减,并易造成滥诉。根据诉的要素理论。当事人是诉的要素之一。诉讼当事人应当由起诉人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的当事人与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一举证责任的确定,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起诉人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诉中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然而,依更换当事人的理论,诉被受理后,法院只要认为当事人不正当的,就将依职权进行更换。这一做法,不仅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当裁减,而且向人们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提示,即起诉人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当,法院就会依职权进行更换,特别是在起诉人确定被告时,完全只需列出一个被告即可,若列得不对,自有法院找出正当被告来更换。由此说明,更换当事人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而且容易导致滥诉。
最后,更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有不利的一面。如果更换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不正当,法院就有责任进行更换。由此可能产生两方面的负结果:一是有些审判人员可能基于人情或关系,对该更换的当事人不予更换,却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从而造成法院对同一问题事实上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二是法院为履行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职责,就必须找出正当当事人来进行更换,与此相适应。法院还须为自己所找来的正当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即证明所找来的当事人系正当当事人,由此使法院成为事实上的举证主体。这一结果恰与民事举证责任主体只能是当事人的理论以及法律要求相悖。
综上所述,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就其利弊而言,弊大于利,因而有必要否定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取消更换当事人的制度,或许也是基于这些原因。但必须强调的是,否定更换当事人的理论是特指对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的否定。依辩论式的诉讼规则,诉与审是分立的,且审受制于诉,当事人作为诉的要素之一表明:如何列诉讼当事人应当是起诉人的事,属于诉的范围,除非有十分的必要,法院不应进行干预。然而,否定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又意味着有些问题无从解决。如前所述,在否定了传统的非正当当事人后,即使完全认可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独立意义,但依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也可能出现程序意义上的非正当当事人。例如,甲厂诉乙公司付款,而乙公司系某单位非法派出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故成为非正当当事人。又如,甲厂诉乙厂支付违约金,而乙厂已并入丙厂,因乙厂已不复存在,故乙厂也是非正当当事人。对于不符合诉讼法要求的非正当当事人,如果法院是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如果法院是在立案之后才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
〔1〕〔2〕王锡三编:《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法要论》,西南政法学院1986年印,第166页。
〔3〕同上,第168页。
〔4〕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32页。
〔5〕〔6〕王锡三编:《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法要论》,西南政法学院1986年印,第174~175页。
〔7〕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
〔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第158页。
〔9〕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07页。
〔10〕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第52页。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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