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机制及其中国结构的影响因素_法律论文

宪法解释机制及其中国结构的影响因素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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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扞格不入现象屡见不鲜,宪法实施效果还有很大提升空间。提高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建立健全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释宪机制是影响宪法实施是否有效及有效性程度高低的至关重要的制度性因素。然而如何构建一套健全合理的释宪机制?释宪机制的构建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是什么原因导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释宪机制?本文主要从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几个方面来分析它们对释宪机制的构建所产生的影响,从中探索导致释宪机制路径选择的影响因子,并在此基础上剖析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提高中国宪法实施效果夯实基础。

       一、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宪法是形塑国家政治秩序的根本规范,包括释宪机制在内的其他一切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为基础和归依。释宪权由哪一机关掌握、释宪者的人选,释宪权行使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都无不受到国家政治制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美国采取普通法院释宪机制正是在该国政治制度影响下建立起来的。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的释宪机制,与美国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美国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这一政治体制是美国普通法院释宪机制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正是在这种三权相互分立与制衡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可以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司法审查。

       法国采取的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也与法国政治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法国,由于司法机关的地位较低,普通司法机关就不可能享有美国法院那样的司法审查权,也就无权解释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保留了立法权优位原则,在第五共和国建立之初,为了削弱过于膨胀的立法机关权力,宪法委员会应运而生。法国宪法委员会释宪机制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根据法国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中三名由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9名成员外,已卸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法定终身成员,且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可见,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产生背景和组成人员来看,这种释宪机制都与法国政治制度密切相关,是法国政治制度的产物。

       德国宪法法院释宪机制主要是建立在德国政治制度基础之上的。德国基本法起草者们从一开始就决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作为一个有专门管辖权的法院,承担涉及基本法解释的特殊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宪法法院释宪机制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双重性质。宪法法院成员的一半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另一半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其成员带有党派倾向,而且法官很可能就是某一政党的党员。

       二、法律传统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释宪机制作为宪法解释的一种制度装置,深深根植于该国法律传统之中。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一般体现在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关于释宪机制的规定中,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最终需要通过法的方式表现出来,并须通过法予以固定下来,从而使释宪机制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美国普通法院之所以有宪法解释权,是由于根据美国法律传统,法官拥有其他国家法官所不具有的权力。美国法官被授予了其他国家法官所没有的巨大权力,这种现象根源于美国特有的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不仅在观念而且在实践中被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为了维护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和地位,就必须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来判断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解释法律是法院特有的职责,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事实上,法官必须如此认为。因此,对宪法和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法院。”在这样的法律传统观念影响下,由法院解释宪法乃顺理成章之事。

       与美国的法官来自具有多年法律实践经验和渊博法学理论知识的法律精英不同,欧陆国家的法官是职业法官,年纪轻轻就进入司法系统,他们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而非政策性取向的技能。宪法解释需要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复杂的权衡技能,欧陆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缺乏这样的技能,无力承担解释宪法的特殊任务,于是宪法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单独管辖。

       长久以来,美国法官的超凡法律修养使司法机关在全社会拥有极高的权威性,因此在美国的法律传统中,对被称为“最不危险的部门”即司法机关的认可,使其获得了限制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力量。而欧陆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由于不享有美国法官那样的权威和合法性,普通法院没有美国法院那样高的社会威望,司法权很少获得社会认可,甚至人们对司法权还持一种怀疑和警惕的态度。在这种法律传统下,普通法院不可能获得解释宪法的权力,经过多方权衡后,最终将这一权力赋予另行设立的特殊机构来享有和行使。

       三、思想文化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在不同思想文化观念下,释宪机关的设置和选择有所不同。英国实行议会与普通法院共同解释宪法的复合型释宪机制,与英国传统的普通法文化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普通法观念影响下,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宪法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构成的。普通法并非由立法机关创造出来,没有经过起草、辩论和批准或否决的过程,而是缓慢地生长,最终形成一种未经清楚表达的合意。正是在这种普通法法文化影响之下,英国没有建立成文宪法制度。英国流传下来的议会制度使议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处于权力中心地位,国家政治和法律问题都主要由议会控制和决定,宪法解释权自然由议会行使。与此同时,英国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司法制度使普通法院也享有法律解释权,由此形成了英国议会和普通法院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复合型释宪机制。

       从思想文化层面看,美国普通法院释宪机制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在美国的成文宪法中,高级法最终获得了源于人民主权的制定法规的有效性。一旦高级法的约束力转移到这种全新的基础上,普通立法机关至上的观念就自动消失了;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作后盾,即使制定法的形式也无法保证高级法作为个人求助的源泉。易言之,在美国人看来,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法已使其获得了更大的有效性,无需再借助于另外设立的立法机关。

       法国普通法院没有释宪权,与权力分立观念在法国所扮演的角色与其在美国所扮演的角色不同相关。法国的权力分立观念与美国的权力分立不同,在卢梭看来,立法权是人民的最高意志的行使,这一权力是不能分立或代理的,卢梭十分反对那种赋予国家各组成部分独立权力以相互制约的权力制约与平衡理论。法国分权思想对法律解释制度的影响反映在释宪机制上,表现为对普通法院宪法解释权的断然拒绝和彻底排斥,实行特有的专门机关释宪机制,即另行设立一个专门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的宪法委员会,由其行使宪法解释权力。

       四、中国的释宪机制及其影响因子

       (一)中国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决定性影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既不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下那种相互制衡的关系,也与西方国家“立法权优位”政治制度下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不同。在司法机关的地位低于权力机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丧失了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司法机关享有释宪权,就与人民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的权力架构不一致,与人民大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相悖。

       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也排斥专门机关释宪机制。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理,一切国家权力都归属于作为人民代表机关的权力机关。最高人民代表机关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者,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自然应由其制定、修改和解释宪法。这就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另行设立一个地位比其更高或与其平行的机关来解释宪法,否则,就颠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要求。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释宪权,具有极强的民主正当性,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相契合。

       (二)中国法律传统和文化观念对释宪机制的影响

       1.中国法律传统对构建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的影响。中国的法律传统追求的是稳定统治之下的井然有序,尤为强调法的社会治理和国家统治功能。中国共产党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后,吸收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思想,借鉴前苏联的基本制度,并以马克思主义的宪法理论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同时保留了传统法律观念,即法律的国家治理功能和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治理模式。在这种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影响下,对作为根本法和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的解释权,不可能交由其他机关享有,只有代表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才有资格享有这项权力。

       2.中国文化观念对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影响。在中国最高权力机关释宪机制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只进行抽象解释,释宪结论具有一般效力和普遍适用性。在中国“和”文化观念影响下,这种具有立法性质的宪法解释使立法与释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并有可能使立法替代宪法解释。在“以和为贵”,讲究合人情、顺人心的传统法文化观念影响下,中国在意识形态上通过塑造“核心价值体系”力求形成某种“共识”,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歧一般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受这种“和”文化观念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愿通过硬性和严格的程序规则去解释宪法,而是以具有协商程序的立法替代宪法解释。

       (三)对中国释宪机制运行实践的反思

       以提高宪法实施效果为宗旨的释宪机制,一方面必须以中国国情下所特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为基础,调动这些因素中的积极成分,另一方面又要剔除这些因素中的消极成分,方能充分发挥释宪机制的功能和作用。在完善中国释宪机制时,还要结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和中国转型期社会变迁的客观实际,方为恰当的理性选择,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种具有实效性的释宪机制。

       现行释宪机制运行过程中以立法替代宪法解释的作法已经到了需要改变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以立法方式进行的宪法实施,应转变为主要通过解释去实施宪法。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和必备要件。强化中国释宪机制中的释宪程序、范围和效力等关键性问题,弱化原来在立法程序中采取的协商沟通机制,确立一种具有规范意义和操作性强的释宪机制,既是释宪机制正常运行和产生实效的必要条件,也是提高宪法实施效果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

       目前中国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主要是受中国政治制度的影响。为了使释宪机制得到良性运行以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立基于本国国情,需要综合考量国家政治制度、法律传统和思想文化等各个方面,不能仅强调其一而忽视其他。过于强调政治制度对释宪机制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机制在确保和加强党的政治领导的合法性时,降低了其运行的有效性。改变释宪机制这种偏颇现象,需要实现其政治合法性功能与现实有效性价值之间的平衡,而纠偏重点无疑是补强其现实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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