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证券交易所论文,法律保护论文,权利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证券交易信息制度的实践与潜在问题
一、我国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制度和实践
我国现行关于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制度如下:(1)法律、行政法规层面,主要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和公布证券交易信息的职责。《证券法》第1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和按交易日制作的证券市场行情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2)部门规章层面,对于证券交易信息的传播和管理,证监会及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等,对证券交易信息的发布和利用以及交易信息权保护做了规定。例如,《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3)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层面,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明确规定,“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交易规则》还对交易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方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证券交易所也对交易所会员使用交易信息设定了一些限制。
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信息管理和使用的实践在我国仅十几年的历史。证券市场的初始阶段,证券交易信息由证券交易所直接向市场免费发布。1996年以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授权下属信息公司,面向非交易所会员的机构经营证券信息,提供有偿服务。2003年底,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就证券交易信息问题专门发布了联合声明,明确主张其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排他性的权利,并分别授权下属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为证券交易信息的独家全权经营机构。交易所在联合声明中提出,“除证券交易所会员可以在其证券经纪业务中于其合法经营场所现场公布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外,任何需要接收、使用或经营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均须向证券交易所授权公司申请许可;除法律法规确定的例外,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人不得对交易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传输、转让、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金融、信息产品。”实践中,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发布系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从证券交易所通到会员公司,由会员公司在其证券经纪业务中于其合法营业场所公布:另一部分是由交易所信息公司发布给信息服务商或个别投资机构,如有线电视台、商业性网站、电信服务商等。后者接受、使用或经营证券信息,必须向交易所信息公司申请许可,由信息公司与信息经营商之间通过许可合同建立许可和服务关系。
目前,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尤其是行情信息)被侵权的局面相当严重,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会员公司非法传播或经营:在其网上交易服务或电话委托服务系统中开放提供行情信息服务;以合作形式,提供给银行“银证转账”或理财系统开展传播活动;以合作形式,提供给信息经营商开展行情信息传播或经营活动。(2)信息经营商非法经营:未经交易所授权开展行情信息经营活动;信息经营商突破授权范围经营交易信息;部分信息经营商盗取券商服务系统中的行情信息,开展转售活动。(3)最终用户非法经营:部分最终用户以最终用户的身份接收信息后,又非法以信息经营商的身份传播、经营交易信息。(4)境外机构非法使用:部分境外机构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交易信息开发信息产品或金融衍生产品,用于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②。
上述侵权现象的存在,与我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特征密不可分:一是法律制度、法律意识与成熟市场尚有相当距离,旧有体制和观念在短期内难以消除,诚信体系不尽如人意,执法不力等;二是市场发展初期,证券交易所更重视的是大力发展上市、交易等业务,故仅将信息服务作为副产品无偿提供给市场参与者,而忽视了信息经营对交易所持续发展的战略意义,而会员公司和投资者长期以来也习惯于心安理得地享用证券信息“免费的午餐”;三是近年来降低交易成本是国际趋势,证券信息经营(特别是交易所会员公司对交易信息有偿服务)涉及收费问题,市场对此的接受有一个过程。
二、交易信息法律制度潜在的问题
主要问题是:(1)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不够明晰。尽管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对于交易信息的归属作了界定(即归交易所享有和管理),但交易信息权利究属何种权利并不明确。实践中,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规定了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所有权,但受效力层次所限,难以对市场参与各方形成有效的约束。(2)相关规定较为零散,未构成完整的交易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主要是缺乏关于信息利用和保护的具体条款,仅仅依靠证监会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不足以对交易信息提供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对于不符合证券交易所及其授权机构的规定获取和使用交易信息的行为,能否引用《合同法》、《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司法保护的依据尚未得到司法实践的证实③。随着数字技术和传播媒介的发展,侵害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专有权的手段和方法越来越多,而保护的渠道和方式却还是过于单一,对于愈演愈烈的侵权行为显得无能为力。(3)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权利主张与信息公布责任有待协调。交易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依据,《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未来的法律细化和规则完善必须考虑如何平衡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权利主张与证券市场交易信息有效供给之间的关系。
证券交易信息与证券交易所的生存及核心竞争力
从理论上讲,金融交易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等)是一种降低交易成本的组织和制度安排④。根据罗纳德·科斯的研究,企业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过程中的成本⑤,交易所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也不例外。投资者原本可以不通过任何组织(比如证券交易所)的代理来买卖证券,但是通过交易所可以有效节省交易的成本。证券交易所作为金融交易的市场,其最重要的要素是准确的信息,而这恰恰是证券交易所生成的产品。很难想像,如果证券交易所不能控制其市场中生成的交易信息,或者这些交易信息被利用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外进行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还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下去。由于证券交易信息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存在着无法避免的搭便车(free-ride)现象,信息提供者很难从这些产品的消费者那里获得足够的成本补偿,必须允许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控制,通过财产权或者其他一些排他性的限制措施予以保护,才能保证交易所可以继续提供这些信息。总之,证券交易所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信息应当拥有某种程度的排他性权利,否则将威胁到证券交易所的生存;而将交易信息的财产权利赋予交易所,对整个社会来说是节约交易成本的做法。
从实践来看,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界定证券交易信息的财产权性质和保护措施相当有必要:(1)有利于形成公平的信息获取渠道,保证信息的有效供给。通过法律、法规对证券交易信息权利予以明确界定,合理配置证券市场各方对交易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交易信息的使用、传播秩序,遏制违法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2)促进证券信息产品的开发,推动证券市场向新阶段发展。信息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证券市场,进行证券投资的个人和机构越来越依赖经过研究开发的各类证券信息产品进行投资判断,证券信息产品的消费正在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新特征。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信息网络技术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适应信息时代的挑战,开发证券信息产品、推动证券市场向新的阶段发展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3)增加证券交易所收入,提升交易所的核心竞争力。证券交易信息可以被称为证券市场的“血液”和“氧气”。从国际上主要交易所收入情况的统计来看,信息收入也是证券交易所最主要的服务收入,约占其服务的45%,在北美和欧洲更是分别高达67%和51%,香港交易所的信息收入占其总收入的15%以上⑥。而目前,我国(内地)证券交易所的信息经营仍处于起步阶段,经营的内容还比较单一,服务对象也较有限,故信息收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总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还很低。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交易所竞相通过降低交易手续费等手段参与全球资本市场竞争。因此,增加交易信息收入、优化交易所收费结构、降低直接交易成本(如证券交易印花税、佣金、经手费等)不仅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也是我国证券交易所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根本出路之一。
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
一、将证券交易信息纳入现有法律保护框架的局限性
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保护对象采取了列举的做法,其中第3条明确了保护范围内的作品类别,没有明确提到证券交易信息,也无法将交易信息归入其中的某个作品类别。不过,《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对“汇编作品”提供法律保护。该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证券交易信息在交易过程中生成,并经过交易所编辑和处理,交易所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的规定来保护行情信息。但是《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显然不足,因为它只对交易信息的选择、编辑和排列提供保护,而不及于其中的数据和信息本身。对于证券交易所来说,援引《著作权法》第14条仍无法涵盖那些下载交易信息然后重新加以“汇编”的行为。实践中对交易所指数信息的财产权争议和侵权情况较行情信息要少,原因可能在于信息的生成机制,毕竟指数信息明确包含着证券交易所的“劳动”和“独创性”,这符合了上述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推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某些信息提供了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著作权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对无形资产保护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禁止侵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证券交易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技术信息,但难以援引《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为第10条对“商业秘密”做了严格的界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证券交易信息如不涉及投资者账户,虽然也“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无法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此外,《合同法》能提供的保护非常有限(因为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双方自愿,而纯侵权行为不受《合同法》调整),而且单纯的合同约束无助于厘清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属性。
二、信息的财产权理论及其应用
“信息”作为一类新型财产的出现,不仅挑战了传统的财产权概念,也挑战了同为无形资产的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制度。信息的生产、收集和编辑包含了信息财产权主张人的“劳动”,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可能不具有如同知识产权那样的“独创性”。实践中,法律往往会对信息的使用采取一些限制性的措施,并非均为获取垄断利润,而是为了保护其内在的价值。因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共产品,一方面,信息提供者不能从这些信息的消费者那里获得足够的成本补偿,因此,必须通过一些排他性的措施予以保护,才会有人愿意提供这种公共产品;另一方面,因为信息往往属于社会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的内容,承认投资人对信息或信息汇编的财产权或其他限制措施,将会影响到整个社会获取有效信息⑦。而随着网络传播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信息的“盗用”变得越来越容易,如何既承认信息产品投资人的利益,又保证信息权益保护不会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可行做法是,通过法律确认信息生产者对信息的权利,同时施加相应的责任,以达致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⑧。这就是信息的财产权理论。
这里将上述理论适用到交易信息上,以检讨确认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是否恰当。证券交易信息生成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行情信息的源头是投资者提供的投资指令,计算机系统在固定时间、以固定方式生成行情信息。交易指令等数据在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前仅仅是数据素材,交易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了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将零散的、单个的数据汇编成有实际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在这个过程中,交易所对数据的加工处理虽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创造(如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其加工处理的过程也体现了证券交易所的劳动。此外,虽然这个过程的完成是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代替人工,但软件编制的过程有人的智慧,而且证券交易所为此进行了硬件配置、软件开发等投资。实践中,证券交易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也容易被盗用。根据上述信息财产权理论,法律应当确认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财产权。
对于上述信息财产权理论的解释,反对者会提出质疑:行情信息不同于指数信息,其产生过程是由交易所的自动报价撮合系统来产生,其之所以产生依赖于市场投资者所发出的市场报价,交易所的功能不过是将这些信息汇总、编辑并公布;交易所存在提供交易信息的法定义务;交易所具有特殊的市场地位,赋予其对交易信息的独占权可能形成垄断,妨害市场信息的有效供给。但以上均不构成否认交易所对交易信息拥有权益和进行经营的理由:其一,投资者、证券公司等参与交易信息生成的意义在于它们由此取得其自己的个人交易信息(法律上可作为隐私权保护),而非对证券交易所整体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而作为对其参与的补偿,证券交易所通常会给其无偿提供一定范围内的交易信息;更重要的是,行情信息是通过证券交易撮合系统而形成的,离开证券交易所,投资者的个人交易信息将变得毫无意义,更进一步讲,投资者可能根本无从交易。其二,目前法律规定的交易所提供交易信息的义务是限于交易所向投资者提供满足其进行证券投资一般要求(甚至是最低要求)的交易信息,此类信息之外交易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的其他信息并非也是“免费的午餐”。其三,并不是行政化的、垄断的服务就一定是免费的。例如天气预报由国家垄断的气象台提供,虽然作为一般性的天气预报信息服务是免费的,但个性化的天气预报信息服务则是收费的。证交所提供的交易信息服务亦同,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要根据使用对象、使用范围来确定是否收费、如何收费。例如,交易所应向投资者提供交易信息以方便其交易活动,但对于投资者不是以交易为目的而将交易信息用于其他牟取利益的行为,则应收取相应的费用。同样,对于交易所向会员提供交易信息,即便获得交易信息是会员的权利,但也有交易信息的使用范围问题,超过了一定的使用范围,会员也应承担相应的付费义务。
三、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
我们认为,交易信息财产权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完善而出现的概念,它不是观念的产物,而是证券市场客观发展的必然。证券交易信息财产权与传统的财产权利在客体、法律性质、保护方法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异,它应当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数据库”(database)权利。对这种新型财产权的保护,要么通过修订《著作权法》,要么通过新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认。
数据库是指对于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系统汇编,使用者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的手段使用其中的数据。数据库与汇编作品密切相关,在范围上要大于汇编作品。数据库不仅包括汇编作品,而且包括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汇编。从数据库的构成来看,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信息毋庸置疑可以归入数据库的范围,因为其完全具备数据库的基本要素,即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是有机关联的信息集合体、集合体内的信息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可检索性、可单独访问性等。
虽然各国对于数据库内涵、外延的认识趋于一致⑨,但在具体法律保护上则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主要立法例有:(1)以编辑作品予以保护;(2)在著作权法中单独立项,规定“数据库”为著作的一种,与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并列;(3)单独立法加以保护。美、德、WTO、WIPO、伯尔尼公约、《关贸总协定TRIPS协议》以及台湾地区等大都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欧盟及北欧诸国则以单独立法保护数据库。
用传统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面临着一些挑战:由于数据库内容的选取对数据库本身至关重要,著作权法是仅仅保护数据库形式,还是也保护其内容?数据库可以是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汇编,也可以是对不具有著作权的单纯数据的汇编,对数据汇编予以著作权保护时独创性应做何要求?上述挑战带来法律的革新,这主要体现在“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保护的出现⑩,其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具有重要意义。
非独创性数据库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缺乏个性,同一数据内容即使由不同的编者来进行数据库处理,其结果也不会有实质性不同的数据库。对于现代化的大型数据库,要体现独创性是比较困难的。实际上,大量的数据库是缺乏独创性的或其独创性难以确定,如何对非独创性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引起了各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根据传统的著作权法,由于这些数据库很难被认定为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所以容易被著作权法拒之于保护的大门之外。但必须指出,即使是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其制作同样需要大量的技术、资金和人力的投入。如果对制作人的成果不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任由数据库不受限制地被复制、使用,让制作者投入的成本无法收回,则无疑会对数据库产业的长期发展形成阻碍。在司法实践上,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按照有关的版权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的规定,是不能给予版权保护的。但是,有少数国家在版权法上对这些数据库也给予了某种程度的保护,如瑞典、丹麦、挪威、芬兰、冰岛对复制权予以10~15年不等的保护期,墨西哥版权法则给予不具有独创性的电脑数据库为期5年的保护,其保护内容几乎涉及到著作权中的所有经济权利。1996年,欧盟制订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力求为数据库提供更广泛、有效的法律保护。指令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涉及范围、版权、特殊权利和一般性条款。在版权保护数据库时,规定了数据库制作人享有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和演示权。在欧盟指令的这四部分中,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尤其引人注目。“特殊权利”是指一个数据库如表明在其内容的获得、验证或显示中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资,其制作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根据该规定,无论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满足版权法保护的要求,对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均加以“特殊权利”保护。
尽管从法律上界定了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法律性质和归属,我们尚要面对平衡证券交易所的权利主张与交易信息在市场上的有效供给的要求。要解决这个问题,有效的做法是由法律或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对证券交易所行使交易信息权利的范围施加限制,包括规定证券交易所负有披露交易信息的责任(实际上,交易所交易规则已有相关规定,即须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而不是否认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权利。如果完全否认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权利,实际上抑制了交易所的创新能力,并不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理由相信,确认交易信息的财产权利后,证券交易所有更大的激励来披露信息,因为以前交易所担心信息被盗用,而现在这种情况则不存在。
证券交易信息制度的国际经验
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国际上证券交易所形成了一整套相对比较成熟的交易信息使用与管理规范,积累了很多可资借鉴的经验:
1.从各个交易所的实践来看,成立专门负责交易信息管理的机构(包括独立的子公司)成了各国通行的一种方法。通过人事以及财务上的专业化设计使得该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管理工作的力度也因此得以加强。
2.合同是界定交易所与信息供应商、信息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方式。根据签约对象或者传输内容的不同,合同可以分成多种,但是不管哪种都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信息的内容、传输范围、用户申报、收费以及核查等内容。除了合同主要条款的完备性外,有关供应商的资料通常也会成为合同重要的附件。这些附件一般都要求供应商在申请时如实地披露信息,这些信息也是交易所审核申请时所依据的主要文件。某些情况下,甚至将供应商与信息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也纳入前述合同的范畴之内,具体方式包括:(1)前述合同对供应商与信息用户之间的必要合同条款进行规定;(2)直接将供应商与信息用户之间的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一个附属部分。
3.监督合同履行是使用与管理交易信息的重要内容。为了保障交易所在信息收费方面的收入、防止交易信息的滥用,交易所会在合同中规定相关的措施与程序。主要的监督措施是申报与核查。申报由信息供应商自主完成,不过交易所会对申报的程序、申报的内容以及申报的期限等作出形式的与实质的要求。核查又可分为自我核查与外部核查。自我核查通常由供应商或供应商所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完成,核查的结果按时报送交易所或者随时备查。外部核查是核查的主要形式,由交易所或者交易所委托的代理人、注册会计师实施。核查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以保障交易所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核查也会审查交易信息的使用是否合规,传输设备的安全性是否得到保障等等。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其对信息用户的核查权。一旦核查发现问题,交易所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有时也可以对信息用户)作出相应的处理。一般而言,处理的目的在于补偿交易所在信息收入方面的损失。但是,如果核查发现重大违约行为,交易所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供应商的合同。
4.所有的交易所都主张自身对交易信息拥有财产权,承认并尊重这种主张往往是供应商提交申请、获准签订合同的前提。一旦供应商作出了意思表示,那就意味着它要为此承担契约法上的义务。在美国,该项主张也获得了判例上的支持,但是这种支持是建立在美国法院对交易所经济及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的。除伦敦证券交易所外,其他各个交易所都没有(或者没能)主张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有无必要通过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以及如何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之内,可能是各国如果希望进一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都面临的一个难题。
证券交易信息权利的保护措施
一、加强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合同的执行
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证券交易所独家授权经营证券信息的子公司一般都同证券信息服务商签订证券信息经营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在证券交易信息许可使用中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信息的接收、使用、传播、费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具体而言,信息服务商的义务包括,按照甲方(交易所)确认的接收方式来接受交易信息;保证不将全部或部分证券信息传播到许可指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及用于许可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完整、准确、及时地传播证券信息,发生遗漏、差错、延误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承认证券信息的知识产权归交易所,不得对证券信息进行永久性储存或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复制、传输、编辑、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协助和配合交易所信息公司调查和处理侵权行为。许可合同还约定合同的履约方式和争议解决办法。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对于己方的利益考虑较为周到,事先采取了相对完善的防范措施。因此,要有效保护证券信息权益,关键在于切实加强许可合同的执行。
二、重新确定会员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
目前,境内许多交易信息侵权所涉信息源头来自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虽然目前侵权现象普遍,但证券交易所并未采取比较严厉的处理手段,如对有侵权行为的证券公司并未切断行情信息的供应、对信息经营商的侵权也未提出过诉讼。除了对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考虑外,原因主要在于,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关系性质不明确,特别是证券交易所向会员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是一种义务还是一种服务界限不明。
由于提供交易信息行为的性质不明晰,相应的法律约束便无法发挥效力。现实中,当证券交易所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通知其改正,一定期限未改正则再发律师函。对于国外的信息经营商,由于有合同的约束,且有较为发达的契约文化,前两步就已经可以解决大部分纠纷,达到保护交易信息权利的目的。而境内很多信息提供商的信息渠道来自于会员公司,由于会员公司与交易所之间没有签订信息许可合同,并且义务与服务的界限不清楚,所以交易所很难要求会员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在交易所的有关会员规则中,对于会员使用交易信息有所限制。例如,上交所在《关于加强会员管理的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本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未经本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在《会员业务规则指引》(2003年2月)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明确要求:“遵守本所要求,安装、使用交易系统、通信系统专用设备,不擅自接入其他网络和设备”(第28条)。但是这些规定都仅仅明确了会员的报告义务,而没有明确交易所对会员现场核查的权力;也没有规定对于会员违反信息使用要求的处理办法。
建议采取以下两种措施:一是证券交易所考虑修改会员规则,通过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对会员使用交易信息进行管理,明确会员的使用规则和交易所的检查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权限;二是与会员就交易信息的获取和使用签订合同明确交易所对会员履行义务和提供服务的界限,以便采用民事合同的方式约束各方。
三、其他可行的努力——技术保护与推进立法
尽管在因特网技术普及的今天,通过技术控制信息的传播已变得十分困难,但是通过新技术的开发仍然可以加强对交易信息财产权的保护,如在信息的传播过程中采用严格的加密保护措施等。
我们认为,证券交易所应该继续推动相关的立法进程,如前所述,确立一套完整法律法规体系十分有必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传统根深蒂固,契约文化和诚信体系尚欠发达的市场,通过立法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权利尤有必要。
根据以上研究,我们起草了《关于加强证券交易信息保护的行动纲要(草案)》(见附录一),拟提交东亚及太平洋证券交易所联合会进一步研究、讨论并适时推出。
附录一:东亚证券交易所联合会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 信息保护的行动纲要(草案)
为了保护东亚证券交易所联合会各成员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权益,保障本地区证券市场信息的有效供给,加强各成员在证券交易信息方面的合作,经各成员充分协调,达成行动纲要如下:
1.证券交易信息是证券交易所提供的重要产品,也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资产。证券交易信息的供给和传播,为投资者做出充分的投资判断提供了基础,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证券交易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共产品性质,容易被不法使用,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滥用可能导致证券市场的分散,因此管理证券交易信息的使用有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证券交易所通过提供交易系统和交易平台,生成证券交易信息,并进行汇编、整合,在证券交易信息的生产上付出了大量劳动和成本。承认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权益,有助于促进证券交易信息的持续生产和有效供给。
3.证券交易所有权采取包括强化合同执行、完善业务规则、加强技术措施等多种方式维护其对证券交易信息所拥有的权益,防止证券交易信息被滥用。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签订民事合同的方式许可和管理证券交易信息的使用,也可以通过会员规则和其他业务规则管理证券交易信息的使用。为了保证对证券交易信息使用的管理,证券交易所可以采用报告要求、现场核查等多种手段;对违反约定或者规则的违规者,可以采取约定的处理措施。
4.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应当对于证券交易所维护其对证券交易信息权益的各种努力予以支持,特别是司法机关应当对证券交易所与交易信息使用方签订的有效合同给予保护。
5.社会各方也应当理解和支持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交易信息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提供证券交易信息,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
6.证券交易信息具有特殊的属性,很难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各成员应当努力推动当地政府通过立法明确证券交易信息的产权归属。
7.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应当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定价应当适宜,应当保证所有投资者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取证券交易信息。
8.各成员相互承认各自对其证券交易信息拥有所有权,在使用对方交易信息时应事先经对方许可。一旦发现所在地区有侵害其他成员证券交易信息权益的情形,将在第一时间通报受害的成员。
9.理事会将不断推进各成员在证券交易信息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各成员也可以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签署双边协定,在上述领域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相互提供有关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相互提供涉及跨境犯罪的证券交易信息等。
注释:
①本文系在本文作者陆文山出席2003年东亚证券交易所联合会上所作专题报告的基础上,根据立法和实践的最新进展,并参考“上证联合研究计划”课题“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和复旦大学-上海理工大学联合课题组分别承担)的研究报告,修改而成。文中有关立法建议已部分为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所吸收。
②参见“中国股市统一指数缺失海外中国指数风起云涌”,《经济观察报》2005年1月30日。
③2006年8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提起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违约之诉。该案被称为“国内金融信息权利人维权第一案”,也是依照《合同法》寻求交易信息司法保护的第一案。
④Stephen Craig Pirrong,A Theory of Financial Exchange Organization,43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437(2000):Stephen Craig Pirrong,The Efficient Scope of Private Transactions-Cost Reducing Institutions:The Successes and Failures of Commodity Exchanges,24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29(1995).
⑤Ronald 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1937).
⑥屠光绍主编:《证券交易所:现实与挑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09页。
⑦J.H.Reichman & Pamela Samuels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ata 50 Vanderbilt Law Review 51(1997).
⑧Jacqueline Lipton,Information Property: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56 Florida Law Review 135(2004).
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五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十条之二、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第一条、美国《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即《H.R.3531法案》)第二节、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三等。
⑩F.W.Grosheide,Database Protection:The European Way,8 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39(2002).“特殊权利”中的“特殊”来源于拉丁文“sui generis”,其基本含义在于,这是一种不同于著作权的保护,或者是另一种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