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补偿的计算标准_平均工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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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4章不仅规定了国家赔偿方式,而且还规定了国家赔偿标准。从三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或是在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案件中发现,在以金钱为主要赔偿方式的标准计算上,理解不一,执行各异,导致实施法律不够统一,应当引起重视和研究。

一、计算赔偿金额时间上,是掌握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或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

对这个问题,实施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赔偿金的时间上,应掌握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主要理由是:1.《国家赔偿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此条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本年度的工资水平一般到次年才能计算出来,不利于及时赔偿,而上年度按一般情况与本年度最为接近。3.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后的当年,赔偿义务机关可能确认并作出赔偿决定。4.如按作出赔偿决定时间的上年度标准赔偿,就有可能跨年度,多支出赔偿金,国家财产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时间上,应当掌握在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主要理由是:1.作出赔偿决定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往往要跨年度才能作出,而按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更能反映出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2.法条中规定的上年度并未指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赔偿法第26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后,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因为《国家赔偿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是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或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应照此执行。但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是否照此掌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明确。笔者主张可比照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因为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经合法性审查,只要作出赔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维持,即使因为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但计算的赔偿标准应是统一的。这样做,并未违反《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而且还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发(1996)15号司法解释第6条内容中补充:“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中决定维持原行政机关赔偿决定的,应按原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对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时起诉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因为行政机关事先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应以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内容。

二、计算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是否除去节假日,按法定工作时间计算。

对此问题,仍然涉及到赔偿标准的计算,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在计算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时不应扣除节假日,全年应按366天计算,这样符合我国经济尚不发达,赔偿不宜过高的实际。另一种意见正好相反,认为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111天,因此,在计算相关赔偿金时,按上年度全国职工工资总收入除以245天计算,即为全国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笔者同意以上最后一种认识。因为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等权利。同时该法第40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在计算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时,如果不扣除节假日,就变相剥夺了赔偿请求人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的权利,虽然《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此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5号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因此,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侵犯人身权还是侵犯人身健康权,在赔偿标准上,除去节假日111天,按全年职工工资总额除以法定工作时间245天计算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宜。

三、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中,不得重复计算误工损失。

实践中,有法院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不仅按《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还计算因限制人身自由而耽误了的误工损失。这样双重计算赔偿标准,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因为该条并未明确这是误工损失。且该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两条规定是有区别的,虽然都是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但程序和后果不同。该法第26条只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并未造成身体伤害。因此,在确认赔偿金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只能依法主张每日赔偿金并按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 工资计算,不能将赔偿金额确认为误工损失,更不能双重主张。否则,会引起赔偿标准的混乱。

四、计算直接损失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确认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直接损失是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那么哪些是属于已经取得利益的损失呢?这就涉及到计算直接损失的标准。实践中认识和掌握也不尽一致。例如,银行利息是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侵犯当事人的财产系国家商业银行贷款被行政机关非法侵犯,那么,对财产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除返还本金外,还应赔偿在此期间应支付的贷款利息。款项是其他合法借贷,依法应偿还利息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国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平均利息率计息赔偿。以上计算标准,并未计算贷款的使用价值或可得利益损失。如果是租赁来的财物被非法侵犯造成了损坏,则应赔偿被损坏的财物价款外,还应赔偿财物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

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如职工工资、水电费用及其他主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在审判实践中,赔偿请求人的差旅费和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是否计算为直接损失,有不同认识。有的主张了,有的只主张了差旅费,有的全部都未主张。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对待。确实是因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故意不赔少赔或拖延赔偿,致使赔偿请求人往返奔波,造成了差旅费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主张赔偿。但对请律师进行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不宜主张为直接损失。因为每个公民应当学法、知法、懂法,自己行使其诉讼权利,即使要请律师帮助,那也是他个人的决定,自己享受了进行法律帮助的权利,就应尽到承担律师费用的责任。

五、计算应当返还财产灭失的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应当返还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这里相应的赔偿金标准如何掌握,也是一个认识不够统一的问题。一般说,财产已经灭失,应按照市场价格结合被损物品新旧程度进行估计予以赔偿。这里的估价就有一个是按购物时的价格或是按损坏灭失时的价格或是作出赔偿时的价格计算问题。笔者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和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作出赔偿时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如果作出赔偿时的价格低于购买时或损坏灭失时的价格的,应按购买时或损坏灭失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为宜。

六、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就支付生活费”。对这项规定的实施中,有以下四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医疗费的范围。有的将它理解成医药费,这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所谓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应当包括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费(或住宿费),以及其他必须的医疗费。当然有的费用必须要事先征得医生同意或批准,方能主张。

(二)残疾鉴定机关及标准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是由哪个机关作出鉴定,实践中通常有公安、检察、法院各自的法医机构,有法医学会名义成立的伤残鉴定中心、医疗卫生部门指定的大型医院等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笔者认为,只要有法定依据或经有权部门批准或授权,依法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有鉴定主体资格。对他们作出的伤残鉴定无异议的可依法认可。但是,被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重新作出鉴定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医鉴定部门最好回避,由双方协商请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双方协议不成,案件又诉至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部门鉴定。

关于残疾标准,目前国家尚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残疾鉴定标准,但是,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残疾,其残疾是客观实在的。因此,应当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

赔偿标准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密切相关。如何掌握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般说应与残疾等级相一致。国家残疾等级一至十级中,是从重到轻依次排列,相应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从一到十级依次减轻,这是一个掌握原则。即使有的生活能自理,但同样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至于哪些是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参照以前一些地方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伤残等级中的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掌握全部、大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个程度上,因为《国家赔偿法》中只划分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况,因此,可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仍归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以便对应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

(三)伤残赔偿金额标准

实践中,有的单位按评定的伤残等级不是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而是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伤残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或用国家工伤职业病伤残补助标准计算赔偿金,这是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此类伤残赔偿金额标准,只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项规定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于是违法行为发生时或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可按本文第一个问题中阐述的观点掌握。且这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以年计算,不以日平均计算,因此,计算时就不存在扣除每年111天节假日的问题。

在掌握伤残赔偿标准时,要注意掌握伤残等级中是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与赔偿金额相适应。一般说,依法定伤钱等级一级至十级从高到低依次递减为宜。且最多不得超过法定伤残等级相适应的最高赔偿标准。

(四)异地发生的伤残,需要赔偿生活费如何计算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2、3项规定,受到违法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受害公民扶养的或者受害公民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该条第2款还规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实践中,如果是异地发生的伤残或死亡,就存在一个异地生活费补助标准问题。那么该法第27条中指的“当地”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或是赔偿请求人所在地,有的认识不够统一。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赔偿请求人或被扶养人经常性居住地的生活标准发给,主要理由是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生活费标准各地不尽一致而按此地生活费发给比较符合实际。笔者认为,即使上述意见有一定道理,但原则上应主张按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生活费标准计算为宜。只有当赔偿请求人或被扶养的人所在地生活费高于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时,可酌情考虑按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参照被扶养人所在地同等案件的民政救济对象所享受的生活费救济标准计算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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