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五个特点_未成年人保护法论文

论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五个特点_未成年人保护法论文

论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五大特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五大论文,未成年人保护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早在1991年,我国就出台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200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跟随时代发展,对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体现当今社会发展和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崭新法律。该法律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由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未成年人教育、特殊未成年人监护、未成年人的诉讼保护等方面有了新的工作方法和法律依据。本文针对新法呈现的五大特点进行分析,旨在寻求建立新形式下我国未成年人的立体保护与违法犯罪的综合防控的长效机制。

一、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一)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是提高国民素质,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大计

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时,由于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学校与学生的双向选择还不普遍,且当时广大农民孩子的教育需求从社会到个人都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故而当时法律只是在一般意义上简单规定了家庭和学校对该权利的保障。时至今日,随着知识经济在我国的崛起,国家越来越急需大量的专业人才,同时伴随着教育资源的扩充,就业门槛的提升,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程度就不仅关系其个人利益也同时关系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力。因而,新法在总则第三条强调未成年人应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和未成年人的家庭都必须尊重和保障他们的这项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权利对每个未成年人都是平等的,是他们的根本权利,无论何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人都应当获得一体的保障。

(二)从家庭、学校和社会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让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出于各种理由,如家庭经济困难、做买卖需要帮手或孩子不是学习的料等,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其次,学校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开除未成年学生。未成年人的生活轨迹一般比较单调,相对于家庭,其更多的活动时间是在学校及其周边,虽然从直观角度看,学校主要负责知识的传授,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培养起的是间接作用,但学生往往是在学校与同学的相互学习中,在老师授课的潜移默化影响中,形成自己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因而我们绝不能忽视学校对培养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的巨大作用和其应尽的责任。

再次,从社会的角度,除了要求各级政府对一般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更加突出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教育权的保障。对于这三类在经济上、生理上或社会地位上相对弱势或不熟悉当地环境的群体,社会应当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帮助,这是社会人道和文明的标志之一。

二、关注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缺失问题

新法第2章第16条专门规定了“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根据本条之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重视,并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对子女放任不管,在自己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必须为未成年人找好代为监护人。虽然法律规定的较为明确,但是在实践当中情况则比较复杂,主要存在的问题在于:

一是隔代抚养产生的问题。父母在外出务工时绝大多数人都将自己的子女托付给了自己的父母来进行临时抚养。一般来说,这种抚养令外出务工的父母放心,也基本上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在对不良未成年人的分析和矫治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教育问题缘起于隔代抚养。一方面,大多数老人的文化水平是较低的,有些因为疼爱孩子对孙辈过度宠爱,有些虽然有严格教育的意识,但出于能力对孩子根本无法管教或者管教不了。另一方面,根据调查,一些贫困家庭之中甚至出现了“逆向监护”。由于老人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有些留守儿童在一些情形下还得为他们洗衣做饭、买药看病,这无疑给本就缺少照顾的孩子的生活和精神增添了更大的负担,同时也与代为监护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二是亲戚抚养产生的问题。在少部分没有祖父母或祖父母因身体、住所等原因无法对留守未成年人进行抚养的家庭,外出务工的父母一般会将子女托付给自己信得过的亲戚代为抚养,如伯伯、舅舅等。从实际生活来看,亲戚的抚养一般不如祖父母的抚养。祖父母的抚养一般表现为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亲戚的抚养则极易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代为抚养的亲戚由于自身工作、照顾子女等,很难有多余的时间对留守儿童再给予充分的照顾,同时出于自身角色的考虑,也不方便对未成年人进行严格的管束甚至惩戒;另一方面,一些亲戚出于面子或其他原因答应帮忙,本身未必真心想代为照顾,加上照顾未成年人本身就是相当繁琐的事情,家里多个人有时也会令人感到不舒服,往往就会产生代为监护人对留守未成年人的无端打骂甚至侵害。

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和违法犯罪预防的公共政策考虑,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并积极推进相关新的举措。

(一)在外出务工人口较多的地区,由政府主导建立寄宿制学校,由学校代理监护权,对学生实施监护

我们认为寄宿制学校是当前从群体上解决留守儿童代位监护问题的有效、快捷举措之一,尤其是在留守儿童集中地区。在该种学校中,一方面学校统一对留守未成年人实行一定标准的监护措施,另一方面留守的未成年人之间也易于在大家庭中互相交流沟通以防止和缓解抑郁或自闭的性格。当然,针对留守儿童的寄宿制学校与普通的寄宿制学校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义务的学校是不宜采取寄宿制的,因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而普通意义上的寄宿制也就是给需要寄宿的学生解决一个住宿问题。在针对留守儿童的寄宿制学校中,寄宿只是一个形式方面,关键是学校同时要承担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因而该类学校比起一般学校多了一项职责,即生活上的监护。

(二)对于当前一些城市所实行的“代理家长制”,继续摸索和推广有益经验

目前,由于经费等问题,寄宿制学校还处于建构和试点阶段,而与之同时开展的“代理家长制”则在许多地区蓬勃开展起来。无论家长出门的目的正当与否,留守的未成年人都是无辜的,他们得不到正常的监护,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国家应当采取措施,如建立寄宿制学校;另一方面我们也鼓励社会公益性组织和有爱心有监护能力的人通过“代理家长制”的渠道为社会奉献爱心。根据各地资料显示,当前的“代理家长制”主要以“代理妈妈”为主,“代理父亲”相对较少,代理的形式也是通过当地妇联等部门采取“一对一”结对子的形式,自愿代理。这种在政府相关机关牵线、帮助下自愿与留守未成年人结对子、代理监护的公益政策是非常好的,能够提升代理监护的质量,同时促进社会公德的提高。当然在推广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注意不要急功近利,要把相关的登记、介绍、物质或精神奖励、考察等措施设置完善,以防止个别不良用心者对未成年人侵害,同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表明政府赞许的价值取向和公众的社会认同。

(三)当地民政、妇联、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辖区内留守儿童的辅助监护工作

我们认为,当地民政、妇联、基层组织要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的辅助监护工作,即加强监督管理,不能因为不知道情况或留守未成年人已有人监护就不再过问。具体程序上,各地区应当规定父母外出而家中有留守未成年人的必须向相关部门登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确定留守未成年人已有合适监护人后对相关监护情况进行登记,每年确定若干次时间进行走访了解留守未成年人的实际监护情况,对有害监护的改变监护人或采取其他措施,对监护不力的进行教育帮助,对监护到位、效果良好的给予适当物质或精神奖励,对于有留守儿童或其他人向相关部门反应情况的要及时核实处理。

三、通过法律手段防控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新法第33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由该条看出,国家对相关的防沉迷措施已经从宣传性向技术性转化,通过科技手段来实施具体有效的防控。

我们认为,当前防止未成年人网络沉迷主要还是要在两个方面具体落实。其一,严格监管网吧。未成年人在家中上网一般有家长进行监管,不太可能经常性地通宵上网或玩游戏,而当未成年人以某些理由不回家跑到网吧过夜时,通过对网吧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而侵害其身心健康就显得非常重要。加强对网吧的管理,重点是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要求网吧按照规定时间于每日8时至24时营业,不得通宵营业。在营业时间上,建议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中国电信、网通和长城宽带等单位按照网吧法定营业时间提供和切断网络信号,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网吧违法通宵营业的可能,在技术上也能够做到。其二,加强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开发与运用。从实际生活来看,多数未成年人之所以会过度沉迷网络,主要是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一玩就是十几个小时,往往还不知不觉。网络游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沉迷可能性要远远大于网络上的其他内容,因而,按照新法之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应用和改进网络游戏的防沉迷系统,如定时提醒,限制单人游戏账号每天的可玩时间,调整经验值的获得效率(如超过规定小时减半获得或不获得)等,来促使未成年人健康网游。我们认为,采用电子技术手段来防控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是国家顺应科学发展、正视社会问题,以科技手段应对科技问题的正确方法,将必然产生有效、持久的生命力。但是,针对当前令许多父母都棘手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社会问题,如果仅仅寄希望于防沉迷系统,恐怕还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样一个软件符合利益得失的人之本性,在程序上也难以破解,但是从实际来看,许多未成年人还是有规避方法,甚至表示该系统的使用对其长时间玩网游没有什么影响。因而,如何更新、升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并且加强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才是更为重要的。当然,在落实了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网吧的情况下,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玩网络游戏的适度与否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四、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关怀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吸烟和喝酒(这里所指的吸烟是指持续性吸烟、喝酒是指无节制地过量饮酒)无论在生理还是心理上,都会对未成年人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在生理方面,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发育的重要时期,香烟中的毒害物质、过量酒精的麻痹和烧伤对未成年人都是有害无利。香烟本身对人器官的损伤众所周知,其中的尼古丁很容易使吸食者在未成年时就染上烟瘾,一些未成年人更是从吸烟走上吸毒的道路。过量的酒精则必然影响未成年人大脑的健康发育,造成未成年人从小就记忆力衰退,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的自控能力就不强,一旦喝多很容易做出出格的事情。在心理方面,未成年人本身心理就较为脆弱,一旦认同烟酒,就会产生心理依赖,往往不敢正视挫折,一旦遇到困难,就会依靠抽烟来提神、靠喝酒来消愁,甚至一醉方休。同时,从青少年亚文化群的角度来考量,由于吸烟和喝酒是被正统文化所反对甚至鄙视的,吸烟和喝酒的未成年人更容易互相认同,形成亚文化群。当然这里所说的亚文化群不是指专门聚集抽烟喝酒,而是说抽烟喝酒的行为举止可以为这些未成年人建立一个认同和沟通的平台,进而形成小团体甚至帮伙。在这样的群中,一方面通过别人的抽烟喝酒行为给自己相似行为提供辩解性的暗示,另一方面由于主流文化的反对,从而在心理上被打下自我降格的烙印,进而对自己的其他越轨行为感到麻木。从实践中看,频繁吸烟喝酒的未成年人一般在学业方面都比较落后,往往成为校园或社会上的混混,甚至违法犯罪。同时带有违法犯罪性质的未成年人团伙,里面的成员一般也普遍吸烟喝酒,并以此为同伙之标志,如若有成员不食烟酒,反而会产生排斥情绪。如据调查,在谈及吸烟的诱因时,很多孩子承认是因为看到同伴吸烟很帅气,尤其是女孩子抽烟被看做“有派”、“很酷”。有时玩伴在一起,不抽烟、喝酒,就觉得无所事事、很无聊。对于吸烟的费用来源,其中65%是父母给的零用钱,或者同学间相互买,还有一部分是“借”的,而所谓“借”其实就是靠强制、暴力等手段进行的抢劫、勒索、盗窃等不法行为。[1]

因而,无论是对未成年人保护还是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角度考虑,都要避免烟酒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基于未成年人尚处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之下,因而要避免未成年人沾染烟酒首先要监护人加强监护意识,不要因为开玩笑或放任而让自己的被监护人吸烟和过量饮酒,同时在监护人监护空隙阶段,如未成年人外出玩耍时,社会要负起避免让未成年人接触烟酒的机会,商店等营利性单位不能赚取未成年人这方面的钱。因而新法关于这一部分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是出于我国可持续性发展的长久大计,国家的发展以人为本,而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希望,因而社会要保护好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决不允许一些人为了一己之私,破坏国家未来的希望。对于经营者没有依法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相应主管部门应当查处责令改正,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同时,除了对烟酒经营者规制,主管部门还应当重点加强对娱乐场所的规制,如歌舞厅、KTV练歌厅、网吧等,对其中有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甚至摇头丸、K粉等毒品的,[2] 严厉惩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进一步提高司法保护力度

2005年9月,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市政府门前发生一老汉夜里被打死的命案,居巢区公安分局在怀疑三个17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和1个刚满18周岁的嫌疑人后,将他们带到公安分局进行问话,期间办案人员主观上有罪推定,对嫌疑人诱逼结合,有罪供述就记录,无罪辩解就不予理睬,并采用恐吓、罚站、不给睡觉等变相刑讯手段进行逼供、诱供,最终导致四名被害人被无辜关押百余天。[3]

从一般意义上说,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应当受到一体的司法公正的对待,但是基于未成年人本身身心发展阶段和实际认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特点,国际社会普遍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特别保护,这是为了平衡控诉方与辩护方的过分实力差距同时加强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上述这起轰动全国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就是在侦查机关在对未成年人采取侦查措施时,未成年人基于自身的特点很难有效保护自己,如果遇上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则极易出现冤假错案。针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要问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基本符合国际规则,但针对特殊情况的除外条款往往被侦查部门滥用,从而导致法律条文的本意被扭曲和错案的发生。因而,在上述案件发生的基础上,在安徽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的努力下,[4] 经过全国人大会同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开展大量调研和反复讨论后,最终新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我们认为,参照西方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该条规定的进步意义非常明显,体现了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护。根据同阶位特殊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侦查机关在未成年人讯问和询问过程中必须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到场,并且有监护人在讯问或询问笔录上签字表明在场,讯问或询问笔录方可有效。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在场人原则上没有发言或对侦查机关讯问或询问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只能针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讯问或询问情况向监察部门和上级机关申诉。同时我们建议,应对本条规定做广义性解释,即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相隔甚远的,应该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部门派人到场。另外侦查机关应当允许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聘请律师陪同到场,以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收稿日期]200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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