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并未禁止重复保险,然而,从法律上对重复保险加以规制,则是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规范调整重复保险对保险良性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重复保险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重复保险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作一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我国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对重复保险概念的不同见解
就各国立法体例而言,重复保险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而不论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的重复保险均指狭义的重复保险。
由上可看出,狭义与广义的重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其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我国新《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显然,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因为它不论保险金额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均将之归为重复保险。笔者倾向于狭义的重复保险,认为狭义重复保险更加科学。法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道德风险。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各承保人仅根据各自所承保的金额分摊保险赔款,保险赔款总和并不会超过损失总和,因而不会产生超额赔偿问题。这种保险为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它属于数个一部分保险合同的并存,每份保险合同各有其效力。若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立法,显然不能更好的体现重复保险的立法原意和目的。
相应的,作为保险特殊立法的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定义,《海商法》第225条规定就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既然《海商法》采取狭义定义,作为《保险法》也没有特殊理由坚持广泛定义。
二、在重复保险构成要件上存在的歧义
构成重复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针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投保利益,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然不属于重复保险范畴。
(2)针对的是同一保险事故。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一样,这样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
(3)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必须相同或者部分重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同一保险期间中的“期间”的判断点,各个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些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存在与否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判断时点,与保险合同订立时点无关,根据此,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其判断时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为准,而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点无关。以此来解释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其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等等。照此推论,即使先后订立保险合同,但它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前面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了,那么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重复保险。
(4)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必须注意这里的“数个保险人”和“数份保险合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并不构成重复保险,当其在同一保险人中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当属于超额保险;若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是一个保险合同,也不属于重复保险。在此情况下,当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价值时,属于共同保险;当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时,属于超额保险。
(5)同一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每份保险合同针对的是相同的保险利益。若针对不同保险利益而订立,则不属于重复保险。
然而,对这一构成要件,有些学者持有异议。台湾学者桂裕认为:“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应当按照权利混同或者吸收的原则,以其享有的较大的利益投保,否则,即使投保人以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也能构成重复保险。“学者邹海林也认为:假如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房屋有保管使用的权利,具有保险利益,但同时对房屋享有抵押权,也具有保险利益,该投保人对于该房屋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若以其之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成为重复保险。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不存在重复保险,而仅是保险利益的复合问题。保险利益的复合是指多数保险利益聚众于一保险标的物上,其表现:一是同一人对特定保险标的从不同角度享有不同保险利益;二是数个人对同一保险标的都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假如某物价值200万元,所有权人为之投保200万元的保险,抵押权人根据抵押权投保了100万元的保险,这样一来,两份保险合同的总额超过了该物的本身价值,这里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呢?我们必须知道,这是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物主根据其对物的所有权投保全额保险,该保险的内容对象为物主对物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只是担保物权,即在物主不依约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优先就其价款受偿。两种利益性质不同,保险的性质也不同。物主所订的保险合同保护内容是所有权人的利益,所以该物之上虽有抵押权存在,但仍可就该物的全部价额投保,在该物遭受损失时,可以直接要求全额的赔偿,但基于其对抵押权人的债务并未消灭。这两种保险利益是不一样的,基于所有权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所有能构成对物损害的不确定性事件(在承保范围内)发生时均可获得赔偿,而基于抵押权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不一定能获得赔偿。比如,此物仅发生50万元的损失,物的剩余值150万元显然还足够抵押权(100万元)的存在,这样抵押权人就不能获得赔偿;同样,若该物主以其他款项已经部分支付或全部支付了针对此抵押权的债权,那么,即使当时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仍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只有当该物损失损及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至于赔偿后是否享有处于抵押权人的地位和代位行使对该物的债务请求权,这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这里要说明的是,如果不同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
同样道理,对于上面陈述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每份保险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保险利益,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划分重复保险责任的意义
法律上并未禁止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然而如果重复保险全部生效,投保人将获得多倍于自己损失的赔偿,这将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界定重复保险效力,同时划清各保险人的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1.有利于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一大原则,对重复保险进行相关规定,能倡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对重复保险责任的划分,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惩治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投保人。
2.可防止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规定获得利益而有损于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多重利益,而其财产仅损失一份利益,那么通过保险仅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就使被保险人获得了多倍于自己损失的利益,这超过损失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通过重复保险责任的划分可以防止。另外,若仅由其中一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则其他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保险费则构成不当得利。
3.重复保险责任分摊可体现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是指被保险人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以其损失额为限的制度。它是保险法中的一大原则,直接体现了保险中的经济补偿职能,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若允许重复保险中每个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因其损失而获得了超过损失的赔偿,显然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而且,这样一来,势必提高整个保险业保险的费率水平,不利于保险发展。
四、重复保险动机的区分与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应当指出,我国《保险法》没有对重复保险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从重复保险的概念可以看出,在重复保险里,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并存着数个保险合同。在危险发生时,如果投保人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请求理赔,可能获得多倍于损失的赔偿,因此,存在不良心理的投保人会利用重复保险来获取不当利益,极可能发生道德风险,产生超额理赔现象;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善意重复保险的现实存在以及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区分重复保险的主观心理状态对重复保险的责任认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恶意的重复保险的判定
对于明知保险标的物价值,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故意重复保险的被称为恶意的重复保险。这类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综合各国做法和实践,归纳起来共有两种认定方式:一是投保人所签订的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学者徐卫东认为“凡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明知保险标的物价值,故意地利用多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办法规避调查核实造成重复保险的结果,应该宣布各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恶意的后果。“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02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意图获取不法利益而为重复保险的,契约无效。另一种是认为重复保险中仅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无效,其余均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09条: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有恶意,则保险无效。该法认为先成立之保险合同不为重复保险,后订立保险合同使得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始为重复保险,后成立的合同无效。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承认了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加以说明,且未对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法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因此可以利用合同法的原理来分析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运用合同无效的理论来分析恶意重复保险中仅超额部分无效或全部保险合同无效这两种观点。《合同法》规定,被确定为无效的合同产生如下后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的义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无效理论,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负返还义务;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的,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
根据以上原理,若重复保险中仅超额部分无效,那么存在恶意的被保险人既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因未超额部分的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又可以退回所有多交的保险费,这样处理,显然是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均无任何损失,这样投保人就可能怀着恶意的侥幸心理重复保险。若重复保险未被其他保险人知道则其可以获得多重赔偿,即使被发现,也不会有任何利益损失,仍可以获得多交纳的保险费。这样就会给欺诈人庇护,保险法就有保护恶意当事人,从而被视为“恶法”之嫌,显然,这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再来分析第二种观点,若重复保险中全部保险合同均无效,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负返还义务,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的,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也就是相当于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所有状态,相当于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进行保险,投保人可获得所有已交保险费,这样并没有对投保人的恶意进行处置。但相比较而言,这种方法比第一种观点更为科学些。
恶意的重复保险含有欺诈成分,是投保人进行保险欺诈的一种方式。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能构成保险欺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欺诈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在保险欺诈的立法中,并没有专门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那么,如果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伪造证据,就不构成保险欺诈。显然,对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能以保险欺诈论处。
而如果根据《保险法》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超额保险尚且认定为无效,恶意的重复保险也应当为无效。而根据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理论的分析,将重复保险认定为无效,也不妥。
可见,关于恶意重复保险效力的认定在我国就属于立法上的空缺。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恶意重复保险中所有的保险合同均认定为无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相对比较科学。
(二)善意的重复保险的责任承担方式
1.善意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
善意的重复保险并非不存在,比如,有的是家庭财产有新的增加,需要增大保险额;有的是投保人虽多次投保却是不足额投保,这样就使他们的一部分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因此而重复保险;有的则是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保险,而职工已经投保了这个险种;有的是为了双重保险起见(如担心某家保险公司倒闭),而宁愿多花保费重复保险;还有一些投保人因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些情况下的共同点是投保人投保重复保险没有不良动机,并没有为了获得超额利益的不良心理。
2.善意重复保险责任承担
善意重复保险该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赔付,是重复保险制度中的重大问题,“法律并未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以欺诈骗赔为目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除非保险单中有相反规定,否则,保险人不能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假使若干个保险合同同时生效将会破坏法制的秩序,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得到了各合同中的利益,将是以破坏了民法学基础理论为代价,至少有合同的某个或某项内容不得强制执行,因此必须确定适当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善意重复保险责任承担方式,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
比例责任。不区分同时与异时的重复保险,即不区分重复保险时间的顺序,每个保险合同都有效,各个保险人就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分摊法在理论上假设保险债务为可分之债,各自按照承保比例单独承担保险责任。瑞士《保险契约法》采用此规定。比例责任中还有另外一种计算方式,即区分重复保险签订的时间顺序,只有在没有时间顺序才按照比例承担,有时间顺序的按照时间先后,则确定合同效力计算到与标的价额相等时为止的各合同为有效,而后订立的合同或超出部分为无效。
单独责任分摊法。按照每一个保险人实际应当承担的保险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与几个保险实际应当承担的保险单项下最高赔偿责任之和的比例分摊损失。
限额责任和连带责任。不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均为有效,各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限度内对损失负补偿责任,但彼此负连带责任,各个保险人就其各自保险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对其他保险人有求偿权。德国《保险契约法》,英国《海上保险法》均采用此规定。
比例责任和优先承保兼顾分摊。分为同时和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的按照比例分摊,异时重复保险的确定合同效力计算到与标的价额相等时为止的各合同为有效,而后订立的合同或超出部分为无效。日本《商法典》、法国《商法》均采用此规定。
3.完善我国《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条款的设想
我国新《保险法》没有区分恶意重复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本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对重复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方式的责任承担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方式中的不区分时间先后的比例承担方式。这种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按照不区分时间顺序的比例责任进行处理,各保险人对一部分的保险费显然构成不当得利。这样对投保人不利,他负责全部保险费,而只能取得一份的保险赔偿;另一方面,若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这种规定,投保人还须向各保险人分别求偿,这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然而,对于产险的投保人来说,有一部分重复保险就是为了避免破产带来的风险而进行的,产险公司一旦破产,其保险单利益以及应该获得的赔偿就成为破产债权,这样的债权往往会因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得不到补偿。由于在这种责任方式下,一个保险人的破产并不影响另一个保险人负担的金额,因此被保险人因为某一保险人破产,而不能领取的金额无法委由其他未破产的保险人支付这种结果,将造成被保险人意外的损失,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些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欠缺对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立法并未限制被保险人对各保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故在发生事故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可向任一保险人请求合同约定的赔偿的全部,该保险人不得以法定的‘比例责任’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立法上没有禁止的并不等于就是赋予投保人的权利,虽然投保人可以行使这种立法上并未限制的责任方式,但是这种权利却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中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进行相应修改。
首先,可以参照日本商法的相关规定(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对重复保险中无效部分的保险费作退费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总和超过了足额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数目,可是根据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经济保障还是仅仅限于保险金额,这对于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在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就保险单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其次,将比例责任修改为比例责任和连带责任兼顾的责任方式更为合理一些。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和索赔的规定,即投保人可以按照任何顺序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所得的赔款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额度,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款,在向后一家保险人索赔时,就必须把已经获得的赔款从保险价值中扣除,这样就能保证所得的赔款数额小于保险价值,不会出现超额赔款。同时也可以参照德国保险合同法,将重复保险规定为在各保险公司间承保金额范围内,由各家保险公司负责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各保险公司进行彼此之间连带债务的求偿。任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在其给付保险赔偿金的限度内,可取得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权,这样更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重复保险的分摊救济权与代位权是不同的,分摊救济权是保险人本身所具有的权利,而代位权则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侵权而受到损害后派生出来的权利,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侵权方的权利。利用这种责任方式的好处:一是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任何保险请求保险金,不必向所有的保险人请求支付,这样可以减轻诉讼上或财力上的负担,节省资源;二是破产保险人无法支付的保险金,可以转由其他未破产的保险人在其自身所承保的限额内支付,减轻破产风险,也符合立法上保护弱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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