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欧四国图书馆法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分析研究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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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25X(2010)03-0001-05

图书馆法是调节国家与图书馆之间、图书馆与其他组织之间及图书馆与用户之间等在图书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和发展图书馆事业的重要手段,用以维护图书馆事业所必需的正常秩序,抑制图书馆事业发展中所产生的各种弊端[1]176。北欧四国将图书馆事业看作社会福利事业和文化教育事业的一部分,政府在财政上大力支持,重视图书馆立法,因此北欧四国的图书馆事业比较发达。本文首先对四国法典的历史简单回顾,随之重点对现行版本的法典内容进行分析,以期能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1 北欧四国图书馆法的历史简介

1.1 丹麦图书馆法的简史

丹麦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于1920年通过,并于1983年修订。修订后的法典的亮点是设立了郡立公共图书馆督察处。督察处负责分配全郡的图书馆经费和监督图书馆法的实施,对促进公共图书馆系统的统一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直到上世纪80年代末,具有国家监察性质的国家图书馆综合办公室更名为丹麦国家图书馆管理局(the Danish National Library Authority,简称DNLA)。该机构负责国家书目、图书馆事业发展等工作[2],从而也改变了原有的图书馆立法程序和内容。2000年5月,丹麦文化部颁布了最新的丹麦图书馆法[3]。

1.2 芬兰图书馆法的简史

芬兰于1928年公布了公共图书馆法,于1962年进行修订[4]。修订后的图书馆法规定:公共图书馆根据国家法律进行管理并遵循国家图书馆政策;所有其他类型图书馆的运作和资助则由其所服务的机构负责,它们并不受任何国家法律或条例支配[4]。芬兰图书馆法最近的一次修订则是在1998年,并于1999年开始强制执行[4]。

1.3 挪威图书馆法的简史

挪威于1935年制定了图书馆法,并建立了挪威公共图书馆理事会[5]。随后,挪威的图书馆法一直处于修订过程。最新修订时间为2003年5月,理事会委员递交了公共图书馆法修订案的最终文件,并于同年的6月16日获得通过,但是新修订的公共图书馆法较旧版只是有轻微的变化[5]。

1.4 瑞典图书馆法的简史

瑞典于1905年通过了第一部图书馆法,明确政府要在经济上对图书馆予以支持[6]。随后,瑞典图书馆法大致经历了以下4次修订过程:1930年,瑞典政府通过新的图书馆法增加了对各省、市图书馆的资助,并决定通过建立市政区图书馆来帮助小型居民社区;1947年,瑞典政府对图书馆法进行了新的修订,目的是加强各省、市和特别行政区图书馆的建设;1966年,瑞典政府颁布新的图书馆法,新的图书馆法强调将图书馆的建设投资集中在基层居民社区[6];1996年,最新修订的瑞典图书馆法则更关注如何保证公民的信息获取权,如何为弱势用户群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如何利用计算机和信息设备等技术辅助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等问题[7]。

2 北欧四国现行图书馆法的内容分析

明确图书馆法的内容是制定图书馆法的基础。对图书馆法各部分内容的深入研究是制定高质量图书馆法的保证[1]177。吴慰慈教授将欧美等国的图书馆法的内容归纳为10个方面[8],下文将根据这些方面的内容并结合实际材料对北欧四国现行图书馆法进行分析。

2.1 关于图书馆性质、地位和社会职能的规定

北欧四国现行的图书馆法主要还是针对各国的公共图书馆而制定的,4部法典的第1章或第2章均对公共图书馆的宗旨或目标及活动作了阐述。这方面的内容归纳后大致包括4个方面:公共图书馆免费为市民提供各种信息资料;促进公民个人修养的提升;促进社会的文化活动、教育活动的发展;图书馆法是指导公共图书馆提供图书馆服务和信息服务的法案,以促进这些服务的国家性和区域性发展。此外,各国制定和颁布图书馆法的机构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丹麦图书馆法由该国的文化部拟定,但是最终必须获得丹麦皇室的同意并由皇室颁布才能正式生效[3];挪威图书馆法的制定则由挪威公共图书馆理事会与挪威文化宗教事务部共同完成[5];瑞典的图书馆法与芬兰图书馆法一样,均由国家议会制定并颁布执行[4,6]。

2.2 关于图书馆经费及其来源的规定

稳定的图书馆经费是图书馆开展各项活动的有力保障,因而法规中明确规定图书馆经费及其来源无疑是最有效的措施。北欧四国图书馆法对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及主要来源做了明确规定(见表1)。

现行的丹麦图书馆法关于经费问题的阐述最为详细。丹麦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划拨被明确归为政府责任。丹麦政府除对公共图书馆提供经费支持外,还对照顾特殊人群所需的费用及学校图书馆的发展提供补贴[3]。而芬兰图书馆的经费条款主要是遵循芬兰教育与文化资助经费法案的相关规定:各级图书馆属于当地市政事业,由当地政府承担图书馆的主要经费,但是国家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9]。

挪威图书馆体系共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面向公众服务的公共图书馆体系,另一部分是面向学术研究的专业图书馆体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公共图书馆只能由政府投资建设,而学术专业性质的图书馆则允许私人投资兴建[10]。因而挪威公共图书馆法中虽然并没有说明经费来源的问题,但实际上还是以政府资助为主,特殊建设项目还能获得政府所提供的额外津贴。而关于津贴问题的具体条款则由挪威文化宗教事务部制订。

在瑞典图书馆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图书馆经费问题的条款,但在其第10章则提及:由国家提供经费的县立图书馆、借阅中心、大学图书馆和学院图书馆、研究图书馆和其他图书馆应该免费开放他们的馆藏并与其他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合作,以提供良好的图书馆服务[7]。从该条款可以获悉,瑞典的图书馆主要还是由国家提供经费,其中包括一些研究所的图书馆。

2.3 关于图书馆各项服务标准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的各项服务标准应该达到以下目标:图书馆机构应确保读者能方便快捷到达;图书馆机构应为读者提供充足的图书馆开放时间;图书馆机构必须确保读者能够使用电子资源;图书馆机构必须确保提供满意的图书借阅与后续服务;图书馆机构应鼓励人们充分利用图书馆服务;图书馆机构应确保读者对图书馆服务的满意度;图书馆机构应为读者提供多样性的图书资料;图书馆机构应提供相当水平的员工服务[11]。这是英国公共图书馆关于图书馆各项服务标准的最新修改,笔者认为该标准能够较充分地概述图书馆服务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和统计并结合上述英国公共图书馆的标准,北欧四国图书馆法关于图书馆各项服务标准规定的情况大致包括以下4个方面:

2.3.1 图书馆服务时间与服务方式的相关规定

北欧四国的图书馆法对该两项服务标准的详细规定和说明如表2。

丹麦、挪威及瑞典三国都十分强调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获取信息途径。这些国家都在各市、县设立了公共图书馆,并尽可能地设立更多的服务站点,以方便市民获取图书馆服务。丹麦图书馆法的第1章第3条规定:各公共图书馆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制定开馆时间[3]。芬兰图书馆法则对该两项服务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2.3.2 图书馆确保读者使用电子资源的规定

在网络化和数字化迅速发展的环境下,图书馆所提供的不仅是传统的馆藏资源服务,同时容纳了更多数字化资源服务。借助计算机及网络,图书馆所提供的服务呈现多元化。图书馆机构是否能够向读者提供良好的电子资源服务逐渐成为了图书馆服务的新标准。北欧四国的图书馆法除挪威法典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外,其余三国都作出了要求并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中。

丹麦图书馆法第16条规定:政府尽可能确保每个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国家在线书目[3]。在2000年8月的丹麦政府报告中对该项服务还做了进一步的说明:未来3年内(截至2003年底),公共图书馆将建立新材料和新媒体资源库以满足公民需求,包括因特网接入、数据库、CDROM和数字音乐等多元化数字资源;同时每个公共图书馆都应向市民提供免费的多媒体服务[2]。

芬兰图书馆法的第1章第2条规定:图书馆应促进虚拟和互动形式的网络服务、图书馆教育及文化发展[9]。2001年7月,芬兰教育部和文化部所陈述的《芬兰公共图书馆报告》中还指出:目前,芬兰公共图书馆已广泛提供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服务,公共图书馆活动电脑化程度达99%[4]。近年,芬兰政府将促进图书馆网络发展作为重点投资项目,效果显著:约95%的市立公共图书馆已经提供互联网接入口,约80%的图书馆则都通过互联网提供免费的书目查询[4]。

瑞典图书馆法则强调多媒体技术和资料的使用是为了满足弱势群体的需求[7]。

2.3.3 图书馆服务的收费问题

公共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服务机构应强调它的非营利性质。北欧四国图书馆法关于收费问题的情况见表3。

4部法典都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图书馆的外借资料及其所提供的服务都是免费的,但也有例外。如丹麦图书馆法的第3章第21条规定:各市公共图书馆可对超过出借期限归还图书的读者进行罚款[3]。若用户有特殊需求而这些需求已经超出基本规定,则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如有向私立图书馆借阅资料、跨市借阅资料等情况,当地图书馆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法典规定所收取的费用不能高于当地市民的收入水平[3]。

芬兰图书馆法则规定中央图书馆和省立图书馆之间的馆际互借属于免费服务。如果用户的需求超出了该馆的服务范围,并且该馆需要其他图书馆提供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图书馆有权向用户收取成本费[9]。

瑞典图书馆法的第3章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公众能够免费从公共图书馆中外借著作。但这条规定并不包含影印、邮资和其他相似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并且在规定时间内不按时还书将支付罚款[7]。

2.3.4 特殊用户群服务

越来越多的西方图书馆重视对特殊用户群的服务(special user groups)。在建筑设施上考虑到这一点的同时,各级政府部门也为这部分用户配备各种仪器设备,许多商业数据库也创造条件为这个群体服务[12]。特殊用户群包括残障用户、国际学生、少数民族、移民人士等群体。图书馆团队应该有超前的意识为这个群体提供贴心服务,若加上法律上的保障则更能够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北欧四国图书馆法都将特殊人群的问题列入了法典中,体现了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平等、开放、自由原则(见表4)。

北欧四国法典都注重特殊用户群的需求,但由于历史文化等因素影响,四国的关注点略有不同。丹麦和瑞典两国图书馆法中对特殊用户群的覆盖范围相对全面,多角度考虑残疾人士、少数民族和移民人士等特殊用户的需求。而芬兰的多个城市为双语种城市,因此要考虑双语种人群的需求,将该内容纳入法典具有重要意义。挪威图书馆法的第2章则提及:公共图书馆应该为医院里或类似机构的病人和其他在使用图书馆过程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服务[5]。

2.4 关于文献资源、图书馆机构和建筑设备的规定

文献资源、图书馆机构和建筑设备可以说是图书馆建设的软件与硬件,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2.4.1 文献资源建设和布局

在这4部法典中,只有丹麦图书馆法提及了文献资源建设和布局问题。丹麦图书馆法的第1章第2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确保所选择材料的质量,应确保用户能够及时并全面了解材料;所收集的材料不受任何宗教、道德或政治观点影响[3]。

2.4.2 图书馆的机构和建筑设备

北欧四国的图书馆法都没有将图书馆的机构和建筑设备问题具体列入规定中,与我国现行的一些地方图书馆法规具有明显区别。我国许多图书馆法规对图书馆的机构和建筑设备从馆舍条件等方面作了规定,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规定市馆面积下限为20 000平方米,县(市、区)馆为5 000平方米[13]。此外,《北京市图书馆条例》还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置电子计算机和视听、复印、缩微、传真等专用设备[13]。

2.5 关于图书馆各类人员编制与任职资格的规定

图书馆的队伍素质是图书馆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在北欧四国的图书馆法中除了瑞典,其余三国都强调了专业性问题。如丹麦和芬兰两国的法典都做了具体阐述,要求图书馆系统的专职人员(包括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正规的专业资格。挪威图书馆则要求各市立和县立公共馆必须任命一名具有专业资格的馆长,同时政府部门有权提出该职位的任职要求。挪威公共图书馆理事会还必须根据法案组织会议,按照政府发布的指引开展活动;而且挪威公共图书馆理事会的董事由皇室任命[5]。

2.6 关于各类型图书馆发展和布局的规定

整个公共图书馆系统主要由市立和县立两大部分构成,这是北欧四国图书馆布局的基本情况(见表5)。其中芬兰图书馆法的第3章第4条还说明公共图书馆应与其他公共图书馆、科研图书馆及学校图书馆合作营运,作为国家和国际图书馆与信息服务网络的构成部分[9]。

2.7 关于图书馆事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北欧四国的图书馆事业管理获得了政府部门的帮助,包括文化部、教育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公共图书馆的管理采取分级管理制,一般市立公共图书馆归属当地市政机构管理,县立公共图书馆则由当地县政府部门管理。而县立公共图书馆的直属市政府有权以协商和合作方式参与县立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尽管四国图书馆管理体制雷同,但仍然存在差异。

如丹麦图书馆法的第3章第3条规定,当地市政机构有责任协助公共图书馆活动的开展,包括跨地区合作,而收费、罚款等问题均由丹麦各地市政机构与文化部之间协商和制订[3]。而芬兰图书馆法除了分国家级和地区级管理外,还注重评估问题。芬兰图书馆法的第5章第6条规定:市政府应该对图书馆所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估。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图书馆的使用情况和促进它们的发展。评估工作应该对图书馆工作的质量及成本监控。此外,国际性评估涉及国家性内容的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决策,并连同国家省级办事厅一起实施[9]。

挪威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的政府管理部门除各市、各县政府部门外还包括挪威公共图书馆理事会。

瑞典图书馆法对本国不同类型的图书馆管理工作做了明确分工。瑞典法典的第7章规定:市政当局对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的运作承担责任;县立委员会对县立图书馆及属于县和县地区委员会管理的大专院校图书馆承担责任;国家政府负责其他大学图书馆、学院图书馆和图书馆外借业务中心;其中国家政府的责任范围则另作具体规定[7]。

总之,北欧四国法典关于图书馆事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较为相似,但区别仍然存在。

2.8 关于馆际协作与资源共享的规定

北欧四国关于该问题都在各自的法典中作了详细的规定。据悉,目前北欧四国的公共图书馆之间还进行了跨国互借,可见馆际协作业务在西方更为广泛和成熟,突出了公共图书馆资源共享的特点。

丹麦图书馆法的第1章第7条规定:全市的公共图书馆必须与市立学校的图书馆合作;相同的编目系统等必须适用于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3]。第2章第8条规定:政府鼓励各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从而确保用户能便捷地获取各馆的信息资料[3]。

芬兰图书馆法的第3章第4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必须与其他图书馆(包括研究型图书馆和教育机构的图书馆)共同合作,它们是整个国家图书馆信息服务甚至国际信息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每个城市由当地市政府任命设立城市公共图书馆,其业务服务范围为全国;而各市馆与县馆之间必须共同合作,互为补充,为全国市民提供信息服务[9]。

挪威图书馆法的第1章第3条规定:各个图书馆应该遵循馆际互借、书目登记、汇编统计资料和年度报告的相关标准。文化事务部可发布更详尽的规定。第2章规定:各市立图书馆要与其市立学校图书馆合作。第3章规定:县立图书馆应与其他县图书馆或机构合作以满足用户的跨馆借阅需求;县立图书馆可以通过单独或集体合作,从流动图书馆中直接外借资料;县立图书馆通过协议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省市联合运作[5]。

瑞典图书馆法的第10章规定:由国家提供经费的县立图书馆、借阅中心、大学图书馆和学院图书馆、研究图书馆和其他图书馆应该免费开放他们的馆藏并与其他公共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合作,提供良好的图书馆服务[7]。

2.9 关于图书馆法执行的规定

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北欧四国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执行的规定,同样没有具体说明违法将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 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研究并结合我国现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4点结论:

(1)北欧四国图书馆法具有宏观规划性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北欧四国的图书馆法均由国家部门制定和颁布;另一方面,从馆际互借到各类图书馆建设与布局,主要将市立和县立两级列入法典条款中,而对于微观问题,如图书馆馆舍条件、具体开馆时间等细节则没有列入法典中。我国的图书馆法均以地方性居多,且这些地方法规对微观问题做了详细阐述,但目前国家性的法典仍未出台。

(2)优秀的特殊用户群服务 北欧四国图书馆对特殊用户群体的服务具有超前的意识。四国法典中“特殊群体”不仅指残碍人士,同时指新的移民人士、病人等不方便到馆获取信息服务或阅读文献材料的各类型人士。这种概念的延伸更能体现图书馆“以人为本”的服务精神。而我国目前的8部地方图书馆法规中只有河南、浙江、北京、湖北对弱势群体问题给予了关注[13]。

(3)图书馆事业发展资金获得保障 北欧图书馆事业运营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资助,并且具有稳定、调整灵活、投资金额大等特点。如丹麦2000年8月的政府报告中阐述:为了适应千禧年的变化,图书馆法作了适当的修改,其中包括经费问题[2]。在未来的3年(直至2003年底),将向图书馆资助1 300万美元进行互联网和新的数字资料建设,其中700万美元用于启动国家图书馆项目。从2003年开始,政府将继续向地方图书馆提供700万美元的发展经费[14]。

(4)政府在图书馆事业中的角色明确 在北欧四国的图书馆法中,都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分级逐步管理,协助单位包括了文化部、教育部、财政部等。政府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障图书馆事业管理体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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