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学教师法律关系探析_劳务派遣合同论文

传播学教师法律关系探析_劳务派遣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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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推进城区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试行学区化管理、学校联盟、对口合作和教师、校长交流制度。加强区域内城乡学校间对口支援、资源共享和校长、教师交流。以此为契机,许多地方政府采取了一些旨在解决教育资源不均衡的措施,如教师轮岗制度、优质教育资源倍增工程、城乡中小学手拉手活动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教师在不与原学校脱离关系的条件下,到其他学校工作的情况日趋增多,交流教师(交流教师有的也称为“支教教师”,鉴于“支教教师”另有其特殊含义,本文使用“交流教师”)、派出学校、工作学校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一番探析。

一、交流教师的法律关系定位

教师交流有两种:其一,“人走关系动”式交流,如,2006~2008年,辽宁省沈阳市在五城区进行了沈阳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教师交流,采取的是“人走关系动”式的交流和轮换。其二,“人走关系保留”式交流,这是目前大部分地区采取的教师交流模式,交流教师并不与派出学校脱离关系,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在工作学校从事教育教学服务。“人走关系动”式交流实质上是交流教师与原单位脱离法律关系,与新单位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是“人走关系保留”式交流的法律关系就相对复杂,也最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本文主要阐述“人走关系保留”式教师交流的法律关系。

要弄清交流教师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从实行教师交流制度的初衷进行解析。教师交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教育公平问题,不管是政府牵头的学校与学校之间的教师交流,还是学校自愿结对的教师交流,教师所执行的均是派出学校的任务。从这点考虑,交流教师实际上是受派出学校委派、在工作学校完成本职工作,其在法律上应当构成委托关系。

教师与派出学校的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交流教师执行的仍然是本职工作,其与派出学校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这种关系可能是人事关系,也可能是聘任关系。交流教师只要完成派出学校交付的任务——在工作学校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学工作,即可视为已经完成本职工作,在派出学校的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职称职务晋升均不应该受到影响,

教师与工作学校的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交流教师在工作学校完成的是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约定的工作。但是交流教师所完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教育教学工作,因此,交流教师应当服从工作学校的教学安排与管理。派出学校在考核交流教师的工作时应听取工作学校的意见,工作学校对交流教师的工作评价应当是派出学校考核交流教师的重要依据。从工资、福利待遇来说,由于教师交流制度旨在解决教育资源不均衡的问题,工作学校并不需要向交流教师支付任何报酬(虽然大部分学校会象征性地给予补贴)。

交流教师、派出学校、工作学校三方权利、义务的保障。由于教师交流是新生事物,最初主要依靠教师的自觉来保障,但随着教师交流的频繁,交流教师、派出学校、工作学校的权利、义务经常出现得不到保障的现象。由于交流教师不受工作学校的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也就会出现交流教师不认真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况;由于交流教师不在派出学校工作,有些派出学校在职称、职务晋升方面不考虑交流教师;由于工作学校条件比较艰苦,为了鼓励优秀教师到这些地区交流,许多派出学校会对交流教师作特别的承诺,但事后往往不能兑现这种承诺。因此,为了保障派出学校、交流教师、工作学校的合法权益,规范教师交流制度,促使教师交流制度健康发展,三方的权利、义务最好是用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地方政府也可以用政策规定使这种权利安排制度化。

二、交流教师与劳务派遣

教师交流在一定程度上与劳务派遣相似。劳务派遣关系,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在教育实践中,的确存在学校使用劳务派遣教师的现象。如个别学校为规避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将原来使用的临时工通过劳务派遣加以解决。并且,随着劳务派遣制度的完善,学校为解决临时岗位问题,利用劳务派遣的机会肯定会越来越多。但是交流教师与劳务派遣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一,教师交流与劳务派遣的本质不同。劳务派遣是为解决用工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欠缺而设置的劳动用工制度,其目的在于降低用工成本。教师交流制度则是为解决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优化教师资源配置、提升农村教师水平、实现教育公平而设置的。

第二,教师交流与劳务派遣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派遣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交流教师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交流教师与派出学校之间根据其法律关系分别适用行政法或民法,交流教师与工作学校之间主要依据派出学校、工作学校、交流教师三方的协议,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之间更多地需借助地方的政策规定。

第三,教师交流与劳务派遣的主导性因素不同。劳务派遣的主导性因素是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要遵循市场法则,政府主要负责对劳务派遣的监管,一般不参与具体的劳务派遣事务。交流教师要解决教育公平问题,对于派出学校来说更多的是承担社会责任,因此,政府要多介入教师交流事务。从教师交流的可实现性来看,离开政府的主导性作用甚至是政府的强制作用,教师交流制度很难落到实处。

第四,交流教师与劳务派遣的内容不同。交流教师完成的是教育教学工作,其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主要由派出学校支付。而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要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三、交流教师制度对教师法律地位的影响

自愿的教师交流对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定位影响不大,交流教师与工作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可以靠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的约定来解决。但问题在于,这种自愿的交流对解决教育资源公平配置问题只是杯水车薪。其一,薄弱学校(工作学校)的条件相对较为艰苦、待遇较差,许多教师并不愿到这些学校工作,采取自愿交流不能完全满足解决教育公平的需要。其二,优质学校基于各种顾虑,不愿派优秀教师到薄弱学校工作,而薄弱学校的教师也担心到名校教学是否能够得到平等对待。在这种情况下,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采取了强制交流制度。如实施教师交流举措较早的沈阳市规定,城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教师,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在同一所学校工作满6年以上者,都要分批进行异校交流。凡晋升上一级专业职务的教师,必须具备异校交流任教一年以上经历,评选特级教师以及市以上先进的,须具有异校交流经历。这种强制交流对教师法律定位产生了明显的影响。

学校用人自主权受到冲击。从学校法律地位的发展趋势来看,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越来越明确。《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的法人地位,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的权利,其中就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依照这种规定,学校可以自由聘任教职工,但是在强制进行教师交流的背景下,学校的用人自主权受到了一定的冲击。

教师自主选择权受到冲击。与学校的法人地位相适应,教师的法律地位也在发生着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将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定位为聘任关系。《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法》第七条具体规定了教师应当享有的六项权利。从民法角度来看,既然是聘任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教师应当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在教师强制交流的情况下,教师的自主选择权越来越受到限制。

教师的身份定位受到挑战。教师与公办学校的关系是复杂的,虽然人事关系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还会存在,但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建立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强制交流背景下,这种身份定位受到一定的影响。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中小学教师为公务员,中小学教师的定期流动属于公务员的人事流动范畴。同时又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教师流动的年限、流动的待遇等作出规定,各级政府在相关政策和制度上保持一致。目前,我国将教师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呼声一直很高,教师流动的困难和部分地区对教师流动的强制,使得将教师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倡议又有了新的依据。

四、提醒与建议

交流教师是为解决教育公平与教育资源均衡问题,在政府的主导下出现的新现象。从法律定位来看,交流教师受聘于派出学校,与派出学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为其他学校提供教学服务,其权利义务由派出学校与工作学校协商确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交流,在部分地区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了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对学校用人自主权、教师的自主选择权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并可能会引发纠纷。最好的方法是规范教师待遇问题,统一规定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利用经济杠杆、职称政策杠杆等引导教师合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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