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王 珏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00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激烈竞争,一些不良商家为获取暴利鱼目混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是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稳定而构建的,“知假买假”的现象是伴随该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产生的。关于此类行为能否适用《消法》的相关法条,进而获取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由于《消法》并未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界限和规定,“知假买假者”能否等同于消费者,学界存在不同声音。

关键词: 知假买假;消费者;欺诈;惩罚性赔偿

审判实践中,消费者“知假买假”案件往往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该现象的产生主要源自对“职业打假”现象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争议核心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身份的争议,即“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是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欺诈;三是“知假买假”行为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本文将针对这几点争议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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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假买假”行为的相关概述

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就已经通过某种途径对商品性质有了一定程度的清楚认识,能通过主观判断了解所购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1]从形式上,此类行为可分为两大类,第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均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在知道侵犯知识产权或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仍因其低廉的价格而购入商品;第二是基于索取高额赔偿的动机,故意购入假冒伪劣产品继而向卖家或厂家主张赔偿。由此可见,纯碎的“知假买假”行为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后续索赔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

“知假买假”之后索赔这一现象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外部原因主要是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对于企业而言,实现企业效益、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其经营目的,重利思想会诱使有些企业违背法律和道德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内部原因是购买商品者本身能认识到,在《消法》相关法律条文的支持下,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商品的生产者或供应商要求赔偿,这样难免使得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带有一定的目的性。

“知假买假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消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提供,造成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后果的,除赔偿相关费用外,还要对其处以消费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五十六条规定若经营者存在掺杂、掺假、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还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高额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由此可见,修订后的《消法》不仅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制假售假经营者的打击力度更为严厉,更能凸显惩罚性原则的核心。

二、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议内容分析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但有学者认为,《消法》对消费者给予特殊倾斜的保护正是由于其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完全套用民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只是经营者单方面的行为,无需以消费者的错误意思表示作为该欺诈行为的前提,只需经营者具备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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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过程是否存在“欺诈”

肯定观点认为,在商事活动中买卖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消法》在总则第一条已然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现实生活中,执法机关的监管难以全面到位,需要以“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来弥补执法机关监管的不足。因此,“知假买假”行为能适用《消法》,使其获得相应赔偿可促使全民打假的积极性。

否定说认为,《消法》的立法目的和保护角度是基于商事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倾向于保护前者。现实生活中“知假买假者”因其知“假”已然不处于普通消费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不再具有保护的正当性。《消法》中消费者的购买或享受服务的行为是基于生活所需,而“知假买假者”是带着索赔的目的,明知商品为“假”而故意买下,该购买行为的动机不符合消费者购买的目的。因此,不能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

(三)“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相应赔偿

149例胎儿中,59例胎儿经腹部二维超声获得了颅脑正中矢状切面,显示率为39.6%,135例胎儿经腹部三维超声获得了颅脑正中矢状切面,显示率为90.6%,P<0.05,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二维及三维获得正中矢状切面的59例及135例病例中,胼胝体显示率分别为93.2%(55例),94.8%(128例),透明隔腔显示率分别为94.9%(56例),95.6%(129例),小脑蚓部显示率分别为96.6%(57例),96.2%(130例),第四脑室显示率分别为72.8%(43例),70.4%(95例),均P>0.05,差异不具有统计学意义。

订立合同中要构成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法律要件,一是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包括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和违反对事实说明的义务;二是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该欺诈与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3]基于欺诈的形成要件,反对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作出购买行为之前,“知假买假者”早已知情该商品的真实性质和情况,不存在被隐瞒或被欺骗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对其不构成欺诈。

经营者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发生了实际损失,而“知假买假者”持续性“买假”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追求经济上的赔偿获利,对商品的使用价值并没有任何期待。给予其赔偿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初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这种为了索赔获利而“知假买假”行为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三、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分析

(一)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在经济法领域,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由此可见,消费者就行为主体而言属于个体社会成员,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消费者享有的基础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获取求偿权等。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经营者、国家、社会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其中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保障安全、提供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保证质量等,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基本吻合。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损害结果,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制假售假或其他欺诈行为的,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消费者身份认定最有争议的是,“知假买假”者并非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而进行购买行为,其购买动机与“消费者”不符合。然而购买动机难以通过表象判断,笔者认为“知假买假”案件的重心不在于论证购买商品者是否为消费者。

肯定说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购买动机只属于道德范畴问题而绝非法律,对其购买动机进行审查于法无据、违背立法精神,更缺乏现实可操作性。若只因购买动机存在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否认职业打假人维权目的的正当性,是不合理的判断。[2]几乎所有领域中的维权行为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的私权和利益,从社会环境来看,“知假买假再打假者”的存在可以起到良好的公众监督作用,可以净化消费环境、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猖獗趋势。维护自身权益是每位公民的权利,不应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之外。

(二)“知假买假”中欺诈的认定

买卖合同的情形下,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向购买商品者传达虚假信息,或者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使其在不真实的基础上对商品产生错误的认知,并作出不符合其内心真实需求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要注意欺诈与正常商业道德的区分,一般情形下,商业道德允许经营者对其商品作夸大宣传而不会构成欺诈。[4]典型的欺诈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对产品掺假、掺杂,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的假货或次品;二是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认证标志;三是对产品的具体性能作出虚假的说明、利用各传播媒介平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要构成欺诈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故意,且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最后因该行为使得相对人发生错误认识并遭受损害。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确实难以通过表象去得以真实了解,更难以举证。因此,只能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进行推断,即只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将假货当作真品进行销售,便可初步认定经营者具有故意出售假货、欺骗消费者的故意。随后,由经营者对其故意的不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若无相反证据,则认定满足欺诈要件。

四、从“知假买假”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消费者是出于何种目的购买商品无疑成为“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关键,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是一大难题。由此,“知假买假”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会成为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知假买假者”明知商品为假冒产品,为向经营者索赔而故意购买,该类行为从道德层面不能给予过度鼓励,但制假售假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无法计量的巨大损失不可忽略,频繁发生的各类假冒伪类产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事件,不仅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还给整个社会笼罩上难以得到安全保障的恐慌。这类非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买假索赔”在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上确实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既有的法律体系。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购买商品者的主观心态从外观上难以衡量和查清,举证责任则转到经营者的手里。如果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购买商品者的主观目的是索赔,通常可表现为购买商品者预先收集证据材料、事先找有关鉴定机构提供证明等,则应当认定案件性质为购买商品者“知假买假”,不能对其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与此相反,若经营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案件性质则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由经营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判决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稳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向好发展而产生的。虽然大多数“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是索赔获利,但是制假售假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容忽视。为了净化鱼龙混杂的市场经济状态,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猖獗气势,“知假买假”案件中,制假售假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更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还需建立健全相应的诉讼机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应提高消费者积极抵制假货的意识,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在面对经营者的欺诈时主动积极作出维权行动,敢于向“制假售假者”维权索赔,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社会全员的共同努力,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维护市场经济的风气和秩序。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经济稳定发展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和保障。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之路漫漫而修远兮,通过不断健全完善法律规范,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的诸多问题,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中l是类的个数, fk(r)是被规则r覆盖的类k的样例的观测个数,ek(r)是规则作随机猜测的期望频数。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规则r覆盖的类k的样例的观测个数fk(r)=0,则定义

[ 参 考 文 献 ]

[1]钱露.对“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的具体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4(下):60.

[2]周杰.刑法视野下消费维权行为正当性的实质考察[J].北方法学,2018(04):79-89.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1.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2.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3-0087-02

作者简介: 王珏(1991- ),女,汉族,北京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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