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慈善立法的法律特征及启示_税收优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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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C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4)12-0023-09

       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强调多主体参与、激发社会活力,慈善组织作为参与主体的重要形态,历史悠久,在传承民族文化、化解社会矛盾、弥补政府公共服务不足、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且潜力无限。从国际经验来看,慈善事业的发达程度往往与所在国家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法律规制密切相关,越是法制健全的国家,慈善事业的发展也越规范、越成熟。本文旨在探寻国外慈善立法的发展脉络,分析各国慈善事业立法的共性与差异,为我国制定既遵循慈善事业法制建设基本规律,又符合国情并能够真正促进慈善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慈善事业法》提供参考。

       一、国外慈善立法的发展脉络

       慈善活动在中外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国外的慈善事业受宗教的影响和控制时间较长,国家力量介入慈善事业发展的记录最早可追溯至16世纪末17世纪初的英国。1601年,英国女王正式颁布《慈善用途法》,成为英国慈善立法体系的生长原点,也为世界慈善事业发展开启了法治保障的新篇章,被称为“现代慈善法的开端”。[1](P43)此后,英国又先后制定了相关法律,如《慈善信托法》(1853)、《慈善受托人社团法》(1872)、《永久营业和慈善促进法》(1888)等,1960年出台了综合性的《慈善法》,并分别于1987年、1993年、2006年和2011年对其进行修订。英国还于2005年出台了《慈善和信托投资法(苏格兰)》,2008年制定了《慈善法(北爱尔兰)》,这些法律一起构成了规范英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律体系。

       从17世纪到18世纪,英国的慈善组织多以集体主义形式的社会团体出现,主要资助建立医院和学校。[2](P63)19世纪的工业化为西方国家的慈善事业发展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相关立法应运而生,许多国家的慈善法律理念和内容受英国慈善法影响深刻。例如,美国建国初期的大部分慈善捐赠的理念、法律和实施机构就打上了当时英国模式的烙印,各州在处理慈善事务时也将英国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作为基本依据。明治维新后的日本在全面学习西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过程中也引入了西方的慈善制度,并在1896年颁布的《民法》中确立了基于许可主义的公益法人制度。

       进入20世纪后,慈善事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许多国家通过基本法、专门法或相关法对慈善行为和慈善活动进行规范。法国于1901年颁布了《非营利社团法》,对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非营利社团进行了行为规范;1987年出台《慈善发展法》,对慈善组织接收社会捐赠的合法性和税收问题进行了规定。美国在1913年颁布的税法中明确规定,向经过认定的慈善组织捐赠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是较早给予慈善税收优惠的国家。[3]1917年,加拿大出台《战争慈善法案》,从联邦层面上对慈善组织进行规制,同时还在《战时所得税法》规定了援助战争的捐赠的税收减免。1983年,新加坡制定《慈善法》,并于1994年、2006年和2010年对其进行修订。1995年,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对慈善组织的成立、终止及实施活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慈善活动的国家保障进行了规定。1999年,巴西总统签署《巴西第9790号法律》,明确了公益性民事社会组织的资格和活动规则。进入21世纪后,各国慈善立法与修法的势头有增无减,越来越多的国家出台和完善了慈善有关法律法规。

       考察国外慈善立法的进程,可以发现,通过立法对慈善活动与慈善事业进行规范是各国慈善事业发展的基本条件与特征,也是国际通行惯例(部分国家的慈善立法体系见表1和表2)。不过,受历史渊源及国家传统等因素影响,不同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不同,有的是集中立法,即出台慈善母法或慈善基本法,同时也辅之以相关配套法,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有的采取分散立法,将适用于慈善事业的规范分散在多部法律中,如美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采取分散立法的国家,慈善立法重点也有不同,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国家主要通过税法引导和规范各界的慈善活动与行为,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主要以组织法来规范慈善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特点和民族特色。

      

      

       二、国外慈善立法的共性

       各个国家的慈善立法模式、法律名称以及具体内容等不尽相同,但不同之中蕴含着共性、相同之中体现着个性,共性反映了慈善事业发展及慈善立法的一些基本规律,个性则体现了国家特点和民族传统。

       1.慈善法规范的内容相近。采用集中立法模式国家的慈善法的框架结构并不完全一致,但大多数包括宗旨和目的、管理体制、慈善组织、慈善活动与慈善资源使用、慈善监督、慈善促进、相关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内容;分散立法的国家则主要围绕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和慈善行为的规范、税收优惠及监管和法责展开。

       2.慈善目的是慈善组织界定和享受税收优惠的主要依据。无论是善爱之心还是慈悲之举,慈善的目的总是以己之力帮助他人,因此,国外慈善立法中多将是否奉行慈善宗旨、是否追求慈善目的作为慈善组织的认定标准和享受税收优惠的划定标准。在英国,可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组织形态有多种,如有担保的有限慈善公司、慈善信托、非法人社团(主要指协会和俱乐部)、慈善法人组织、王室特许机构、行业互助组织以及免登记的微小慈善组织等,只要组织是为慈善目的而设,并且在司法权方面接受高等法院管辖,都可以被认定为慈善组织。在美国,从事慈善活动的有公司、基金会、社团等,但慈善税收优惠仅限于以慈善为目的的排私性活动或行为。比利时将慈善组织定义为以慈善为目标、注册办公地在比利时、不通过工业或商业活动为组织成员谋取自身利益的组织。“不认出身认结果”是这些国家慈善立法的共同特点,行善门槛低,鼓励人们将善心善念变为善行,从而促进了慈善事业发展。

       3.通过正面清单列举慈善组织的业务范围。英国自1601年出台《慈善用途法》开始就对慈善的业务领域进行清单式列举,并一直保持了这种传统。在英国2011年最新修订版的慈善法中,将慈善组织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归结为13项,包括促进教育、宗教、健康或挽救生命;促进公民或社区发展;促进艺术、文化、遗产或科学;促进业余体育;促进人权进步、冲突解决或调节、宗教、种族和谐、平等和多样性;促进环境保护或改善;帮助年轻、老年、疾病、残疾、经济困难或其他弱势群体;促进动物福利;促进皇家军队提高效率,或警察、消防队、救援服务或救护服务的效率提高;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目的。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也规定慈善组织的目的为扶贫、发展教育、传播宗教、推进科学发展、减轻政府负担、通过下列方式增进社会福利——缓解邻里紧张关系、消除偏见和歧视、保护法律赋予公民的人权和公民权利、防止社区恶化和青少年犯罪等。瑞典则明确将慈善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提高儿童的教育及照料、为教育和教授活动做贡献、促进科学领域的研究工作、促进北欧合作、增强瑞典军事或其他当局之间的防卫联系等领域。新加坡的慈善法模式受英国的影响很大,慈善业务范围与英国的不相上下。巴西的慈善相关法不但规定了公益性民事社会组织服务范围的正面清单,还明确规定了即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服务范围,也不得成为公益性民事社会组织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清单。这说明,慈善组织履行慈善宗旨的业务范围在各国都是受到法律约束的。

       在这些业务范围内,许多国家允许慈善组织除公益性活动外从事适当的商业活动,但商业活动的目的仅限于扩大组织的慈善能力,活动收入限于非私性用途。如英国慈善法允许慈善团体进行商业活动,但必须是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开展。美国支持慈善组织进行商业活动,但须维护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对危及慈善意图的私人基金会的投资则会征收特种营业税;同时明确定义,涉及商业活动的慈善信托须以推进社会慈善事业发展为目的,并以非特定的大多数人为受益人,而不能服务于个别人。俄罗斯的慈善法赋予慈善组织融资和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家活动的权利,并允许慈善组织为扩大慈善能力而成立经营性公司,但禁止与他人合作。德国的法律则规定,如果慈善组织的商业活动是其实现慈善目的的必要组成部分,且不构成对同类营利性机构的竞争,便不用缴税;但是,若商业活动的收入超过35000欧,便要正常纳税;若规模更大,则须替转为营利性附属公司。

       4.组织立法和税收立法是慈善法律体系的关键内容。慈善组织是慈善活动的实施主体,税收政策对慈善事业的影响甚至超过道德因素,这两方面的法律规范往往构成一国慈善法律体系的关键性内容。许多分散立法的国家都有针对慈善组织或非营利机构的专门立法或法条,且在相关的税法中对慈善组织的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如德国的《民法典》对慈善组织进行专章规定,《税收基本法》、《公司所得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不动产税法》、《增值税法》、《所得税法》等税法则对慈善相关税收优惠作了详细规定;日本专门制定有《一般法人法》、《公益法人法》和《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但在这些法律中只对相关慈善的税收优惠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优惠力度必须根据《法人税法》、《消费税法》、《地价税法》等税法中的规定确定。在采用集中立法模式国家的慈善立法体系中,对慈善组织的成立与活动、慈善组织的认证与监管等均占有大量篇幅,与之相关的税收优惠也是法律中的关键问题,但由于与慈善有关的税收政策繁杂细琐,许多国家的慈善基本法中也只对慈善税收优惠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也由相关税法作出规定。

       5.慈善促进措施是慈善事业大发展的助推器。从国外慈善立法的内容看来,几乎各国都制定有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措施,如财政拨款、税收优惠、服务优先、技术保障、慈善奖设立等,其中最主要的还是税收优惠,但各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各有特色,优惠条件不一、力度不一、方式多样。多数国家对捐受双方都有减免,也有一些国家只对捐赠方减免税收;一些国家对物资、股权、知识产权等所有可估价的捐赠都有减免优惠,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只有现金捐赠才能减免税收;一些国家只对慈善活动的某个环节减免税收,而也有一些国家则对多个环节甚至全部环节都减免。在各国的立法中,税收减免力度较大的是美国,其慈善事业的发达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税收政策的大力引导。美国对慈善机构和捐赠者双方都有税收优惠:慈善机构免缴所得税(高达35%),捐赠财物的个人和组织分别享受高达总收入50%和应缴税收入10%的税收减免;涉及税种也多样,包括所得税、营业税、财产税、不动产税等。同时,美国还设有遗产税、赠与税等,通过降低民众捐赠的机会成本来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瑞典的税收减免仅限于现金捐款,并且捐款者必须一次最少捐助200克朗,或者一年最少捐助2000克朗。税收减免相当于捐款额度的25%,一年最大税收减免1500克朗,即相当于一年捐款6000克朗。[4](P215-226)英国的慈善法则规定,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后可免缴直接税负,并可享受相当数量的间接税优惠,税种包括遗产税、社会保障税、印花税法规,以及地方的增值税、关税、保险费税、气候变化税等,与此同时,还可以自动享受有关财政优惠政策。新加坡只给向境内公益性组织的现金捐赠免所得税和财产税,给境外慈善组织或一般非公益性组织的捐赠都不享受免税。阿根廷只对慈善组织免除财产税和/或增值税。坦桑尼亚政府只对从事扶贫、教育、饮用水供应、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慈善活动免税。以色列的收入法规定,免除慈善组织除商业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税赋。

       除税收优惠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福利预算拨款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在德国,政府资助甚至是慈善组织的主要资金来源。2009年,德国慈善组织的平均收入构成中,64.3%源于公共财政,远高于国际平均水平42.7%。[5](P82)俄罗斯则明确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对慈善活动提供支持,包括保障慈善活动参与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慈善组织提供物质技术保障和财政拨款、在国家或地方财产非国有化和私有化过程中根据无偿原则或优惠原则将国家或地方的财产转交慈善组织所有、组建支持慈善活动委员会等。

       6.管理体制各有不同,但都注重建立立体化的慈善监管体系。各国慈善组织的管理体制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纳入政府管理系列进行行政管理,如德国和韩国;第二种是由特设的法定机构进行管理,如英国和新加坡;第三种是行业自治管理,如瑞典。不管哪种管理体制,各国都很重视慈善监管体系的建立,多个主体、多个环节、不同方式进行不同程度监管的立体式监管备受推崇,其在规范慈善事业发展、防止慈善滥用、保障慈善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作用显著。具体说来,监管主体包括官方、半官方或官民结合;监管环节包括登记、资格认定、运营监管、募款管理、税务调控等;监管制度则包括透明规范的报告制度、内部治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基金监管制度等。其中,信息公开包括了公示认证或登记材料、公开慈善行为和慈善活动记录以供公众查阅、公开财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开的所有信息等,具体要求各国不一,公开手段多样化。如,英国的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向慈善委员会和公众开放,必须准备随时诚实地回答委员会的质询;慈善组织必须每年在其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0个月内向慈善委员会提供账目,以供公布账目详情;同时,慈善组织必须填写慈善委员会发放的年度回报表,申报过去一年活动的详细情况。对那些被认定为不合格的慈善组织,慈善委员会有权将其取缔。

       三、国外慈善立法的国家特点

       由于各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往往与其历史、文化、经济、社会乃至政治环境都有密切关系,规范慈善事业运行的相关法律也都具有明显的国家烙印,有些还体现了民族特点。

       1.英国。数百年来,英国慈善法经过多次修订已趋于完善,其明显的立法特点便是与时俱进、逐渐完善。英国慈善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通过专门章节明确规定了设立慈善事业的最高管理机构——慈善委员会,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独立于政府,直接受议会领导,同时,结合高等法院、皇家检察总长、遗嘱事务署、国内税务署、地方政府等机构共同作用。慈善委员会的职责定位,是制定明确的慈善政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英国慈善事业发展实践表明,统一的慈善组织管理和协调机构有助于慈善组织整体上的有序运行,也有利于维护慈善组织良好的形象。

       2.瑞典。瑞典的特色在于赋权予慈善组织进行完全自治管理。瑞典主要设有三个机构对慈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而这三个机构均为非营利组织,是慈善事业进行自治管理的基本架构:瑞典筹资管理机构负责分配和管理“90账户”,取得“90账户”即意味着成为资质合格的慈善组织;瑞典筹资委员会是慈善组织的行业联盟组织,职责在于促进有道德的、专业的慈善行为,并进行慈善活动的质量认证;慈善评级机构代表捐赠者监督善款的有效利用情况和慈善服务的执行过程。

       3.俄罗斯。俄罗斯慈善立法的特点在于有明确的国家责任和国家界线:规定了慈善活动的国家保障,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对慈善活动的支持方法与手段以及对慈善活动的监管等,同时也用两条五款的篇幅规定了国际慈善活动的实施,包括实施国际慈善活动和外国及国际组织及人士在境内的慈善活动。

       4.美国。因势利导、顺势而为是美国慈善立法的主要特点。在经历了由英国法向美国法的转变之后,美国的慈善立法变得更宽松、更灵活,充分体现了对慈善领域的开放性。美国慈善组织成立门槛低、违法成本高、惩罚严厉,其运行市场特色明显。慈善机构内部治理依公司法,法律并不禁止慈善组织进行商业活动,甚至不限制慈善组织开展商业活动的范围。慈善组织从事商业活动受到的唯一限制,就是与慈善目的不相关的商业收入应当缴纳所得税。联邦税法是美国慈善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所确立的激励、公平和监管原则,对于促进和规范美国慈善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5.德国。德意志民族的自治性在德国社团立法中一如既往地得到体现。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德国运用地方自治性强的特点,强化慈善组织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治意识,以地方立法的方法,运用公众舆论监督来制约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和活动,地方政府承担监督责任。

       6.新加坡。新加坡的慈善法受英国慈善法影响深刻,但与英国不同,新加坡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以严格著称,慈善组织良好的声誉得益于此,慈善事业的发展潜力也受限于此。慈善组织须依据《社团法》、《慈善法》分别进行登记,即具有慈善目的的民间组织必须在负责慈善事务的官员处提起登记申请,否则将构成违法。在其严格的规定下,受托人的义务繁重、慈善组织必须有当地代表(新加坡人或永久公民)的要求扼杀了一些不熟悉地方社区网络的新生力量。

       7.韩国。一部支援法、一份总统令、一部处罚法和26个部门条例构成了韩国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非营利机构运行的法律体系。其特色在于有一部专门的《非营利法人的人员处罚相关法》,并制定了26个由检察院、教育部、国防部等部门所管的非营利法人的成立及监督相关条例,对慈善组织进行“条条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缺少一个高层次的宏观协调机构,给宏观决策增加了难度,也很容易产生部门意识。

       8.日本。从日本慈善性非营利组织立法的历史变迁来看,其经历了立法碎片化向立法整合化的演进过程,并且这种立法统合工作目前仍在进行中。就日本慈善性非营利组织立法的相关内容来看,1998年施行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及其税收优惠等问题,弥补了过去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使日本慈善立法模式开始走向综合立法模式。此外,日本的慈善立法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培育和尊重非营利组织的立法理念。日本慈善组织相关立法的另一个明显特点,是立法内容规定极其细致,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综上可见,尽管通过立法来推动慈善事业发展是各国共同的取向,但在具体立法中,包括对慈善组织、慈善服务内容的界定,以及税收政策、监管体制却存在着明显差异,这表明慈善政策的制定不可能脱离本国国情,而慈善事业的发展也只有与本国文化相呼应才能吸引公众参与。有鉴于此,在慈善立法中需要尊重的是慈善事业发展的一般规律,而需要慎重的是对“国际惯例”做理性分析。

       四、国外慈善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从国外慈善立法的发展和立法内容及结构来看,宽松的设立条件、规范的治理结构、清晰的税收支持政策和严格的监管制度构成慈善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四个要素,也是各国慈善法及法律体系建设努力追求的目标。我国慈善事业法正在制定中,可以借鉴和吸收国外慈善立法的经验。

       1.明确慈善立法的宗旨和原则,划清界限,确立行为准则。慈善事业发展所涉及的主体多元、形态多样、资源庞大、关系复杂,关乎整个社会建设,因此,慈善事业立法首先需要把握慈善事业发展的大方向,明确慈善立法的宗旨和原则;慈善立法的目的是鼓励善心善念、规范慈善行为、扶持慈善组织、发展慈善事业,所以,慈善事业立法的总方向应在于促进,而非限制。许多国家在慈善法律中强调慈善的公益性、排私性、自愿性和志愿性以及慈善组织的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这是慈善的基本要素,也是慈善事业发展的基本要求,不可违背。其次,慈善事业立法需要明确政府、社会和市场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关系和界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政府主要承担引导、促进和监督的职责,由社会力量承办慈善活动,也可以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切忌政府争抢慈善资源,或者包办监管事务,而是应当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力量与作用。再次,慈善事业立法需要为慈善组织和慈善行为确立规则。慈善组织如何设立、如何筹资、如何运行、具体承担什么责任、该遵守什么标准和规则等都需要清晰且详细的规定。只有规则清晰、责任明确,慈善事业的各方主体才能发挥协同作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2.宽进严管是慈善事业正常运行的保障。从国外慈善事业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慈善组织的界定范围渐趋宽泛,而对慈善活动的监管则趋于严密。英国、新加坡等国在最初的慈善法中都没有对慈善组织或公益组织进行明确界定,但在后来的修订中对慈善行为的范畴、慈善组织的活动范围、慈善主体的地位和责任等都进行了正式、详细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化慈善行为和慈善组织运行的规范性,并加强对其的监督。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对慈善组织的设立门槛有所降低,慈善范畴的界定趋向宽泛,慈善组织的种类趋向多样化。例如,传统的慈善法曾把慈善活动局限于救灾济困、传播宗教、发展教育等领域,慈善与公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而现在的慈善与公益则出现趋同现象,两者在品性、功能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已经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各国的慈善法律实践中,是否具有公益性逐渐成为衡量慈善组织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我国慈善事业发展进程中,借鉴国外经验降低慈善组织的设立门槛、放宽慈善服务的范围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但与宽松的准入相配套的必须是更加具体的慈善目的的判定标准、严格的监管措施和明确的罚责,否则,宽松的准入只能带来慈善事业运行的混乱。因此,在慈善事业立法中设计和构建合理、严密的监管体系尤为重要。法律出台后,有法必依、依法必行、执法必严也是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3.慈善法是一个法律体系。慈善活动涉及的主体多元、客体多样、环节多重、形态多样,其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基本法的规范,也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合。国外慈善立法实践表明,即使在采用集中立法模式的国家,调整慈善活动的法律也不仅仅是一部慈善法,而是以慈善法为基本法,辅之以其他配套法律,共同形成慈善法律体系。随着慈善组织数量的增多和影响力的增加,一些采取分散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或酝酿出台综合的慈善基本法,以更好地统筹规范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我国《慈善事业法》的制定是集中立法的典型体现,但仅一部《慈善事业法》并不能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其他相关法的配套,《慈善事业法》本身也还应在出台后不断修订完善。

       4.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管理具有必要性。在慈善事业较为发达的西方社会,许多国家从业务范围和功能、成立条件、规模、适用法规、税收优惠、运行规范和监督方式等多方面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管理,使得慈善的过程链条已相对完整,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错落有致,分工专业、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运行效率较高。在分类管理的原则下,一些国家承认非法人慈善组织的合法性,非法人社团与法人型慈善组织共同构成慈善组织,在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共同发挥作用,只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税收优惠等方面有明确的区别:获得法人资格的慈善组织需要进行登记,而对非法人组织则一般没有登记的要求;政府在税收优惠、购买服务和提供补贴方面给法人型慈善组织予以特别支持;在透明度、内部治理和信息公开等方面,对法人型慈善组织实施更严格的监管等。目前,国内慈善组织如雨后春笋,但定位和分工分类较为混乱,适用的法规和政策也不够清晰,事实上成为各种慈善问题产生的源头。因此,有必要对慈善组织进行分类设置、分类管理,这样更利于建立和完善可持续发展的慈善生态链条,更利于理顺慈善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从而更利于整个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5.鼓励慈善组织适当开展经营性活动,提升资源动员能力。英国、美国、俄罗斯、日本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允许慈善组织开展一些经营性活动,只是规定经营项目要与慈善组织的宗旨有必然联系,取得的收入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也不得用于私人利益,而要全部或大部分用于组织慈善能力的扩大。不仅如此,还有些国家对慈善组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入给予税收优惠。允许慈善组织在法定的业务领域内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经营性活动,并在税收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待遇,不仅可以给慈善组织注入活力、扩大其慈善能力,还会吸引社会资源流向慈善领域,对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此种政策取向必须固守一个前提,即慈善组织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与其宗旨相关、收入不能用于私人目的,且不能与营利性商业机构构成竞争。只有这样才能在体现其慈善本性的同时平衡慈善活动与商业活动间的公平性。

       6.尊重慈善事业发展规律,尊重国情与民族文化。慈善立法只有立足于社会需求、遵从发展规律并合乎国情,才能在实践中真正有效并富有生命力。美国慈善立法因其紧密结合社会实际而活力无限,一部税法就解决了慈善事业发展中的根本性问题;德国等国的慈善事业尊重传统,在自治体制下同样发展得很好;而英国2006年的慈善法曾有意放宽法律框架,试图引导或塑造一个新的慈善组织形式——慈善法人组织,却因当时社会中实际需要较少而一直无法付诸实施,直到2013年制定出更加具体的管理和实施细则后才开始发挥作用。在我国,越来越多的慈善机构将成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如收养孤儿、老年人或者提供康复服务、儿童照料服务等,服务性业务将成为慈善组织的核心竞争力,这顺应了各国慈善事业发展从传统的款物接济到提供服务的普遍性规律。因此,我国慈善事业立法就不能对此视而不见,而是应当给予明确规范。同时,我国素有亲友互助、邻里互助等传统,如果能够在慈善事业立法中对社区内、单位内、亲友间的互助活动给予相应的鼓励,将更有利于促使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项目首席专家郑功成教授与项目组核心成员参与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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