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企合作研发的最优制度安排_校企合作论文

校企合作研发的最优制度安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优论文,校企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合作研发是企业技术外取的一种重要形式,可以帮助企业获得互补性的技术(特别是前沿技术)或缩短技术研发周期。当企业面临丰富的技术机会,当企业战略更强调开拓和发展新的能力,当企业的技术项目具有探索性和试验性的特征时,企业倾向于通过与大学的合作研发进行技术创新。在行业层次,当行业的技术机会丰富的时候,企业技术决策的不确定性也最大,这时科学和大学的作用在于帮助企业更准确地理解未来主导设计和主导技术路径的发展趋势,从而尽可能地降低投资的风险,提高技术投资的收益。因此,校企合作研发主要出现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和新材料等高技术领域(Cockburn and Henderson,2000; Mowery,2004);技术机会最高的行业其技术模式是以科学为基础的,而在这些行业中,企业知识外取的主要途径是与包括大学在内的公共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研发(Marsili,2001)。在企业层次,高度创新型企业作为行业中的技术领先者,往往也处于科学知识的前沿,这些企业更倾向于通过与大学建立正式的、企业特定的技术合作关系,来获得大学的技术知识,其技术信息外部来源更多地依赖于大学和其他的公共研究机构(Monijon and Waelbroeck,2003; Bercovitz and Feldman,2007)。在技术层次,当企业旨在开发新的原创性的技术、而不是将既有的成熟技术应用于新的问题,当研究项目很大程度上具有实验性质时,更倾向于与大学共同研发或者将研发项目外包给大学(Cassiman et al.,2005)(见表1)。

校企合作研发是研究型大学科技成果转化①最重要的机制之一,经验研究也表明,在合作研发过程中企业和大学之间常常面临严重的利益冲突,这就需要复杂多样的制度安排来解决。校企合作研发是一个多维度、跨学科的问题。本文试图回答的基本问题是,在只有通过大学和企业的共同参与才能够获得一个可以交易的技术(产品)、或者虽然大学原有的科技知识已经可以获得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从而进行技术交易),但企业和大学希望通过共同的参与进一步深化科技知识的情况下,不同合作模式的最优制度安排是怎样的。本文在对校企合作研发的相关概念进行理论界定的基础上,讨论校企合作研发的各种基本模式及其制度特征的经济学含义,重点对校企合作研发的一种重要形式——校企共同研发——的最优制度安排问题(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理论探讨。

二、校企合作研发模式的理论比较

校企之间研发合作的主要形式是技术项目委托(企业作为委托方或大学作为委托方)、技术服务、共同研发和关系契约(见表2)。在各种模式的比较中,我们强调校企研发合作的“有效性”,而不是“紧密性”:一是紧密的学术含义是不清楚的;二是如果将紧密理解为校企之间合约的正式性和长期性,那么如果大学和个别企业建立长期的、正式的合约关系,并进而对其他的企业形成排他的封锁效应,则该制度安排的社会福利效应可能是负面的。

(1)企业作为委托方的技术项目委托的经济学含义。在技术项目委托的制度安排下,企业将一个特定的技术项目外包给大学完成,企业作为委托人向大学支付报酬,大学作为代理人向企业交付技术成果。在典型的技术委托交易中,企业拥有最终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大学获得的报酬可以是固定支付,也可以是与技术成果绩效挂钩的可变报酬,或者是固定报酬加可变报酬的复合报酬。根据标准的委托代理理论,为了达到风险分担和激励的最优权衡,复合报酬通常是企业给大学的最优支付结构,但前提是大学完成的技术绩效必须是可观测、可获得第三方证实的,即可契约化。企业之所以愿意将技术项目委托给大学,是因为大学在某些技术项目的研发方面具有更高的效率(因为大学从事与该技术相关的基础研究)。可以证明,如果某个第三方的企业与大学具有同等的技术效率,则企业通常会将该技术项目委托给第三方企业,而不是大学。因为在校企的委托研发中,由于大学通常较第三方企业(如独立的研究公司)面临更强的财务约束,因此作为委托方的企业必须负责、并事前支付研发所需要的成本,这时往往会产生校企委托研发的一种重要代理成本,即大学尽可能地将研发资金作为职务消费,而不是作为成本进行研发投入。

(2)大学作为委托方的技术项目委托的经济学含义。校企合作研发的一种特殊但现实中确实存在的形式是大学为委托方、企业为代理方的合作方式。大学与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校办企业和技术许可两种形式实现。当大学研究人员获得一个具有重大商业化价值的发明时,为了实现发明的市场价值,大学可以选择设立校办企业直接将该技术商业化。如果大学没有意愿设立或不被允许设立校办企业,则大学可以选择申请专利,然后将专利技术许可给具有商业化该技术能力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激励研究人员进一步将该发明的隐性知识显性化,最优的技术许可的结构是固定支付加上与产品数量挂钩的版税。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一种介于校办企业和技术许可之间的衍生企业模式,即由大学教师或企业家创办一家分立企业,该企业向大学购买该发明的专利权,然后由该企业直接将技术商业化或者与具有商业化能力的企业签订技术许可协议。通常情况下,技术许可模式作为一种交易机制是更优的,因为一体化企业模式作为最优的技术商业化模式往往要求满足比较苛刻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①分立企业可以获得商业化该技术所需要的互补性资产;②互补性资产是重要的;③收益机制(如知识产权)保护是弱的;④专用性资产是重要的;⑤分立企业没有发展互补性资产的资金约束;⑥竞争者或模仿者的发展互补性资产或其他竞争能力更弱。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满足的时候,分立企业自己商业化该技术才是最优的战略(Teece,1986)。

(3)大学提供咨询服务的合作模式的经济学含义。有些时候,大学研究人员通过某些渠道(如学术期刊、学术会议等)公开了自己的研究成果,该研究成果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而且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因此仍然处于基础科学的阶段,企业意识到该知识的商业应用价值,但仅仅利用公开的学术资料还不足以完全掌握和理解这些知识。这种情况下,企业就需要“雇佣”相关的研究人员为企业提供这方面技术的咨询服务,目的是将公共领域中仍然处于“隐含”状态的知识进一步显性化,在此基础上通过企业内部研发获得最终具有商业价值并可以为私人所有的技术(产品)。通常,企业拥有技术知识的知识产权,而作为咨询方的学校和科学家个人则获得固定的服务报酬。从企业的角度看,企业向大学或科学家提供的报酬是企业的一种技术投资,该投资的作用就是提高企业对外部知识的吸收能力(Cohen and Levinthal,1990)。

(4)共同研发合作模式的经济学含义。前面的分析都假设了存在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技术知识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交易,或者虽然技术不是完整的,但技术所包含的知识模块的技术绩效是可契约化的,因此仍然可以通过技术交易进行委托。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况是,某项技术本身并不能分割为可契约化的知识模块,且技术创新只有大学和企业的共同参与才能实现,这时,双方就要在事前签订一个明确双方成本分担和收益分享的有约束力的正式合约,于是,形成了大学和企业合作研发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研发”(Research Joint Venture,RJVs)②。校企共同研发是大学与企业签订的旨在实现某个完整的技术产品的一系列合约,这种合作模式的规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技术维度的特质性在于多个主体的共同参与才能实现一个完整的技术创新,这里所谓“完整”可以理解为技术知识足以达到专利保护所要求的程度(当然参与者未必申请专利);二是制度维度的特质性在于主体能够在事前签订有约束力的合约,该合约规定了大学和企业关于研发成本分担和收益分享的规则③,其中专利权的归属是最主要的制度设计工具。在共同研发模式下,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大学,这取决于双方缔约时讨价还价的地位、投资对技术项目成功的边际影响、事后可能产生的机会行为等因素。但可以肯定的是,为了保证共同研发的组织效率,合作双方必须都进行专用性的投资。根据交易费用经济学的观点,共同研发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在于它能够将市场交易情况下的单边抵押转化为双边抵押,转化的机制是双方共同投入承诺性的资源,如沉没性的财务投资和人力投资。共同研发是校企合作研发中大学和企业投资的资产专用性最强的一种合作模式,也是最为正式的一种合作模式。

(5)关系契约合作模式的经济学含义。以上分析的情况都是大学和企业一次性技术合作的情况,实践中,大学和企业很可能并不签订一个正式的、明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合作契约,而是一种关系性合约。长期合作的方式包括大学向企业提供经常性的技术咨询服务、企业接收大学培养的研究生等。Hertzfeld等学者对23家有过校企合作经验的美国企业的访谈结果表明,多数企业认为,与企业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关系、而不是签订正式的研究合约更为有效;与此对应的,企业通过与研究人员,而不是大学的技术转移办公室建立直接的联系(Hertzfeld et al.,2006)。在关系型的合作模式下,合约的有效执行依赖于双方的声誉。这种合约在企业和大学长期合作中最为有效。可以肯定,关系契约一般不会涉及重大的技术创新,因为对于能够带来较高市场价值的重大技术发明而言,企业遵守关系合约的机会成本太高。因此,重大的技术创新更多地依赖于上面的四种合作模式。

总体上看,从企业委托研发、共同研发、到企业内部研发,企业对研发的控制权的强度逐渐增加。这里控制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研发资金的配置权;二是终止研发的决定权。企业选择哪一种合作模式,取决于企业对控制权收益和对大学的研发努力的激励。在委托研发的情况下,大学虽然放弃了对研发的控制权,因而大学有可能将资金投向有利于提供学术评价的项目和方向,而不是最大化市场价值的技术项目和方向,但大学的研发努力水平确实是最高的,因此,技术的市场价值和学术价值的冲突越小,企业越倾向于选择委托研发。比较而言,共同研发的情况下,企业具有研究方向的选择权和项目终止权,因而可以有效地控制项目的风险、最大化项目的市场价值,但却抑制了大学的努力激励(Lacetera,2006)。从收益权的角度看,与委托研发相比较,共同研发最主要的制度特征在于它为合作方提供了根据双方的边际贡献、技术的属性进行谈判和再谈判,从而提高合作效率的可能。从这种意义上看,委托研发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研发。

三、共同研发的最优知识产权安排

Panagopoulos的理论和经验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与大学共同研发及技术选择的主要影响因素(Panagopoulos,2003)。Henzfeld等人的经验研究也表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是企业共同研发中双方考虑的核心问题,在与大学的共同研发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谈判是最为复杂的。受访的企业认为,造成企业与大学共同研发的主要阻碍之一,是大学越来越强烈地要求拥有共同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Hertzfel,2006)。这意味着,校企共同研发中的知识产权归属不仅是个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个实践中并不容易解决的问题。

L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Aghion and Tirole(1994)在Hart开创的产权理论的基础上,最早系统地讨论了校企共同研发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他们认为,通常由大学掌握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从社会福利的角度看是最优的。Aghion and Tirole的基本逻辑是,知识产权的归属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大学和企业的投资对技术成功概率的边际影响的相对大小;二是事前双方相对的讨价还价地位。从边际影响的角度看,大学只有在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才会提供最高的努力水平,因为努力水平是不可契约化的,而且企业向大学支付的是固定报酬,所以,在不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大学的理性决策结果是提供尽可能低的努力。因此,大学的努力对技术成功概率的边际影响越大,企业越倾向于将知识产权交给大学。此外,双方的讨价还价地位也会影响知识产权的归属。这里讨价还价地位取决于企业和大学的知识的稀缺性(可替代性),如果大学的知识相对于企业的知识是足够稀缺的,则企业的机会成本为零,这时只要企业从共同研发中获得的收益为正,企业就会参与共同研发。按照AT模型的逻辑和结论,社会次优的共同研发的制度安排是将知识产权赋予大学,一个可能的办法是提高大学事前的讨价还价地位,事实上,一些学者也正是从这个逻辑出发来支持美国Bayh-Dole方案的理论合理性(Crespi et al.,2006)。然而,AT模型在对校企共同研发提供了逻辑一致的理论解释的同时,却不能包容实践中关于企业共同研发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在大学和企业的共同研发组织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绝大多数不是由大学、而是由企业拥有。根据Crespi等学者对包括德国、英国和法国等6个欧洲国家的调查,企业拥有校企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制度安排,其中德国、法国、意大利的企业拥有共同研发成果知识产权的比例均超过90%;荷兰和英国的该比例也分别高达80%和67%;只有西班牙的该比例达47%(见表3)。

当理论是逻辑一致,但其结论又与重要现实存在冲突时,我们首先怀疑理论所包含的关键假设的合理性。我们认为,Aghion and Tirole(1994)的理论之所以不能包容校企共同研发的主要事实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①在他们的理论里,如果企业获得合作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则大学获得的收益是企业提供的固定支付,这意味着专利成为引致大学研发努力的唯一激励工具,而事实上,企业完全可以向大学提供一个类似于版税的、与技术绩效或最终产品产出数量挂钩的可变支付。如果考虑到更为复杂,但却更为现实的支付结构,则知识产权的效率损失有可能不是单方面的,甚至有可能根本不存在。②他们的分析仅仅考虑到知识产权归属对共同研发过程中的研发投入的影响,而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归属还会对共同研发结束后大学在技术市场的行为或企业在产品市场的行为产生影响。如果考虑到后续的行动,则Aghion and Tirole分析的博弈需要引入一个新的阶段的博弈加以扩展,而新构建的动态博弈完全有可能导致企业和大学均衡策略的改变。

(1)将可变报酬引入不完全合约。Hart开创的产权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将合约理论的研究重点从之前的完全合约情况下(依赖于可契约化的产出)的相机报酬机制转移到不完全合约情况下的产权安排等决策过程和制度设计等问题上来。为了刻画产权配置在不完全合约情况下对缔约双方投资激励的影响,Hart的产权理论和Aghion and Tirole基于产权理论的知识产权分析都对报酬机制进行了简化,如Hart et al.(1990)假设了事前除了产权的归属以外,不能在长期合约中设定任何关于未来交易的条款,AT假设企业对大学的支付仅仅是简单的固定支付。我们认为,在基础理论分析中,为了突出产权的重要性,对其他激励机制的适当简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恰当的,但是对于校企共同研发这样的应用性理论问题,如果忽略了一些重要的激励工具,却可能得到不符合现实、且具有政策误导性的结论。

针对校企共同研发的情况,假设大学和企业的投资具有严格的互补性是恰当的。在产权理论下,当缔约方的技术具有严格的互补性时,次优的所有权安排双方的投资水平总是劣于社会最优的投资水平,即次优的制度安排相对于社会最优存在效率损失。可以证明,如果引入相机的可变报酬机制作为知识产权安排的补充,则效率损失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假设企业F和大学U在共同研发中投入的资产分别为,假设共同研发中只存在两种可能的知识产权安排:要么企业、要么大学拥有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我们排除任何一方不掌握知识产权和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情况。因为如果控制权与剩余收益权不对称,那么控制权就会变为“廉价的投票权”,所以最优的产权安排是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对称(Harris & Raviv,1989)。因此本文给定,最优的知识产权归属与最优的研发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对应的,即在i掌握研发资产的产权的情况下,最优的知识产权归属是由拥有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这里我们将对研发资产的产权主要理解为控制权,而将知识产权主要理解为收益权,而且知识产权是共同研发中最主要的剩余收益。因此,我们的分析排除了校企分别所有和校企共有两种(研发资产和知识产权)情况。

即不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方获得的每一单位的支付等于其每一单位的努力对技术项目市场价值的边际贡献时,不拥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的努力达到社会最优。也就是说,理论上存在一种知识产权拥有者对非拥有者的非线性支付机制,可以使得对方的努力水平达到最大。由于实践中是很难测度的,因此非线性的支付结构是困难的,替代的机制是与技术项目的市场价值挂钩的线性支付结构。如果校企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最终是通过技术许可实现其价值,则市场价值是可以为大学获得的;但如果技术成果是通过企业的最终产品实现其价值的,而最终产品又涉及到其他生产或非生产性要素(互补性资产)的投入,则在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一种次优的安排是将对大学的支付与最终产品的产出或利润挂钩。

(2)知识产权归属作为一种承诺机制。Hart的产权理论的含义是,次优的产权安排是将研发资产的所有权配置给事后最容易受到另一方机会主义侵害:因而最需要通过产权来保护的一方。在关于共同研发的分析中,由于Aghion and Tirole(1994)将问题限定在技术创新过程,因此相对于现实中更为复杂的校企共同研发中的博弈行动,AT模型关于“机会主义侵害”的分析是不完整。我们认为,在校企共同研发过程中,存在两种可能的机会主义侵害。一种是Hart和Aghion and Tirole理论意义上的利用研发资产对缔约的另一方进行的侵害,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发生在共同研发过程中,Lacetera(2006)的研究刻画了研发资产的所有权(剩余控制权)对机会主义侵害和校企合作模式的影响,即如果大学掌握研发资产的所有权,则大学会将资源配置到最有利于产生学术价值的方向,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如果企业掌握研发资产的所有权,则企业会将资源尽可能地配置到产生最大市场价值的方向,从而损害大学的利益。校企共同研发中可能产生的另一种机会主义侵害是技术项目完成后,一方利用掌握的知识产权对缔约的另一方可能产生的侵害,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发生在技术项目完成后。其典型的形式是,如果事前约定由大学掌握知识产权,则一旦技术项目完成,大学除了从向合作企业的技术许可中获益以外,大学还存在将该技术通过技术许可或以“灰色交易”的形式转移给其他企业(原合作企业的竞争者)以进一步增加技术收益的动机。因此,同意将知识产权赋予企业一方可以视为大学的一种承诺机制——承诺不会将技术知识转移给予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承诺机制并不是无条件的,其重要性是由企业对技术的收益能力决定的,决定企业技术收益能力的最主要的因素是企业所掌握的互补性资产(包括互补性技术)的稀缺程度。假设企业的互补性资产和互补性技术不是稀缺的,如果大学掌握共同研发的知识产权,则大学一旦将技术转移给其他竞争者,参与共同研发的企业就并不能从产品市场实现该技术创造的价值,也就是说,如果产品市场的利润为零的话,企业根本没有事前进行沉没性投资的动机(Stiglitz,1987)④,也就根本没有参与共同研发的动机;但是如果参与共同研发的企业的互补性资产或互补性技术是稀缺且不易被模仿的(具有战略资源的性质),则即便大学掌握知识产权并将技术转移给其他企业,参与共同研发的企业也仍然能够通过产品市场从共同研发的技术成果中获利,这时,知识产权归属作为一种承诺机制的意义就是不显著的。

如果大学拥有专利权的话,理论上大学可以事前与企业签订一个专属性的技术许可协议,从而提高大学的承诺能力。但事实上这种协议对大学的约束力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大学总可以通过“灰色”的市场或非市场交易将技术转让给其他的合作伙伴,并最终成为企业的竞争者。进一步地,大学要求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大学可能放弃排他性交易的一个信号,因为,如果大学和企业的技术交易是排他性的话,那么,大学是否掌握知识产权并不会影响大学从合作技术成果中的可收益性。如果企业向大学支付与产出挂钩的可变支付,则大学能够获得向合作企业进行专属性技术许可同样的收益。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除非大学的技术努力的边际贡献足够高、且企业的互补性资产的稀缺性足够高或者可复制性足够低,通常情况下,最优的共同研发合约是由企业拥有技术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同时企业向大学提供一个固定支付加上与技术绩效(或最终产品产出数量)挂钩的可变报酬(类似于版税)。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企业与大学的关系类似于不对称信息情况下的委托代理关系,企业为了激励大学的努力,同时也考虑到风险分担,向大学提供一个固定支付加上与产出挂钩的可变支付。与标准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不同点在于,由于产出是由企业和大学的投资共同决定的,因此,这里的可变支付的规则是:边际支付=大学的努力水平的边际贡献,即:

2.弱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下的制度安排

前面的分析都假设了存在一个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回到中国及多数发展中国家的问题上来,则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就不能作为一个前提给定。根据Aghion and Tirole和我们的分析,如果政府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弱的,则可能导致两个相互关联的结果: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归属(包括与知识产权归属相关的版税激励)不能成为大学和企业共同研发中一个重要的激励工具,从而一定能够抑制了校企共同研发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由于大学面临的财务约束和制度约束,通过与企业建立基于股权的合资企业也并不是校企共同研发中一种可取的制度安排⑤,因此,相应地,付诸实施的校企共同研发中,企业和大学可能更多地依赖于其他的激励工具,如固定支付和关系合约等。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的作用就不仅仅在于影响技术市场的效率,还会进一步影响到市场和企业内部治理之间的合作组织的效率。因此,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是重要的。

在弱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大学和企业模拟企业间合资企业的一种变通的组织形式是大学以技术入股,但为了减少多任务对大学学术研究功能的破坏,大学以技术换得的股票仅享有收益权(分红)、而不享有决策权,即干股⑥。干股与版税的激励效应类似,但由于版税是与产品产出或利润挂钩的,但企业和大学之间存在关于产出和利润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干股的一个好处在于它相对于版税的信息要求更低。但干股相对于版税(特别是与产出挂钩的版税)的缺陷在于它让大学承担了更多的风险,而如果大学的风险厌恶程度高的话,这种风险分担可能会导致更高的效率损失。合资模式的另外一个缺陷在于它要求新注册成立一个公司,为此企业往往要付出更高的经济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即便在弱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下,基于合作契约(而不是合资企业),同时企业向大学支付一个固定支付加上与产品产出或利润挂钩的可变报酬(类似于版税),仍然是校企共同研发中最优的制度安排。

四、结语

大学是企业在构造区别于既有能力的新的战略能力时知识外取的重要来源,因此,企业对大学知识和校企合作研发这种知识生产机制的需求,最根本的来自于企业战略能力转换的需要。在企业的战略能力和竞争优势仍然主要地体现为成本控制和营销网络构建的时候,企业缺乏对校企合作研发的现实需求,毕竟合作研发是一种有成本的投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更加广泛和深入的校企合作一定是伴随着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而渐次推进的。合作研发是企业和大学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通过讨价还价实现的市场行为,产学合作涉及到诸多制度安排,没有任何一种合作模式是绝对占优的,所以企业与大学的研发合作要求灵活多样的、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因此,政府在促进通过校企合作研发实现技术进步的过程中,除了通常提供的财政性或金融性鼓励政策外,更重要的是要尽可能为产学合作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根据本文的研究,这里“良好的政策环境”的核心内涵是对合作主体关于基本交易工具的权利的清晰界定,如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针对高校的技术入股制定特别条款的规定等。当前,最重要的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使知识产权真正成为产学合作中可以利用的最有效的激励工具。本文对企业政策的含义在于,在校企共同研究的合约设计中,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争取必须配合其他的支付机制——如本文讨论的与产出或其他绩效挂钩的可变支付,以尽可能地激励大学提高在共同研发中的努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校企合作研发(包括共同研发)的最优制度安排的讨论主要基于一个企业和一所大学两个缔约者的简单情形,没有研究更为复杂的多方合作问题,这也是未来进一步拓展本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

注释:

①科技成果转化(S&T Achievements Transformation)和科技成果转移(S&T Achievements Transfer)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理论概念。前者强调大学科技成果还需要进一步的科研努力并产生补充性的知识,才能形成对产业有价值的知识产品;后者则强调大学的学术成果(并不需要进一步的研发努力就可以实现)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因此前者的核心理论问题是如何设计有效的激励结构激发学术机构进一步的研发努力;而后者的核心理论问题是如何设计有效的激励结构促进学术性知识的公开化。目前国内的政策实践和理论研究存在对两个概念的混淆和滥用。校企合作研发是科技成果转化,而不是科技成果转移的重要形式。

②国内学术界多将Joint Venture译为“合资企业”,我们认为这样的译法并没有准确反映原词的经济学含义。Joint Venture在英文文献中的本意是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共担风险,也就是说,在Joint Venture的制度安排下并不必然产生新的企业。Joint Venture更为恰当的译法是“共担风险制”,Research Joint Venture的译法应当是“共担风险的合作研发制”,本文为了表述的方便译为“共同研发”。但必须强调,“共担风险的研发制”较“共同研发”确实更好地刻画了合作的制度属性。

③与合作研发相关的两个概念:一是研究合作,Hagedoorn等学者将其在相当广泛的意义上定义为以创新为基础的、并且至少部分地涉及到研发努力的关系;另一个概念是战略技术联盟,Teece将其定义为一个关于技术研发的契约网络,在这个契约网络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作者通过集中资源和协调行动来分享承诺进而达到共同的目标。我们认为合作契约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如承诺(专用性投资)、产权(知识产权)、报酬机制(技术许可)等。

④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技术创新的可收益性为零,这时企业完全没有技术投资的动机。这实际上也是熊彼特关于垄断有利于技术创新的主要论据。只不过,Stiglitz和熊彼特强调市场结构对技术收益能力的影响,而我们在这里强调企业的内部资源和能力(技术创新的互补性资产)对技术创新可收益性的影响。

⑤企业间的合作研发通过其他的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校企共同研发中存在的由于弱的知识产权导致的效率损失,企业间研发合作对弱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最典型的反应是建立基于股权(而不是合约)的合资企业,这种合资企业实际上相当于双方共同拥有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贡献和讨价还价地位确定股权比例。当然,与校企共同研发一样,基于股权的合资也会影响后续合作企业的行为和效率(Oxley,1999)。

⑥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对干股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不存在所谓的“干股”。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企业章程中有干股人的名单,也有干股持有人不在企业章程中,只是企业出具“出资证明书”给干股持有人;或者不签订任何正式的合同,只是双方口头协议。

标签:;  ;  ;  ;  ;  ;  ;  ;  

校企合作研发的最优制度安排_校企合作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