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破产刑法述评_破产程序论文

德国破产刑法述评_破产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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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法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1898年5月20 日就正式诞生并公诸于世。从框架结构上看,依然保留着浓厚的普鲁士法色彩。这说明德国商品经济发育较早,破产作为商品经济优胜劣汰法则的必然产物与之相伴随。嗣后几经修改,到1976年时,将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从原来破产法中移入刑法典里。

一、破产刑法简要历史考察

对支付不能犯罪(InsoIvenzkrimindIjtat )的处罚和将其作为特别构成要件置于刑法犯罪中,自然要和中世纪北意大利近代商业交易的出现、商业阶层的形成紧密联系到一起。受北意大利法的冲击,德国刑法在14世纪以来,就将个别破产行为(Bank-rot-thandung )特别是债务人奢侈生活损耗自己的财产,作为(单纯破产)来加以处罚,但这并不是仅就支付不能状况引起的本身有责性来加以考虑的。当然,债务人不诚实也是进行处罚的条件之一,这通常要以债务人逃亡外国和帐簿制作不负责任来进行推定。在中世纪破产刑法领域曾出现过过失处罚问题。

1976年,德国立法者在破产法修改过程中,将破产犯罪的内容全部移植到了刑法典中(刑法283条以下)。 这不是单纯考虑工商业者的利益,而更重要考虑的是一般国民陷入破产状况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促使立法者放弃了早在欧洲盛行的诈欺破产和单纯破产的区别。由于侵害债权人的诈欺意图存在立证上的困难,所以,在修改时就把其放到了重要的位置上。与此同时,明确了在没有发生经济危机的状况下,过失虚伪帐簿及不实帐簿的制作成为可罚对象。德国新破产刑法中不再要求没有可罚性构成条件的破产同支付不能和破产行为之间存在真正的因果关系。倒闭如果没有行为者的故意或过失,那就仅能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

二、破产刑法解释上的基本问题

首先是法益保护问题。当今德国把法益保护作为破产刑罚构成条件的首件来对待。向来视债权人利益请求权的履行为重要对象,德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其国民享有获取工作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在工资请求权共同的契约框架内得到充分认同。因而,该权利要以劳动契约存续为条件,即使破产宣告程序开始,也不能意味着劳动关系直接中止,并成为即时解除雇佣关系的重要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2条1 项规定:“破产宣告必须在法律上解雇通告期间进行”。如果企业停产,作为原则解雇,德国解雇保护法第1条是允许的。

除了债权人利益外,在整体经济或信用经济基础上,附加了超个人的社会法益。作为一个辩证的统一体完全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金钱信用、商品信用、职务信用在商品经济中需要调节求得平衡发展。信用经济本身具备的特有职能与债权人财产利益相并列,构筑了破产刑法超个人的保护法益。

其次是身份犯罪问题。德国刑法第283条(C)款都是对身份犯罪的规定。以债务人行为为立足点,反映真正身份犯的本质。这在通常情况下往往与被保护的法益存在较密切的特殊关系。正如劳库沁阐明的那样:“渎职和公务员犯罪作为身份者的义务与保证者的义务在构造上是统一的”。这表明债务人除了损害债权人这样消极义务外,还有为其他利益进行活动的积极义务,如阻止第三者侵吞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防止从业者不经济的支出及就债务拖延判决、督促决定、执行决定提出异议申请和抗议等。这在帐簿制作犯罪行为以外,关系到破产刑罚构成要件凭借不作为来实现解释学上存在的困难问题。尤其是学者沁根从共同债务人所负特别义务角度出发,通过第三者的阻害行为推导出债权人介入这种义务。虽然这样的观点要产生一定的异议,但就第283 条有关身份犯本身性质而言,受到保护的法益同债务人形成的关系性,可以表明债务人具有利己的动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债务人这一特殊身份简单视为债权人财产保护的保证人。比如从业者在对第三者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企业主的保证地位,被引证出象监督保证人这样的思维倾向。

再次是经济危机要求问题。1976年在修改中表现出的最显著特点是帐簿制作犯罪种类中除贷借对照表犯罪以外的所有破产行为都与企业乃至债务人存在经济危机这种要件相联系。通过这样方法,可以使责任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尊重。在以前法的状态下,尽管陷入没有自己责任的破产状态,就此进行处罚时,就存在着宪法上是否同保护责任原则一致的疑问。许多法律议案如引进信用保障要件议案,由于同经济犯罪控制的专家委员会决议相悖而遭到放弃。最终,立法者把帐簿制作犯罪和贷借对照表犯罪单纯视为经济现象中普通的危险事物,而将其他种类破产行为同企业乃至债务人的经济危机融汇到一起。从整体角度看,将危机引入所有破产行为中去,就会给法律给实用性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

最后是符合秩序的经济活动原则。应该说该原则并不是太显著的修改,但其固有的内容绝不能说不重要。立法者在破产行为规定中提出附加该原则。具体反映在帐簿制作犯罪及贷借对照表制作犯罪以外的所有破产行为里,特别是第283条1页8号的一般条款当中, 该规定把(债务人使用明显违反符合经济要求的其他方法,使自己的财产总量减少,掩盖并粉饰实际的业务情况)作为惩罚的重要内容。在德国新破产刑法中(符合秩序的经济活动原则)的确成为最基本概念之一。

以具体问题来看待符合经济秩序要求内容,重要的是研究企业家投资判断和充分的情报信息。如果没有预测的科学基础,经济上的经营就容易出现有关偏差的决断。那么,合理的经济行为就必须在法秩序精神指导下进行。商业经营者在经营上出现危机时,就成为受法约束的重要内容。德国商法第347条1项规定就反映出了这样倾向。商法上的交易伦理与经济法上个别规定比较,体现出明显的具体固定化。

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尽管在业种上存在差距,但至少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作财务计划、营业计划、投资计划、人员计划及其他计划。综合计划的性质构造了合理的经济条件。如果在危机发生状况下,缺乏上述这样的计划,必将以盲目经济违反刑法第283条8号精神受到制裁。企业倒闭(AufhohIung)要同被允许企业活动停止相区别。具体尺度要通过债务人主观上的意图来确定。在行为上附加作为与人格、不作为与人格。缺乏法院的必要监督,给支付不能的企业提供继续运营的机会,势必会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危害。

上面情况表明,德国新破产刑法超越了传统的理论基础及应用领域,以特有的个性同现代经济学思想密切结合,促进拥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面向未来。

三、欧洲破产刑法统一倾向

德国新破产刑法由于对破产犯罪规定极为详尽,且涵概较广,使之以崭新面貌成为立法之楷模,对整个欧洲产生极大影响。尤其采用的详细列举方式将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特别严重的破产犯罪、庇护债权人罪、庇护债务人罪等统一归纳到法典的第24章里,反映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在欧洲,由于几乎所有的破产行为都同经济危机有关,受到破产刑法限制的意大利模式,通过采用一般性条款弥补了古罗马法领域中传统的破产行为,因为被具体化而在体系上反映了较强的应用意义。采用这样模式的如西班牙、英国等,均将支付不能存在的故意或过失作为犯罪,目的就是为了求得法本身的平稳。这种基本结构,在实际理论中发挥了积极有益的作用。彼恩戴依很早就推崇这样能求得共识的思维方式。帐簿制作犯罪的可罚性能够同盎格鲁=美国法基本精神相符合。在先前帐簿制成欠缺情况下,支付不能难以获得更大的受益。以商事会社破产案例看,运用现代刑法将其作为破产犯罪的行为者来思考,如果在事实上得到充分执行的话,就应该法定化。

辩证地看,德国新破产刑法也并不是没有疏漏的,比如德国破产法第100条、101条虽然规定了破产人回答询问的责任及破产人出席责任,但在法典关于破产犯罪的第24章里却没有规定破产人违反以上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尽管如此,它对欧洲破产刑法最终走向统一将要起到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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