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_法律论文

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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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2)02-003-13

近年来,在我国,无论经济界人士还是法律界人士,都颇为关注这样的问题:国际自由贸易这一因素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将提供哪些助力,我国法律制度应当作出哪些调整以适应加入WTO后所面对的国际经济秩序,或者说,我国法律制度将进行哪些改革、完善以便为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从国际贸易发展来看,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构成了经济活动的重要环境因素,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经济贸易发展将起到保障作用,而恶劣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起到的将是阻碍作用。因此,在谈到加入WTO以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进行的调整的时候,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当然不可置身事外。

一、经济全球化及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全球化”(globalization)这个词,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虽然已有人在使用,但直到80年代后期才越来越多地被使用起来。全球化意味着“世界是一个整体”的意识的增强,西方学者用世界的“压缩(compression)”或者“收缩”(shrinking)等词语加以表达,将世界视为一个地球村(global village),人们常说的“世界真小”、“世界是越来越小了”,表达的正是这样一个意思。

当今世界各国,由于传播手段更加便捷,政治、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世界大部分地区已经普遍接受了先进文化的洗礼,许多国家的发展足可与西方国家一争轩轾。在这一背景下,经济一体化、政治区域化的趋势已经颇为明显,人们将其称为“全球化”。全球化也许意味着全球文化走向同质化,无论人们是否愿意承认这一点,人类“走向世界统一性(global wholeness)的趋势毕竟是不可抗拒的。”[1](P.11-37)如今,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全球共同体”的观念正在形成。一种全球意识,即与整体的世界保持一致的自觉意识,正在壮大。

随着我国加入WTO谈判的向前推进,特别是最终得遂所愿,经济全球化已经从个别知识精英的话题变成了几乎整个社会的共识。

经济全球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会逐步凸显出来。经济一体化不可避免要成为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改革的压力、动力和助力,这是因为经济因素对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法国著名学者亨利·莱维-布律尔曾经指出:法律是多种影响的产物,对社会发生作用的一切因素都对该社会的法律产生影响。从法律演进的原因上看,主要有经济原因、政治原因、文化原因和宗教原因等几种。就经济因素来看,经济的发展变化要求法律制度提供保障,法律制度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甚至重构,以适应这一要求。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肯定要在法律中反映出来。亨利·莱维-布律尔举例说,古罗马社会由农民组成,他们大都从事耕种,他们的习俗恰恰正是耕种者的习俗,其特征是家族内部权力高度集中,纪律严明,家族成为当时主要的、几乎是惟一的真正具有一定结构的社会组织。这个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服从Pater familias(家长)的强有力的权威,惟有他一人拥有法律上的能力。这样的社会,无须许多权利主体,相反,只需要一种严格的纪律。这种极端的家长制度的社会结构在一个贸易甚为罕见、几乎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罗马的古老法律几乎完全适应这种小农社会。公元前3世纪,从事耕作的罗马人成为商人,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很快反映到法律当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人们开始寻求增加权利主体,如解除监护,使儿子摆脱父亲的专横权威;使妻子可以依据“无夫权婚”(sine manu)摆脱丈夫的权威,妻子婚后可以不入夫家,仍在娘家居住,从而不受夫家的权威钳制,这种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离婚予以解除,等等。罗马法还创立了一些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使订约双方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现代经济结构发生的变化同样会影响到法律方面并使之发生相应变化,18世纪大工业和机械工业兴起,产生了新的阶级,新的阶级取得政权后废除了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特权并建立起公民平等权利[2](P.80-82)。所以,经济的巨人每前进一步,都会将自己的影响留给法律,而法律要么成为经济的助力,要么成为经济的阻力,当它成为经济的阻力时,可能会被这位经济巨人一脚踢翻。我国学者丘汉平在谈到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时也曾说过:“法律与政治均脱不了经济的影响,怪不得唯物史观论者专注重经济的动力了。但同时经济也因法律而变更。经济是时时进化的,而法律则至某一时期一变更。在一定时期内的中间,法律自身是不变的。不过常常因经济的变迁,不得不使法律的真精神符合这新的局面。”[3](P.6)

不难预见,在经济一体化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性内容将愈加趋同。正如法国学者勒内·罗迪埃尔预言的那样,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有着迈向统一的趋势:“在主要是由人种的不同起源和人民所处的历史地理条件所构成的特殊背景下,人类的共同需要却又造成趋于统一的图景。在这个统一方面,鼓励着各种人群的思潮在比较文明的世界里不断传播”。“对外国法律体系的了解,把它们同本国法律规则进行的比较,自然导致这种统一。”[4](P.11)

我国在进行经济体制重构的过程中,人们已经在密切关注经济与法制的关系,习见习闻的一句口号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它呼吁改善法制,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在加入WTO谈判过程中,人们关心的是我国的法制是否符合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要求,怎样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配合实现我国加入WTO的愿望。加入WTO以后,一个迫切的任务摆在国人面前,那就是: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以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如何落实我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的允诺,改善法律环境,更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构成了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这一环境的基本要素之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备,将为经济环境的改善提供一个重要的积极的因素。在自由贸易原则下的经济一体化,要求国家权力保持有限性,公民的自由应能够得到舒展,国家不能随意干预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范围内的事务,这一要求必然要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官权与民权的消长关系,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源于英国的现代法治与程序之完善密不可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优劣对于经济发展会起到明显的促进和促退作用,因此,加入WTO意味着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需要与自由贸易就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保持协调。

二、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应达到国际标准

经济全球化,意味着WTO的各个主体以可尊重的平等一员的身份融入国际经济大家庭,意味着它们各自需要达到与这个家庭的其他成员“平等”的标准,那就是国际标准。这就使法制现代化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原有的“现代化”的概念意味着“西方(标准)化”,但现在的“现化化”将不再(或者不仅仅)意味着“西方化”,而是意味着“国际(标准)化”或者“全球(标准)化”。“现代化”已经成为与“全球化”或者与“达到国际标准”内涵相同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领域,这一标准已经被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并提供给世界各国“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注:《世界人权宣言》序言。)这些标准的目标在于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从法律制度发展的历程上看,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发展都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非科学(如神判)、不够科学(如法定证据制度)到科学的发展历程,这一过程通常取决于以下两大原因中的任何一个:一是本国或者本地区的文明进步;二是文化传播,主要是先进文化向后进文化传播。诉讼法律制度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得益于英国光荣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遗惠,这三次革命传播了平等、自由的理念,确立了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限制国家权力的政治和法律思想,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要求司法公正。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进步,更多地取决于文化传播,这种文化传播无论是有意推动还是无意发生的,都或多或少地都触及到所谓“现代化”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类文明发展成果并在促进人类文明进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现代社会,人们在共同生活中及其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关于自我价值的思想和关于人的尊严的观念,构成民主要素的同情、宽容、相互承认、相互保障、保障人民的政治参与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自由作为首要课题等价值理念已获得广泛的认同,诉讼法作为与人的基本权利关系极为密切的法律,这些价值理念已获得相当充分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现代性表现为刑事司法更加重视个人自由的价值,司法公正须建立在公民的自由权利得到合理保障的基础上。保障自由,是诉讼法制的重要主题。在刑事诉讼法当中,这一主题更是被突出地加以强调,因为这个领域更容易发生侵犯公民基本自由的暴行。在诉讼法和诉讼活动中保障自由的问题,在17世纪的英国已经受到广泛重视。如今,“尊重基本人权的问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都通过宪法和国内法加以强调,成为国际社会关心事项和国际法的主要课题。”[5](P.323)在全球化的今天,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政治区域化在欧洲在冷战中已经呈现明显的趋势,冷战结束以后,这一趋势仍然保持着发展势头。人权保障借助这一趋势继续得到推进。司法全球化,是由世界性的对人权问题的关注而推动的,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区域化,进一步促进司法标准的统一,特别是,世界各国需要满足司法公正的国际最低标准,在保障公民基本自由、权利方面应当符合联合国人权公约提出的要求。

公正意味着公平、正义,是诉讼法制的重要价值,是司法活动的生命,它对纠纷的解决、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是指诉讼法制本身应具有公正的品格,符合公正的标准;并且,这一法律上的公正能够被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严格遵守和正确运用,从而在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并不是言人人殊的不确定之物。国际社会为了促进各国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发展、进发,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司法准则,这些准则对各国法制的发展提供了国际公认的标准。在当代社会,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不能再与外界隔绝、独立发展,而需要将自己的发展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国际公认标准之上,这实际意味着诉讼法律制度也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

在国际社会制定刑事司法标准以前,人们经过漫长的司法运作已经发现和总结出来一系列对司法公正的规律性的认识或者标准,诸如: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民众一般有权旁听审判,新闻媒体有权采访和报道,禁止秘密审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当事人双方参与机会均等;都拥有充分的机会向裁判者进行陈述的权利,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提出意见或进行反驳,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案件事实应当根据证据加以确定;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民众参与司法,如确立陪审制度以保证司法民主的实现,重大刑事案件尤其如此(法律在合理的基础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开宣判,法官应宣布判决理由;当事人有获得更高级别法院复审的权利与机会。

一般认为,符合上述标准的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才能被认为是符合平等、正义的现代法治精神的。这些标准在一些现代文化的先进国家(古罗马、英国、法国、美国等)率先得到实现,如英国的《人身保护律》(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即《人权宣言》)(1789年)等都展示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现代性。随着法律文化的广泛传播,司法公正的各项标准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同,进而成为国际社会确立司法国际准则的依据。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为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主要包括:

1.权利平等原则。

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7.独立、公正审判。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且,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

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

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3.刑事赔偿。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这些国际标准,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从内容上看,它们并无艰深费解难以把握之处,但却意味着人们走过了太多的弯路,付出了太多的代价,终于认识到那些显而易见的真理。为了避免让人类重蹈覆辙,人们借助它们将世界文明推进到人类现在能够达到的高度,并且迈进更加文明、人道、自由的社会。中国的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法学者和其他所有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律职业者,应当认识到我们不仅是在续写中国法律史,也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与世界其他法律人一道在共同创造世界法律史,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中国法律人、一个中国人、一个人的使命,以开放的心灵和广阔的胸襟,共同推进中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进步,不仅是中国之幸,也是对世界和平和世界文明作出的贡献。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近代(标准)化与国际(标准)化

国际自由贸易的顺利进行,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环境加以配合。法治环境由若干要素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法律的近(现)代化正是从中西方经济贸易往来开始的,在经济往来中中西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产生了强烈的冲突,这一冲突突出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这表明在国际经济往来中,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实践不可等闲视之。

在19世纪,中华法系作为封建时期法律的代表,已明显落后于时代。中华法系在与西方文化碰撞中出现的裂隙,是在中西贸易发展过程中显现的:外国人到中国经商,不免与中国人产生摩擦、纠纷,甚至触犯中国的法律,中国法律的严酷性“使生息于近代最进步的罗马英美法系的人,就很急于摆脱中华法系的支配”[6](P.871)。颟顸无能的中国大小官吏起初并没有意识到中华法系封闭式发展的局面已经被打破。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差距在这种接触中立即显现出来:1780年,英国船成功号(Success)上的一名法国水手与英国船斯塔蒙特号(Starmont)上的一名葡萄牙水手发生殴斗,将其杀死后逃入“法国领事馆”(当时未经中国政府承认)躲藏了几日,中国官员要求“法国领事馆”交出犯人。法国人鉴于1754年拒绝交付杀害英国人的法国人致使英国停止与其贸易的教训,同意交付该犯人。犯人交付不久,即被中国巡抚下令斩首示众。这一案件是中国处死西方人的最初例证,颇受非难。无独有偶,1784年停泊于广州湾的英国船休斯夫人号(Lady Hughes)的英国炮手被斩首案件、1821年美国船爱米莉号(Emily)上的水手被斩首案件[7](P.869-870),皆以中国官员胜利而告终,但中国官员虽然遂了己愿,却不知当时欧美国家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的文明变革,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以提高,诉讼权利有着较好保障,刑法本身也已较为科学,刑罚允当;而中国法律仍然是严刑峻罚那一套,诉讼中被告人既无诉讼地位亦无诉讼权利保障,一路“从重从快”下来,落实了自己的刑罚权,却失掉了公道。清代中西贸易的开展,法律冲突最多的领域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的中西方巨大差异引起的强烈冲突,最终是以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来解决的。这促使中国政府被迫进行司法的近代化也就是西方化改革。

我国由清末开始的司法近代化,是由传统法向现代法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是西方强势文化对中国影响甚至逼迫的产物。鸦片战争的炮声打碎了中国的天朝梦,为顺应新的形势和收回治外法权,清政府终于模仿西方国家的法制在风雨飘摇的末期开始了中国法制的近代化改革和发展。1902年清政府下诏宣布立法的宗旨云:“参酌各国法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英国船成功号水手案、英国船休斯夫人号炮手案和美国船爱米莉号水手案的发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近代化的破题。

沈家本、伍廷芳受命修订法律,可以看作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开笔。百年以后,我国的法制经历了取法欧美、取法苏联、废法弃律、修复法制的几个阶段,将中断了的我国法律现代化的变革重新提起。上海大学朱学勤教授在《南方周末》与广州大学联合举办的“WTO与人文”讲座中发表讲演,提出中国的经济制度现代化走了一条“之”字形道路,有破题(马嘎尔尼),有开笔(徐继畲、林则徐),有发展(形成一横),有倒退(1919年发生了转折,从以英美为师转而以俄为师,从文化革命到“文化革命”),有回归(1976年打倒“四人帮”,结束了向左转弯那一大“撇”,开始了一“撇”之下的这一“捺”)[8]。这是一个新鲜的比喻,用来看法制现代化的历程,也未脱离这一“之”字形道路,只是起承转合的起始点与经济制度不完全相同。

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重新起步和发展,来自融入国际社会的愿望。这种愿望最初表现为一种富国强国的愿望,最早提出的“四个现代化”乃是器用现代化的口号,制度现代化尚未被提到。但经济发展离不开政治、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在经济开放的过程中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当代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从外国诉讼法律制度中吸收和借鉴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有益的经验。这方面的显著成果是: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对庭审方式作出重大修改,强化控辩双方的作用,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等等。

不过,亦毋庸讳言,以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准则来衡量,我国当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社会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相比,差距尤为明显。从司法体制看,尚未确立丘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体制,因此,我国的司法现代化需要进一步推行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在我国,使法律的规定既能够实现对具体的犯罪的惩罚,又符合保护个人权利的根本目的,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近年来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重视,加强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已经成为诉讼立法的宗旨之一,但这一改革需要进一步推进。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看,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也有所扩大和增强,但现有的权利和保障尚未达到国际司法标准,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盛行,在国际上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法律环境的国际评价和判决的国际公信力还有待进一步改善和提高。

新的形势迫切要求对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涉外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大量增加,涉外案件也随之增长,需要我国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来提升我国司法在国内外的公信力。中国加入WTO和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促使中国的刑事司法及司法体制与国际标准相一致提供了良好的契机,这些因素也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和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一定的压力。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新的经济模式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体制,从而为加入WTO后的我国经济提供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环境。

四、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加入WTO后的经济提供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像任何其他法律一样,刑事诉讼法是国家为了达到某种预期目标、取得某种预期的结果而有意识地加以制订的结果。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律,建立刑事诉讼制度,配置刑事诉讼权力,赋予刑事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程序并设置刑事诉讼规则,都有着明确的预期目标或结果。我国加入WTO,意味着在经济上参与全球一体化,经济的一体化将进一步强化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使各国的法律制度符合国际司法标准。随着我国签署联合国人权公约,这种与国际司法标准相统一的步伐已经加快,我国国内法与联合国司法准则协调的问题已经成为广泛关注的问题,有关立法需要在这一方面寻求突破,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对照刑事司法国际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应主要在下述几个方面取得进展:

(一)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中确立“正当程序”观念

我国按照国际贸易规范进行经济运作,在法律领域,意味着必须建立起现代法治与之相配合。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由法律予以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需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祛除武断专横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这需要由刑事诉讼法承担起在法律上加以保障的职责。

刑事诉讼法并不限于维护秩序、惩罚犯罪这一单一功能,它发挥着保障人权的独立作用。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只是权利保障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公民的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不仅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这就需要由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承担起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刑事诉讼法是以刑事诉讼的主体及其职权的配置和范围,或者其诉讼权利的赋予、诉讼义务的设定,以及刑事诉讼的活动的原则、规则、程序等为内容的,这些内容的设定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它体现了国家维护安全和秩序的意志;二是保障涉讼的公民个人(包括事实上有罪的被刑事追究的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不受来自国家权力的恣意侵犯,保证对上述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维持在程序正当的范围内,它所体现的是对人及其存在的尊严的尊重。

后一种功能体现在“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当中。“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作为一种观念,早在英国国王约翰于1215年6月15日签署的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当中就得到了昭示,大宪章第(38)项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这里确立的“正当程序”的原则,给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带来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宪法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第7条)这项原则还被国际社会纳入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国际间的贸易往来,一则忧贸易国治安恶劣,经济环境不佳,企业家、商人的生命、财产无安全保障;一则忧贸易国国家权力不适当地干预经济活动,动辄以刑罚手段操纵经济,偏袒一方,打击经济对手,而不能寻求司法途径加以救济。从上述两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关法制,完善司法运作,解除经济活动人士的顾虑,是扩大自由贸易、吸引外资投入的基本策略。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在打击经济等领域的犯罪方面素来十分重视,法律规范本身也较为完整,在处罚力度方面往往过重。但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则需要进一步加强,特别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需要强化。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将我国的某些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或者行政措施中不符合正当程序精神的内容加以革除。例如,司法权应当与行政权界限分明,不能混淆,如监禁权乃司法权不可让渡的一项权力,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随意行使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则经济活动领域不可知的变数就会增加,经济环境可能因此恶化,而从事自由贸易的人会感到自身的安全存在威胁,影响经济活动的开展。举例言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属于行政惩罚性的措施,实际上带有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的性质。这种措施意味着警察机关有权力不经法院审判而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是与现代法治的原理和人权保障的精神相违背的。正当程序排除其他机关行使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也不允许在司法机关以外另设特别法庭,要求司法权归属而且只归属于司法机关,即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这一权力。在刑事审判方面,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不得具有宪法上的判处监禁刑罚之权。如果把对犯罪的审判权授给行政机关行使,其处罚只能以经济制裁为限;而且,也不能把这种违法行为视为犯罪,而只能作为轻微违法案件处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实施经济处罚,但监禁却只能由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宣判后才能实施。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废止。

(二)司法权独立行使

加入世界自由贸易组织意味着国际贸易更加频繁,经济纠纷往往会在贸易活动当中发生,一旦形成纠纷,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是人们的一项自然的选择,其中一部分纠纷可能与经济犯罪有关或者被控以经济犯罪的罪名,由此形成的诉讼,在一个“合格的”法庭得到公正的处理,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里所说的“合格”,包含符合司法独立的标准。

国际范围内的自由贸易的理想的条件之一是各贸易国遵循着法治原则,司法独立是国家实行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它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活动具有不同于行政活动的特殊性,严格依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只有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职权,严肃地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任何个人,法律的至高权威才可能维护。

从国际准则看,司法独立不但应被理解为司法权独立于国家、社会各种势力、诉讼当事人、诉讼的上级领导者,而且应当被理解为法官各自独立甚至法官进行审判应独立于自我的私利和私欲。司法独立最终要求将这种独立性落实在法官独立上,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应当加以妥善保障,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涉,切实使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我国的司法体制经过了近百年的近现代化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了司法权从行政权分离,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种种原因,我国适用于大陆的全国性法制至今没有确立法官独立原则,只有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确立了法官独立原则并作出了相应的保障,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没有完全认同法官独立原则。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司法体制方面达到国际司法标准已经是必须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了。我国的司法体制存在的一些弊端,需要以加入WTO为契机加以解决,进而为司法权独立行使创造条件,主要包括:

1.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合议庭有权独立作出判决,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减少司法运作的内部环节,提高司法效率,并落实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这一规定在许多法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应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第一步。

2.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组织结构中存在着行政化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审判体制中实行首长负责制,混淆了司法与行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司法机关内实行首长负责制,热衷于让高级别的机构和人员为低级别的机构和人员指明方向把好舵,甚至就低级别的法院和法官所承办的案件发出具体的指令、作出实体的判决。这种机制因控制者知识的有限性而容易造成决策的失误,难以确保公正;而被控制者不能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导致责任心不强以及积极性不高,导致人才、知识的浪费。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缺乏一种独立负责的精神,总是希望由上级机构或者人员发出明确而具体的指令,在法律明确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愿、不敢或者不会运用这一权力,就是这一体制长期磨练的产物。

二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进行活动,违背司法活动规律。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非没有一点积极意义,如在发挥集思广益和相互制约的作用方面审判委员会就不是乏善可陈,但总的来说,它所能带来的好处无论如何难以弥补它可能造成的损害,如它违背刑事诉讼的亲历性原则,造成“暗箱操作”,容易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在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时也容易因主持者的独断专行或者其他人的趋奉而形成“一言堂”——即使不如此,也会因责任分散而找不到对实际损害负责任的人。

总的看来,我国法院内部结构是集权的而不是分权的:一个审判庭内的权力集中于庭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法院的权力集中于院长。这种权力集中的运作模式制约着所有案件的审判,有时它制约着司法活动中的理性选择,应当加以革除。

3.提高法官任用条件,实行精英司法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认为:“社会上,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并适合作法官的只能是极少数人。……能真正把廉政与知识结合起来的人可能更少。”(注:转引自邹文海编著:《各国政府及政治》,“国立”编译馆1980年10月第8版,第195页。)为了避免使司法权落入那些能力低的不合格的人手中,应当实行精英司法,即实行司法官由那些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拨萃的人来担任的制度,这无论对于保障司法公正还是司法效率,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学教育培养了大批法律人才,他们中一部分人进入司法机关工作,但司法机关也同时源源不断地补充大量没有经过法律训练的人员,在司法腐败的状况日益加剧的状况下,更有一些未经法律训练的人通过关系占据了司法机关的职位,反而使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毕业生在司法机关就业受阻。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深化改革的极大障碍。今年开始实施的司法统一考试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其条件是严格考试标准和考试纪律,严防权力不正当地介入考试,使考试录用标准下降或者使考场舞弊现象蔓延和加剧,否则,精英司法的愿望将最终化为一场幻梦。

(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一国政府在国际经济领域采取的重大步骤,但经济活动不是一个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它与政治、法律等都存在密切的关系。经济活动的主体包括法人和其他各种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其中自然人是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包括构成法人和其他各种经济组织的也都是自然人),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会成为一个国家进行国际贸易成败利钝的因素之一,良好的人权记录可能会促进投资和贸易往来。

人权体现为人仅仅因为他是人而具有的一系列自由和权利,这些自由和权利被认为是与生俱来、不证自明的。按照联合国人权约法所确立的标准,只有当一个国家处于其本身的存在受到威胁的社会紧急状态并经正式宣布时才能克减自己所承担的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的义务,但这种克减有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制,并且包括生命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等权利不是克减。维护社会秩序并非刑事法律的惟一价值,个人自由同样是法律——特别是刑事法——的重要价值。对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法治的最高价值追求,自由是人及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因而也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价值之一。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在诉讼中表现为符合公正标准的程序被严格遵行。

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加强对他们的保护,就会在整体上提升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水平。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对照,在下列问题上还需要加以进一步完善: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国际标准,无罪推定明确规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之中,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也规定了此原则。在我国,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并规定了属于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内容之一的疑罪从无规则,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这一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将此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至宪法之中,使无罪推定原则成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2.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或曰特权)是来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的一项历史悠久的权利,自确立迄今已逾360余年。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刑事诉讼中的对抗精神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文明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在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又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如实供述义务,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没有作出规定,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也不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自愿性为可采性的条件。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是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的。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供述义务的规定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因此,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还应赋予被害人、证人等)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机制。

3.切实遏止刑讯

刑讯被认为是一项野蛮的、古老的罪恶。这项罪恶据说在某些发达的福利国家(如瑞典)已经绝迹,但在许多国家,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一国家权力不当行使所造成的罪恶。

为了遏止刑讯,联合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可谓不遗余力。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联合国还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指出该公约所说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注:转引自邹文海编著:《各国政府及政治》,“国立”编译馆1980年10月第8版,第195页。)该文件宣布: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就是说,该公约是在我国发生国内法律效力的国际法律。但平心而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屡有发生,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报章也多有披露,这一野蛮现象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人们往往对此痛心疾首。那么,对于刑讯的顽疾人们真的束手无策吗?实际上,对于刑讯并不是没有加以有效遏制的良策的,当然,任何单一的措施,无论是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都不能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但它们综合起来就可以发挥有效遏制作用,因此,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以“鸡尾酒”法解决刑讯问题,是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立法机关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4.禁止双重危险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确立了这一原则,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主权原则,但却与禁止双重危险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冲突。另外,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方针,并在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中规定了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条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按照这一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可以基于有利于被判决人也可以基于不利于被判决人而提起,后者将使被判决人面临“双重危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依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出规定,确立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即原则上不能对已判处一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利于被判决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才允许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不利于被判决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重刑或者宣告有罪的,除非原判决是因被判决人贿赂法官、威胁或者贿买证人等行为造成的以外,不允许以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5.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由于刑事辩护受限制过多、风险大、收入低、效果不彰,再加上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只达到30%左右,近年来,这一比率甚至还在下降。要根本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一是要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世界上的存在已经有百年历史,如今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一项国家机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刚刚建立,由于经费缺乏,推行起来并不顺利,解决之道是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

强制辩护是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凡可能判处一定刑期(如三年)以上或者被以“可诉罪”正式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官都应为其指定律师以保障其防御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对于盲、聋、哑的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一规定,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需要扩大适用范围,建立起强制辩护制度。

6.限制死刑并完善死刑的诉讼程序。

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没有比不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更有损于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的了。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和各国司法的总体趋势看,限制死刑的适用甚至废除死刑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并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尽管我国法律和刑事政策都强调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但传统的重刑思想仍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起着主导作用,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罚为死刑的罪名过多,死刑的适用在实践中往往控制不严。

我国判决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外的救济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型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法律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规定了两年缓刑期届满没有“故意犯罪”的给予减刑的规定,但没有给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以要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这一做法与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不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定就死刑案件请求赦免和减刑以及相关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四)实行司法令状制度

司法令状是由法官根据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审请签发的一种命令,根据这一命令,该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办理该刑事案件中被授予某一权力(如进行有证逮捕、有证搜查)或者必须进行某一行为(如根据人身保护令释放被拘禁的人)。司法令状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控制,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则是一个优良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原理在于: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有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逮捕环节较为严格,如规定公安机关只有逮捕的执行权而没有逮捕的决定权,要逮捕一个人时需要首先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只有逮捕的决定权而没有逮捕的执行权,决定逮捕一个人需要交由公安机关去执行。但检察机关操持逮捕批准权不如法院行使该权力更为适宜,因为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部分基于审判职能的居中裁判性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着控诉职能,控诉角色(检察官、警察)与审判角色(法官)毕竟存在着心理差异,不如后者那样容易保持持平公允的心态。至于搜查权等由侦查机关自行行使,其行使权力的正当性难以得到有效制约,容易侵害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应通过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加以改革。

在各项司法令状中,人身保护令对于人身自由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力,但逮捕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不能具有随意性,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按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这里的第(3)项内容规定的就是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目前,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而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问题十分严重,似乎并无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不妨确立由法院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

(五)完善刑事证据制度

证据法律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不完善,其诉讼制度就是不完善的。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存在粗疏、缺乏操作性等缺陷,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只有8条,证据制度中的一系列重要问题,立法都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甚至根本没有做出规定。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合理要素中展开的。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在于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动诉讼双方的积极性,例如在刑事诉讼领域进行的法律修改和司法改革,试图在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平衡,这就要求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制,对法官采纳、评判证据予以明确地规范和限定,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顺利地进行。与之相比,证据制度的配套改革明显滞后,减弱了诉讼程序改革的效果,限制了诉讼程序进一步改革的步履。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诉讼程序与证据法律制度发展的不平衡的矛盾日益突出,现有的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研究状况已不能适应我国诉讼法制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需要。不解决好这一问题,诉讼方式改革就不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起科学的证据规则体系。证据立法应在对外国证据规则进行研究、借鉴的基础上,建立一套适合我国诉讼传统和诉讼模式的证据规则体系,即: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地结合,既尊重诉讼证明的共同规律,又反映三大诉讼的各自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如是否应当吸收国外证据法中广泛适用的传闻、最佳、意见证据规则等,需要在广泛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证据规则和有关理论的基础上寻求对我国具有较高适用性的证据规则立法方案。其次,应当规范证据运用的程序。运用证据的程序的规范化,是需要由证据法加以解决的另一重要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的立法,将进一步完善有关程序,并对测谎器的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程序限制等问题作出规定,以保障诉讼证明活动顺利进行,同时防止收集证据等活动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等权利的手段。

我们当前对证据理论、证据运用有一定的研究,但实践中有许多尚未能得到解决,如定罪的具体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如何具体掌握的问题;收集证据应遵循哪些规则;如何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毒树之果”理论;被告人口供的运用规则,证人证言当庭质证的规则;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等等。对这些问题,司法实际部门还没有可供遵循的规范化证据规则。因此,借鉴西方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证据规则,是司法走向国际标准化、现代化的不可回避的内容。

(六)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判决的公信力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它对纠纷的解决和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司法公正体现为将法律所确立的公正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加以实现。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公正的具体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加以落实,包括:已经有规定的,严格遵行;没有规定的,予以补充后加以遵行。只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符合甚至超过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前提下,法院判决的国际公信力才能得到确立和维持。而一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信力对于这个国家法律的国际威信来说,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中国加入WTO,作为司法的配合措施,就是法院应努力提高我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信力,而要提高这一公信力,则必须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包括司法过程的公正性。

总之,我国加入WTO,给诉讼法学研究提出了一个重要课题,那就是世界经济一体化是否会进一步促成法律一体化,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性内容是否会有趋同之势;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方面,达到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刑事司法本土化的冲突如何协调。我们在研究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一体化将进一步促进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促使不同法系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制定也将使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更多的相同的内容,但要将这一过程和趋势称之为“世界法律一体化”则为时尚早,至于是否将来会出现“世界法律一体化”实际上还难以预料,我国学术界也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如何,就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联合国文件所确立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应当尽力尽快与之保持协调一致,因为这些准则所反映的是人类经过长期摸索获得的对刑事司法规律的深刻认识,对于这些司法标准,不能以保持“中国特色”为借口而拒绝加以吸收。与之相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在我国的贯彻、实施问题同我国的司法改革相结合,尤其是要把刑事司法的各项国际标准的主要内容,从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等各个层面进行开拓性的研究,以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

收稿日期:200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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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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