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价值平衡和制度构建
唐塞潇*
内容摘要: 为降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防止商事仲裁领域的滥诉,早期处置机制在国际商事领域应运而生。通过该机制,仲裁庭得以在仲裁程序早期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评估,并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驳回或者启动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实践中,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作出简易裁决是早期处置机制的两种实现路径。早期驳回规则直接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驳回,具有更强的确定性;简易裁决程序则赋予仲裁庭更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一个理想的仲裁早期处置机制需要结合两种不同路径,在防范滥诉与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仲裁庭权力与程序正当原则、快速程序与程序冗余三对相互关联又相互矛盾的价值取向中寻求平衡。因此,未来仲裁机构在构建早期处置机制时应设立更加明确的适用标准,为当事人提供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对早期处置程序的每一个具体环节设置明确的时间界限。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滥诉 早期处置 简易裁决 程序正当
近年来,由于跨国争议数量不断上升、涉案金额持续增长、争议内容日趋复杂,各国仲裁机构均在快速、频繁地修订其仲裁规则,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现实需求。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伦敦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S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在过去十年间均多次修改其仲裁规则,并积极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与革新。在频繁的规则修改过程中,确保商事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快速、高效、经济的优势,始终是仲裁机构最重要的目标。基于这一考虑,临时仲裁、紧急仲裁员程序、快速仲裁程序等一系列仲裁程序机制得以发展,仲裁机构对早期处置机制的探索也在这一大背景下应运而生。
早期处置机制(early disposition mechanism),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受理案件的早期,通常是在进行庭审之前,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评估。在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内容和依据进行评估后,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明显缺乏合理性,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或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则决定对其请求采取特殊的程序加以处理。具体程序如下图。
这种早期处置机制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立案审查制度,通过筛除无意义的、无依据的仲裁请求来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并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
一、国际商事仲裁对早期处置机制的需求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建立早期处置机制的需求
1.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效率降低
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效率正在降低这一现实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者提及。无论是仲裁费用,还是处理案件的时间都呈现出上升趋势,国际商事仲裁费用低、速度快的特点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① 参见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首先,各仲裁机构的费用基本是按照案件的标的额大小来计算的,随着当前商事争议规模的不断扩大,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常常比诉讼费更为高昂。根据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对各知名仲裁机构受理的数百起仲裁案件的调查,仲裁成本依法系、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而略有浮动,但平均来看,在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平均需要花费约150 万英镑。这其中,当事人成本的74%,花费在外部费用上(主要是律师费和相关法律费用),剩下部分则包括了仲裁机构的行政管理费用、专家证人费用、仲裁员费用等诸多程序性费用。此外,基于近年来的实证观察,仲裁的收费也呈现出持续上升的趋势。
同时,仲裁机构处理仲裁案件的时间也在增加。2015年,LCIA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适用LCIA 仲裁规则作出最终裁决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公布了费用和仲裁审理时间数据。数据统计显示,结案时间的中位数是16 个月,即一半案件的结案时间大于16 个月,一半案件的结案时间小于16 个月。如果取平均值,全部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是20 个月。参照SCC 公布的数据,对于2015年SCC 受理的全部案件,3~6 个月作出裁决的案件约占18%;6~12 个月作出裁决的案件约占39%;12~18 个月作出裁决的案件约占23%。虽然与诉讼相比仲裁仍然是较快的处理方式,但处理案件的时间仍然呈现上升趋势。
商事仲裁的仲裁费用和处理案件时间的上升共同导致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成本增加。这种仲裁成本的上升趋势体现出仲裁这种灵活、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在面临效率上的危机。
2.国际商事仲裁中滥用程序问题出现
综上,在受理仲裁请求阶段对仲裁请求进行审查,虽然同样可以筛除一部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但并不能完全替代早期处置机制的功能。
导致国际商事仲裁效率降低的因素有很多,商事仲裁中滥诉和滥用程序问题的出现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滥诉和滥用程序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但在仲裁领域则很少被人提及。一方面,是因为仲裁程序的提起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使意图利用争议解决机制拖延他人,其行为也缺乏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商事仲裁与诉讼相比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仲裁条款中通常会约定通过协商“善意”地解决分歧的内容。① See Nigel Blackaby et al., 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44(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对于争议的解决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风险要比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风险小得多。
在实践中,由于提起无依据的、过分的仲裁请求在一些情形下是有利可图的,这促使了当事人提起更多的仲裁请求。② See Joseph A.Demkin, The Architect’s Handbook of Professional Practice 353(John Wiley & Sons 2008). 近年来,随着一些当事人及其律师不断发展出各种利用程序干扰、侵害对手的策略,这种担忧开始变成现实。③ See Emmanuel Gaillard, Abuse of Proces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32 ICSID Review 1 (2017).实践中,当事人提起重复的、无意义的仲裁申请来增加自己获胜的概率,同时也将对手拖入各种繁琐的程序中,这已经成为了一种专门的“法律战术”。④ See ICC Case No.18215/GZ/MHM, CRCICA Case No.829/2012. 滥用仲裁程序的问题也同样明显。早在1989年,加拿大麦吉尔大学的菲利普(Phillippe)教授就对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表示了担忧,他认为由于仲裁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其规则很容易被当事人用来瘫痪或是搅乱仲裁程序。① See Phillipe Fouchard, Ou va l’arbitrage international, 34 McGill Law Journal 436 (1989). 而在仲裁程序中,各种拖延、干扰程序的方法和策略也是层出不穷,例如,故意指定工作繁忙的仲裁员、穷尽使用一切临时措施、利用司法监督机制对仲裁程序和裁决提出异议等。② See Cedric Harris, Abuse of the Arbitration Process-Delaying Tactics and Disruptions: A Respondent ’s Guide, 9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89-93 (1992).当事人有充分的动机进行滥诉和滥用仲裁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不仅可以增加自身请求获得支持的概率、阻碍对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还可以增加自身在和解中的谈判筹码。目前,商事仲裁规则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则对这类行为予以规制,只能依靠当事人的善意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进行防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滥用程序的泛滥。当前,无论是各国民事诉讼还是国际投资仲裁,类似的滥诉和滥用程序的行为有蔓延的倾向,③ 参见徐树:《国际投资仲裁中滥诉防范机制的构建》,《法学》2017年第5 期,第152页。 在未来,国际商事仲裁中滥用程序问题有可能将持续存在。
此外,随着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兴起,商事仲裁程序中的滥诉和滥用程序风险也大大提高了。第三方资助,即由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向仲裁当事人提供资金进行仲裁,当事人获胜时则按照裁决获赔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回报,当事人败诉则由第三方支付全部费用的一种费用支付方式。第三方资助受到批评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对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或仲裁程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许多学者都认为第三方资助鼓励了申请人提起理由不充分的仲裁。④ See Syed Zubair Ahmed, Access to Justice: Litigation Financing and the New Developments, 4 International Academic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Management 90(2017).
第三方资助对滥诉行为的主要推力之一是其排除了当事人滥用程序的资金负担。无论是在商事仲裁、投资仲裁,还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需要付出的成本都是当事人将其纠纷诉诸争议解决机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无论是哪一国的当事人,诉讼或仲裁的费用都是一笔不小的开销,因此在自己明显缺乏胜诉机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放弃起诉或申请的行为。而一旦当事人能够获得第三方资助者的资金支持,那么提起恶意或骚扰性的仲裁对申请人来说也就没有了资金上的压力。即使其主张没有充分的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尝试进行仲裁以获得额外收益。而第三方资助公司只要认为这种行为有利可图,它就会提供资金来支持当事人的滥诉行为。随着第三方资助越来越多地介入仲裁,滥用仲裁程序对当事人的干扰或者进行投机的可能性也随之升高。① See William Kirtley & Koralie Wietrzykowski, Should an Arbitral Tribunal Order Security for Costs When an Impecunious Claimant Is Relying upon Third-party Funding, 30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3-26 (2013).
有鉴于此,各国仲裁机构在规则上进行调整以及早应对这一问题颇为必要。当前在各国仲裁机构已经普及的快速程序和简易程序,对于提高仲裁效率和降低仲裁成本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在制度设计上仅针对争议金额不大、案情较为简单、事实相对清楚的案件,因而难以解决仲裁滥诉带来的效率降低问题。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需要一种新的规则或程序来应对这一变化。
二、国际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两种路径
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重要意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于类似程序的引入一直较为谨慎。2016年之前,也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尝试赋予仲裁庭早期处置案件的权力,但都缺乏明确的条文规则,而只能通过明确仲裁庭在相关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例如,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条规定:“在不违反当事人任何协议的情形下,为了确保案件管理效率,仲裁庭可以在咨询当事人后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程序措施。”② 参见2012年ICC 仲裁规则第22条,2014年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3条也有类似规定。 但在这种模式下,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时间、方式以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均缺乏明确规定。
2016年,SIAC 和SCC 先后修改了其仲裁规则,在这两家重要仲裁机构的新规则中,不约而同地出现了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进行早期处置的规则,商事仲裁机构对早期处置机制的探索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一)简易裁决
2017年SCC 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了简易裁决规则,该规则是建立早期处置机制的一次重要尝试。根据该条规定,简易程序被归纳为仲裁庭以简易程序的方式就一个或多个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而不必执行仲裁案件所采取的每一项程序步骤。当涉及管辖权、可采性或实体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具体情形包括:有关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或法律辩解明显不能获得支持;即使假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根据所适用的法律,也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由于其他原因而适合通过简易程序解决。③ 参见2017年SCC仲裁规则第39(1)-(2)条。
鉴于二段浓缩池对煤泥水浓缩面积不足的现状,将事故浓缩池与二段浓缩池并联使用,增加煤泥水浓缩面积,满足煤泥水浓缩要求。事故浓缩池作为二段使用后,其底流由压滤机处理。改造后的煤泥水处理系统工艺流程见图2。
同时,考虑到程序正当以及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表达权利,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具体说明其所依据的事由和所建议的简易程序的形式,并证明在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后,适用这种程序是高效且适当的。在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提交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请或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确定具体的程序。在决定是否准予采用简易程序时,仲裁庭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在何种范围内简易程序更有利于高效和快捷地解决争议。如果仲裁庭同意了当事人提出的简易程序申请,仲裁庭还应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从而以高效和快捷的方式就所涉问题作出决定或裁决。① 参见2017年SCC仲裁规则第39(3)-(6)条。
SCC 对于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设置是通过简易程序对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作出快速的决定和裁决。在这一程序下,当事人被赋予了在仲裁早期对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不需要执行仲裁案件所采取的每一项程序步骤,滥用程序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提出依据不充分的请求、以利用各种仲裁程序拖延时间的行为将受到遏制。相较于以往对仲裁具体程序的修改,这种新的机制从根本上提高了仲裁的程序效率,也为当事人和仲裁庭防范滥诉提供了可能。
(二)早期驳回
一般认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起源于英国自由大宪章,并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⑤ 参见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2001年第2 期,第51 页;曾尔恕:《评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政法论坛》1990年第1期,第92页。 虽然在准确含义上,各法域、各部门法界定存在差异,但其基本含义都包括: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①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610 (West Publishing 2015). 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以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保障。② 参见王珺:《论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兼评我国〈仲裁法〉的完善》,《理论月刊》2008年第4期,第92页。 因此仲裁庭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已成为各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共识。③ 美国、英国、荷兰、德国、瑞士、瑞典等国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的任何时候提起早期驳回的申请。适用早期驳回规则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② 参见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29.1条。 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或答辩时,需要详细说明支持其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当事人在向仲裁庭提交上述申请的同时,还应当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的副本,并通告仲裁庭其发送文书的情况,包括发送的方式和发送的日期。③ 参见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29.2条。
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早期驳回的申请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或答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仲裁庭可以作出部分或全部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决定。④ 参见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29.3条。 一旦仲裁庭同意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那么就应在申请提交后的60日内作出相关的决定或裁决,并简要说明其理由。在登记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相关决定或裁决的时间可以延长。⑤ 参见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29.4条。
从第2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看,SIAC 的早期驳回制度大量借鉴了ICSID 相关规则。其中,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或主张成为了新规则主要针对的对象。当事人通过申请驳回这两类案件,可以使自己免受对方当事人无理请求的滋扰,进而节约时间和降低费用。
(三)两条路径的共性与差异
1.两条路径的共性
SIAC 和SCC 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引入了全新的驳回或简易裁决规则,体现出当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于仲裁效率的高度重视。提高仲裁效率已经成为各个仲裁机构的共识和不可避免的趋势。从本质上看,早期驳回程序和简易裁决程序均属于早期处置机制的一种具体形式。
首先,二者的程序构架基本类似,无论是早期驳回规则还是简易裁决规则,均按照构建“仲裁庭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裁量—对案件进行特殊处理”的框架进行适用。
再次,要将道德上有力量的人选用在中层管理岗位上。从一定程度上说,道德的力量往往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尤其是对知识分子“集结”的大学来说。胡锦涛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建党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要坚持把干部的德放在首要位置,选拔任用那些政治坚定、有真才实学、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干部,形成以德修身、以德服众、以德领才、以德润才、德才兼备的用人导向。”[7]
其次,二者的适用标准相同。不同于过去仲裁机构所建立的快速或简易程序以涉案金额大小、案情复杂与否、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等案件事实情况为依据的适用标准,① 参见唐太飞:《试论我国仲裁简易程序之建构》,《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年第12 期,第151页。 SCC和SIAC的早期处置机制均以法律依据的充分与否作为适用程序的主要判断标准。无论是适用早期驳回规则还是简易裁决规则,当事人都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例4 已知Co2O3在酸性溶液中易被还原成 Co2+,Co2O3、Cl2、FeCl3、I2 的氧化性依次减弱。下列反应在水溶液中不可能发生的是( )。
最后,二者的价值取向一致。两种制度最终所追求的都是提高仲裁效率,通过在仲裁庭正式审理案件前处置案件,最大限度地将缺乏依据的不合理请求和主张筛除于程序之外,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高效,同时也是对当事人免受滥诉滋扰的重要保护。
由于本质上的重合,二者在具体规则上也呈现出诸多共性。例如,二者均要求申请方提供详细理由,并给予各方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充分体现了两大机构对于仲裁正当程序原则,特别是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机会的高度重视。再如,二者在申请理由上均强调了“明显(manifestly)”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是“明显”缺乏管辖权,它们均呈现了很高的适用标准。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对方缺乏法律依据达到了“明显”的程度,那么早期驳回规则和简易裁决规则都是难以被适用的。
具体而言,在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构建中,公平和效率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驳回无理请求的同时,可能致使部分合理诉求也被排除在外,妨碍当事人获得应有的救济;第二,在努力发挥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可能被忽视;第三,通过新设仲裁规则来加快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同时,可能为当事人增加新的负担。因此,仲裁机构在设计早期处置机制的路径时如何化解上述难题,有效地平衡公平和效率是早期处置机制能否在商事仲裁领域取得成功的关键。
虽然二者具有基本一致的适用模式,但是由于两家机构在条文制定上表现出明显差异,在适用上必然也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也体现出两种路径在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仲裁请求上的不同思路。
首先,二者对于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的处理方式不同。根据早期驳回规则的规定,对于明显缺乏法律和管辖权依据的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是驳回仲裁请求或答辩的申请,而仲裁员需要在全部或部分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裁决。而简易裁决则是由当事人申请通过不必执行仲裁案件所采取的每一项程序步骤的特殊程序来快速处理案件。简言之,早期驳回制度是对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设立的一个闸门(gateway),而简易裁决则是为此类请求建立了一个快速通道(pathway)。
其次,两种不同规则的灵活性要求也有明显差异。由于SIAC 建立的是一种闸门式的处置方式,一旦仲裁庭认可,被驳回请求的当事人缺乏后续的救济手段,因此其规则具有更为确定和严格的程序,例如,SIAC规则下的仲裁早期驳回制度是“双层”程序。即仲裁庭就申请的提出本身需要进行一次判断;在准许申请的提出后,就是否最终准许申请的具体内容,仲裁庭需要进行再次判断。SIAC规则下的仲裁早期驳回制度一旦得到适用,仲裁庭须在申请提交之日起60日内就案件争议发布命令或裁决。相比之下,SCC 的规定更具有灵活性,仲裁庭只需要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一次判断,而简易裁决作出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的限制。同时,SCC规则为仲裁庭提供了更为多元的判断因素,除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或法律辩解明显不能得到支持以及即使假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根据所适用的法律也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这两种可以适用的情形外,还规定了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由于其他原因而适合通过简易程序解决这一兜底条款,为仲裁庭适用相关规则预留了充分的裁量空间。
此外,两种规则对于程序正当的要求不同。由于早期驳回规则下,仲裁员可能作出的是部分或全部驳回仲裁请求的决定或裁决,因此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没有强烈需求。但是在简易裁决规则下,仲裁庭所作的裁决不仅限于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也可能包括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与适用普通仲裁程序一样,当事人需要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这也导致了简易裁决需要满足更高的正当程序标准。① See Philip Chong & Blake Primrose, Summary Judgmen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Seated in England, 33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69 (2017).
综上,SIAC 和SCC 所建立的早期驳回规则和简易裁决规则既反映了当前商事仲裁机构对于早期处置机制的需要,也符合当前仲裁领域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大趋势。在未来,类似的规则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所采纳。但是,二者在处理相同问题时体现了不同的思路,而这种思路上的差异导致二者在具体规则构建存在明显差异,并形成了早期驳回和简易裁决两种不同的路径。如何在两种路径中进行选择,或者建立一种新的混合路径都是仲裁机构在未来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国际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价值平衡
根据我国法律,仲裁庭是否有权在仲裁初期就驳回仲裁请求,或转为简易程序,是构建早期处置机制的前置性条件。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2条明确赋予仲裁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③ See The Statut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43a, Section 12. 这也是SIAC 仲裁员具有早期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法律基础。我国《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权力内容进行规定,这导致仲裁庭行使早期处置在我国缺乏明确的权力来源。但前述Weirton案的判决中提出的推定方法为早期处置机制提供了新的依据,即在不存在当事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推定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已经赋予了仲裁庭相关权力。
仲裁早期处置机制具有明确的效率价值,即防范仲裁中的滥诉和滥用程序,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但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一样,特意地加快程序进程也可能引发当事人权利弱化③ See Lauran San Roman GuiJarro, Summary Disposition: The Only Way Out Is Through, 66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890 (2012).、正常程序公正性受到质疑④ See Philip Chong & Blake Primrose, Summary Judgmen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Seated in England, 33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69 (2017).等诸多副作用。考虑到早期处置机制会直接对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仲裁机构在考虑建立类似制度时应更加谨慎,新的规则并非适合每一个仲裁机构。例如,在SCC 和SIAC 建立早期处置机制之前,ICC 也同样考虑过建立类似机制,但是其工作组最终提出:“一个简易裁决的机制可能在ICC 的环境和文化下并不合适”。⑤ See Judith Gill, Application for the Early Disposition of Claim 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14 ICC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nference, ICCA Congress Series 524 (2009).
2.两条路径的差异
综上,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是保证仲裁庭审理案件高效、经济的重要方式,在早期处置机制中,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占据了重要地位。因此,仲裁机构在设计早期处置机制时,需要在仲裁员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正当之间寻求平衡。一般而言,赋予仲裁员简易处置的权限越大,越需要重视保障当事人陈述、表达其观点的机会。
(一)防御滥诉与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之间的平衡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在规制滥诉行为时平衡保护诉讼权利与禁止诉讼程序滥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因为过于严格地制裁滥诉行为会导致诉权被限制得过死,不利于民众获得司法救济。① 参见王猛:《民事诉讼滥诉治理的法理思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 期,第137页。 在商事仲裁防范滥诉的过程中,这个矛盾同样存在。如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宣示的那样:仲裁各方当事人应该被给予平等的对待,各方当事人都应享有充分的机会来陈诉其案件。②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8条。 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享有的寻求救济的权利和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并无本质不同。③ 参见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判决,Courd’appel Paris, First Chamber, 17 November 2011, n 09/24158。Peter Stone & Youseph Farah, Research Handbook on EU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7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5). 但是,由于早期处置机制,特别是早期驳回机制的出现,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将面临是否存在法律依据瑕疵的检验,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可能面临着不确定的结果。
在目前已有的仲裁规则中,预防当事人滥诉的主要方式都是对法律依据进行检验,但各仲裁规则对于如何进行判断均未给出明确标准,只能依靠仲裁庭在个案中的判断。④ See Elodie Dulac & Alex Lo, The SIAC Rules 2016: New Features, 5 India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Law 145 (2017).法律依据不太充分的请求和无理的缠诉在客观上可能只有一线之隔,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仲裁中,都很难确立何种程度的法律依据才算是充分,依据个案情况的不同,裁判者判断的标准也可能发生改变。但鉴于仲裁庭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进行的判断,将直接关系当事人能否获得法律救济,为了避免在防止滥诉的过程中将本应获得法律救济的请求阻挡在外,现有规则对于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检验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较早适用早期处置的ICSID 仲裁中,已经有多起案件涉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准确内涵的争议。在Trans-Global案中,被申请人约旦提出申请人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在案件初期就驳回申请人的主张。⑤ See Trans-Global Petroleum, Inc.v.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 ICSID Case No.ARB/07/25, Award of 12 May 2008, para.19. 仲裁庭在裁决中指出,如果在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判断上发生了错误,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和其他案件一样获得口头、书面陈述的机会,这对申请人是十分不公平的。① See Trans-Global Petroleum, Inc.v.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 ICSID Case No.ARB/07/25, Award of 12 May 2008, para.92. 因此,仲裁庭“明显”设立了一个很高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主张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时必须证明其异议是“清楚、显而易见、相对简单和快速”,如果提出仲裁请求的申请人的主张是需要被反驳的,那么就不应被驳回,反之,如果申请人的主张还需要更多的证据补充和支持,那么就属于第41(5)条中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② See Trans-Global Petroleum, Inc.v.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 ICSID Case No.ARB/07/25, Award of 12 May 2008, paras.88-91. 该案中仲裁庭认定“明显”的这一标准也被此后多个裁决所认可。③ See Eric De Brabandere, The ICSID Rule on Early Dismissal of Unmeritorious Investment Treaty Claims: Preserving the Integrity of ICSID Arbitration, 9 Manchest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42 (2012).
在现有的早期处置制度中,“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都被视为最重要的门槛。因此,仲裁庭对于“明显”的界定将成为平衡防御滥诉和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重要的砝码。标准过高会使得提交内容不够充分从而导致并无恶意的当事人失去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和机会,标准过低则会使该机制丧失原有的防御滥诉的功能。Trans-Global案确立的“清楚、显而易见、相对简单和快速”标准既考虑到相关事实的客观清晰程度,又加入了对异议者举证效率的考虑,是现有规则下能较好平衡公平与效率的认定方式。
(二)仲裁庭自由裁量权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平衡
无论选择何种路径来建构仲裁早期处置机制,仲裁庭都拥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在现有大多数仲裁规则下,仲裁庭本来就拥有作出简易裁决的权力。因此,如何为仲裁庭的自由裁量划定界线是建立相关规则时必须考虑的。④ See Judith Gill, Application for the Early Disposition of Claim 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14 ICC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nference, ICCA Congress Series 520 (2009). 而且,由于程序正当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一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有别于SCC的简易裁决规则,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的早期驳回仲裁申请和答辩规则是对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另一种尝试。
但在早期处置机制中,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招致当事人和法院对程序正当性的质疑。④ See Gary Born & Kenneth Beale, Party Autonomy and Default Rules: Reframing the Debate over Summary Disposi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1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23 (2010).因为无论是早期驳回程序还是简易裁决程序,都是建立在赋予仲裁员广泛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并且适用这些程序的结果通常是取消当事人继续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的权利。因此,被驳回请求的当事人会以仲裁庭超越权限、剥夺当事人陈述权利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在Travis Coal Restructured Holdings LLC v.Essar Global Fund Limited 案(以下简称Essar 案)中,当事人就向法院提出了仲裁中简易裁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主张。⑤ See Travis Coal Restructured Holdings LLC v.Essar Global Fund Limited,[2014] EWHC 2510. 该案中,Essar 与Travis 两家公司就股权转让合同达成了仲裁协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在纽约按照ICC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在Travis 申请后同意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裁决。在仲裁初期答辩就被驳回的Essar公司对此提出了反对,并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该案最终的争议集中于仲裁庭同意当事人进行简易裁决的申请是否超越了权限。⑥ See Travis Coal Restructured Holdings LLC v.Essar Global Fund Limited,[2014] EWHC 2510. 对于答辩被驳回的Essar 公司而言,仲裁庭的裁决没有经过完整的质证程序,仅依据部分证据就对案件作出了最终裁决,是有违程序正当的。但法院最终认定,依据当事人约定的2012年ICC 仲裁规则,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有义务快速、高效地进行仲裁,在咨询双方当事人后仲裁庭可以采取不违反双方协议的合适程序。⑦ 参见2012年ICC仲裁规则第22条。 在该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裁决时,还考虑到纽约作为国际贸易中心对于当事人书面协议的重视,在简易程序中还向当事人发出了证词的相关文件,这些行为表明该仲裁庭是在尽力加快程序效率,而非有意蔑视仲裁规则。因此,法官最终驳回了Essar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2017年Weirton Medical Center Inc.v.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Inc.案同样涉及仲裁庭是否有权力在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转入简易程序。① See Weirton Medical Center Inc.v.Community Health Systems Inc., N.D.W.Va.12 December 2017. 2016年,从事医疗健康服务的Weirton 公司和Quorum 公司就双方的服务合同达成了仲裁协议,并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美国仲裁协会(AAA)进行仲裁,并适用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AAA 仲裁规则”)。2017年,作为仲裁申请人的Quorum 公司请求仲裁庭作出简易裁决,并获得仲裁庭的同意。但被申请人则认为,仲裁庭的决定明显超过了其权力范围,因而向美国西弗吉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案的关键争议在于,仲裁庭对仲裁的早期处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仲裁庭简易处置的情形下,仲裁庭能否主动采取简易处置程序。但AAA 仲裁规则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该规则第L-4条规定了仲裁庭可以采取一定措施以保证仲裁的公正、快速和低成本。② 参见2009年AAA仲裁规则第L-4条。 审理该申请的法官更倾向于认可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最终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指出:“该仲裁协议虽然没有明确允许简易处置,但也没有明确反对。而程序问题及其最终处置应推定由仲裁员决定。”③ 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AAA 仲裁规则已经对2009年AAA 仲裁规则作出修改,其第R-33 规定:只有在提出动议方表明动议是有可能成功的情形下,仲裁员才能允许提出或作出处置动议。
通过考察英、美两国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可以发现,早期处置机制对程序正当的主要挑战是,仲裁庭在当事人缺乏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置有可能违反正当程序。早期处置机制的主要意义在于加速仲裁,但这种提高效率的程序不能以损害仲裁程序公正为代价。早期处置机制因违反程序正当而导致仲裁裁决的无效,显然是本末倒置。因此,SIAC和SCC仲裁规则新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仲裁员适用早期处置机制提供了仲裁规则上的依据,防止相关质疑者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挑战仲裁协议的效力。④ See Philip Chong & Blake Primrose, Summary Judgmen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Seated in England, 33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71 (2017).虽然这一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还有待观察,⑤ See Elodie Dulac & Alex Lo, The SIAC Rules 2016: New Features, 5 India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Law 146 (2017).但两家机构在设计其早期处置机制时,确实已经详细地考虑到给予仲裁双方充分陈述机会的必要性,仲裁庭应明确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均被明确引入了两个仲裁规则之中。同时,由于早期驳回程序比简易裁决程序更加快捷,因此其对于程序正当的要求势必也更高,除仲裁庭作出决定时需要充分给予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外,在当事人提交早期驳回申请时需要向其他当事人发出副本并通告。① 参见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29条。 在国际法律冲突预防和处理研究所发布的《仲裁争议早期处置指引》中,该机构还进一步主张在仲裁中发起专门的早期会议来供当事人专门讨论早期争议。② See Guidelines on Early Disposition of Issues in Arbitration from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Conflict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https://www.cpradr.org/resource-center/protocol s-guidelines/guidelines-on-early-disposition-of-issues-in-arbitration, visited on 20 October 2017.
阶段性主要指学生数学核心素养所表现出的不同层次水平.比如说,学生在解决数学难题时会采取不同方法进行,而学生之间的理解水平、思维能力等都存在很大差距,进而形成了阶段性数学核心素养.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20.0统计学软件对所得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检验水准α=0.05。
(三)效率提升与程序冗余之间的平衡
早期处置机制的目的在于防范滥诉,提高仲裁效率和降低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如果单独审视这一规则本身,通过筛除无依据的请求、简化相关程序的确能够实现上述目标。但是,将这一规则置于整个仲裁程序中,答案就不那么确定了。
早期处置机制的主要模式,来自美国民事诉讼。近年来,有实证证据表示,从整体上看,早期驳回当事人请求的方式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效率的提升和成本的降低,反而有可能抬高诉讼成本,并有可能给予当事人新的拖延机会。③ See Joanna C.Schwartz, Gateways and Pathways in Civil Procedure, 60 UCLA Law Review 1694 (2013).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和律师在启动简易判决程序之后,可能失去大量的质证和辩论机会,通过专家证人来证明观点的方式也无法适用,因此当事人之间通常是依靠备忘录来进行大量模糊的、关于法律原则的辩论来为自己赢得有利结果。④ See Brock Hornby, Summary Judgment without Illusions, 13 Green Bagd 274(2010).这导致简易判决的辩论并不比普通审判更加简单明了。另一个原因是,有许多申请简易裁决的案件被驳回,而这些案件又必须回到原有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在确认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造成了新的诉讼成本,这个成本也被美国学者称为“社会无意义的负担”。① See D.Theodore Rave, Questioning the Efficiency of Summary Judgment, 81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888 (2006).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ICSID 仲裁中,中心设立初期异议制度的本意在于加快仲裁效率,但在实践中,规则的适用也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了新的机会。目前,适用初期异议程序的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呈现出明显差异。例如,较快处理的RSM 案从当事人依据第41(5)条提出异议申请到最后作出同意驳回裁决一共经历了117天,而Global Trading案中,仲裁庭总共用了330天才作出最终裁决。② See RSM Production Corporation and Others v.Grenada, ICSID Case No.ARB/10/6; Global Trading Resource Corp.& Globex International, Inc.v.Ukraine, ICSID Case No.ARB/09/11. 两起案件的裁决显示,在早期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所争议的事项缺乏明确标准,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难以形成一致看法,程序需要花费的时间非常不确定。Global Trading 案的仲裁庭在提出异议后主持进行了三次电话会议商讨程序安排问题。而在首次开庭期间,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两次书面辩论和一次口头辩论。由于案件早期处置的结果对当事人意义同普通程序一样重大,仲裁庭不仅须确认当事人的请求确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也必须确定在作出裁决时已经考虑所有相关论点和证据。③ See Global Trading Resource Corp.& Globex International, Inc.v.Ukraine, ICSID Case No.ARB/09/11, Award of 23 November 2010, para.34. 这也导致早期处置程序容易出现与设计初衷相背离的结果。同时,与美国简易裁决动议的高驳回率类似,④ 根据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调查,简易裁决动议被驳回的案件数量比例总体在40%,而在部分类型案件中,驳回比例超过60%,https://www.fjc.gov/sites/default/files/2012/sujufy06.pdf, 2017年10月20日访问。 ICSID 仲裁中仲裁庭驳回当事人初期异议申请的案件也占了很大比例。目前涉及适用初期异议程序的25 个案件中,作出裁决的共有12 个,但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全部获得仲裁庭支持的只有三个,部分获得支持的有三个,驳回的则有六个。⑤ 驳回的案件包括Eskosol S.p.A.in liquidazione v.Italian Republic, ICSID Case No.ARB/15/50; Alvarez y Marín Corporación S.A.and Others v.Republic of Panama, ICSID Case No.ARB/15/14; Lion Mexico Consolidated L.P.v.United Mexican States, ICSID Case No.ARB(AF)/15/2; Venoklim Holding B.V.v.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ICSID Case No.ARB/12/22; Elsamex, S.A.v.Republic of Honduras ICSID Case No.ARB/09/4; Brandes Investment Partners, LP v.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ICSID Case No.ARB/08/3。 这些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只能重新进行普通仲裁程序,当事人和仲裁庭所付出的努力难以取得相应的效果。
在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探索过程中,新设规则加快仲裁程序和程序冗余之间的矛盾同样存在。早期处置机制的目标在于筛除无意义仲裁请求和主张,但作为新设程序,无论是早期驳回还是进行简易裁决,其结果都是通过新设立特殊程序的方式来提高仲裁效率。但在目前的早期处置机制中,很少建立类似诉讼中的明确、严格的期间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行为缺乏明确的约束,这并不利于加快仲裁程序和提高仲裁效率目的的实现。
有鉴于此,为避免商事仲裁当事人将早期处置机制作为新的拖延仲裁程序的手段,设置明确的早期处置的时间限制是必要的。① See Aisatou Diop, Objection under Rule 41(5) of the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25 ICSID Review 313 (2010).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在引入ICSID 初期异议程序时已经开始设立明确的异议程序时间限制。② See Ucheora Onwuamaegbu, Using Treaties to Define Rules of Procedure in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The CAFTA Example, 23 ICSID Review 36-56 (2008).SIAC 新制定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庭作出早期驳回决定设置了60日的限制时间,比SCC 完全交由仲裁庭自由决定显然更有利于实现仲裁效率的提升。一方面,明确的时间限制可以推动仲裁庭使用其权力尽快完成早期处置程序。另一方面,对于不宜早期驳回或简易裁决的案件,更快地完成早期评估可以节省当事人的不必要开支。
四、国际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在我国的规则构建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对外贸易投资迅猛增长,“一带一路”倡议稳步推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蓬勃发展。程序拖延和滥用仲裁程序等负面效应也开始显现。在此背景下,修订各机构的仲裁规则以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仲裁费用、保证仲裁公正显得更为重要。
(一)现有规则下的早期审理
我国《仲裁法》中并无仲裁早期驳回或简易程序等早期处置机制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缺乏合理依据的仲裁请求只能在仲裁机构受理申请时予以审查。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1、2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和条件,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时如认为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引入了这一程序的规定。③ 参见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12条;2018年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3条。
因为实数空间是完备空间,[0,1]是实数空间的闭子空间,从而[0,1]带上通常度量完备。由定理2.3知(F(X),HL)完备。
尽管这一程序赋予仲裁机构拒绝受理没有具体仲裁事实和理由或超越正常范围的请求的权力。但这一制度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早期处置机制有显著差别。
首先,二者的审理时间和主体不同。对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审查是在初次提交仲裁请求时进行的。此时由于仲裁尚未真正开始,所以并不存在仲裁庭可以参与相关事项的审查,因此只能是由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来进行初步审查。但仲裁早期处置机制则大多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来进行诉讼请求的审查。
其次,二者的审查内容有明显区别。由于缺乏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受理程序中的相关审查只能限于形式和表面审查,例如,检查申请仲裁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和申请。① 参见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 但在早期处置机制中,由于仲裁员的介入,当事人可以对法律依据的实体层面提出进一步的疑议。
最后,二者的法律效果也完全不同。一旦当事人无法满足仲裁机构的受理条件,那么仲裁机构可以要求其补充材料并再次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无法补充材料,那么仲裁机构将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理论上,当事人仍然保留了依据仲裁协议再次提起仲裁请求的机会。但在早期处置机制中,仲裁庭通过作出命令予以驳回或转入简易程序作出裁决,那么当事人就不得不受到相关裁决的约束,从而无法再次提起仲裁请求。② 参见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3)条。
1.“互联网+”提升了家长参与亲职教育的效率。在我国,很多父母都需要兼顾工作和家庭,陪伴孩子的时间有限,更不用说花费专门的时间来系统学习亲职教育的知识。“互联网+”时代,家长只需要拿上手机,就能快速接收到海量的教育资源,充分利用碎片化时间进行学习,对专门固定时间的要求大大降低。此外,微信、QQ等大量社交平台的存在,也为专家和家长、家长和家长之间的沟通搭建了桥梁,便于家长在遇到育儿问题时及时交流,获取帮助和支持。同时,兼具教育与娱乐功能的教育类软件也正在开发和推广中,优质互联网产品大大提高了亲职教育的效率。
(二)早期处置规则的构建
有鉴于我国仲裁机构在早期处置机制上尚无先例,本文拟结合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设想:
馆藏图书利用率常用来作为检验图书采购质量的指标之一,是制订图书采购策略的依据。因此,可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图书预约率[7]。
1.推定仲裁庭具备早期处置的权力
公平和效益是在整个法律体系运行中担负着指引法律资源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价值准则,二者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既相互适应又相互矛盾。①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虽然长期以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规则制定中更加偏向效率,但公平仍是仲裁规则的基本价值取向。② 参见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仲裁庭权力的本质来源是当事人的授权,而仲裁协议的目的就在于高效、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庭在仲裁早期通过驳回或转入简易程序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本质上仍然属于行使职权。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则下,虽然没有明确仲裁庭行使早期处置的权力,但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仲裁庭具备相应的裁量权。
(1)用户手机上的应用发现存在延时与卡顿,发起QoS能力调用以提升质量,发送请求到互联网服务器,请求中携带了手机IP地址以及手机号码。
2.明确启动早期处置机制的条件
一方面,早期处置机制可以有效地防止滥诉;另一方面,又存在妨碍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因此,明确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可以采取早期处置是保护当事人仲裁权利,也是保证仲裁请求可预见性的重要环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较为成熟的认定标准,并被ICISD 在实践中多次适用。这一标准既能涵盖滥诉和程序拖延中的大部分原因,又给仲裁庭留下了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避免了在无法明确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时不当处置申请人的请求。
3.早期处置机制中的当事人权利
早期处置机制发挥制度功能还要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由于早期处置可能对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与仲裁最终裁决相同的效力。因此仲裁庭在作出此类决定时应当非常慎重,特别是应当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答辩和说明的机会,以防止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被剥夺,从而违反正当程序。此外,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基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必须体现在早期处置机制之中,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提出反对仲裁庭适用早期驳回或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仲裁。
4.早期处置机制中的时间限制
4类结节的检查者均建议进行肺穿刺活检。发现恶性结节16例,占总体检查人数的0.85%,占4类结节36%,其中男性13例,女性3例,平均年龄60岁。4类结节有短毛刺、胸膜凹陷征共15例,其中11例病理为恶性,占73%。
早期处置在加快仲裁程序的同时不应产生额外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因此早期处置机制至少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对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时间限制。
第一,当事人提交请求的时间必须有所限制。仲裁程序一旦开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已开始进行证据和文书上的准备。因此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建后的短期内就应提出早期驳回或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以避免被申请人利用早期处置机制进行程序拖延和干扰。
第二,仲裁庭应当缩短作出决定的时间。当被申请人提出早期处置的请求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仲裁庭作出相关决定的时间过长,必然也会导致时间拖延和费用上的浪费。
第三,如果赋予当事人抗辩权,那么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明确限定时间。因为早期处置机制的启动正是由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引起的,因此该方当事人抗辩权利的行使必须快速,以免产生新的拖延。
根据表11数据显示,综合隶属度集={0.17,0.50,0.22,0.07,0.04},依据模糊评价模型的最大隶属度原则,“较好”这一等级对应的隶属度“0.50”,因此《网络营销策划与实践》学生学习效果“较好”,任教教师教学质量“较好”。综合得分为 81.8,介于“较好”分数区间[80,90],接近于下限值,表明任课教师的教学质量仍然有较大提升空间。为了切实实现“以评促改”的目的,为教师提升教学质量提供方向,现结合表11(见第37页)的数据分析,其值得肯定和存在的不足如下。
水库大坝除险加固体制机制问题与对策思考…………………………………………… 张大伟,李 雷(10.31)
五、结语
持续完善、更新本机构仲裁规则以提高仲裁效率、降低当事人仲裁成本,已经成为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通过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仲裁程序,使其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① See Kimberley Chen Nobles, Emerging Issues and Trend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43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85 (2012).因此,早期处置机制受到关注也在情理之中。
早期处置机制通过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早期评估,能够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和主张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或通过更为简易的程序进行快速处理,因而能够实现仲裁效率的提升。SIAC和SCC最新规则中引入的早期驳回机制和简易裁决机制都是仲裁早期处置机制可供选择的路径。但早期驳回机制和简易仲裁裁决机制代表了处理仲裁滥诉和仲裁效率问题的不同思路:早期驳回机制是对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设立的一个闸门,将无依据的请求和主张阻挡在仲裁程序之外;而简易裁决机制则是为此类请求建立了一个快速通道,更加快捷地处理无异议的问题。两种早期处置机制的不同路径,代表了这一机制在仲裁程序公平和仲裁效率中的不同定位。
勃列日涅夫执政时期的第一个五年计划(1966—1970年)经济情况较好,社会总产值比上个五年计划增长7.4%(1961—1965年增长6.5%)。这一时期,勃列日涅夫对改革持积极态度,力图通过改革扭转经济下滑趋势。也是在这一时期,勃列日涅夫也站稳了脚跟。但从70年代上半期开始,保守、僵化与停止改革趋势日益明显,后来实际上取消了改革。在1971年的苏共二十四大后,就不准用“改革”一词了,而改用“完善”一词。俄罗斯学者说得好,这一改变是向“停滞”过渡的标志。
在早期处置机制中,公平和效率的冲突主要体现在这三组矛盾之中:在驳回无理请求的同时,可能也使得部分合理诉求被排除在外,妨碍当事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在发挥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可能受到质疑;通过新设仲裁规则来加快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可能为当事人增加新的负担。因此在设计相关具体规则时,需要明确机制适用标准、仲裁庭权力范围、程序时间限制的规定来获得理想的平衡。
目前,我国仲裁机构对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主要是通过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来处理,难以实现一般早期处置机制提高仲裁效率、防范滥诉的目的。未来,我国仲裁机构对于早期处置机制仍然存在需求。但考虑到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异,我国仲裁机构在借鉴外国仲裁机构建立早期处置机制的经验时,应有所甄别、有所反思,不宜完全照搬其他机构的现有规则。早期处置机制的核心功能在于促进仲裁效率、防范滥诉行为,但必须做到效率与公平的有机平衡。在早期处置机制的一般架构下,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为早期处置机制设立明确的适用标准。在判断当事人仲裁请求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时,应特别强调事实明显、证明容易的标准,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第二,在适用早期处置程序时,应重视仲裁的正当程序要求。仲裁庭在直接作出驳回当事人请求的裁决,或通过简易程序时,应充分说明理由,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第三,限制仲裁员在早期处置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仲裁规则有必要对早期处置程序的每一个具体环节设置明确的时间限制,以防止程序过于灵活而导致新的程序拖延。
The Value Balance and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Early Disposition Mechanism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bstract: Recently, early disposition mechanism has been incorporated into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to lower arbitration cost and defend against the frivolous claim.By this mechanism, arbitral tribunal can assess the claims at the early stage and dispose of them by early dismissal or summary judgment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In practice, early dismissal rules and summary procedure are the two optional paths, the former can dismiss meritless claims clearly and the latter can dispose meritless claims more flexible.A hybrid model may be the ideal choice because it can achieve a better balance between defending against frivolous claims and access to justice,the discre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due process, summary procedures and delay of proceedings.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goal, arbitration institute should set early disposition rules that would give each party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present his case with explicit standard and set out procedural time limit.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frivolous claims; early disposition; summary judgment; due process
*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与瑞士苏黎世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
(责任编辑:乔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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