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零售业发展的日本流通相关法律解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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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零售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发展

日本政府对市场管制的导向性很强。从流通政策和流通相关法律的制定看,在强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基础上,具有非常明显的以市场准入为切入点的市场调整性立法。从1937年的《百货店法》、1973年的《大规模零售店铺法》,直到2000年《大店选址法》,这些针对零售业的法律制度的演变,其内容多是对大型零售店的建店、营业活动进行规制,对日本零售业的产业结构产生过深远的影响,其演变历史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变化和政府对零售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同时,法律法规的及时修订、废止,既呈现了零售业法规的严肃性、延续性,又充分保持了其灵活性。

1.《百货店法》

20世纪30年代,日本百货店急剧扩张,相对的各种中小零售业还处在家族式、经营品种较为单一的状态,百货店在资产规模、经营手法等方面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在竞争中,中小零售业者纷纷被挤垮或被迫改行。此时,日本经济也由于受欧美经济危机的波及而陷入低迷。在这种背景下,大城市的中小零售业者将严峻的经营环境归咎于百货店的发展,结成商业行业团体,联合开展反对百货店的运动,迫使百货店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约束,[1]为确保中小零售业者的商业活动机会,约束百货店的扩张,1937年日本制定了第一部《百货店法》。

《百货店法》主要规定对象是营业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其新设、开设分店、扩大面积、营业时间等活动都需要百货店经营者提出申请,国家有关部门主管大臣根据该地区的竞争状况决定批准或限制。这个法律颁布后,百货店的开业得到了一定的控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受美国反垄断思想的影响,1947年日本《反垄断法》出台,同时,以限制商业企业竞争为由废止了《百货店法》。50年代中期,由于战后经济的发展,百货店急速复兴,进入了又一个高潮发展期。在日本国内购买力有限的情况下,百货店把服务对象扩展到中小零售店传统的客户群中,百货店与中小零售商的矛盾也再次激化,1956年日本又恢复了《百货店法》。直至1973年以前,《百货店法》一直是零售业开业的主要规制法规。

2.《大规模零售店铺法》

20世纪60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开始了大量生产、大量贩卖的时代,出现了新型的超级市场零售业态。超级市场等大型零售店通过采取比较灵活的“以大化小”设立系列化子公司的开业方式规避《百货店法》关于营业面积的规定,并迅速发展起来,对中小零售商、百货店都构成了竞争优势。基于受到竞争威胁的中小零售商、百货店的请求,适当确保大型零售商场附近的中小规模零售店铺的营业机会,以力求零售商业企业的正常发展,1973年日本制定和颁布《大规模零售店铺法》(简称《大店法》)取代了《百货店法》,对于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大型零售商进行调整。

与《百货店法》相比,《大店法》在管理方法上废弃了《百货店法》的许可制,将许可制改为事前审查制,对于开业和增设销售面积实行申报制,审查的方法改为以店铺为单位,即不管单个企业拥有的销售面积有多大,只要整座店铺各企业合计的销售面积达到大型店水平,就包含在法律限制范围之内。通产省主管大臣在接到申报后,审查大型店的这种活动是否会对周围的中小零售业发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如果发现确有影响,主管大臣在听取大店审议会意见基础上,对该大型店业主进行行政劝告。如果不听劝告,通产大臣可以发出进一步推迟开店时间、减少店铺面积的命令。

大店法在执行中虽然收到了限制大型店新设的效果,但是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当初基于中小零售商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保护中小零售商而制定的大店开业规制的立法目的也受到质疑。[2]

3.《大规模零售店铺选址法》

20世纪90年代中期,日本零售业面临的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零售业开始朝着为消费者提供多样的、高质量的购买机会,促进地区社会和谐发展的方向变化。地区居民越来越关心城镇建设问题,他们不是出于消费者或零售业者等经济立场,而是从生活者或地区社会成员等社会角度出发,对于周围环境问题在内的广义的城镇建设给予了广泛的关注,涉及大型零售店的开店,主要包括交通、噪音及垃圾的处理措施,以及与规划性城镇建设之间保持一致性等问题。另外国际社会对日本流通市场越来越关注,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禁止根据经济需要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总产出量,美国也提出《大店法》违反该协定,要求两国间进行磋商。迫于国内外的舆论压力,日本政府开始重新审视其流通业政策,对大型店的管制也随之发生了改变,逐渐从考察大型零售店的经济活动转变到更多的关注对生活、社会、自然等环境的影响。1997年日本废止了《大店法》,转而制定《大规模零售店铺选址法》(简称《大店选址法》)。

《大店选址法》主要针对新建店铺或扩建店铺(1000平方米以上)时,须向主管机关申报,申报予以公告,供公众阅览。申报的事项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店铺相关内容,如名称、地址、零售商的姓名、设立日期、店铺面积等;二是设施布局方面的内容,如停车场的位置及车位数量、自行车停放处的位置及车位数量、货物装卸设施的位置及面积、废弃物保管设施的位置及面积等;三是设施运营方面的内容,如营业时间、停车场开放时间、货物装卸的工作时间等。[3]

与《大店法》相比,《大店选址法》最主要的不同是解除了对大型零售商经营活动的管制,而改为交通阻塞、交通安全、停车、噪音、废弃物、废气排放等环境品质的规范,且使大型零售商的申请流程更加简洁、单一化及省时。《大店选址法》立法目的是通过确保大型零售店设立者对其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方法,从而维护居民周围环境,实现零售业健康发展,保护周边生活环境的举措督促大型零售店设立者对周边居民关注的事项作出有效的回应。因此,《大店选址法》已不再是只停留在保护中小零售商的利益,同时还考虑到了消费者及周边居民的利益。[4]

《大店选址法》的实施弥补了《大店法》的一些缺陷,但该法的实施也导致了实践中大型店铺和购物中心纷纷在郊外开设,造成中心商业区的衰退,很大程度上抵消了日本政府为繁荣市中心所作的各项努力。[5]

二、规范流通秩序的竞争法体系的建立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着尤其重要的地位。为保障市场公正交易,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日本很早就建立了以反垄断法(名为《禁止独占法》)为核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正当赠品种类以及不正当表示防止等为补充的竞争法体系,是世界上较早建立竞争法律体系的国家之一,有着完善的理论体系和丰富的实践运用经验。以下对日本竞争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及该法中有关流通的内容进行解读。

1.日本的反垄断法及在流通领域的执行

日本反垄断法制定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7年。战前的日本实施国家管制,采取促进垄断的政策。战后的反垄断思想是从美国导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也受到美国的深刻影响,是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为基础制定的,之后经过多次修订。目前反垄断法是日本市场经济法律的核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禁止私的垄断、禁止不正当的交易限制和禁止不公平的交易方法。

私的垄断主要指“经营者单独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勾结或者合谋、或采取其他方式,致使其达成排除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或处于支配地位,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特定交易领域的竞争造成某种实质上限制的情况”。与之相对应“公的垄断”是指法律许可下的垄断。

在违反反垄断法的事件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多数是卡特尔事件,即经营者与其他同业经营者通过契约、协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名义,共同定价、维持或者提高价格,或者通过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等相互约束对方的经营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特定交易领域的竞争造成某种实质上限制的情况。

反垄断法对那些有可能妨害公平交易的交易方法称为“不公平交易方法”,这些行为包括价格歧视、共同拒绝交易的行为、交易歧视、不正当的减价销售或高价采购、捆绑销售、限制再销售交割、滥用优势地位等。

日本反垄断法制定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主要关注第二产业的问题。但是随着流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地位不断加强,从竞争政策角度看,再也不能无视流通领域存在的垄断。反垄断法对流通领域的集中规制主要体现在1991年日本主管市场流通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制定的《与流通·交易惯例有关的反垄断法上的指针》,又名为《疏通·交易惯例指南》。

该指南表明了反垄断法对流通领域的基本方针,主要为三个方面的指导方针。第一是与经营者之间交易的持续性和排他性有关的行为,第二是与流通领域中的交易有关的行为,第三是与总代理有关的不正当妨碍等行为。该指南明确规定了哪些流通中的交易惯例构成反垄断法规制下的违法行为,其目的在于预防经营者、经营团体违反反垄断法,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2.《赠品表示法》

《赠品表示法》是作为反垄断法的特例于1962年制定,全称为《不适当的赠品种类及不适当的标示防止法》(简称《赠品表示法》),其作用主要在于防止通过不适当的赠品种类及标示方法达到引诱顾客的效果,与反垄断法的目标是一致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平竞争,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

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商品流通中赠品种类的限制告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行业的一般规定,包括有奖销售、公开抽奖、附赠品销售;一类是仅适用于特定行业的规定。[6]

法律规定了促进商品流通的有奖销售可以提供赠品的最高金额和总额限制。对于公开抽奖方式可以提供的经济上利益最高额不得超过10万日元;向所有购买人提供赠品的,赠品金额限于交易价额的十分之一,对赠品总额没有限制。《赠品表示法》规定,经营者或者经营团体在经过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可以缔结与赠品种类或标示有关的规约,这种规约是根据特定行业自身的市场情况、商品特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市场惯例等综合因素制定的关于赠品及标示的规则,它仅适用于该特定行业。

在商品流通中,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主要依赖于商品上的标签或广告。夸大的宣传和标示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赠品表示法》作为反垄断法的补充,对不适当表示进行了规制。典型的不适当表示主要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规格及其他内容的不适当表示、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的不适当表示、有可能引起误解的其他表示等。

3.有关特定商事交易的法律

20世纪60年代,商品销售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倾向,通过电视、收音机、网络、通信等方式销售逐渐普遍化。这些销售方式在带来各种方便的同时,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纷争也急剧增加。针对此种情况,1976年日本颁布了《关于访问销售的法律》,该法于2001年更名为《关于特定交易的法律》。调整对象包括访问销售、通信销售、多级销售三种销售方法,该法的重点在于防止特殊销售中消费者遭受损害。[7]

(1)访问销售。访问销售是指销售人员在营业场所以外接受购买申请或者缔结买卖契约进行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权利的买卖,或者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营业场所以外接受服务契约的申请或者缔结服务契约提供指定服务的销售方法。

其中指定商品交易是指与日常生活有关交易中销售的商品,访问销售形式的适用范围,规定只允许在55类商品和17类服务活动的范围内进行。指定权利是指利用设施、或接受提供服务的权利,由政令确定,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被销售的,一般有休闲会员权、运动会员权、语言学教室会员权。指定服务是指日常生活中的有偿交易服务,包括美容沙龙、电话机租赁、室内有害昆虫驱除等。

进行访问销售时,销售人员必须明确访问目的,明确告知对方姓名或名称及商品或权利或服务的种类,在接受契约申请时,将书面确认书交付给申请人。书面确认书记载有下述内容:①商品或权利的销售价格或服务的对价;②对价金的支付方法和时间;③商品等的交付日期;④有关免费解除契约的事项。

就访问销售而言,有时会发生由于受到销售人员的勉强推销、销售员花言巧语的影响,消费者在不经意间作出购买申请的决定,但是事后冷静下来,又希望能够撤销商品购买申请的情况。鉴于这种情况,该法规定了购买者享有免费解除契约的权利,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地撤回自己的申请,或解除已经缔结的契约。免费解除契约的期限是在接受书面契约后开始的8天之内,这个期限也称为“冷静期”。冷静期规定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消费者退货的权利,同时,间接防止了直销商强迫、哄骗、引诱、缠扰消费者购物的“高压销售行为”。

(2)通信销售。通信销售是指销售经营者通过邮件或电话、传真等通信方式接受购买申请进行指定商品或指定权利的销售,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邮件或其他方法接受服务契约的申请,并提供服务的销售方法。

在通信销售中,因为通信销售购买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时,极为重视由销售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内容。销售经营者有义务通过广告等形式正确地公开销售条件等有关信息。该法对广告内容进行了严格的规范,要求必须包括销售价格、支付时间和方法、商品的交付时间和关于免费解除契约的事项等方面的内容。

在该法中,针对通信销售中一种特殊的销售方法进行了特别规定,即虽然没有进行申请,但通信销售经营者仍然单方面寄来商品(被称为“消极选择”)的销售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商品送达也并不意味着购买契约的成立,但被送方负有保管该商品的义务。经过一定的保管期限(一般为14天),如果已经要求销售经营者来取走商品,那么该期限自提出要求之日起7天以后,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自由处分该商品。

(3)关于多级销售的法律规制。多级销售是指像“老鼠会”式的通过增加会员的方法来扩大销售量的销售方法。它通过会员的不断增加来维持销售链的延续,但是这个销售链总有扩张到头的一天。

在多级销售中,常有利用错误信息或不正确信息进行劝诱或强行劝诱,从而误导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方法进行交易。因此,为了防止交易发生不应有损害,法律规定了禁止这些不正当的行为。

除法律规范外,日本政府还采取一系列行政措施对特殊销售方式进行监管,规定了行业准入制度,对申请进入的企业进行前置性审批,规定每种业态销售目录,同时在各地设立“国民消费中心”,负责接受消费者咨询和受理投诉,对于违法企业的处理分为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两种,任何人在认为特定商业交易的公正性和消费者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向分管大臣提出投诉。

4.《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不诚实的、违反商业习惯的做法,使竞争在公正的规则下有秩序地进行。日本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34年,该法又分别于1938年、1950年、1953年、1956年、1975年、1990年、1993年、1996年、1998年、1999年进行了修改。其中,1993年的修改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性修改。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限定性地列举了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救济或制裁的对象也仅限于这些被列举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①引起混同的行为;②冒用著名标记的行为;③完全仿冒(deadcopy)行为;④非法取得、使用和公开营业秘密的行为;⑤违反与营业秘密有关的信用原则的行为;⑥引起商品、服务内容等误解的行为;⑦信用毁损的行为;⑧代理人等冒用商标的行为;⑨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法有停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信用恢复请求权等民事的救济手段和刑事手段。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是以维持竞争秩序为目标,但它与反垄断法和赠品标示法等不同,其保护对象是个别经营者的个体利益,即从保护的目的看,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平且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一个公法意义上的市场竞争秩序。与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应当遵循商业伦理为出发点,以实现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其救济是通过私法程序实现的。

三、结束语

从以上可以看出,日本以对零售商业的管制为出发点,建立以市场准入法和竞争法为基本框架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立法对流通市场进行干预。这些法律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发展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历史发展中体现出了极强的连贯性、体系性,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及相关政策等手段对于流通业发展的干预和影响不是盲目的、随意的,具有明显的导向性。日本流通相关法律与政策的演进呈现出一条清晰的轨迹并具有鲜明的特征,这为我国的流通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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