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归纳法”: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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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对争论已久的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案(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ET AL.v.GROKSTER,LTD,ET AL.)做出了判决。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两被告Grokster和StreamCast应该为他们的P2P软件承担协助侵权(注:指在主要责任人未能履行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232页。)责任(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并确立了判断版权侵权的新标准——积极诱导标准( active inducement test) 。该判决是自1984年索尼案以来影响面最广、也是最引人关注的判决之一。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索尼案做出了澄清,从而纠正了下级法院对索尼案不恰当的理解。鉴于目前P2P软件在我国也被广泛使用,并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相信本案判决对我们更全面地理解P2P软件制造商、销售商的责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案件背景及一、二审判决

(一)地区法院判决(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259 F.Supp.2d 1029,1033( C.D.Cal.2003) .Available at http: //www.cacd.uscourts.gov/Cacd/Recent PubOp.nsf/0/ b0f0403ea8d6075e88256d13005c0fdd/FILE/CV01-08541 SVW.pdf.)

2002年,以影视公司、唱片公司和一些作曲家团体为原告,声称通过被告提供的P2P共享软件交换的文件绝大多数(90%)都是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并且其中的70%为原告拥有版权。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能否援引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树立的通用物原则(注:见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原文为: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manufacture,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Patent Act,271(c)。)(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 。根据该规则,销售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无须承担次级侵权责任。

在双方都请求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简易判决(注:指当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主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或案件仅涉及法律问题时,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及早解决案件的一种方式。《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309页。)( summary judgement) 的动议过程中( cross-motions) ,初审法院裁定被告Grokster和StreamCast无须为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次级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并不实际知悉其软件最终用户在版权文件交换过程中的具体侵权行为,并且被告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来监督其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

(二)上诉法院的判决(注: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380 F.3d 1154( 9th Cir.2004) .Available at http: //caselaw.lp.findlaw.com/data2/circs/9th/0355894p.pdf.)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先前在审理Napster案(注:A & M Records,Inc.v.Napster,Inc.,239 F.3d 1004( 9th Cir.2001) .Available at http: //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 court=9th & navby=case & no=0016401 & exa ct=1.)时也考虑过P2P软件的销售者在何种情况下应该为版权侵权承担次级侵权责任。在Napster案中,该法院裁定P2P软件的销售者Napster不能援引索尼案中的“通用物规则”,因为Napster对其软件的最终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实际、具体知悉的。该法院对索尼案的解释为:“在被告制造和销售的装备同时具备侵权和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需要估算知悉的必要程度( impute the requisite level of knowledge) 。由于被告Napster对通过其系统交换的具体侵权材料是实际知悉的,并有能力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止侵权材料的提供者进入其系统,但是被告并没有采取这些制止措施,因此Napster应当承担帮助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侵权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发现被告的软件具有( was capable of) 并且实际被用作( was actually being used for) 非侵权用途,包括经版权所有人允许而通过该软件交换其材料或文件,交换不受版权保护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判决,被告可以援引通用物规则进行抗辩,除非在侵权发生时,发现被告合理地知悉( " reasonable knowledge of specific infringement" ) 具体的侵权行为。

但是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合理地知悉”具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被告的网络是分布式(注:即没有一个中央控制的功能(如Napster的总目录),只是帮助实现点对点的互连。)( decentralized) 的,而不像先前案件中的Napster的网络是集中式的( centralized system) 。被告的系统中没有存放侵权文件,也没有侵权文件的目录。而且被告也没有为其用户进行侵权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为是用户自己查找、检索、存储侵权文件,被告除了提供P2P软件之外,并没有进一步地涉入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

法院还裁定,虽然被告未对其软件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过滤具体的侵权文件,也没有通过身份认证和密码这样的系统来监督用户对其系统的使用,但并不能由此而使被告承担协助侵权的责任。

最后,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替代责任(注:指基于当事人之间具有地某种关系,而由处于管理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对处于从属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可诉行为承担责任。它是因他人行为而致的间接法律责任。《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401页。)( vicarious infringement) ,因为他们没有约定的权利或没有能力来监督和控制软件的使用,也没有独立的职责来监督侵权。

二、最高法院的判决

(一)对索尼案规则的澄清

在索尼案中,版权人声称索尼公司——录像机的生产商应该为录像机的所有人对受版权保护的节目录像而承担协助侵权责任。证据显示录像机的最主要用途是“时间转换”( time-shifting) ,即为了在后来更方便的时间观看节目而进行录制。法院认为这是合理的、非侵权的用途。而且,没有证据显示索尼公司有意违反版权法而推出录制这项功能,或采取积极行动通过非法录制来增加其利润,法院并没有发现索尼公司有故意诱导的主观意图。具有实质性( substantial) 非侵权用途的产品销售者不能仅仅因为其销售了该产品而承担次级侵权责任。该推论借助了专利法中传统的通用物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版权所有人请求最高法院对其这一观点重新考虑,但最高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相反,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该观点,强调“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不足以使销售者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法院也明确拒绝了版权所有人对“侵权用途”和“非侵权用途”两者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以明确可能发生责任的临界点的请求。(原告声称,想援引通用物规则做抗辩的被告必须证明其产品或技术的主要用途是非侵权的。)

(二)最高法院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

通过版权保护来鼓励创造,还是通过限制侵权责任来促进技术创新是本案主要关注点。最高法院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来平衡版权保护和促进技术革新之间的利益。正如法院在索尼案中借用了专利法中的通用物规则一样,最高法院也从专利法中寻求积极诱导标准的依据,版权侵权案或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如果“不仅仅是预料到,而且还通过广告诱导产品的侵权使用”(注:Kalem Co.v.Harper Brothers,222U.S.55,62.63.),那么,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先前案件中确立的有关诱导侵权的规则至今仍然适用。

根据卷宗材料,被告的不法意图是很明显的。“诱导”的典型例子是通过广告或散布消息( message) 来诱导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法院认为,能显著地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有三个方面。首先,在庭前披露程序中,法院发现被告意识到了用户利用他们的软件最主要的用途是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虽然这种分布式(注:即没有一个中央控制的功能(如Napster的总目录),只是帮助实现点对点的互连。)( decentralized) 的网络特性无法揭示被下载的文件有哪些、是在何时被下载的。但是被告的用户有时通过E-mail向被告询问如何搜集特定的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而被告也给予了指导性的回答,这就说明被告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消极地接收到有关侵权的信息。诉讼记录中大量证据表明,当被告宣传他们的免费软件时,都清楚地声称可以供用户下载版权文件,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鼓励用户的侵权行为。大名鼎鼎的文件共享服务商Napster因为为侵权提供便利而被版权人起诉后,两被告都将自己的软件宣传定位于替代Napster的版本。其次,两被告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来遏制用户对其软件的违法使用。虽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视为不相关的因素,因为被告缺乏独立的责任来监督其用户的活动,但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的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最后,两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进行牟利,然后将广告发送到使用其软件的计算机屏幕上。他们的软件被使用的越多,发送的广告就越多,广告收入也越丰厚。既然被告的软件被使用的程度决定了被告的经济收益,被告能否更多的赢利就取决于用户对其软件的使用规模。虽然该证据本身不会得出被告具有非法意图的结论,但是从整个卷宗来看,其诱导侵权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通过对被告明确的示意及其采取的积极行动的考察,发现其有鼓励侵权的意图,那么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对其产品的使用来侵犯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为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

(三)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条件

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可以从被告采取的积极措施(比如通过广告对产品的侵权用途做宣传或指导他人如何实施侵权行为)来加以考察。其次,被告制造、销售了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最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表明,使用被告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了大规模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销售商不会因为“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这也是索尼案中确定的规则)或者因为从属于销售的“普通行为”( " ordinary acts" incident to product distribution) (比如为顾客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还强调,“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其协助侵权的成立。”但是,“如果发现被告有鼓励侵权的意图,……就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为达到此目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旨在诱导侵权的“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语和行为”。

基于这些适用、举证条件,最高法院认为,“‘诱导规则’是对‘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论和行为施以侵权责任’”。诱导标准的提出以及索尼案中通用物规则的再次确认,“不会阻碍合法的商业活动和具有正当目的的技术创新。”

(四)最高法院拒绝采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理知悉具体侵权”的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索尼案中的规则理解为“要求在侵权活动发生时,被告合理地知悉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解释到,虽然索尼案要求从销售产品的角度来考察“不道德的主观意图”( culpable intent) 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来看待,但是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忽略能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应当从客观情况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更要重视能直接证明侵权者主观意图的证据。如果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有意促进侵权行为发生的陈述和行为的,那么被告就不能根据索尼案的规则来免除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初审过程中提交的、可以证明被告有意诱导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侵犯版权行为并从中获利的直接证据。鉴于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做出对原告有利的简易判决。

三、判决带来的影响及有关评论

此案判决对于影音公司而言可谓是标志性的胜利。经过数年的诉讼,影视唱片界在与Grokste、StreamCast' s Morpheus等网络服务商的诉讼中终于赢得胜利。RIAA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Mitch Bainwol评论到“本案判决是协会与网络侵权斗争中的重要转折点。现在,合法的网络在线市场终于可以腾飞了( has a real shot to take off) 。(注:http: //www.fariuse.stanford.edu,2005年7月2日访问。)”

一些版权专家对该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Marshall,Gerstein & Borun的合伙人Michael Graham评论到“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意义做了澄清。本判决表明,索尼案树立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无限制地用来作挡箭牌的抗辩”(注:http: //www.acenet.edu,2005年7月2日访问。)。

然而,一些观察家对该判决却持保留意见。Joe Norvell,Brinks Hofer Gilson & Lione的版权部门负责人认为“技术提供商在将来应该如何操作来避免承担协助侵权尚不明确”。Norvell特别关注法院采纳的第二个标准。法院认为,原告MGM的证据表明,被告Grokster和StreamCast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系统( mechanisms) 来阻止最终用户使用他们的软件而引起的侵权活动。“我们认为,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突出了Grokster和StreamCast为其用户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

Norvell认为,这项标准可能给技术公司带来不确定的因素。“按照该案的解释,问题会变为‘技术公司采取足够的措施来制止侵权了吗?’”

卡多佐法学院的副教授Justin Hughes认为,“投资者在对新技术投资前,总是要搞清楚可行的商业模式。如果新技术的商业模式依赖明显的、广泛的侵权活动,投资者就会将钱投向别处。”

笔者认为,对该判决不应该片面理解,而应该全面、客观地审视。一方面,该判决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究其实质是由于被告主观上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恶意才导致其承担协助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则被告仍可享受索尼案的“庇护”。“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协助侵权的成立。”这就使得新技术的开发者和推广者不至于背上太重的义务。但是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没有应原告的请求对产品“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做更为量化的描述,这就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留下了不确定的因素。当然,也不排除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到P2P软件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花样不断翻新,尚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形态(注:早期的Napster采取是集中化的网络结构,而后来的Grosker、Morpheus、Emule都是采取分布式的网络结构,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是越来越倾向直接在用户电脑之间进行文件交换,而不再依赖中央控制的功能。今后P2P会发展成何种形态很难预料。),因此不宜过早地总结出僵化的判定侵权的方法。

四、案件外的思考

同先前的案例一样,该案的矛盾核心仍然在于影音产业代表与技术开发商对版权作品的经济利益的争夺。通观过去影音产业所使用的播放技术,从最初的录音、录像到后来的CD、VCD、DVD,再到如今风靡一时的MP3格式,每一次传播模式的转变都会给影音产业的带来震动。因为录音、录像带、CD、VCD和MP3都是可以大量复制影音作品的技术,影音产业界担心,如此快捷、方便的传播会导致版权人对作品市场的失控,进而丧失巨额的经济利益。但是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些新的影音播放技术并不会因影音产业界的压制而消失不见。一味地试图阻碍某种传播技术的发展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或者法律规则才能规范新的技术对影音作品的传播。因此,影音产业界也不可能仅仅依靠一纸胜诉判决就封杀所有的P2P软件。现实的情况是,P2P软件的转播范围早已超越了国界,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诉讼会越来越复杂,单纯依靠所谓的诉讼救济并非明智、有效之举,“杀一”并不能“儆百”。在未对P2P软件找到有效的技术控制方式之前,争论将不会休止。最终的解决之道仍然是寻找出合适的商业模式并通过产业间的合作来达到共赢,毕竟,诉讼只是达到商业目的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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