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村妇女论文,权利论文,土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225(2008)03-0056-05
一、引言
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是指在土地集体所有、成员均分、以家庭为单位分配与经营背景下,集体天然成员权及相关法律赋予妇女土地分配权,村庄中的部分妇女,如迁入妇女、出嫁女、离婚、丧偶妇女、入赘郎及其子女没有土地或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剥夺的现象。在欠发达地区,妇女土地权利表现为土地调整后迁入的青壮年妇女无地。发达地区则是“出嫁女”权利问题—出嫁女不能享有以村为单位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及享受村民待遇。妇女土地权利已成为农村土地纠纷的热点问题,不少案件成为久拖不决的难题。
欠发达地区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流失首先引起学者关注。人们注意到,家庭承包制实施后,由于土地分配的阶段性,妇女在婚嫁迁移而失去土地承包权[1],妇女是在土地分配之后的动态过程中失去土地[2],在没有土地的人群中妇女占了七成,其中43.8%的妇女因为结婚而失去了土地[3],由于婚姻关系导致妇女不能获得土地的现象很普遍,完全不能分到土地的新媳妇的比例全国平均23,1%。[4]妇女土地权利,首先产生于土地分配的阶段性与人口流动的矛盾。第二种观点,认为缺乏性别视角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化政策对妇女不利。土地政策中的性别不敏感是土地分配性别不公的原因。[5]土地稳定的政策忽视了在承包期大量的由于婚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利,保障农户土地权的法律又忽略了农户内个体的土地权利问题,政策上的性别盲点使得妇女在经济和文化变迁的过程中处于劣势。第三种观点退出困境论,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背景下,土地权利和集体成员身份的关联性,女性退出时存在着集体剩余,从而使妇女存在着退出困境,集体和女性成员之间展开了挤出博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乃是女性土地权利受侵害的体制根源。[6]第四种观点认为,非成文制度对妇女歧视。村庄对“外嫁女”的排他性,是宗族对于外嫁女严格的他者化在现代的延续。[7]妇女土地权利受侵犯的根源不是法律、政策而是民间法。[8]直接影响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民间法有丁口制、从夫居制、土地村内交换制度。[9]第五种观点认为,村民自治使村庄摆脱政府的控制与管理。外嫁女纠纷难以得到解决的根源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机制,立法缺陷导致政府处理手段与力度不够。[10]妇女土地权利问题归纳为起点上的公平而过程不公平,法律上公平而事实上不公平,根源在于法律与政策的漏洞及根深蒂固的非成文制度的影响。[11]
性别歧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是部分妇女而不是全部妇女土地权利流失。政策法规漏洞论对欠发达地区青壮年妇女无地有一定的解释力,对发达地区外嫁女问题缺乏针对性。退出困境论较好地从经济学上解释了发达地区外嫁女问题,不能较好地解释欠发达地区青壮年妇女无地现象。这说明目前的研究还没有形成一个分析妇女问题的理论框架。本文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和社会性别理论和方法,从宏观的制度背景、村庄及妇女个体等三个层面研究妇女土地权利问题,对妇女权利问题给予一个符合逻辑的解释。
二、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产生
实施家庭承包制后出现了妇女土地权利问题,所以,家庭承包制度与妇女土地权利有着必然联系;妇女土地权利问题发生在村庄,村庄内的人地关系、非农产业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因素对村庄内部资源分配及妇女土地权利有着决定的作用;妇女土地权利发生在部分妇女身上,应从微观个体的角度研究这部分妇女群体的特征,而婚姻状况则是不同妇女群体的一个重要的社会性特征,特别是在乡村社会。宏观的制度政策、村庄土地资源的价值、非农产业发展直接影响着不同婚姻状态的妇女土地权利。
(一)农村现有的基本经济制度与政策包含着产生妇女问题的内在逻辑
妇女土地权利制度背景,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制度构架及在这一制度构架下的一系列农村土地政策。到目前为止,农村土地政策主要有:1、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基础上,90年代中期实行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实施“大稳定、小调整”政策,限制土地调整;3、鼓励农地使用权依法有偿流转;4、预留机动地不能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5、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总之,农村土地政策取向是农村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市场化。上述制度与政策由于忽略了“人”的性别差异,没有考虑“从夫居”婚姻习俗下土地长期稳定对女性的影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流失问题凸显出来,成为当前农村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在“从夫居”婚姻习俗下,妇女因婚姻关系变化而改变户籍所在地,作为村庄里的新增人口,土地调整是嫁入媳妇及子女获得土地的契机,土地调整的间隔时间越长,她们无地的可能性越大。在土地资源严重缺乏的地区,由男权主宰的村庄内部的土地调整,往往把适龄未嫁女、有女无儿户、农嫁非的出嫁女等妇女的土地转给了新增人口中的妇女或男性。土地调整在保障了娶进的媳妇土地权利同时,可能成为另一些未嫁女、有女无儿户、农嫁非的出嫁女等妇女群体失去土地的契机。“增人不增地”政策意味着嫁入媳妇及子女可能无法得到土地,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则意味着长期无地,所以,以嫁入媳妇为主的青壮年妇女成为无地人群的主体。不同村庄之间进行土地调整的时间差异,为避免妇女婆家和娘家两头无地,土地承包法规定将妇女土地权利保留在娘家,该政策与传统的习俗相悖而变得不可行。
(二)村内的土地资源的价值、非农产业发展呈正相关
村庄内部人均耕地的多少影响妇女的土地权利。土地调整是妇女在居住地获得土地的机会,而土地调整又与村庄的土地资源的状况有密切关系,妇女的土地权利受到村内人均耕地状况的影响。由于土地资源状况在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无地妇女的状况也存在差异。[12]在人均耕地资源较少的湖南省,无地妇女数量几乎是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陕西省的一倍,人均耕地量较多、人地矛盾比较缓和,则有利于妇女获得承包地。
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决定了妇女的土地权利及收益。对土地依赖程度越强,妇女土地权利越难以得到保障。对土地依赖程度决定于从土地上获得收入及非农就业结构。湖南外出打工劳动力多,农民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外出打工的收入,对农业经营收入依赖程度小,村庄中重新调整土地的愿望不强烈,村庄中可能较长时间没有分地,无地妇女较多,土地权利的丧失对妇女家庭经济利益影响不大,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并不明显。陕西土地经营收益高,妇女要求重新分地的愿望强烈,土地权利的流失对家庭经济利益影响较大[12],权利与利益关联强化了妇女无地的矛盾。在广东股份合作制发达农村地区,本地区非农产业发达,村集体土地的非农利用获得的收益很高,人们对土地的依赖不但未减轻反而加强,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成为农民收入的重要组成,村民的权利背后有重大的经济利益的支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随经济利益的扩张而日益明显,这产生了一个现象,越是富裕的地区妇女权益问题越严重。
(三)婚姻状况决定了妇女命运
土地是村庄、特别是在快速城市化地区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调整与分配中,村级组织成为除政府之外的主要力量。[13]村集体所有制与村民自治制度赋予了村庄乡村规则调配集体土地、土地收益分配及村民管理。村庄进行集体资源分配的依据是天然获得成员权,这种权利随婚姻迁入、出生而获得,死亡与嫁出则自然消失。对乡村中的男性而言,生于斯、死于斯,成员资格是顺理成章的。在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背景下,妇女的婚姻决定了妇女个体在资源利用和控制上的差异。一个婚姻稳定、家庭完整的妇女,在丈夫的家族与村庄中获得了合法稳定的成员地位,其权益在家庭的屏蔽下得以保障。若因离婚或丧偶导致家庭解体,家庭的屏蔽消失了,成为一个潜在的流动者,在丈夫的家族与村庄中的成员地位变得不稳定,她的土地财产权利受到威胁。“家庭是把双刃剑,既能屏蔽和保护妇女的土地权利,又是妇女土地权利的侵害者”[11]。在乡村的集体意识中,外嫁女是一个户口应迁出的“该走的人”,因而受到娘家村甚至包含父兄在内的集体排斥。我们看到,并非所有妇女,而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妇女等这些边缘群体易于受到排斥,表明村庄是以婚姻状况来识别妇女的成员资格,妇女的婚姻与其村民资格及权益密切相关。
妇女土地权利问题产生,在以男性为中心的财产分配制度和“从夫居”的传统文化下,无性别差异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与政策,在高度依赖土地收益的情况下,产生的农村社会男性对处于边缘婚姻状况的女性的排挤。导致妇女土地权利产生的诱致性因素,通过村社集体土地调控权成为事实。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社会经济意义
农村妇女没有土地,影响所及,除了妇女自身的经济状况,还有着深远的社会经济意义。
(一)妇女在农业、农村的地位与土地资源占有上的不对等。
2005年,我国农村妇女总量约为4.3亿。其中女性劳动力占农村劳动力的65%以上,农业女性化现象突出,妇女无疑是农业现代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主体。然而,妇女对农业经济增长的贡献与她们对经济资源(尤其是耕地)的占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之间存在极大的不对称性,即“半边天踩不着半边地”。妇女土地权利流失的直接后果,是他们的家庭容易陷入贫困。[2]由于妇女承担着养育子女、照料家庭和参加生产等多重角色,限制妇女发展对农业、农村社会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多重的:限制着下一代人力资源的改善及农村社会的性别取向,导致妇女经济社会地位进一步恶化,引发日益严重的土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农村建设与发展。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事关“三农”发展大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没有妇女的发展,也就没有可持续的社会经济发展。
(二)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与事实的巨大反差
目前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保护妇女权益,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重视性别平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别有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等三个条款论及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如第30条:“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土地及宅基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专门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提出了六项具体意见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加强了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力度,有第6条、第30条、第54条等三个条款就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做了具体规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确定了六个优先发展的领域,把“保障妇女获得经济资源的平等权利和机会”作为首要目标。事实上,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在资源获得数量与机会与农村男性有较大差异,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与事实的巨大反差。
(三)妇女土地权利问题使土地政策处于尴尬境地
虽然规定了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限制了土地重新调整,但是,实行家庭责任制以来,81.9%的村进行过土地调整,调整次数平均为2.7次,其中,大调整的次数平均为1.8次,调整次数最多的达8次[14]。大部分农村地区随着人口变动进行了程度不一的土地调整。土地调整的主要原因是人口增减,而妇女是农村人口增减的主体。土地调整被视为有利于妇女,因为妇女在婚姻迁入新的家庭或离婚回到自己出生地时,可保证得到一份土地。然而,频繁的土地调整会严重挫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安全感,其中也包括妇女。
鼓励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目的是要以市场机制改善因限制土地重新调整而出现的土地拥有的不平衡。事实上,据农业部统计,至2001年为止,参与流转的耕地约占承包耕地总面积的5%-6%,内地1%-2%,发达地区8%-10%,有些县市已达到20%-30%。土地流转状况与政策预期相去甚远。土地流转可能对妇女在家庭中的土地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如果家庭男性成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流转土地使用权,妇女可能失去土地权利[15]。
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经济资源,有助于提高妇女的经济社会地位,消除农村妇女贫困,减少土地纠纷,建立和谐农村社会;也有利于从性别视角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与土地政策;有助于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促进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
四、保障妇女土地权利的基本思路
保障妇女土地权利应从多角度多渠道进行。第一,农村土地制度与政策的设计,应逐步摒弃社区成员均质的、静态不变的前提,在动态、非均质的基础上增加性别视角,充分考虑到妇女这个弱势群体在农村社会的地位与状况,鼓励在集体土地所有、家庭经营制度的边际创新中加强性别敏感,为妇女土地权利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在经济发达地区,推行并完善股份合作制,把集体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进一步明晰集体共有的土地产权,在土地制度改革中保障妇女的土地权利。有条件的地区推进股份固化,实行有偿购股,减少无偿配股,让股权逐步与身份权脱离;建立社区股权交易市场,逐步实施股权的开放与转让,弱化股权社区封闭性,这不仅有利于股份合作制的完善,也有利于解决妇女权利。第三,逐步传播、推广家庭内部个人权利的界定,有利于保护妇女权利。股份合作制中明确到妇女个人名下的股权,有助于摆脱家庭共有的土地承包权对妇女权利的隐性侵害。在未实施股份合作制的地区,逐步传播、推广家庭内部个人权利的界定,土地承包合同上署名夫妻二人名字、农民土地权证分别发放给家庭的男性与女性。第四,强化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在农村的传播与渗透,保障土地等存量资源的男女平等与收益权。第五,清理并及时纠正那些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议,同时,启动司法介入程序,对农村社会妇女的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
收稿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