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培华[1]2005年在《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我国外资并购的历史、现状以及发展的前景等出发,用法律的视角,对外资并购中遇到的一系列法律障碍、瓶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与探讨;另外还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外资并购法律成果,对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的意见,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一章,笔者从“并购,一个模糊的概念”谈起,对“外资并购”这个从概念就有很多争议的问题入手,首先详细阐述了并购与外资并购的概念,即并购其实包括“并”与“购”两层含义,即兼并和收购。但是由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2003 年 1 月 2 日颁布的一部比较统一的并购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虽运用了“外资并购”概念,可遗憾的是其内容只有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而并不包含兼并的意思;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权威性的并购法中也只有“购”的内容而没有“并”的含义。然而外资并购中有的企业采用兼并的方式,因此当外资“兼并”企业时就难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了。这也就从根本上造成了外资并购领域的混乱和不完善,暴露了我国在外资并购领域立法上的严重缺憾。第二章,介绍了外资并购的模式问题。我国现有的并购法律只规定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种方式,可是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其它并购模式。从不同的角度也可以将并购模式作不同的种类划分,比如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善意并购和敌意并购;现金并购和股票并购;杠杆并购和非杠杆并购;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委托并购和信托并购等等,这一系列不同的并购模式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而本章重点阐述了外资直接并购、间接并购和准并购等叁种并购模式,并对每一并购模式再次作了详细的分类比较和探讨。第叁章,笔者对外资并购中的主体资格——即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结合民商法学理论知识及实际案例操作经验,提出了把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并用作为判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新的见解。同时笔者也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的其它条件的规定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在界定外资并购主体资格立法及实际操作中的建议和意见。第四章,笔者详细分析了 WTO 法律规则体系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 时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进而阐述国民待遇背后的法律精神,对我国外资并
郝洁[2]2006年在《跨国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经济全球化、投资自由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并购在世界各国进入发展的活跃期。作为全球跨国并购的积极参与者,中国的跨国并购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建设和完善之中。本文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跨国并购这一经济现象进行深入分析,试图为我国跨国并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立法建议。文章重点分析跨国并购法律性质及内在法律关系,同时借鉴经济学理论对跨国并购的立法取向进行阐述,并主要从外资法、反垄断法、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法的角度,以及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问题等方面展开研究。跨国并购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经济活动,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对跨国并购从经济领域和法学角度进行准确界定是本文研究的基础。第一章是跨国并购的概述。本文从企业并购的基本概念入手论述跨国并购的含义,从经济角度讲跨国并购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的市场,从法律角度看受到两个以上国家法律制度的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性质是本章研究的重点,跨国并购是复杂的国际投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章阐述了跨国并购的主体、客体、法律范畴上的标的以及内在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当今跨国并购方式纷繁复杂,本文以六个标准论述不同的分类,并特别论述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方式——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跨国并购在上世纪末的90年代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因其是从国内并购发展变化而来,并与国内并购有密切联系,本章从企业并购的源头开始介绍跨国并购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并特别论述了两种特殊的跨国并购,一是跨国公司以其自己原来就拥有的在目标国的子公司来并购目标国的目标企业,二是跨国公司在目标国设立子公司以并购目标国的目标企业,文章认为以上两种情况应归入跨国并购的范畴。本章的后一部分是对我国外资并购问题的介绍与分析,该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外资并购的发展历程、目前我国外资并购的概况以及主要特点,并从法律角度分析了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之处。目前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各国对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均由严厉逐步向宽松转变。本文第二章首先对跨国并购的立法取向展开阐述,分析了结构理论和芝加哥学派理论对美国跨国并购立法取向演变的影响,说明了各国对跨国并购立法模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其经济影响的认识。从各国对跨国并购法律规制的一般框架看,可以划分为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部分。本章就从这两个线索出发,分别论
董君勇[3]2009年在《跨国股权转让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跨国股权转让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及其在国际间的经济交易活动,其性质与影响不同于国内股权转让。跨国股权转让的跨国性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一是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即转让关系的主体有一方是外国人;二是转让的标的,即股权具有涉外性;叁是股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外国或在不同国家履行。在跨国股权转让中,由于仅限于公司股权归属的转移,并不导致公司正常经营的中断,同时有利于受让方以较低成本、高效而快速的方式进入公司的特性,因此,跨国股权转让随着跨国并购及跨国证券交易的大量出现而迅速发展。跨国股权转让要受到合同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各国对此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跨国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多样,各国在法律选择适用问题上的规定也不相同,司法机构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实践中有时会面临法律冲突。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跨国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力图同时从理论与实证方面为相关问题提供有益的答案。第一,跨国股权转让建立在国内股权转让的基础之上,因此,有必要对股权的基本概念与性质进行了解。与国内股权转让相比,跨国股权转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具有跨国性、法律适用的多重性,转让形式的复杂性等方面。要全面了解跨国股权转让的法律冲突问题,就要了解跨国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部门,包括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投资法等相关的法律。第二,跨国股权转让引起的法律冲突具有自己的特点,传统国际私法中解决法律冲突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尤其是双边冲突规范,并不完全适用于跨国股权转让所引起的冲突,而往往更多适用单边冲突规范。多数情况下,跨国股权转让是通过协议进行的,所以意思自治原则亦是解决跨国股权转让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由于跨国股权转让涉及的当事人通常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跨国股权转让行为往往涉及几个国家,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会在解决跨国股权转让中得到适用。由于跨国股权转让往往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各国通常会对跨国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相应的强制性规范在跨国股权转让中得以适用。第叁,解决跨国股权转让纠纷,首先需要确认跨国股权转让的管辖权。传统国际私法中的解决管辖权的原则,虽然也同样适用于对跨国股权转让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但在具体行使中其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跨国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归属问题上存在不同态度。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管辖权冲突问题解决方式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它们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有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的趋势。特别是在美国,往往以证券法中的反欺诈条款,以及在外国的股权转让对美国有影响作为管辖依据。在跨国股权转让所引起的法律冲突中,应借鉴国际私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尽量避免多重诉讼及当事人“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第四,跨国股权转让行为会产生两个效力层次的法律效果:一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希望依此合意实现股东权利的交接和股东地位的移转。二是基于这种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合意发生了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法律效果,即受让人有权请求公司承认其为新的股东,将其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的登记簿,从而取代转让人的股东地位。第一层的法律效果往往会依据有关确定合同法的有关规则进行确定。而对于第二层的法律效力的确定,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第五,跨国股权的交付是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股权的行为。从公司方面来看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权和股份公司的股权交付;从有无记名来看,可以涉及到记名股份的转让和不记名股份的转让。此外,股权的交付的目的是受让方可以享有股东权,而股份的交付并不必然产生股份的登记问题。应当由什么法律来确定股权的是否有效的交付,是股权证书的交付地,还是公司的所在地?第六,跨国股权转让使得外国投资者能够对其他国家的目标企业的管理施加显着影响,形成对企业的控制。对企业的控制达到一定规模时,控制的效应往往传导到公司所在国国家本身,从而形成投资者母国、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跨国控制”。跨国股权转让本身能够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但跨国转让带来的“跨国控制”却有可能抵消这种促进作用。甚至影响到国家安全,各国纷纷对国家予以立法明确,来限制或规范跨国股权转让。同时,在跨国股权转让中的中小股东,往往其权益会受到损害。中小股东适用何国法律,通过什么样措施来保护自己。第七,在间接持有制下,也涉及跨国股权转让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按传统国际私法,通常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无法解决当今间接持有制证券处分的法律冲突。新发展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理论,对于解决明确法律冲突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最后对我国证券的间接持有问题的有关法律做了简要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相关的间接持有制度提出了相应建议。
邝家贤[4]2007年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企业跨法域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过去的100年里,企业并购由国内并购向跨法域并购发展,从发达国家向全球扩展,特别是经过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迅猛发展,现已汇成一股不可抗拒的潮流。正如联合国贸发会议指出的那样,跨法域并购已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并且日益成为各国增强自身国际竞争力,跨国公司改善企业经营的战略之一。虽然到20世纪90年代跨法域并购这一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新形式才开始进入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但是近年来发展迅速,不仅外资以并购的方式进入中国已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趋势,而且中国企业到域外进行并购也增长迅速。对中国而言,跨法域并购毕竟还是新事物,由于管理上缺乏经验,加之对外资并购正负效应缺乏正确、充分的认识和评价,有些人甚至提出“外资威胁论”,这些都不利于外资并购在中国的健康、有序地发展;而中国企业域外并购由于政府扶持乏力,其增长速度也仍未理想。因此,如何就中国企业跨法域并购这一重大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中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前沿课题。本文通过对中国企业跨法域并购相关问题的研究,试图找出中国政府规制跨法域并购的具体方案,以期对中国政府有效地规制跨法域并购行为具有参考价值。本文采取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对跨法域并购行为进行定性理论分析的同时,还运用调查资料进行了实证分析,并配予数据和图表;此外本文还采用了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一些典型的案例进行生动和具说服力的分析;为了给中国政府规制跨法域并购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本文采取了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西方主要国家的跨法域并购政府规制理论及规制体系的考察以及对比分析,从中寻找可供中国借鉴的经验。本文从并购的概念入手,对跨法域并购的概念进行界定,确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立足于经济全球化这一大背景,通过对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历程分析,得出中国的经济发展得益于经济全球化,中国要取得进一步发展,需要进一步融入到经济全球化当中去。而在跨法域并购成为国际直接投资中的主要形式的前提下,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战略是:“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积极参与跨法域并购。通过跨法域并购的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发现跨法域并购负效应的存在,尤其是反竞争效应的存在,是对跨法域并购进行法律规制的根本原因。虽然跨法域并购存在国家、国际两个层次的法律规制,但是尤为重要的是国家对跨法域并购的规制。因此,中国顺应经济全球化,积极参与跨法域并购,为使其能健康、有序的发展,中国应对跨法域并购依法进行有效规制。在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方面,笔者首先回顾了外资并购在中国的发展历程,接着分析了外资并购对中国外资政策的影响,在对中国现有关于外资并购的法律框架的研究后发现,虽然中国已存在一定的法律规制,但是从整体上看,现有的对外资并购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反垄断法》尚未正式实施,并且仍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操作细则;法律规范中的政策性、原则性规定较多;有些法律规范之间相互不协调;内容不完备等方面。为了确保外资并购在中国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政府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着重从法律层面对外资并购进行规制,建立、健全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以《企业并购条例》为基础,中间层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及反垄断法等,再以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等为外层,最外层包括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为了健全、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笔者提出了具体建议: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建议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所要禁止、限制或鼓励外资并购的产业属类,对特定行业中外资并购控股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在《反垄断法》确立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外资并购审查制度——对外资并购实行有限制的自动核准制度,只对限制或禁止进入的行业或外资持股比例达50%以上的项目才需经过审批,并且对需要审批的项目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制度;在《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前,尽快完善相关操作细则,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修订《公司法》以弥补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从完善要约收购、明确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强化信息披露、赋予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权并加以规范等方面对《证券法》加以修订,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建立权威的资产评估机构、制定并出台《资产评估准则》、改进和完善国有资产评估和企业定价方法等方面完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完善劳动和保障方面的法规,以健全职工权益保护制度。在中国企业域外并购方面,笔者首先回顾了中国企业域外并购的历程,通过研究指出,中国企业“走出去”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坚持“走出去”是中国企业做大做强的必由之路;而中国企业域外并购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较佳选择。通过对中国企业域外并购的制约因素、中国企业域外并购立法的现状及其不足的分析,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指出:为鼓励中国企业“走出去”,除了企业自身能力的提高外,中国政府应为中国企业的域外并购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中国政府应从法制层面为其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构建一个涵盖监管制度、促进制度、保护制度全方位的中国企业域外并购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对外投资监管法》、修订《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放松外汇管制,以达到优化国家监管制度;通过制定和发布对外投资产业、区位指导目录、逐步开放对外融资渠道、完善国际税制——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建立对外投资信息服务制度、提供技术援助措施等方面健全对外投资促进制度;通过加强中国对外投资的国际双边、多边条约的建设、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等建立起对外投资保护制度。总而言之,本文从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着手,对中国企业跨法域并购问题(包括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和中国企业域外并购问题)进行研究,通过研究试图依次回答以下叁个层次的问题:(1)中国要不要投入到跨法域并购的浪潮?为什么?(2)为什么要对跨法域并购进行规制?规制依据是什么?(3)为使中国企业的跨法域并购健康、有序的发展,中国应如何从法制层面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制?笔者的回答是:(1)中国的经济发展首先得益于经济全球化,中国要取得进一步发展,需要进一步融入到经济全球化当中去。而在跨法域并购成为国际直接投资中的主要形式的提前下,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战略是:“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积极参与跨法域并购。(2)跨法域并购负效应的存在,尤其是反竞争效应的存在,是对跨法域并购进行法律规制的根本原因。对跨法域并购进行规制的依据主要是国家主权。(3)为使中国企业的跨法域并购健康、有序的发展,中国应从法制层面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制。在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方面,应建立、健全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在中国企业域外并购方面,中国政府应从法制层面为其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构建一个涵盖监管制度、促进制度、保护制度全方位的中国企业域外并购法律体系。
王仁荣[5]2012年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研究的主题是跨困公司跨境并购及其法律问题。跨国公司虽不是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跨国公司以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呈现并从事民商事活动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跨国公司对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发挥着巨大影响力。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力。近年来,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五彩缤纷,涌现诸多新现象,带来很多法律问题,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分析,进而实行有效监管。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企业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需要培育走向世界的跨国公司,完善境外投资法律,建立风险风范体系,为扮演好国际投资大国的新角色做好准备。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集中论述跨国公司及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跨国公司通常不为公司法研究所关注,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实体。但是跨国公司作为拥有特殊组织结构的集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且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而非各自独立的分支机构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也部分地得到了承认。因此对跨国公司进行法律研究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跨国公司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工业化的产物,是市场扩张和国际分工的产物,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跨国公司已经从多国公司发展到全球公司,甚至无国籍公司。跨国公司是现代史上最重要的现象之一。跨国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进步。从19世纪中期单一工厂为主体,到19世界末期大量企业联合体涌现,关于公司的理念实现了从崇尚竞争到追求合作,从排斥垄断、拒绝联合,到允许公司合并、允许股票发行、允许控股公司设立的巨大转变,这些转变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与适应。正因为此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变革成为人类历史上重要的变革之一。然而,跨国公司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环境破坏、贫富悬殊、腐败、技术壁垒等一系列新问题。跨国公司因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跨国公司的发展也给公司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和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带来了巨大挑战,以跨国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实体为定论而忽视跨国公司法律研究已不合时宜。因此,本文研究了各国有关跨国公司的立法,构成跨国公司整体性的特殊法律结构,跨国公司与各利益攸关方的法律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益冲突,以及跨国公司如何承担其法律责任等重要的法律问题,并建议与时俱进,在公司法修订时考虑增加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相关条文。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跨境并购。一般而言,公司的经济扩张主要通过内部有机增长(organic growth)和外延扩张增长(external growth)来实现。兼并和收购是外延增长的主要途径。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使得跨境并购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FDI)的重要手段。由于税务原因和各国公司法的不统一,跨境收购成为跨境并购的绝对主体,而跨境兼并则少有发生。跨国公司往往根据投资东道国的政治环境、经济水平和外资政策等因素,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和手段,有针对性地进行对外投资,这些方式和手段包括绿地投资(Green-field)、跨境并购、非实体制造(NEM)、内部贸易、战略投资和战略联盟等,不同的方式和手段会带来不同的法律问题和监管难度。跨境并购之所以成为跨国公司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是因为科技进步、信息化、金融创新、投资自由化、监管宽松化等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作用。一旦跨国公司的投资策略与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不相契合,跨国公司的投资就可能给东道国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及其他投资手段加强法律监管是非常必要的。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经历了六次发展浪潮,出现了很多新的特征,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适用、管辖权冲突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法律问题,可以帮助跨国公司有效实施跨境并购,同时减少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负面影响。本文第二部分着重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最新动向,并针对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跨国公司已经成为跨境并购的主动力、跨境并购规则的制定者和跨境并购新理念的践行者。跨国公司在跨境并购实践中,在投行、并购律师的出谋划策下,不断尝试新的模式、方法、工具和手段,游走在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的边缘,既推动了投资贸易的全球化,又带来了极大的监管难题。这些新的发展动向包括特殊目的公司(SPV)的使用、国有跨国公司(SOE)大举进军跨境并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的参与、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境并购的制约和企业社会责任(CSR)在跨境并购中的作用等。特殊目的公司(SPV)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密不可分。跨国公司设立SPV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方便后续资产重组、避税、规避监管、规避市场准入限制等。因此,SPV对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灵活机动地开展并购活动并规避风险至关重要,但是,SPV也会带来逃避监管、逃避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等极大风险。考虑到SPV的离岸性质,有必要建立起国际社会、跨国公司母国、跨国公司投资东道国、跨国公司上市地国和离岸公司管辖地国等协同作用的监管网络,从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等多角度实施监管。SPV在中国的兴起主要得益于境内资本绕道海外红筹上市即境外上市,以及国际资本通过可变利益实体(VIE)进入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等行业,这些行业往往监管严格,对外资进入设置准入限制。红筹上市涉及外汇、税收、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而VIE则是法律的灰色地带。VIE能够给国内的新兴产业和创业企业带来亟需的资金和管理技能,但也可能带来市场准入、产业安全、监管不力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因此,必须加大对SPV和VIE的法律研究力度,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管法规,在确保利用好跨国公司的资本、技术和管理的同时,减少其逃避监管的风险。国有跨国公司(SOE)的跨境并购是近几年国际直接投资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国有跨国公司的崛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包括中国在内的国有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并购受到西方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东道国的质疑和抵触。国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包括公司治理、公平竞争、国家安全等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国有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面临的政治和社会风险也不容小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跨境并购中的地位举足轻重。PE不仅参与很多全球性大规模并购,PE自身也独立进行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大的跨境并购。PE在全球跨境并购市场中发挥着参与并购以及为并购融资的双重作用。PE作为战略投资者和金融投资者而非产业投资者,决定了PE发起并购和参与并购的真正目的是投资套利。这种短期套利行为可能会对被并购企业和东道国经济造成严重伤害,因此需要分析其利弊,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加强对PE的监管。中国PE的发展突飞猛进,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仍在不断建立和完善中反海外腐败法(FCPA)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影响是并购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FCPA将反腐败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延伸到目标公司并购前的运作,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并购公司的法律风险。因此,跨国公司不仅要在尽职调查中进行专门的FCPA调查,还要在并购完成的同时,将合规制度和系统植入并购目标公司,并经常性地进行审计和评估。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也应该将合规和反腐败作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建立良好的合规系统,防止自身以及公司的关联方陷入腐败泥潭,遭致不必要的处罚。近年来,跨国公司越来越关注企业社会责任(CSR)。企业社会责任不仅出现在跨国公司的经营理念和使命中,也贯穿于跨国公司的管理、运作、品牌推广以及供应链的所有环节。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非强制性的“软法”在国际投资领域的作用日益显着,跨国公司跨境并购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国际及各国投资政策越来越多地体现与企业社会责任的融合,企业社会责任与国际和各国的投资贸易法律、国际惯例等“硬法”的相互作用,共同规范着跨国投资和跨境并购行为。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跨国公司进行跨境并购已经无法回避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扶贫脱困、减少人道主义灾难、减少腐败、良好治理(good governance)等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的严格要求。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也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中国企业必须树立责任投资的意识,改变自身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负面形象,不仅为国家的发展寻求资源、技术和市场,也要为东道国创造价值,赢得东道国的民心。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出现的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法律规制。本文第叁部分系统研究了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体系以及政府实施跨境并购监管的主要法律制度。由于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跨国性,其法律规制需要在不同的层次和不同的领域同时进行。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法律规制已经初步形成从东道国到国际社会的规制体系,但这离真正的全球规制体系还有很大的距离。这一初步体系主要由全球性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多边机构)、双边组织、跨国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等国际法主体所组成,即所谓多边机制、双边机制和单边机制。多边机制包括国际组织(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经合组织等)、区域性国家组织(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TPP等)建立的监管法律制度。双边机制是由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所建立的规制体系。单边机制主要是由各国基于其国家主权,按照其竞争法规、国家安全法规、市场准入法规以及贸易或金融等政策法规对跨国公司跨境并购进行的法律规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跨境并购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总体仍不尽人意。近年来,国际及各国的外国投资政策出现了很多新发展,总体呈现投资自由化以及投资保护和限制此消彼长的现象,即发展中国家总体更为开放和自由,局部出现限制和保护,而发达国家则出现保守和限制的趋势。这一变化的主要背景是,在美国金融危机和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后,发达国家经济疲软,对外投资趋缓,反之,发达国家的企业越来越多地成为发展中国家公司的并购目标,导致发达国家投资保护主义势力抬头。鉴于中国既是吸引国际直接投资(FDI)的大国,也是对外直接投资(ODI)的大国,中国的外商投资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备受关注。中国应该在投资自由化、投资促进方面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中国也应该加强投资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依照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对外资并购和海外投资进行有效监管。市场准入限制和审查是跨国公司跨境并购面临的第一道门槛,也是主权国家经济主权的彰显。全球市场准入政策法规的走向,体现为东道国在总体宽松的大背景下,对关键产业诸如资源、能源、农业、金融、运输等行业以及东道国冠军产业保护加强的趋势。市场准入限制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和隐蔽,例如控股权要求、外销比例要求、技术转让要求、额外税负、税赋减免等。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前的市场准入风险是投资保护和投资壁垒,而在并购完成后则是国有化的风险。国有化对跨境并购的影响不容小觑,而金融危机后西方国家实施的“国有化”则是临时性干预措施,具有其特殊性。中国的市场准入政策主要体现在每过若干年修订一次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新版《投资目录》开放了更多的投资领域,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中国需要在改进市场准入制度方面注重投资便利化,提高透明度,尽可能多地体现国民待遇原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是各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主权国家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武器。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其交易的跨国性,可能同时面临多个国家的反垄断审查。虽然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全球范围统一反垄断法的努力仍在继续,一个标准化的、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仍遥不可及。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给跨国公司的跨境并购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更是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带来巨大挑战。而反垄断审查正在论为一些主权国家维护自身经济利益、保护本国企业免受外国企业竞争的保护工具,这就给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染上了政治色彩。中国实施反垄断审查的历史很短暂,但中国已经成为跨境并购反垄断审查的主角,一些着名案例如可乐—汇源收购案、英博—百威收购案等举世瞩目。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审查的细则,统一执法标准,并积极开展反垄断审查的国际合作。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家越来越多,就连对外国投资一向非常宽松的美国,也时常祭起国家安全审查的大旗,力图维持美国经济、科技和军事的霸主地位。跨国公司跨境并购由于规模大、影响深远,更容易触发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由于缺乏透明度和客观标准,国家安全审查很可能演变为投资保护主义的工具。鉴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时常进入东道国敏感性行业,如资源、电信、基础设施、金融等,在进行投资决策前,我国企业更应对东道国政府的安全审查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和防范。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由于实施细则、审查程序等的不清晰,外资对我国国家安全审查普遍存有疑虑。本文第四部分主要研究如何打造中国的跨国公司,防范海外并购的风险,建立健全中国海外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再上新台阶。研究跨国公司跨境并购法律问题的目的,在于总结跨国公司这一典型跨境并购主体的并购实践,从中汲取经验和教训;同时,研究各国跨境并购法律规制的目的,在于取长补短,为我所用。因此本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剖析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的跨国公司,扶持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跨国公司和民营跨国公司的海外并购,建立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风险防范机制,以及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制度提出建议。“十二五”《规划刚要》提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对外开放由“吸收外资为主”向“吸收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发展迅速,我国企业参与海外并购的数量、规模、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但海外并购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诸多风险也随之而来。我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一些突出问题,诸如并购主体多为国有企业;并购产业主要集中在能源、矿产和基础设施领域;并购执行不符合国际标准;并购整合成功率不高等。加之投资保护主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死灰复燃,我国企业海外并购虽然前景光明,但道路曲折。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强境外投资的制度建设,鼓励我国跨国公司,包括国有和民营公司拓展海外市场,保障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我国的跨国公司与全球跨国公司相比差距还很大,当务之急是培育我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改进公司治理结构,引入国际通行的财务规则,保持透明度,遵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肩负国际义务和责任。我国跨国公司要研究跨境并购的系统性风险,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我国跨国公司要努力成为创新型、品牌化、合规性的国际化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舞台上扮演负责任的投资者角色: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帮助我国攀登全球价值链(GVC)的高峰。
谢颖升[6]2006年在《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说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了要降低公司并购成本,以符合公司竞争和发展的需要,特别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除了明文规定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几种出资形式外,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仅规定其应该具备的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及没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这叁个成立要件,并将出资形式的认定日后委由司法解释,而学者通说认为股权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之一。从实践层面来看,股权出资在中国早已出现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和资产重组,以及境外上市的实践过程中,而且将来势必会成为国内公司于其外部从事企业并购,或于其内部进行企业组织重组可资运用的一项工具。本文研究的目的,在希望能够从理论层面,充实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相关理论基础;从实践层面,参酌和援引国外立法适合中国现代化发展、促进产业整合及强化企业竞争力的股权出资制度和运用模式,来作为构建中国股权出资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划基础,以期将来能够提供一个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力的公司法机制和环境,加速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脚步,并使中国企业朝世界一流企业发展的方向迈进。
谢银玲[7]2010年在《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全球跨境企业对中国内地上市公司的敌意收购为考察对象,以公司自身治理的法理基础为起点,通过世界并购浪潮对现代企业的洗礼、国际组织有关并购的立法和实践分析,以及世界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与经济发展政策的研究与借鉴,试图为现行的中国外资并购相关立法提供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及中国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的防御献策,并建立一个更加坚实的法律后盾。本文正文五章,前缀绪论,正文焦点有叁:一、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第二章第叁节);二、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第四章第叁节);叁、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第叁节),各章内容概述如次:第一章“上市公司并购防御与治理原则微观分析”彻底揭露上市公司并购中各个公司主要内部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制衡关系,以便从法理上确认管理层并购防御权的正当性。本章以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价值为起点,从公司治理角度,较深入地分析并购活动与公司治理的联系,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原则对反收购的作用,论证上市公司管理层并购防御权之法理基础,并在文中确认:中国上市公司在被收购的过程中,核心管理层──董事会对外来并购防御有法定的防御权,这为上市公司面临敌意收购的防御判断建立了一个更加专业的基础。内容包括第一节“上市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价值分析”(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相关的治理问题)、第二节“经营权的法理基础”(董事权利与义务论证)以及第叁节“上市公司并购防御措施之治理基础”(反收购理论争议之核心及并购防御权之归属)。本章结语:“反收购措施不破公司治理原则”将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防御决策置于其经营权的本职任务,视反收购措施为经营管理的至高表现。第二章“跨境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动因、风险及东道国价值论证”为本文所涉有关经济方面之核心理论,涉及古典优势理论、要素禀赋理论、帕累托效率概念以及国家竞争力钻石模型理论等多种与市场经济追求有效竞争的相关理论,目的是对当代企业跨境并购的缘起有一根本性的掌握。为完全透视企业外部成长的价值及发展中国家的两难性,本章以比较充裕的篇幅从经济及管理学角度论证企业并购的不可避免性及反收购的必要性,阐述了发展中国家在外资的需求以及国家经济安全发展全局的平衡中,应谨慎规范跨国并购的防御规制。内容包括第一节“跨境敌意并购之理论进路”、第二节“反收购措施之风险结构”以及第叁节“发展中国家外资并购之价值分析”。从本文的题名“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以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为视角”可看出,发展中国家的价值选择将成为本文的根本点,本节将提示本文最终将要传达的:国家对利用外资有怎样的价值选择就会有怎样的经济政策,同时就会有怎样的外资立法(当然包括外资并购立法)。本章结语最终得出:“发展中国家之并购防御法制必慎裁独断”,意指外资政策思虑要审慎、果决,谨防迷失核心价值。第叁章“国际跨境并购竞争规制之比较分析”涉及国际间有关并购的法理、实际法规、实务分析,具体依该国或地区并购法制史在两大主要法系之代表性、与中国竞争立法的相关性、亚洲并购竞争法制最先进代表国家、中国社会条件相似性,以及与我国国情紧密性等五个因素为标准,选取美国、德国、欧盟、日本、印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六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作为阐述目标,分析了世界历经几次并购浪潮后,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性国家及地区的并购与反收购规制的发展进程及其竞争法制的实践经验,观察在并购活动全球化下,各国家、地区乃至各国际组织的竞争政策与规制之发展概况,何以为中国现行相关制度参照系。内容包括第一节“普通法系国家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竞争法制与反收购规制之实践分析”、第叁节“区域组织竞争规制典范──欧盟”以及第四节“国际组织关于投资竞争规制之现况”。本章的结语“趋同乃现实不必是理想”说明经济全球化后,世界各国外资立法的自然融合现象。第四章“我国上市公司外资倂购法制体系分析”旨在为我国现行倂购与反收购法制概念与体系及其缺漏之总体检。本章为本文研究的“重磅区”,在检阅国际有关竞争法制及外资立法例后,回到中国的现行上市公司并购立法与实践现况。全文涉及我国现行规范并购业务数十部主要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整体并购系统成长空间的抽象总结,为尽量顾及规范阐释的忠实性,本章行文平铺直述,诌议不讳,期能比较准确地掌握我国现行并购法制的优势与缺点。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并购基本法制”、第二节“外资并购专门法制”以及第叁节“现行外资并购法制体系之商榷”。结语题为“今非昔比的价值选择”,从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政策与思路,揭示国家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价值选择。第五章“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对策之诌议”作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及结论,本章试图从我国自成体系的现行并购相关法制中,为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抽离出适法的与无法规支持的,并于当下无法施行的反收购措施分析之中,开辟解决的途径,最终也是最重要的任务是为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制提出对策与修法建议,希望为未来“中国企业并购规范与制度指南”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内容包括第一节“现行法制下反收购措施之适用分析”、第二节“现行法制适用反收购措施之瓶颈”以及第叁节“完善我国反收购法制之对策”。第五章作为本文的结论,其结语“巨人肩膀的登高望远”也传达了本文的重要精神。英国首相布朗(Gordon Brown)于2009年4月2日在英国伦敦的全球最大经济体G20高峰会议的闭幕新闻发布会称“《华盛顿共识》的时代已经结束”,事实上“华盛顿共识”时代的结束暴露的是一种思维(美国式新自由主义经济观念)在历史长河中因过度消费而导致的能量耗尽。人类理性之所以高贵就在于其“选择性”,理性的动能创造了世界的多样性,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或者中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是选择项,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的选择项,将某种价值观强加于所有的对象就是一种“思维的过度消费”,这种傲慢恰恰是反理性的。是以,即使在多元复杂的全球化经济网络,无所谓从一而终的经济发展理论,“永远的宏观微调”是政策不妨碍法制的不二原则。欧洲的“社会市场经济”与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双方过招,对比的结果,明显可见:政府那只鞭策市场的手,轻重不一,则效果各异。1997年的东南亚经济危机首次见证了极端“自由市场经济”的败笔,2007年美国次贷风波引起的全球金融危机则突显了“社会市场经济”那只宏观的手确实不可偏废。本文将国家宏观调控的“手”视为自由竞争市场的“巨人肩膀”,也将“法制化”的反收购措施视为被收购目标公司的“巨人肩膀”;上市公司反施购措施的法制化,小而言之,是政府保障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最具有现实意义的礼献,大而宣之,也是政府对市场自由竞争的理性化支持。我们期待:法律规制成为政府经济计划与政策的真正载体,而法制体系是国家意志抵御社会破坏者的防火墙,更是执法机构与境内外守法个体或组织共同仰望的靠山。经济社会秩序建筑无所谓上层或下层,无论内外资的并购活动,皆应依赖相同的法制系统,法制化规则将使外资对东道国的计划与政策无须比内资更加忧虑,目光只需停留在输入地的法律上,此举必为中国政府对市场施以最少干预的强力体现。
宁晨新[8]2006年在《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权出资是出资形式问题,属公司资本制度范畴。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相一致的。从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到合理限定的出资自由主义的转变,主要体现为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本文对股权出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也就是在这种资本观的主导下,在股权的属性和出资的适格性、股权出资的主客体条件、股权出资的履行、股权出资的价值评估、股权出资的信息公开、股权出资与公司控制权转移等领域展开的。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关于出资形式的多元化与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第一,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出资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股权出资的特有优势进行了探讨。第二,在对股权、出资、股份概念的辨析基础上,提出了股权具备财产权的属性,支持了股权为新型财产权利、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的主张。第二章,关于股权出资对主体和客体的要求。笔者在本章采用分类研究的方法。首先,笔者提出股权出资主体受公司法对股东一般要求的约束,股权出资主体应对出资股权享有支配权,股权出资主体应具备人合性和非公众性,把股权出资主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第二,在提出可转让性是股权出资客体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对流通受到限制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出资加以肯定,但是要对这些种类的股权出资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第叁,笔者提出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对股份发行人的经营性质不应作法定条件限制,以鼓励投资和促进公司的设立。第叁章,关于股权出资的履行。第一,笔者在对作为股权出资理论基础的股份转让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出资股权的转让、股权交付的构成换股并购中的股权置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股权出资的履行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而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变更是公司的义务,不包含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范围之内。第二,对瑕疵股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效力进行了研究。对以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份出资、以转让权能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用已经设定质权的股权出资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当事人接受这些瑕疵股权出资的效力,并提出了相关的规制办法。第四章,关于股权出资的评估与验资。第一,比较了我国《公司法》和国外公司法对出资价值评估的要求,对股权出资价值评估的制度进行了设计。第二,
郭江晓[9]2005年在《外资并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完善》文中研究指明近几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跨国公司的迅速扩张,外资并购已经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重要方式,对我国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面对复杂多变的外资并购问题,急需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但是我国外资并购立法体系散乱,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纷繁芜杂,存在很多冲突和不完善的地方,与现实经济生活的外资并购要求相去甚远,严重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本文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立足于实践,运用分析比较的方法,对由外资并购不同规定引起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并提出协调和完善的建议。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首先概述了外资并购的定义和类型,明确了外资、并购、外资并购在本文中的具体含义。在对外资的界定上,采用资本控制标准,从而使间接并购行为得以有效规制。其次,按不同的标准对外资并购做了不同的分类,重点介绍了我国法律对外资并购的分类:股权式并购和资产式并购。第二章概述了我国现行外资并购法律框架,并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外资并购法律的协调。然后,从出资方式和股权转让两个方面,分析了《公司法》和《外资法》规定的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问题。在出资方式上,建议修改《公司法》,采用“折衷资本制”统一使用于内外资公司,对外资的首期出资,视被并购企业
李新平[10]2005年在《中国资本市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论文的选题背景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大型跨国并购可谓愈演愈烈。超大规模并购的频频发生,使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深远的变化。行业中新的大型巨无霸的不断出现,使行业内的竞争格局在全世界范围内发生巨大变化。但是我国的利用外资始终停留在创建式(绿地)投资的方式之中,外资并购几乎被统计所忽略。中国建立资本市场后的1995年,产生了第一起战略意义上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案。这似乎是预示着外资并购这一新兴制度在中国股市上的萌芽,但是却很快被管理层喊停。事隔几年后的2001年,耐不住寂寞的证券市场终于向外资并购展开了怀抱。外资并购对于股市的意义是什么?为什么缘起、消失又再生?如何促进外资并购制度在中国股市的健康规范的发展,对中国股市乃至整个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上市公司在中国产业的地位非同一般。本文主要内容和观点: 本文试图从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出发,对中国的外资并购交易制度进行研究。从积极促进上市公司外资并购和对其适度规制两方面进行了重点研究。围绕这一研究思路本文共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为本文的导论,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目的、意义。对课题当前的主要研究情况作了综述。介绍了本文的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阐述了外资并购的一般理论,对兼并和收购的概念进行了鉴定,进而对外资并购的概念特征和分类进行了表述。本部分提出了本论研究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内涵和外延。并对外资并购和创建式(绿地)投资进行了经济学的分析,简单阐述了外资并购动因涉及的一些传统理论。第叁部分:主要研究世界外资并购的实践情况。首先对第五次世2界并购浪潮的基本特点进行了分析,其后分别对几个发达国家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制度实践进行了比较研究。笔者提出反垄断和维护公共利益成为发达国家规制外资并购的两大前提,政府作为规制主体是有限政府,依照法律法规透明进行,体现了法治精神。而反观发展中国家的制度,政府外生性地提供制度安排,外生性制度变迁的痕迹明显。第四部分:探讨了中国资本市场外资并购的实践。本部分对中国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制度变迁进行了回顾和制度经济学的评价。对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现状、特点、趋势、动因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当前资本市场外资并购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五部分:主要研究目前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制度障碍,提出积极促进并购的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首先重新定位政府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笔者在本文运用了制度经济学关于契约经济学的原理,提出制度变迁的范式由行政性范式向契约范式跨越的重要理论观点。本部分提出 “非均衡二元结构”和外资并购“流动悖论”是当前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基础产权障碍。认为必须积极进行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笔者从契约理论的角度,指出非流通股的流通其实质是契约的改变,从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讲非流通股的流通需要平等主体的谈判,达成新的契约。本部分深度探索了外资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后的性质和待遇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修改相关立法,确认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股权后上市公司的外商投资性质和待遇。在外资并购领域中 B 股的作用是不容回避的,但 B 股的融资功能正在边缘化之中。发展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要利用 B 股市场进行金融创新。第六部分:主要研究对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的规制问题。笔者分析了对上市公司外资并购进行规制的基本理由,提出适度规制的观点。笔者重点在国家产业保护、反垄断和外汇监管方面及董事会反并购行为的规制展开论述。指出创生于“绿地”式的当前外商投资指南,在外资并购盛行时代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提出在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中反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阐述了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反垄断的法律适用、规制标准和除外制度。针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给中国3外汇监管带来的冲击,提出我国外汇监管存在管理资源配置不合理,由于监管部门不协调带来的体制性漏洞,以及当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几个重要问题并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最后笔者在实证分析了当前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并购案例后,指出中国管理层反并购规定中的主要问题,重点提出中国必须从行政最终决定体制向司法最终解决体制跃进。二.本文的创新:(一)提出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职能变革---从行政范式向契约范式跨越。(二)提出当前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产权障碍是 “非均衡二元结构”和外资并购的“流动悖论”。进一步探讨了外资并购国有股、法人股的必要性并对股权分置问题作了深度思考。(叁)提出当前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性质和待遇认定上的存在深刻的内部矛盾,指出应当将其统一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要性;(四)提出B股市场中的定向增发是激活B股市场融资功能和打开外资并购通道的契机,并具体研究了其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五)提出了中国董事会反并购制度的问题和建议。指出中国法律体制应当由行政最终解决体制向司法最终解决体制跃进。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在中国的利用外资历史上和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都是新生事物,这里面涉及的问题决非笔者论文所完全涵盖。当前状况下,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案例多以战略性参?
参考文献:
[1]. 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何培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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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D]. 谢颖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7]. 上市公司对外资敌意并购之反收购对策研究[D]. 谢银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股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 宁晨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外资并购的法律冲突与协调完善[D]. 郭江晓.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10]. 中国资本市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研究[D]. 李新平. 西南财经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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