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超期羁押危害性极大,我国超期羁押的存在既有制度因素又有思想原因。为遏制超期羁押,有必要探究超期羁押的成因,以完善羁押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超期羁押;立法维度;制度因素;制度重构
在我国,很久以来,超期羁押一直是一个难解的司法之惑。超期羁押不仅给被羁押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也对社会秩序的和谐和司法权威的正义提出严重挑战。为充分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需要对超期羁押的成因做深入的探讨,进而分析超期羁押的制度困境,提出羁押制度重构之措施,寻求摆脱制度困境的基本路径。
一、超期羁押之成因及困境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从根本上来说是由执法的主观性和制度的缺陷性两个方面的张力造成的。
(一)主观维度
法律总是通过执法行为对社会关系调整发生法律效果,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必然受到其前见价值观的影响。这种前见价值观主要是“阶级专政说”的国家学说和执法意识的“有罪推定”和“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惯势。
执法阶层长期受“阶级专政说”的国家学说影响,即国家司法机关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被认为是人民的对立阶级而非保护的对象。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合法权利保护,依然存在意识形态上的误解。这种思想与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是根本对立的。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产、隐私权应当与其他公民一样得到平等的保护。但实际上,多年来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一直在潜在地误导执法人员。虽然20世纪以来,我国逐渐接受了“无罪推定”概念并且立法中初步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该原则和精神尚未真正贯彻到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设定任何人在依法被判决有罪之前均有权被视为法律上无罪,它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审前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预防性和保障性措施,以避免让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但我国的大多数执法人员对此并不认同。对于那种有证据但又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起诉和判决有罪的案件,司法和执法机关只有反复地查证而不决。
另外,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视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的观念严重。“形式理性”遭到怀疑,程序只被认为有工具价值。反映到实践层面,执法人员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但有助案件有效处理的行为通常不受法律制裁。这种观念的假设前提是:充分的时间是保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必要条件,完全依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来处理案件才是充分实现正义。然而现实的悖论却是:客观限制原因导致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往往具有非充分性,解决前见与现实矛盾的习惯方式就只有超期羁押。尽管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侦破”的案件却往往不敢贸然以“证据不足”为由进行处理。
(二)制度因素
现行制度的缺陷是导致超期羁押现象发生的客观原因。大量研究表明,目前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着如下的问题:1.司法权配置失衡,羁押决定无中立的司法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区别拘留、逮捕与羁押。拘留和逮捕行为实质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羁押决定不受司法机关制约。2.羁押期间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期间,羁押期间的长短取决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羁押期限,但这些期限却具有羁押期限的实效。因此,如果一个案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循环不决,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追诉人被长期羁押,但实际上并不认为违法。3.羁押替代措施缺失。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现代西方国家普遍将羁押设置为一种例外措施,对羁押普遍适用保释制度等替代性措施。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看不见类似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其规定的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则是一种有其独立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的强制措施,不是逮捕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4.程序法与实体法脱节,超期羁押缺乏有效程序法制裁。刑法中虽有“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但刑诉法缺乏对超期羁押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判断。比如,对于在超期羁押期间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属非法证据无任何法律规定。5.诉讼法与行政法脱节,《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标准的规定低于《国家赔偿法》中关于造成刑事赔偿的判决标准之规定,纵容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
在我国,遏制超期羁押现象在更深层价值判断上是权利本位观的缺失,国家对权利救济的心理陌生必然导致制度不作为。因此,遏制并最终消除超期羁押现象将是一个长期而艰难的过程。当下,我们最应该做的就是比照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并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根据本国法制系统的文化包容性和技术开放度,为比较合理的羁押制度设想提供借鉴标准。
二、我国羁押制度之重构
立足于本国的权利体系和法律资源,通过参照具有普适性价值的国际标准和域外合理经验,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的相对完善是我们应选取的进路:
1.立法明确规定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区别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因此,实行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分离是完善我国羁押制度的前提。刑事诉讼法已有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法律可就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再做出规定,只要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不论此时的诉讼活动是否进行完毕,都必须释放被羁押人。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即涉嫌犯罪的情节轻重以及可能的刑罚程度,规定相应的羁押期限。
2.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的制度,具体到检察机关,其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体现在三个阶段,一是审查逮捕阶段,二是捕后侦查阶段,三是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逮捕阶段和捕后侦查阶段,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负责,上述三个阶段的承办部门应互相沟通、配合,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
3.视超期羁押期间所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将超期羁押期间所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一律加以排除,消除侦查人员利用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获取证据的制度理由,促使其遵守法定羁押期限。
4.建立羁押替代体系。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是区别于逮捕的两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可以考虑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改造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对于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符合条件的,司法机关应加大批准范围。
5.强化检察监督的有效性。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立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羁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需要从制度和规范上保障监督的强制性和有效性,必要时,向违反羁押规定的有关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促其改正,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6.完善辩护制度。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本质上还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比如切实保证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通信权。可以说,如果辩护制度功能缺失,以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再完善羁押制度亦属形同虚设。
7.明确超期羁押者的刑事责任及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当前,公检法机关对超期羁押的这种治理都是通过行政式“清查”进行的,其效果虽然明显,但其持续性和合理性却令人置疑。我们主张,诉讼问题要通过诉讼制度自身完善加以解决。行政途径虽能高效解决问题,但这种高效如果没有配套制度的维护,行为和结果可能都无法持续。所以,根本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必须依赖全面的制度建设。
二、结语
总之,超期羁押的存在是与现代法治精神和文明司法格格不入,而理念上的更新和制度上的跟进则是解决此现实问题的不二选择。
论文作者:王春广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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