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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5)05-0070-06
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考察
在中国封建刑律中,对涉及皇帝衣食住行而可能对皇帝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一些过失犯罪,曾有类似于现代刑法中对故意犯罪处罚危险犯的规定。例如,《唐律·职制律》中规定,在制造御用物品有误的犯罪中,包括合和御药有误、造作御膳犯食禁、御用舟船不牢固、供御服用误不如法等几种过失犯罪,虽未对皇帝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同样要给予处罚[1]。近现代刑事立法严格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一般将过失行为规定为只有在发生实害结果甚至严重实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这样,危险犯就被限定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经济效益,但与此同时,社会生活中的致险源也大大增加。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工作的人员稍有疏忽和懈怠,就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而且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其在客观上所导致的足以使重大法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状态,也是丝毫不能容忍的。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少国家调整了对过失犯罪所实行的事后预防、消极惩罚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上将某些基于过失导致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如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日本在其刑法典中就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刑法典》在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第29章“污染环境的犯罪”中集中规定了10多种过失危险犯,如第306条d规定的失火罪、第306条f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07条规定的(过失)引起核能爆炸罪、第308条规定的(过失)引爆炸药罪、第315条a规定的(过失)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第315条b规定的(过失)侵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第315条c规定的(过失)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第316条规定的(过失)酒后驾车罪、第318条规定的(过失)损坏重要设备罪、第330条规定的(过失)放毒造成严重危害罪等等。日本现行刑法典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也相当可观。如《日本刑法典》第129条(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第1项规定:“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者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火车、电车颠覆或破坏,或者使船舰颠覆、沉没或者破坏的,处30万元以下罚金。”除德、日刑法以外,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也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规定。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450条规定:“因自己过失之作为或不作为,引发铁路车祸、水灾、毁船、沉船或其他浮动建造物沉没之危险或使其危险存续者,处2年以下徒刑。”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56条规定:“引起倒塌或崩溃,使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危险的,处1年至4年监禁并科1千至1万克鲁赛罗罚金。附款:如果是过失犯罪,处6个月至1年监禁。”
在前苏联,1962年以后的苏俄刑法典中新增加的11条过失犯罪,其中就有7条涉及过失危险犯,加上原有的过失危险犯,使此类犯罪达到21种,而且其他加盟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的过失危险犯数量也大致相同[2]。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对过失危险犯做出了规定。如该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在原子能工程的分布、设计、建设和应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可能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判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的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者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剥夺自由,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
作为实行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在实践中也确立了惩治过失危险犯的判例。如1987年7月23日,一架美国波音747客机从纽约飞抵伦敦,机上有乘客380人。降落前,驾驶人员忘记打开机翼升降器,在降落前45秒时,被机场指挥人员发现并及时通知机组人员,驾驶人员匆忙驾机升高,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机毁人亡的惨祸。事后,美国法院追究了机组人员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机组人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3]。
我国刑法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对此,在理论上确有讨论的必要。有的学者认为,新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危险犯,过失犯都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前提[4]。而有些学者则明确提出:我国刑法中确实存在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但对于过失危险犯的范围,学者之间的看法尚有分歧。如一种观点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两个过失危险犯,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5]。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这两个罪之外,过失损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也是过失危险犯[6]。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现具体分析如下:
1.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笔者认为,在判断该条第2款是否设立了过失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时,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个是第1款是否设立了故意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另一个是第2款中的“过失犯前款罪”是否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导致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就成立本罪的既遂形态。”[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其他危险犯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法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要求破坏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一定的后果,即应当发生影响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转、功能的正常发挥的实际后果。如果行为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破坏尚没有造成对传播、传递电讯的危害的结果,除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况外,则不能认为破坏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可以其他相应的犯罪论处[8]。这种观点实际上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视为实害犯。在笔者看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与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有相同之处,即它们均属于关系到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象;立法者既然将破坏后者的行为所成立的犯罪的基本形态设定为危险犯,以提升刑法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力度,那么,便没有足够的理由将破坏前者的行为所成立的犯罪的基本形态设定为实害犯;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也是危险犯的法律标志,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其他公认的属于危险犯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注:如刑法第114条在表述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状态时,就使用了“危害公共安全”这种表述。)。当然,笔者亦注意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不会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而在危害程度上相对要低一些,但这并不意味着前者的基本罪就属于实害犯。因为通过刑法对前者的基本罪配置较轻的刑罚(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足以体现出前者的危害程度相对较低。就后一个问题而论,有的学者认为,对过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成立犯罪;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相比,过失破坏广播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危害程度较轻,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后者理当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处罚,则其法定刑与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法定刑相同,这显然不合适。因此,应当认为,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9]。有的学者指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均排除了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存在危险犯形态的可能。笔者认为,从刑法第124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分析,既然第2款中明确指出:“过失犯前款罪”,而“前款罪”包括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形,那么,就很难说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不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如果确实像上述两种观点所说的那样,该罪只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就不应当使用“过失犯前款罪”这样的措辞,而完全可以表述为“过失犯前款第二种情形之罪”。至于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几个理由,仔细加以分析,均难谓妥当。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只能够得出过失犯罪以危害结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而对于这种结果的严重程度,该条并未作出要求,因而,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能成立犯罪,仅仅是一种主观想象。其次,不能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等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并没有危险犯的构成为由,否认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当看到,在新刑法中,立法者并没有有意识地运用过失危险犯的理论来指导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设置缺乏一种通盘上的考虑,因而在规定过失危险犯时,就显得较为随意(注:如对危害程度较大的过失犯罪,没有规定危险犯,而对于危害相对较小的过失犯罪,却规定了危险犯的构成。)。对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之类的犯罪而言,没有配置危险犯的构成,本身就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最后,在一种行为既可以出于故意实施也可以出于过失实施的情况下,既然故意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那么,为故意实施的情形配置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便是理所当然的。但具体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这一点并未得到彻底的贯彻;对分别基于故意和过失实施的某些行为,立法者对其法定刑并未做出区别对待的规定,如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其法定刑就没有任何不同。由此看来,立法者对(故意)破坏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基于过失实施的上述行为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也就不足为奇了。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997年刑法典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设置了危险犯和实害犯的构成。问题在于,对该罪的罪过形式应如何界定?对此,理论上存在着重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而仍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1]。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传播传染病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后果发生[12]。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1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方面,甲类传染病传播速度快,危害性强,一旦蔓延开来,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耗费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客观危害程度上不相上下。对于本罪,一般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也只能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则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于失火、过失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般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以看出,在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大体相同的前提下,本罪与放火、爆炸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而与失火、过失爆炸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则基本一致。这说明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另一方面,故意传播甲类传染病的行为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因而对于该种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不但是学理上的结论,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注: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中也得到了相应的确认。相反,如果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或包含了故意,就很难合理地解释刑法对本罪何以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
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1997年刑法典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规定了危险犯和实害犯的构成。“从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所出版的各种论著来看,无论是教科书还是工具书,几乎都一致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6]但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只能是过失,其理由与上述基本一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判断某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关键取决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看其对行为本身的态度。因此,在判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罪过形式时,应该以行为人对传染病传播或传播的严重危险所持的态度作为衡量的基准。
二、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之争
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有无合理性?对此,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前苏联一些学者认为,科技革命加重了人的心理负荷程度,要求个人的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极其异常的条件增多,从而使得在错误决策所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的规模扩大的同时,加大了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应负担的责任。这样,就提出了过失危害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其中措施之一是设置过失犯的危险犯,只要违反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规范),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实在危险构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2]。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部分刑法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这两种理论来阻却过失行为的责任,并以该理论来支持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主张[14]。他们认为,尽管过失行为面扩大了,客观上的社会危险性或实害性增大了,但从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上都要求强调法的限制机能,把过失行为以及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罪的界限,限制在最小范围,也就是在适用解释上,尽量缩小成立过失行为以至过失罪的范围。近代刑法基于这样的要求,认为在过失责任相对性的适用解释上,有采取谦抑原则的必要。
近些年来,关于应否设立过失危险犯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热烈,从而形成了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设立过失危险犯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科学依据。支持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1)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而行为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15]。(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大积极意义[16]。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失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增加,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但不能指望通过犯罪化来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17]。(3)过失犯罪历来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17]。(4)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任何人违反一项注意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立法的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18]。
肯定说则认为,从惩治和防范的必要性上看。应在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支持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1)刑法的基本机能之一是保障机能,即排除对人的生命、身体及其他重要法益的分割以护卫法益所处之现存良好状态。过失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19]。(2)过失行为者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常常是故意的,如果我们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若坐等严重后果发生之后才去刑事介入,那就成了十足的“马后炮”[15]。(3)从世界刑法领域来考察,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是一种趋势。确立过失危险犯是严密我国刑事法网的内在要求。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刑事立法越来越构筑起一张严密的法网,使社会上的各种犯罪行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力的打击。但在此项严密法网的工作中,却疏忽了过失危险犯,没有对此加以系统考虑和规定。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对过失危险犯作出比较合理的规定[20]。
笔者认为,对于过失危险行为应当予以适度的犯罪化。
首先,对过失危险行为应否予以犯罪化,关键在于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社会危害性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其程度大小不仅取决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而且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说来,与故意行为相比,过失行为所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上可谴责性的程度相对较低,这样,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就主要取决于过失行为的客观危害。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的时期,故意犯罪在整个社会的犯罪总量中居于主导地位;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的,主要是故意犯罪行为;从整体上看,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比较小。因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过失行为的刑法干预以发生实际损害结果者为限。在现代社会,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革命的成果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使得人类的生活发生了质的变化。同时,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不确定性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社会利益带来了巨大危险,使过失行为的发生概率大大增加,并由此改变了原有的犯罪结构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占的比重。而且,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大大增加。如核泄露,只要发生一次,就可能毁掉整个地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灭顶之灾。再如交通肇事,其已成为和平时期致死人数第一的原因,被人们称为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这样的背景下,就有必要对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重新审视,也就是说,不应再固守传统刑法理论所坚持的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立场。从现实生活来看,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例如,在2000年2月13日下午2时,在郑州新郑机场上空,发生了惊险的一幕:在飞机降至离地150米时,由于乘客王某违规使用手机,致使飞机仪表突然全部失灵,飞机无法对准跑道着陆。机组人员采取紧急措施,经过复飞,才使飞机安全着陆。对于诸如上述这类足以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如果坚持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只有在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损害时,刑法才宜介入,那就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其次,不可否认,预防过失犯罪的关键在于培养和提高国民在日常生活、业务活动中的注意力,强化民众对社会、集体和他人的责任感。但是,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在刑法以外的其他手段已不足以对重大法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的情况下,就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将过失危险行为予以适度的犯罪化,对于预防过失犯罪是有积极意义的。就特殊预防而言,通过使犯罪分子在生理上和精神上产生强烈的痛苦体验和畏惧心理,唤醒其责任意识,促使其认识到遵守社会规范的重要意义,从而避免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就一般预防而言,通过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可以督促那些在日常生活、业务活动中缺乏责任感的人警醒,使他们认识到对重大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也是为刑法所不容的,从而增强责任心,消除只要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负责任的侥幸心理,这样,就可以从思想根源上矫正其个性品质,从而避免其走上犯罪道路。
复次,过失危险行为的适度犯罪化与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这两种理论并不矛盾。所谓允许的危险,是指虽然包含着侵害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为了维持现代化的社会生活,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它即视它为不违法的行为[21]。这里的危险是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是即使完全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也不能避免的潜在的危险。按照这一理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了注意义务,即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负过失责任。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是基于行为人过失地违反日常生活规则或业务操作规则而造成的严重危险,是可以通过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而加以避免的危险。因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允许的危险中的危险是两回事。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22]。“信赖原则首先应该以行为人自身在行动时遵守规则为基本条件。”[23]而过失危险犯的行为之所以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则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违反了一定的规则。因此,在过失危险犯的场合,不存在适用信赖原则的余地。
再次,过失危险犯并未突破过失犯之为结果犯的界限,同样体现的是结果无价值,只不过过失危险犯中的结果并不是一种实害结果,而是一种危险结果。这样,过失危险犯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相反,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将结果犯只看成是实害犯,而过失危险犯的提出,则使结果犯之中也包含了危险犯,这样,过失危险犯就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
最后,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将所有过失危险行为均予以犯罪化。基于与过失造成实害结果相比,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因而,在对过失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时,应采取审慎的立场,严格控制由危险犯构成的过失犯罪的范围,这样,就不致于无限扩大过失犯罪的外延。而且,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使重大法益面临侵害的高度威胁的状态,这种状态并非虚无缥缈、不可捉摸的,因而同样能够起到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作用。对于否定说所提出的处罚过失危险犯,就无异于用刑法来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将过失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不意味着对一般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就以刑法的手段进行干预,刑法应当处罚的只能是那些造成重大法益面-临侵害的严重危险性的行为。而且,对于将那些造成严重危险性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干预范围,也正是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的体现。另外,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并不是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产生的后果。业务活动往往与一定的危险事务有所关联。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业务活动滋生的危险,在法律上对业务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较高的注意力,是无可厚非的,这其实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具体体现。因而,设立过失危险犯是督促业务人员履行其注意义务的必要措施。
三、过失危险犯范围的立法完善
前已述及,在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对过失危险犯缺乏一种通盘的考虑,因而虽然在新刑法中规定了过失危险犯,但其中存在的问题甚多,这突出地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过失危险犯的犯罪圈过于狭窄,仅仅包含了三种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与这三种犯罪相同甚至更大的过失危险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其二,过失危险犯与相对应的过失实害犯的法定刑不相协调,即二者的刑罚幅度没有被区别对待。因而,我国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对于过失危险犯的范围该如何确定,在现行刑法修订以前,学界就提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在较宽泛的范围内实现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即主张“凡恶性较重,实害结果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的过失行为都可考虑犯罪化。”[24]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较严格地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范围,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当在刑法中补充规定具体危险构成和过失损害构成相结合的过失犯罪规范。也就是将某些故意违章行为已经过失地发生较轻的危害结果,并具有造成严重实害可能性的,应当规定为犯罪。”[25]
笔者认为,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如何处理法益保护原则与谦抑原则的关系,是二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一方面,过失危险犯的设立,意味着刑法对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过失行为的提前干预,以便强化对某些重大法益的刑法保护。另一方面,按照谦抑原则的要求,刑法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同时,应不轻易使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犯罪,尽量限制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犯罪的范围。因而,对于过失行为的犯罪化,基于法益保护原则,当然应当持肯定态度,而基于谦抑原则,又应该采取一种严格限制的态度。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但书对所有犯罪的设立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程度,立法上才可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就不能忽视但书的这一要求(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均没有量的限制,因而,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不需要考虑量(即法益侵犯程度)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显然应当予以摒弃;第二种观点体现了严格限制过失危险犯的范围的精神,但其主张具体危险须与实际损害相结合,似有不妥(注:具体危险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出现任何实际损害,但具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二是出现低于实害结果所要求的程度的损害,同时具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可能性。上述意见只是涵盖了第二种情形。),同时究竟对哪些犯罪可以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构成,语焉不详。
刑法修订后,我国有些学者在对我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就过失危险犯的范围问题提出了诸多建议。有的学者提出,参照国外有关过失危险犯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下列两类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行为中,有选择地规定一些过失危险犯:一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包括归类于其他章节但实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二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过失行为。具体说来,应将下列故意违反安全法规过失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危险犯:使用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设立假信号或假标志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引起重大建筑安全事故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引起重大火灾事故给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危险的[5]。有的学者建议在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的刑法条文中,对过失危险犯作出规定,如设立失火危险罪、过失决水危险罪、过失爆炸危险罪、过失投毒危险罪、重大飞行事故危险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等[26]。还有的学者主张增设以下过失危险犯的罪名:违反规定引起交通肇事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飞行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责任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劳动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引起严重肇事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建筑重大安全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火灾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传播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罪、违反规定引起重大食物中毒危险罪、失职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险罪、失职导致甲类传染病和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危险罪以及失职引起重大疫情危险罪[6]。
以上三种建议,孤立地看起来,原则上均没有太大问题,不过究竟需要设立哪些罪名,需要进一步的斟酌。在此,笔者仅就在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所涉及的几个微观问题谈些看法。(1)有的学者建议,将刑法总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或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严重危险或结果的,是过失犯罪[27]。显然,这种建议的初衷是为了使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与总则中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之间形成呼应。但是,过失危险犯中的“严重危险”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样看来,上述建议对过失犯罪概念所作的修改就没有太大必要。(2)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规范的内容,可以将过失犯罪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常规,以致造成危害结果,因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为昔通过失犯罪;行为人在业务活动中违反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致造成危害结果,因而构成过失犯罪的,为业务过失犯罪[1]。笔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重心应放在业务过失行为上。一方面,与普通过失相比,业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重,业务过失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另一方面,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危险性业务领域,其一旦造成实害结果,在程度上就远远不是普通过失犯罪所能比的。基于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一般将过失危险犯集中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加以规定。这一点,在确定我国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时,是不能忽视的。(3)对于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应在量的方面附加与故意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相比更为严格的限制,以充分体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精神。
收稿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