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刑法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英美刑法学没有对刑事责任作系统的研究。[1]大量的法律概念、原则不是通过系统的理论进行阐述并作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广泛蕴涵在具体的案例之中。法律的适用规则也主要是通过判例及对该判例的解释来确立。所以一方面判例法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其普遍适应了现实的变化和需要,另一方面其相伴而生的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和法官解释的随意性,又使人们对其法律的理解产生了一定的模糊性。这一特点尤其体现于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严格责任是英国刑法制度中重要而富有特色的组成部分,但在解释严格责任的时候,基于人们(尤其是法官们)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理念,各种解释形形色色。虽然判例的融合使严格责任的规定显得详尽而细致,但如果将判例从其法律体系中分离,其适用规则似乎就只剩下了一个单薄而易变的框架,对其理解也会变得抽象而空洞。这使严格责任成了一个并不“严格”、可以随机变化的并不清晰的制度。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及类型
在英国刑法中,没有严格责任的明确定义。对其含义,不同的学者和法官有不同的认识和表述。列举如下:
第一,严格责任就是无罪过的责任。
“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甚至过失,或者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或者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这是英国著名法学教授鲁珀特·克罗斯和琼斯在其著作《英国刑法导论》中对严格责任开宗明义的解释(这也是被我国刑法学者引用最多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严格责任通常被理解为“绝对责任”或“无罪过责任”。[2] 它是一种与大陆法系刑法传统的罪过责任相对的一种刑事责任。即指行为人在没有主观罪过的前提下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
第二,严格责任不是绝对的“无犯意责任”,而是某一要件的“无罪过责任”。
“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地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要求犯意……因此,此种责任并不是绝对的。”[3] 这一概念中的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对构成犯罪的特定要素缺乏犯意的前提下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和上一概念的区别表现为对严格责任严格程序的不同要求。上一概念只所以被看作是绝对责任,是因为它强调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严格责任犯罪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一概念则强调行为人应当在对构成犯罪的重要要素缺乏犯意时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是“不需证明犯意”的责任或“不允许辩护”的责任。
“通常的说法是,在这类犯罪中不需要证明犯意。”[4]“在实行严格责任的大部分情况下,通行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因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就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因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在有些有关严格责任的案例中,法庭认为,在防卫问题上产生的合理错误认识也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还有少数个别的案件,即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仍然被认为是没有辩护理由的。”[5] 英美法系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同的特点,使法官们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时,不仅依赖于实体法的规定,同时还必须考虑程序上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两种通常的说法,严格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就直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犯意或罪过,在诉讼程序中无需证明;同时,被告人也不被允许进行主观过错方面的辩护。这种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并非不要求犯罪有犯意的存在,而只是不要求证明犯意的存在,但事实上无需证明犯意的存在即意味着该罪不以犯意为构成要件,没有犯意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行为人必然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一观点实质上等同于前述第一种观点,即“不需证明犯意”的严格责任就是“绝对严格责任”或者“无罪过责任”。
第四,严格责任是由被告证明无罪过的责任。
“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6] 这可以被看作是与举证责任相联系的对严格责任的另一种解释。通常犯罪中犯意的证明由控方承担,但在某些特定犯罪中,如果控方只需承担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而由被告本人承担证明自己主观无罪过的责任,那么,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状态下,被告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罪过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这种解释下的严格责任并非“无需证明犯意”的刑事责任,而是“起诉方在起诉时无需证明犯意”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解释,有学者指出:在严格责任所适用的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中,犯意的存在是被要求的,它们是被界定在有过错的基础上的,如果被告证明不存在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仍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7]
以上只是笔者简单归纳的关于严格责任的几种解释。严格责任作为英国刑法中一项重要而富有特色的制度,关于它的解释,中外学者们还从不同层面,依据不同理论提出了众多的观点和学说,但遗憾的是至今仍未形成一个统一而明晰的认识。正如美国学者Laurie所言:“严格责任罪的准确含义至今不明晰。”[8] 美国学者米歇尔的以下论述最能说明这种状况:“论者对严格责任有多种定义,其中有些重要而令人头昏的差异,例如,有的认为:‘严格责任就是那些不包含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意味着在审判中将刑事责任加以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时,被告不能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理的错误或者意外事件来作为开脱罪责的理由。’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不问行为是否具有可责性的责任。’有的认为:‘严格责任难以定义,最好用案例来说明。有的认为:‘严格责任的存在不要求明知、疏忽或者其他任何一种可责性。’有的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施加刑事责任时,不考虑被告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的事态。’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意味着在追究某一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有责性。’有的认为:‘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还有的认为:在严格责任里,惟一的问题就是使陪审团相信被告人是否犯了法律所规定的罪行。’”[9]
一方面,通过普通法和制定法规定各种具体的严格责任犯罪,使严格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在英国刑法中客观存在着;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对严格责任含义理解的多样性,又使严格责任及严格责任犯罪在英国刑法中以非常复杂易变的的形式存在着。归纳分析众多的严格责任观点,笔者认为,大多数观点都以描述严格责任的某些内部构成特点来解释严格责任的含义,因而都具有片面性。上述各观点都反映了严格责任的某些特征和要求,但都没有完整地反映严格责任的所有特征和要求;每一种观点所描述的严格责任都属于严格责任,但不能反过来说严格责任就是其中的某一种。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概念,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但在其完整独立的形式下包含各种具体的类型,所有这些不同类型的严格责任最终共同形成了完整的严格责任体系。只有清楚认识了严格责任的这一种属逻辑关系,才能最终对严格责任形成完整而清晰的认识。
(一)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
鲁珀特·克罗斯和菲利普·A·琼斯在其著作《英国刑法导论》中指出:“严格责任有时被称为‘绝对责任’。与此相对应,‘绝对禁止’和‘绝对犯罪’术语有时被使用。”[10] 但J·C·史密斯和B·霍根又在其著作《英国刑法》中称严格责任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11] 可见“有关严格责任的最麻烦的问题是,没有人能说清严格责任究竟有多么严格”。[12] 正是由于严格责任严格程度的不明确,才导致了理论上对严格责任参差不齐的认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确是严格的,其严格程度确实也不明确,但是在这种不明确的状态下仍可以根据严格程度的相对性将其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
1、绝对严格责任。在绝对严格责任里,责任既是严格的,同时也是绝对的。它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在起诉中还是在审判中,犯意的存在与否无需考虑。一方面,检察官无需证明被告人犯意的存在即可对其起诉,另一方面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缺乏犯意为由进行辩护。可见,绝对的严格责任就是不需要考虑犯意、不允许辩护的严格责任。在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可被定罪。因此法官们会认为在运用绝对严格责任的场合,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可以说,绝对严格责任是早期结果责任的翻版,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英国刑法中适用绝对严格责任的犯罪具体包括:(1)条例中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侵犯社会福利犯罪,如没有医生的处方而拥有法律所禁止的麻醉剂,出售没有附充分告诫的潜在药品和非法倾倒有毒废物等犯罪。(2)个别由刑法典规定的不把犯意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如引诱不满法定年龄的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的犯罪。
2、相对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法律不明确规定是否以犯意作为某一犯罪或某一犯罪要素的构成条件,而是实行“过错空白立法”[13] 的特定犯罪,即检察官无需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意,但被告可以以缺乏犯意为由进行辩护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确能证明自己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或者证明自己是在合理的背景下正当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是犯罪即可被免除责任。[14] 相反,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缺乏犯意,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与绝对的严格责任一样,相对的严格责任也是在被告人缺乏犯意的情况下存在的刑事责任,但在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形下,犯罪并非根本不需要考虑犯意,而是需要考虑犯意或推定应当考虑犯意,只不过法官将证明犯意的责任交给了被告。相对严格责任是在被告不能自证缺乏犯意的情况下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的严格责任其严格程度远远低于绝对的严格责任,其严格程度取决于被告的证明能力。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犯罪通常包括各种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意”、“过失”、“轻率”、“疏忽”、“允许”等表明犯意要求而有可能适用严格责任的公害性犯罪或侵犯公共利益的特定犯罪。
将严格责任分为绝对的严格责任和相对的严格责任,既表明了两者之间严格程度的差别,又表明了严格责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二)实体性的严格责任和程序性的严格责任
英国刑法所惯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同的特点,使严格责任的认定不仅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决定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意的犯罪,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立是否需要证明犯意,以及犯意由谁证明,并由此决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严格责任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类。道格拉斯在其《刑法哲学》中这样解释严格责任:“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15] 参考这一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解释,实体性的严格责任就是指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任何辩护理由,而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或造成了法定的结果,法院即可对被告定罪处罚的刑事责任;或者指法官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无需犯意举证的情形下对被告人适用的严格责任。程序性的严格责任是指凡是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允许被告以“无过失”等理由为免责依据进行辩护时适用的严格责任,也就是在被告不能自证无犯意的情况下推定的严格责任。
由于上述实体性的严格责任和程序性的严格责任与绝对的严格责任和相对的严格责任的分类只是依据不同的标准而形成的两种不同分类,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因此两种分类之间存在着交叉。实体性的严格责任也就是绝对的严格责任,程序性的严格责任也就是相对的严格责任,也即推定的严格责任。
(三)自负的严格责任和替代的严格责任
“罪责自负”原则是一项基本的刑法原则,但在英美刑法中,由于严格责任的存在,使这一原则有了突破。根据责任承担主体可以将严格责任分为自负的和替代的严格责任。自负的严格责任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的特定行为在不具有犯意或自己无法证明缺乏犯意的情况下承担的刑事责任;替代的严格责任是指被告人对他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在自己没有犯意或自己无法证明缺乏犯意的情况下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英国刑法中,替代的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普通法所规定的严格责任犯罪中。即普通法所规定的公共妨害罪和刑事诽谤罪中雇主或报纸所有人在主观上没有犯意的情况下必须为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根据法律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适用普通法上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公共妨害罪、诽谤罪、蔑视法庭罪和渎圣罪。适用制定法上严格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涉及违犯环境污染、食品和药物出售、工业活动管理、特许经营场所等方面或行业的管理法规的公害性犯罪。大多数的严格责任犯罪都存在于制定法中。
(五)公害性犯罪的严格责任和道德性犯罪的严格责任
无论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还是制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从其犯罪性质来说,大致可分为两类,即公害性的犯罪和道德性犯罪。公害性犯罪也就是危害公共福利、违反管理规章的犯罪;道德性犯罪则是违反社会道德准则的犯罪。由于公害性的犯罪往往由于缺乏犯罪意图,有时也被看作是“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16] 也就是说,由于严格责任的适用,才使得这些“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变成了犯罪。因此,根据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性质不同,可将严格责任分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害性犯罪”和道德性犯罪的严格责任。
(六)轻罪中的严格责任和重罪中的严格责任
普通法中的犯罪除了上述四种犯罪以外,一般都要求有犯罪的意图。至少对较重的犯罪而言,犯罪意图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在涉及谋杀和非预谋杀人的案件中这一要件有一定的限制)。所以,普通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通常存在于轻罪之中。在制定法中,法院一般会根据议会的立法意图,对很多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其范围不仅包括在一些次要的行为要件中可以不要求犯罪意图,也可能包括在一些主要行为要件中不具备犯罪意图,但仍然可以对被告定罪。因此严格责任可以被分为存在于普通法及制定法轻罪中的严格责任和存在于制定法重罪中的严格责任。
综上分类,笔者认为,所谓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定犯罪中,法律规定不以犯罪人主观方面过错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某些特定犯罪中,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犯罪主观要件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自己证明主观过错的欠缺,但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其过错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可见,从实质上讲,主观过错不仅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时也不是责任的要件。即对于严格责任犯罪而言,实质上缺乏主观过错不仅不影响犯罪成立,同时也不阻却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适用
英国刑法虽然在其制定法中确认了一些违反有关管理法规的犯罪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但法官只有在确定犯罪不以犯意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该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对于被告人而言,他当然地会把该罪理解为要求有过错的犯罪,并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逃避承担责任。[17] 所以,法官或陪审团在确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前首先必须考查并推断某一犯罪的构成要素是否包含有犯意的要求,并进一步推断是否对该罪适用严格责任。对犯意的推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字面推断
通常,制定法在给某一犯罪下定义时,都使用“明知故犯”或“明知”、“故意”、或“允许、许可”等词语,并通过这些词语表明一种心理因素,即表明犯意的存在。法官或陪审团首先可以通过有无这些词语来判断某些犯罪是否是以犯意为构成要件。
(二)立法意图的判断
“实际情况是,国会从来就无意费心考虑犯意问题。如果曾经考虑犯意问题,也许在很久以前问题就被解决了。那时国会所作的全部事情就应该是使用明确的语言,不留任何推断的余地。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国会拒绝那样做的理由在于它宁愿给法官留下余地而不想用立法规范之。”[18] 由此可见,实际上由于制定法一般都不会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犯意的问题,形成了“过错空白立法”,因此,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不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必须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在无法从字面本身推断出犯意要求时,还得再通过其他的途径和步骤来推断立法意图以确定某些犯罪对犯意的要求。推断立法意图的途径和步骤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假定犯意为必要条件。“在对犯罪意图没有明确规定的刑事法规进行解释时,可以推断要求有犯罪意图这个必要条件,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表明议会持相反的态度。”[19] 这就意味着,在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意图时,通常由法官们例行公事地假定某罪要求犯意。即如果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意图,首先应当考虑在该罪的构成中,犯意是一个必备的条件,其次再根据立法的意图来推断是否应当将犯罪意图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
2、通过外在因素推断。判明议会的立法意图,首先应当从法律本身所使用的词语来进行,即在法律内部进行自身的词语推断(这里的词语推断是指推断立法的意图而非犯罪的意图,不同于前述对制定法中犯意的字面推断)。但是如果从法律所使用的词语也无法确定议会的立法意图时,就需要在法律以外考察其他与某罪相关的因素,来推断立法者是否将犯罪意图包含在规定的犯罪中,或者由法院判定是否在适用法律时应将犯罪意图排除在犯罪之外。
(1)立法的主题
对立法主题的判断是抽象性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立法主题的判断是推断犯罪意图惟一可供选择的外在因素。判断立法意图的简单方法是考察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赖特法官所列举的三种犯罪类型之一。赖特法官在“谢拉斯诉德鲁曾”的案件中列举了三种类型的犯罪(分别用不同的案件加以说明),用于说明对该类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a.有些行为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但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对这些行为用刑罚来加以禁止;b.某些公害行为(也许是所有的);c.某些民事侵权行为。
(2)罪行的危害程度
议会通常会认为有一些犯罪因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有必要排除对其犯意的要求,以尽力地防止或促使这一类行为不会发生。这些犯罪通常包括涉及通货膨胀的物价暴涨犯罪或环境污染、毒品犯罪等。由于这些行为危及到国家的经济稳定、公共环境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为了最低限度地防止这些危害的发生,应当排除一切影响犯罪成立的条件。在将这些犯罪视为绝对禁止的犯罪时,这类犯罪就不需要考虑犯罪意图,只需适用严格责任。
(3)刑罚的严厉性
如果某一犯罪有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特别是其最高刑刑期很长时,就可以认为议会并没有把该罪作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推断的理由是:这样的犯罪很难被说成是“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但是,近年来,实践表明这一情况并没有影响法院对一些包含有较严厉最高刑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
(4)社会效果
如果对某一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有助于法律的实施,被告才有可能被适用严格责任。这是在考虑了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后还需考虑的一个因素。适用严格责任的目的之一是通过让被告承担严格责任,来推动法律的实施。法院认为“如果能够表明适用严格责任的结果,会使那些其行为对遵守法律没有任何影响的一批人受到追诉和定罪,那么,议会的议员们会认为,即使该项法律是针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制订的,其本意也不太可能是主张适用严格责任”。法院的这一认识表明,即使是危害性很大的犯罪,即使是对行为人适用的严格责任,但并不能因此促进其他人更好的遵守法律,或者对行为人适用严格责任并不具有一般的犯罪预防功能时,则没有必要对行为人适用严格责任。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英国刑法中,对于从犯不适用严格责任。[20]
(三)法定的辩护事由
适用严格责任的目的本来是处罚那些由于过失而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人,但法院常常通过解释严格责任的法规而使那些主观上无过错的人和有过错的人一样受到了同样的刑罚处罚。为了尽量减轻这种不公正的程度,英国不仅在法条设置上明文规定了辩护理由,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了一条折中的“善意辩护”路线,使“乍看起来似乎应负严格责任的那些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可以被解释为适用这样的辩护理由,即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种事实,就使被告的行为无罪,但证实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落在被告身上”。
1、“无过失”的辩护理由。根据这一辩护理由,被告如果证明自己不知道犯罪的某一特定要素或对这一要素没有过失;或者能够证明自己触犯法规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自己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法官们有可能考虑不对其适用严格责任。
2、“第三者”的辩护理由。对于某一犯罪,如果被告不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且还能够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时候,第三者的过错可以成为被告的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就有可能被定罪,而被告人则可能被免除,或者至少不能因此再对他适用严格责任。
以上两个辩护理由保障了被告的辩护权,使严格责任犯罪不再成为绝对的犯罪。但是,由于第一个辩护理由对被告认识某一犯罪要素的要求非常严格和复杂,使被告可能因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不了解这一要素而真正实现其辩护权;其次由于证明第三者过错的举证责任属于被告,被告不一定有完全的能力在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以后再进一步证明第三者的过失,因而也无法使自己真正完全逃脱严格责任的追究。但毕竟这些辩护理由的确立在最低程度上限制了严格责任的绝对适用。
三、评价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结果
“几个世纪以来(至少自1600年以来),不同的普通法在定义犯罪时,都需要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至少具备以下一种过错: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如果一个人连上述四种过错心态的任何一种都不具备,那么他就无从谈起犯罪。但本世纪以来,立法者却经常在设置刑事责任时,不以过错作为相伴随的要件。法律可能仅仅这样规定:任何人作(或者不作)某一行为,或者导致某一结果,即为犯罪,要受刑法处罚。”[21] 鲁珀特·克罗斯和菲利普·A·琼斯也曾指出:“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22] 同样,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会指出,犯意和行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而且相互结合,才能构成一个犯罪;作为一般规则,如果犯罪行为的发生没有相应的犯意的存在作为支持,则不能认为是犯罪。[23] 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初,随着工商业的发达,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与福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急剧增多。由于公共危害性体现为对公共利益的特别危害,而不仅仅是对纯粹个性权利的践踏。因而法官们通常认为,只有通过适用严格责任才能更好地保护公众的利益,公众需要通过刑罚的威胁促使潜在的伤害者更为细心。对于这些涉及到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者的犯意和疏忽已不再成为犯罪的必然条件。正如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在评论严格责任的公正性时所说:“法院的良知为个人带来了某些法律犯罪的危险,这种危险表达了社会的需要。这样的目的并不是处罚邪恶,而仅仅是对那些粗心者和无效率者施加压力,以使他们尽全力履行维护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利益的义务。”尤其对于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而言,让被告承担严格责任,可以促使其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严格责任的适用使得对其不考虑犯意也能定罪,这样做可以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的事,同时保证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不以犯意为要件的严格责任被逐渐引入了英国刑法之中。可见,特定犯罪具有的公共危害性是确立严格责任的最主要的理由。
以上严格责任的产生历史和原由反映保护公众利益,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价值观念,以及为了实现法律保护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要求,不惜突破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虽然严格责任被看作是对“无犯意即无犯罪”原则的挑战,也是对意志自由论的挑战。[24] 但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中,严格责任占了上风。它体现了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功利主义的刑法观。
(二)严格责任充分体现了英国刑法的经济原则
英国刑法确立严格责任的另一理由是: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非常困难,如果让起诉方按照刑法一般原则对每一种这类犯罪行为都证明罪过就很难起诉和定罪,容易使罪犯逃脱法网,也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即(1)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非常困难。在特定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中,假设将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2)由于初级刑事法院的工作十分繁忙,要对每个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案件的起诉进行关于犯罪意图的调查是行不通的。这些理由充分体现了英国刑法在确立严格责任时对诉讼效率的考虑。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成本的效益最大化。但笔者认为对于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如果只是为了最大可能地保护公共利益而作的一种无奈选择,致使被告人在缺乏犯罪意图、并且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无奈地将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归入犯罪还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那么,为了经济效益的考虑而牺牲法律的公平,就缺乏处罚的正当性。因为没有公平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
(三)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是一种有争议的责任制度
由于严格责任的结果是对没有犯意的人适用了刑罚,事实上具有不公正性,因此,关于严格责任的争议在英国国内普遍存在。基于严格责任存在的理由,反对者进行了如下有力的反驳。(1)适用严格责任是为了禁止某些行为,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应该被禁止?反驳者认为,只有那些可以断定不应该被实施的行为才应该被禁止。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并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时,其行为不应被禁止,或者说,对于许多事实上已经引起伤害的行为应该是被许可的。因此,对于已经完全或合理地履行了注意义务后行为人实施的正当行为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2)人们虽然期望尽力避免违反管理法规,并为了在最低程度上保障对管理法规的遵守,或为了促使尽量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适用严格责任,但实行严格责任并不能使情况有所改变。也就是说,适用严格责任是为了保障遵守法规的效果,但其效果并不一定能通过严格责任的适用而实现。(3)即使在某些犯罪中要证明被告的犯罪意图是不可能的或困难的,但也不能就由此得出结论说解决问题的办法就只能是通过适用严格责任而走向另一极端。被告的心理状态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是不应该被否认的,不能为了诉讼活动的方便而摈弃对犯罪意图的考虑。
(四)英国的严格责任是一种易变且不断弱化的责任方式
“罪行是法院认定为或国会不断规定为足以伤害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应用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处理的错误行为。”[25] 这句名言深刻表明了英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创制是一个随时进行的活动。同样,英国刑法虽然以普通法和制定法两种形式规定了严格责任,并通过大量判例解释和应用确立了严格责任的适用规范。但这些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变化发展的。首先,严格责任的适用往往由于法官的不同解释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结果;其次,英国刑法在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如何适用严格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会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某些犯罪可能被认定为严格责任犯罪,而有些犯罪则可能因为细微的情节差别而不适用严格责任。
当前,严格责任在英国刑法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比如,为了缓和严格责任的不公平性和必要性而产生了“应对严格责任犯罪实行宽大惩罚”的折中观点,但这种观点又被视为“只不过是一种道歉,而不是证明其为正当的理由”。[26] 严格责任发展的总趋势是越来越弱化。对此,可以通过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犯罪心理因素的报告中提出的如下两个建议来说明。(1)凡是对以后的法律(包括附属立法)涉及犯罪所要求的条件或结果没有明文规定过错或者严格责任的,都应当无可辩驳地推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取决于他对犯罪的必要结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放任,或者取决于他对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主观认识或疏忽。[27](2)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清楚说明。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是国会的责任。国会对此明确表态而不是让人摸不着头脑要更好一些。这样,也许若干年后,它将自然地、不可避免地融汇于诉讼案件中。[28]
四、解读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意义
在特定时代背景下产生的英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不仅影响了英国本土的刑事制度和早期英属殖民地国家的刑法制度(比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刑法就保留着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同时由于严格责任基于特定的社会现实,具有的相对合理性,它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罚制度以及刑事责任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基于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理解和认识,就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以及将来是否应当规定严格责任的问题,展开了广泛的争议,对此,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执一词。
笔者解读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意图,不只是为了了解和研习其法律特点,更是为了分析和考察我国刑法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通过上述对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分类及适用规则的分析和评价,以及通过系统分析比较我国刑法的立法及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不仅无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将来也不应该设置严格责任。理由如下:(1)含义模糊、适用规则多变的不以过错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责任(包括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是对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基本刑法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严重冲击;(2)推定适用的严格责任不仅与无罪推定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相冲突,同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使其代替实现了刑法的功能;(3)公平和效率是现代各国刑事立法所一致采纳的原则,但严格责任是将缺乏犯罪意图、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通过归入犯罪,因此,它既不公正,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为,公平和效率原则要求在公平的前提下二者兼顾,没有公平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4)一方面,严格责任是对没有罪过的人适用的苛刻责任,也是对没有真正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另一方面,它也只是对已然行为和结果的惩处,而非对过错的惩处。因此,严格责任并不能实现我国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5)设置严格责任不符合严格责任自身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源于英国的严格责任,有其产生的特定时代背景,符合英美法系的法律环境,但其不以过错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责任本质、推定适用的规则、以及自身充满争议又不断趋于弱化的特点,不仅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也不能被我国的法律环境所兼容,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纯洁性,为了维护无罪推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纯洁性,坚决不能在我国刑法中考虑设置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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