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原则的经济学分析_产品缺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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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作者认为,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宗旨是促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将其强加于用户和消费者的外部成本内在化。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同时规定了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和对销售者的契约原则及过失原则,从而为用户和消费者的选择适用提供了交易便利和自由。

关键词 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经济分析

经济与科技的发展,给人们提供琳琅满目的物品的同时,带来了防不胜防的负面效应。产品缺陷的损害危险便是其中之一。现实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波及面之广、发生概率之高及数量之大,远非每个用户和消费者所能预料和避免。于是,人们寻求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立法需求大大增加,以期通过有效的产品责任立法使缺陷产品的损害危险降至最小限度,并使已发生的损害得到充分补偿。本文无意于停留在产品责任立法现状及立法原则的表层分析上,而是旨在深入到产品责任立法动因及其原则的深层,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探索其经济学基础及经济和法律意义。

社会分工和生产经营专业化的发展,使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处于经济利益相对应的商品交换的两极:处于一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从而设法以尽可能低的投入(即成本)获得尽可能高的产出(即收益,在此表现为销售价格);处于另一极的用户和消费者则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而也设法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在此表现为购买价格)获得品质、性能尽可能好的产品。假定在完全竞争的理想市场条件下,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这种相冲突的经济利益由价格机制得以协调,理由是双方在交易中能自由决策且掌握产品及其价格的完全信息,因而讨价还价的能力相差无几,用户和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对某种产品合理期望的效用标准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谈判,通过谈判在双方都最有利的价格水平上完成交换。而事实往往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掌握着生产资料和技术知识,在再生产过程中居于起点,对产品的结构、性能、品质诸多方面都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而用户和消费者却知之甚少、不知甚至存在错误认识。也就是说,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对产品质量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随着科技和商销手段的发展、大规模生产的普遍化及制造工艺的复杂化而日益明显和严重。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等妨碍市场交换的情况。无论是信息的不对称还是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都使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变的不平等并由此导致了对方讨价还价能力的悬殊差别。生产者和销售者便可利用这种市场优势,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生产、经销掺杂使假,质量低劣的产品且忽视其损害危险,加之,用户和消费者因处于市场劣势对缺陷产品的危害防不胜防且讨价还价能力有限,因此不仅导致产品质量低劣和不适销不适用,从而造成用户和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破坏人们有权期望和得到的安全。对此市场失灵,用户和消费者无法通过市场价格机制得到防范、制止和补偿,其有效途径在于寻求立法保护。西欧各国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美、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保护法》就是明例。

因产品缺陷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强加给用户和消费者的额外费用,即外部不经济,经济上称之为外部成本。这种外部成本的存在与增加,与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效用期望和安全期望相违背,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却未将其考虑进生产经营成本之中,因而几乎不进行自我约束地“生产太多的产出和连带的危害”〔1〕、引起市场价格机制失灵, 致使用户和消费者由于前述原因不能通过市场机制得到防范、分担和补偿。因此,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宗旨和任务就是设计有效的原则和办法,使外部成本的制造者——生产者或销售者——把其强加于用户和消费者的外部成本摊入其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即内在化,并把它们考虑进其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计算之中。围绕外部成本内在化这一基本宗旨,适应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产品责任原则的立法经历了由契约原则到侵权责任原则,由一般侵权原则(即过失原则)到特殊侵权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从这一发展演化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断扬弃,从而越来越有利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不甚发达、交换关系比较简单、企业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在交易中的地位较为平等,讨价还价能力相差无几。用户和消费者可以通过谈判机制,以达成契约的形式将产品缺陷导致的外部成本移转给生产者、销售者或与其协商分担。此时的产品责任由合同法调整,归责原则是契约担保原则。起初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协商确定产品质量担保条款解决产品责任问题。“人们对消费品的大批量生产还不大熟悉,按照买方和卖方私人协商的合同来衡量问题,是合情合理的。”〔2〕后来, 明示担保及于卖方在产品标签、包装及产品上的说明,随着大规模生产的普遍化和产品市场的发展扩大,使买方与卖方的交易地位逐渐不平等起来,“在更多的情况下,保证将减轻产品提供者的责任。”〔3〕于是, 立法规定了卖方保证产品具有适销性并适合于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条款。诸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有相似的规定。默示条款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附加了严格责任,买方无需对卖方的过错举证,卖方亦无权抗辩。总之,契约担保原则的好处有二:一是依据合同的索赔不涉及过失举证的问题;二是依据合同的一般原则,用户和消费者不仅有权请求缺陷产品致害赔偿,并且有权请求缺陷产品本身进行赔偿、修理、更换、退回,且其赔偿范围及于产品出售时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间接损失。但是,契约提保原则亦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用户和消费者适用契约提保原则必须与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其二,必须是在谈判成本不大,双方能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契约的条件下产生。由此,契约担保原则因受契约关系和谈判成本的局限而需要过失侵权原则相补充相并行,最终为严格责任原则所取代。

过失原则源于普通侵权法。尤其是在英国和美国,过失原则曾经长期与契约担保原则并不相悖。其主要原因是,只要用户和消费者能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失并由此遭受损害,即可依据过失原则请求赔偿,无须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因此,“与合同责任不同,任何受缺陷产品伤害的人都可以提起过错责任诉讼。”〔4 〕判断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产品存有缺陷是否有过失,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是法定的注意标准。在英美法学及司法实践中称之为“理智人标准”,即一个一般审慎的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客观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未达到法定的注意标准从而使其产品有缺陷,则要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此,用户和消费者负责过失举证。反之,若其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达到法定注意标准,即可因无过失而免责。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负责并不意味着产品缺陷的完全消除,对其责任范围外的损害及损害危险则要由用户和消费者承担。由此看出:过失原则的好处在于:一是用户和消费者索赔不受契约关系的限制;二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争取免责而积极预防的同时,用户和消费者亦为避免损害发生进行积极预防,亦即双方有效预防。其缺陷在于:用户和消费者负举证责任,随着生产手段和销售手段的复杂化,其举证的难度愈来愈大,诉讼程序的复杂化暂且不说,加之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无过失而负责,不应有的损害就完全落到用户和消费者头上,这显然有失社会公平。

与大规模生产的普遍化和产品的多样化相伴而生的,是产品缺陷致害现象的普遍化和社会化并危及到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于是,跳出传统过失原则的窠臼,摆脱契约关系的羁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成为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提高产品质量的时代呼声。由此,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美国《产品质量法》、英国《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相继出台,“为缺陷产品所致亡特定类型的损害提供了一个并非建立在过失基础上的严格责任体系。”〔5〕严格责任原则约束下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以用户和消费者的明示或默示担保理论为基础,但摈弃两者之间常存在合同关系的条件,承认产品责任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以及不许责任者限定其因缺陷产品所引起的责任范围。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反转,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缺陷且致人损害,若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则承担赔偿责任。与过失原则不同,严格责任原则“设有一个有关费用分担的法定预防标准”〔6〕, 故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因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从而有效地激励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的发生。这样,更有力地保护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由此可见,产品责任原则由最初的违约原则发展为契约担保原则和过失侵权原则,并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目前,多数国家三种理论原则并存,“但由于明显的理由,最成功的产品责任诉讼大多数是以严格侵权理论为依据的。”〔7〕

分析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使外部成本内在化的经济原则、运作条件与方式,有助于深化对其发展演化过程的理解,有助于揭示和认识其现实经济意义。

1.契约担保原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买卖合同担保义务,提供有缺陷的产品致使用户和消费者遭受损害,用户和消费者以其违反担保为由请求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 契约担保原则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所致的外部成本内在化(以下简称内在化)的机制是谈判机制,用户和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契约自由原则,通过讨价还价,在买卖合同中设定明示担保条款或适用不以明示限制的默示担保条款,这种担保条款就是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效用和安全合理期望的标准,同时也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标准——生产者或销售者履行该担保义务,采取了有效预防措施避免了损害的发生,则不承担外部成本,只对自己的预防成本负责,因为采取预防措施需要付出代价;反之,若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损害发生,则要承担外部成本。同时,用户和消费者也将依据该担保条款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范围外的损害后果,诸如保修期以外的修理费用,保证期满后的损害后果以及产品误用的损失等等。故“把明示担保条款理解为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有效地分摊因产品缺陷所致损的风险的结果”〔8〕很有道理。而之所以设定担保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分担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风险,是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在预防或纠正方面拥有相对优势。除此之外的损害风险特别是使用方面的损害风险,消费者拥有相对优势。设定担保分摊损害风险的结果,使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出于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都能独立地选择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减少直至避免预期外部成本的发生,并把预防成本和预期外部成本考虑进追求效用或利润最大化的计算之中,即实现了外部成本的内在化。

但是,依据契约担保原则解决外部成本内在化问题的前提是谈判能够进行且取得成功,谈判能够进行并取得成功的必要条件,是消费者能直接找到产品缺陷的责任者且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相差不大,用经济学的术语说,即谈判成本较低。这是其一。其二,契约担保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双方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为基础。特别是在销售合同链条中,在生产者与最终消费者之间存在批发商、零售商、购买者、其他使用者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得以补偿的只能是直接购买者起诉零售商但不可起诉制造商,此外其他非购买者如受赠人、第三人如遭受损害,则不得起诉请求赔偿。故“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9 〕这就是过失原则的长期并存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的基本理由。

2.过失原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因过失致产品有缺陷造成对用户和消费者的损害,用户和消费者证明其有过失从而请求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 过失的法律含义是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经济学家将其翻译为未达到合理的预防标准或有效的预防水平,并往往通过分析某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合理的预防标准从而判断此人是否有过失。因而一个合理注意标准的确定是过失原则实现内在化的机制。立法者或法院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个人预防成本与外部成本之和作为社会成本,将使其社会成本最小化的预防水平规定为合理的注意标准。理由是,当生产者或销售者的预防社会成本最低时的预防水平是避免损害的最佳预防。法定注意标准确定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预防成本——收益分析如下:预防水平低于法定注意标准时,不仅承担预防成本且要赔偿损害即负担外部成本;预防水平高于法定注意标准时,免除了外部成本但预防成本较大;预防水平等于法定注意标准时,免除外部成本,预防成本达以免除外部成本时的最小值。相比而言,生产者或销售者采取的预防水平无论是高于或低于法定注意标准,其社会总成本都不是最低的。唯有预防水平等于法定注意标准时,其社会总成本才为最低,获利最大。因此,法定注意标准总是驱动着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可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使其预防水平达到法定注意标准即使自己无过失。而当其采取有效的预防水平达到法定注意标准即无过失时,其预期外部成本部分或全部地内化到预防成本之中,从而计入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实现了内在化。

同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因达到法定注意标准即无过失从而免除责任,这意味着用户和消费者要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害责任,因为后者的负责不一定完全消除产品缺陷,所以当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措施积极预防产品缺陷致害的同时,用户和消费者亦要采取预防措施以免损害的发生,故在双方预防的情况下,过失原则最有效率。

也正是由于过失原则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设定一个法定的注意标准,并因其达到该标准而负责,若这个注意标准确定的不够合理,则易使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损害后果。何况过失举证之难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更对用户和消费者的保护不利。

3.严格责任原则,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对其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负责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与过失原则不同,只考虑产品的缺陷而不论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不存在法定注意标准因而没有责任范围的限制。换言之,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因其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负完全赔偿责任,即承担所有社会成本包括预防成本和预期外部成本。理由是没有人替其分担。完全赔偿的法定要求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内在化机制。如前所述,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缺陷产品致害负完全赔偿责任,即承担其所有社会成本,所以其预期个人成本就是预期社会成本。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他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使其个人成本最小化,从而也就使社会成本最小化,即将预期外部成本内部化于个人成本之中。其内在化的作用方式是:“行为人使附加预防措施的成本同他担负的事故成本因附加预防措施而减少的程序得到平衡;当对预防稍加变动的效益和成本相等时,他使自己的私人成本减低到最小水平。”〔10〕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害风险负完全赔偿责任,并与用户和消费者的预防无关。因此,生产者或销售者为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便尽可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诸如改进技术、开发新产品和新材料、采用新工艺等,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纠正和克服产品缺陷。经济学上称之为单方预防。故在单方预防的情况下,严格责任原则最有效率。问题在于:同一产品在生产者非直接供货者的场合,只能是要么追究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要么追究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而不能同时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理由是同时追究就意味着责任的分担从而不能导致有效的预防。各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者较为普遍,同时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者较少,基本理由就在于此。也正是基于单方预防效率的考虑,严格责任原则下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焦点集中于产品及产品缺陷和生产者含义的界定上,显然,其界定范围的大小和明确程序,与立法的效果息息相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产品责任原则,规定了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和对销售者的契约担保原则和过失原则。现具体分析如下:

1.严格责任原则是生产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应予赔偿时的归责原则 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的基本立法理由是:其一,现实中产品缺陷多源于生产制造过程,绝大多数产品责任诉讼是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提起,如1977年美国的“有关研究表明,87%的产品责任赔偿源自对制造商的索赔诉讼。”〔11〕其二,生产者在纠正和防止产品缺陷的致害危险方面具有优势。因为生产者控制着产品设计、生产工序,最有可能认识和预见到产品所出现的任何特定危险并因而能通过警告最有效地传递有关这类危险的信息。而一般公众包括销售者却力所难及。正如特雷法官所言:“……损害发生的风险都是一种经常不断的而且是普遍的风险。面对这样的风险,即应当采取普遍和持续的保护措施,而制造商最能提供这种保障。”〔12〕其三,生产者最适宜于承担损害的后果,因为损害风险可取的保险并作为业务经营费用通过成本价格的形式分摊给消费者,即前面所说的将外部成本内在化。其四,严格责任刺激生产者积极地投资从事技术改进、产品开发和安全研究,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和安全标准。此外,严格责任原则能使所有消费者受到保护。

但是,我国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绝对责任原则,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的产品缺陷致害都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而是存在抗辩的严格责任原则。生产者的抗辩事由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诸如产品试制阶段以及未出售被窃走等。(2)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诸如不适当的储运、检修、错误使用,销售者保存期过久以及去掉警告、说明标志等,当缺陷和设计或生产过程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时即排除生产者的责任。(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开发风险。由此可见,我国的严格责任原则绝非与用户和消费者的预防无关,因其承担产品误用的损害危险。

2.契约担保原则是销售者提供的产品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时的归责原则 其中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属默示担保,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与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属明示担保。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与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即分别构成对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的违反,由此造成损失的,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其违反担保为由请求赔偿。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契约担保原则有如下特征:其一,契约担保原则的适用要求是用户和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用户和消费者只能向直接供货的销售者索赔;二是只有作为直接购买者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索赔。但索赔不一定要求具有书面合同。其二,用户和消费者索赔时只须证明销售者提供的产品违反担保并造成损害,不涉及过失举证的问题。其三,依据契约担保原则索赔,用户和消费者不仅有权请求产品所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且有权请求对产品本身的补救和赔偿,如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但依据契约担保原则请求赔偿只限于直接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其他受害人要起诉销售者需依据过失原则,要起诉生产者则应依据严格责任原则。

3.过失原则是销售者因其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时的归责原则 适用过失原则要求受害人负过失举证责任,举证过失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诸如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等,使提供的产品存有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由此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据此,销售者应赔偿其因过失使产品存有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至于判断销售者是否有过失的标准,应是一般销售者的一般注意标准,此外可考虑其他一些因素,如预防的可能性及费用、损害的可能性及严重性等等。如果销售者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因无过失免责。这就意味着用户、消费者及在场的其他人均要采取预防措施,如销售者因过失提供的汽车刹车有问题,司机出车前应检修,同时路上的行为应遵守交通规则等。对销售者课以过失责任,目的在于促使用户、消费者、第三人,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采取预防措施,因为过失原则促使致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有效预防。另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则依据过失推定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销售者适用过失原则的例外规定。

总之,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对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与对销售者的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用户和消费者可依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作为直接购买者,既可依据契约原则也可依据过失原则向销售者索赔,同时还可依据严格责任原则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作为非直接购买者,则可依据过失原则向销售者索赔,也有权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向生产者索赔。其中,若依据过失原则要进行过失举证,若依据契约担保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则不发生过失举证的问题。相比而言,严格责任原则因已无须举证不受契约关系限制,对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最为经济和有利。

An Ecomnomical Analysis of Principle of Product Liability

Li Shenglan Zhou Linbin Mao Qingfang

Abstract In the author's view, the basic aim of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is to lead producers and sellers internalize the external costs that exerted on users and consumers.By applying an economical analysis, the author finds that the law of liability of product quality in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to producers,the principle of contract and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bility to sellers.Providing easy-exchange and freedom for users and consumers in their selection.

Key words produc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imputation;economical analysis

注释:

〔1〕〔6〕〔8〕〔9〕〔10〕 Robert Cooter, Thomas Ulen: Law andEconomics,P32,P468,P528,P579,P504.Scott,Foresmanand compant.

〔2〕〔3〕〔4〕(英) 斯蒂芬森·W·海维特著,陈丽洁译、 《产品责任法概述》第1页;第44页;第76页。

〔5〕(英) 埃利斯代尔·克拉克著,黄列等译《产品责任》第1页;

〔7〕〔11〕〔12〕(英) 埃利斯代尔·克拉克著《产品责任》,第17~18页;第71页;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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