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数字内容监管问题及对策_媒介融合论文

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数字内容监管问题及对策_媒介融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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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60X(2010)02-0140-07

文化产业专家张晓明在《2009年中国文化产业发展报告》中意味深长地提出:“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传媒资源已经从‘稀缺’走向‘过剩’,负载信息日益多样化、分散化和碎片化,个人文化权利自主实施的能力极大提高,还有无理由对媒体实行全方位的行政干预?”“在广电和通讯产业汇流的情况下,个人普遍掌握了大规模复制与传播技术,在技术上还有无可能沿用原有模式实行政府直接监管?”[1](P15)如何在媒介融合背景下对传媒内容进行监管,这不只是文化产业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更是传媒领域自身所面临的难题。

一、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数字内容的监管难题

数字技术的出现改变了传媒的生态,使得传统媒介壁垒分明的边界走向消解,媒介内容的共享成为可能,并最终导致新一轮的媒介融合。

实际上,媒介融合是媒介产业在数字化技术下的产业必然演化形态,是与信息生产、信息传播、信息应用相关的多个产业以媒介产业为向心、以“融合”为生产方式的新型信息生产形态[2](P216-217)。这种新型的信息形态模糊了不同介质之间的物理界限,统一为某一数字终端的“融合媒介”,这些融合媒介我们通常称为新媒体,比如互联网、手机媒体、IPTV等。

融合以后的媒介在其传播链上,形成了以信息生产为中心的媒介内容系统的融合、网络的融合以及终端的融合。

内容系统的融合指原有的内容业务可以在不同的网络上(电信网和广电网)传播;网络的融合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网的融合,即三网融合;终端的融合包括移动终端、固定终端的融合以及移动终端和固定终端的融合。

电信、广电和信息产业原本有着相对独立的行业监管机制。由于数字技术的影响,这些传媒之间的行业隔离与技术区别正在逐步消失。这种消失给内容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正在开辟出新的产业发展空间,但是也凸显了新的监管难题”[3](P16)。从近年来我国有关监管部门的整治情况来看,这些新的数字内容监管难题集中表现在如下3个方面。

(一)是数字内容的监管模式问题

媒介融合背景下产生的数字内容如何监管,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监管模式的选择。

以手机电视为例,据CNNIC《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统计,截至2009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3.84亿,其中手机网民一年增加1.2亿,规模已达2.33亿人,占整体网民的60.8%。

手机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大众化的个人通讯与娱乐工具。除了通讯功能之外,手机成为一种重要的娱乐内容传播终端。iResearch艾瑞咨询的数据表明2008年全球手机电视市场收入规模可能达到14亿美元。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作为一种融合性的媒介,手机既是通讯终端又是内容终端。目前的监管过程中电信部门对手机进行监管时强调的监管重点在“手机”本身,而广电部门则认为手机只要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就应受其监管,因此它的监管重点在于“电视内容”。在解决内容监管问题时应该参照移动模式还是广电模式,类似的情况还有IPTV,也面临着监管模式的选择和争议。这是数字内容的监管难题之一。

(二)是数字内容的监管失控问题

媒介融合背景下产生的数字内容正面临着监管的失控。

以网络视频为例,艾瑞尔市场咨询公司统计显示,2007年中国网络视频用户达到1.7亿,约占网民总数的81%,上网欣赏视频节目已成为仅次于搜索的第二个网络需求。截止到2009年底,据CNNIC的统计,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到2.4亿,较2008年底增长3844万,使用率为62.6%。

网络视听内容中监管难度最大的是微视频,它为用户提供视频上传、播放和分享服务,如YouTube、优酷网、土豆网等。这类视频中出现的问题最多,如电影《色·戒》中遭到删减的片段以及遭禁的《苹果》作为视频点播节目在优酷、我乐等视频网站非法传播。此外,由北京奥运会会徽和恒源祥商标组成的广告、红色经典《闪闪的红星》遭到“恶搞”,等等,这类情况非常严重。

现在手机传播色情内容的情况比较严重。由于手机传播的低成本、私密性和易用性,以及比电脑终端更为方便的收费机制,从而为手机浏览色情网站、下载色情影片提供了便利。而当前解决的办法是运营商一般通过清查SP、废除手机代收费来过滤色情信息以及查处网站等信息源头等。但无法对手机用户进行直接的监控。如何解决这种走向个体化的传播渠道的监管问题?

网络视频正在突破长期以来传统电视主导的影视空间,以手机等为终端工具带来了传播的失控问题。除了版权监管的失控之外,最引人关注的是,如何有效地对这些由“草根”参与制作或改写的网络视频内容进行传播的监管和控制,如何对这些非法内容的传播进行控制,这是数字内容的监管难题之二。

(三)是数字内容的监管权属问题

数字内容业务往往同时包含视频、通话和网络接入等多种业务类型,很难将其纳入以往的任何一个监管体系中,这些内容业务的监管由广电还是电信来主导,由于涉及不同利益和监管理念,往往产生不可避免的冲突。

以IPTV为例,IPTV的接收终端是电视机和计算机,使用的网络是通信网,传输的内容是广播电视节目,按照传统的行业监管分工,网络监管属于通信机构,内容属于广电机构。电信、广电的长期历史背景决定了其不同的监管模式。这种既涉及内容的意识形态与安全性又涉及运营的商业化运作的IPTV,其监管主导权应该归属于广电还是电信?

我国目前只是广电总局开始颁发IPTV运营牌照,施展在内容方面的监管权力;而电信网的运营还继续归属电信部门监管,由于利益关系双方的冲突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甚至出现过福建泉州的广电机构叫停IPTV业务的事件。如这种主管权属之争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它将致使IPTV在发展中受到很大制约。不只IPTV存在这种问题,手机电视的监管也是这种情况。

媒介融合之后新出现的数字内容,并根据内容的属性特点兼顾具体国情,确立监管的主导部门,是媒介融合之后引发的数字内容监管难题之三。

媒介融合背景下的数字内容监管存在个人隐私透明化、版权保护[4](P9)等问题。这些属于法学界的热点研究领域,此不赘述。上述3个问题是目前的媒介融合中最突出的、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根本性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原来的监管框架应该重新作出调整。如何调整,调整的依据是什么,我们必须找到由媒介融合所产生的数字内容监管问题的症结。

二、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数字内容监管难题的症结

如果对上面的数字内容监管难题进行解析,我们可以发现其症结主要在于如下3个方面:

首先,网络的融合使得传统的分类监管陷入困境,从而出现数字内容的监管模式抉择。

传统媒介的分类监管模式一般是基于不同的信号传输物理介质即传播平台的不同进行分类的,如电视台、有线网属于广电监管,通信网和互联网属于通信部门监管,视频类业务属于广电行业监管,通话和网络接入服务属于广电部门监管。由于各网络传输的内容或服务比较单一,所以一般以此分类来实现对基于该网络的内容业务的监管,并因此形成了典型的广电、电信监管模式。

网络的融合带来了传播平台的变化:不同传播平台可承载同一内容,同一内容可由多个传播平台传输和接收。“在技术汇流和媒体融合的大背景下,只有通信运营商、内容提供商、服务提供商,而不再存在单纯意义上的报纸或电视”[5](P52)。因此传统的依据传播平台确立的以内容特质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模式开始陷入困境。

对此,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政策与规划办公室主任罗伯特·佩特在第一届中美有线电视高级管理研讨会上用“竖井”来形象地比喻传统媒体之间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他说:“‘竖井’是把各个行业分开管理的,每个竖井的顾客是不同的。顾客总认为有线和无线,电视和电话都不是一回事,可是现在发生变化了。”“我们的旧规定不一定适合新的技术。联邦通讯委员会的管理难题是如何从竖井这样的管理模式和机构上转到融合上来。”[6](P136)

传统的“竖井”式的媒介监管模式有利于发挥相关管理部门已有的管理经验,但分散的监管模式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或者管理漏洞等问题,而相互之间的协调又会加大行政成本。这样导致了媒介融合之后数字内容的监管模式如何取舍、偏向的问题。

其次,终端的融合使得传统的源头控制失效,从而带来数字内容的监管失控。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媒介内容的存储和共享成为可能。在数字时代,所有的传媒内容包括文字、话音、数据、声频和视频等各种内容信号都将被编码成“1”、“0”符号进行传输。

过去传统媒体的内容监管采用的是源头管理方式,即通过控制内容源头实现对媒体内容的有效监管。因为其媒介内容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基本都是固定的,一旦采取准入制度,便足以对其内容施加监控,将不利的传播内容排除在源头之外。

现在出现终端融合之后,媒介终端系统的交互性及逆向生产能力使得原来的受众不再是被动接收的一方,同时也成为主动的内容生产方。这样扩大了内容生产的范围,媒介的主体身份发生了改变:“传播主体:从特定人员到全体民众”[4](P6)。“个人作为一个个独立的内容提供者,将会成为重要的内容创造力量”[6](P140)。

随之而来的变化是:“传播内容:从传统内容到微内容”[4](P6)。传统媒体的内容传播渠道相对较窄,终端融合之后催生了大量新的传播渠道,非组织化的个人利用便捷的通讯工具将内容通过各个通讯网络节点扩散到每个角落,“内容产品来源范围会更多,不同的行业会提供不同的内容产品,过去的管制方法主要是通过稀缺媒介控制来实现的。但是,数字技术使媒介从稀缺走向丰富,原有通过媒介控制的方法正在逐渐失去基础”[6](P125)。这样传统的传播内容源头控制将失效,从而导致新出现的数字内容监管失控。

再次,内容的融合使得交叉的内容业务出现,从而导致数字内容的监管权属之争。

目前对媒介融合影响最大的产业分别是广播电视产业、电信产业和信息产业。数字技术使原来分别划归为通信电话网、计算机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的业务实现了互联互通。由此使内容业务出现了相互交叉的情况,如电信网和广电网上分别出现了原本属于对方的业务形态。另外,网络融合所产生的更多的传播渠道也刺激了更多内容的生产集成。如新的可以在广电网上和电信网上提供的业务形态IPTV、手机电视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像以前那样划清内容业务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

广电传输与电信传输完全属于两种业务性质不同的传输网络。广电传输特别关注内容的可控性,而电信传输并无内容方面的关注。原来是严格限制电信公司进入广电这个内容行业的。但现在由于三网融合趋势的出现导致了电信与广电业务内容的双向准入。如IPTV这样的视听节目服务,它因涉及传统的多个管理领域,内容属性的判定和划分十分复杂。它属于电信业务还是列入广电内容业务?很容易因界限的不清导致部门之争,从而使内容监管缺位。

再如手机报、网络视频、手机电视等等新的媒介内容形式既有传统媒体的内容,又带有新媒体的属性。它们是按媒体属性由意识形态主管部门来实施管理,还是按产业属性由信息产业部门来实施管理?它们是否需要资格准入?这种资格准入是以按广电或出版的标准准入还是采纳电信的准入方式?这些问题都是交叉的内容业务所引发的,管理主体很容易出现监管缺位或越位的情况,从而导致数字内容监管的归属之争。

有学者针对数字化时代的内容监管难题指出:“数字媒体内容的出现和加速发展使得传统的内容监管体系猝不及防。在传统媒体内容监管时代,控制既是监管的目的,也是监管的手段;在数字化时代,对媒体内容的控制仍是必需的,但它已不再是监管的有效手段。探寻如何以疏导为主的方式来达到控制的目的,才是数字媒体内容监管的当务之急。”[4](P10)

三、媒介融合背景下我国数字内容监管难题的解决路径

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对于传媒业严格的内容管理制度,目前对数字内容的监管基本上沿袭了传统媒体的监管思路。而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倾向于将数字媒体的服务和内容纳入广播电视内容监管的范畴,实行比通信服务更加严格的监管。如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网络实名制度、监测检查制度、内容和服务分开监管、技术控制等等。

“对传统的意识形态监管体制应该以改革精神重新加以审视。我们有理由期待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于新技术环境的新型体制机制”[1](P15)。如何构建这种体制机制?对比西方国家的数字内容监管举措,我国可以在5个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加强立法,统一监管体系。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监管体系有利于解决数字内容监管归属之争。

美国学者巴顿·卡特指出:“社会的法律却最终决定技术应如何发展以及应达到何种‘普遍性’”、“技术须在法治的有秩序的社会里起作用”[7](P3)。最终决定媒介发展的还是法律。这里要解决数字内容的监管归属问题同样最终还是要诉诸法律途径。

通过立法进行统一的数字内容监管是媒介融合背景下当前西方国家的发展趋势。如美国通过《1996年通信法》授权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对广播电视和电信业进行监管,从而消除了美国通信产业中政出多门、相互分隔的现象。英国2003年通过《通信法》成立通信管理办公室OFCOM,对广电和电信实行统一监管。新加坡设置了统一的内容管理机构传媒发展管理局。韩国于2008年成立了类似FCC的监管机构广播通信委员会(KCC)。“进行整合性管理的基础是法律。在英国、美国等国,都是首先在法律体系上做出修订和调整,从法律的角度为监管机构的融合提供依据,使管理机构对融合业务的管理有法可依,从而减少矛盾”[8](P13)。

我国目前涉及数字媒体内容监管的部门有信息产业部、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安部、工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教育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广电总局、国家保密局等,数量上达10多个,出现了数字内容的多头管理现象。

加之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一般滞后于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导致了监管中不应该有的缺位。同时,行政机关和部门的规章制度效率较低并形成条条框框的分割。执行中各行其是,产生矛盾。

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建立一个国家级的专门负责数字内容的核心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的监管和协调,这样有利于解决数字内容的监管归属之争。

至于是否完全可以取消原有的监管部门而成立一个象英美国家那样的统一性融合监管机构,这还值得考虑。因为“从总体上看,由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磨合,传统媒体时期的各监管机构对各自的职责区域大都有清晰匡定,相互间的配合也较默契”[9](P16)。

而且,“数字媒体等新媒体是在老媒体的蜕变基础上渐进地形成的,新老媒体并存、兼容的格局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存在。数字媒体的内容管理体制,不应与传统媒体的内容管理体制割裂开来,而是应该具有对新老媒体的兼容性。因此,建立数字媒体内容管理体制,同时也意味着对传统媒体既有的内容管理体制的变革。两者应该是同步进行,最终统一为一个体系”[8](P16)。

所以在实施统一监管时我们“更多地应考虑将现有的各级各类管理部门纳入到一个统一的管理体系中,在数字媒体的核心管理部门的领导与协调下,来重新进行各个部门的分工”[8](P14)。即使是美国的FCC,其内部也还有有线竞争局和执行局具体监管电信,媒体局监管广电内容,它们之间由通信业务机会办公室来协调。而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统一性的内容管理机构除了管理广播电视内容之外,还同时负责监管电信业务。

第二,确立数字内容监管标准。建立数字内容监管标准有利于解决内容的监管失控问题。

目前西方国家因受传统媒体内容监管的影响而习惯于将媒介融合后的内容业务尤其是一些交叉性业务列入广电标准进行监管。欧盟的数字内容监管标准更加具体。它通过《视听媒体服务指令》制定了一套最基本的数字内容监管标准,如防止仇恨和歧视的言论,限制性、暴力等不适宜内容,促进信息的可接近性,保护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等。同时将媒介融合下的数字内容业务明确区分为线形业务(由节目提供者决定信号发送的时机与内容)和非线形业务(由接收方决定节目传输的时间与内容),依据内容业务性质的不同分别实施宽严有度的监管[10](P135)。

在我国,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经针对各种媒介制定了相关的内容监管标准,但媒介融合是文化传媒领域的一个新现象,相关部门虽然已经陆续出台了一些管理条例或法规,但还没有像欧盟这样明确具体的专门针对数字媒介或数字视听服务的内容监管标准。

有学者认为:“我国媒体内容监管从来就不缺乏灵活性,缺乏的恰恰是原则、规则和对现有政策的贯彻和执行”[9](P19)。如果我们能够参照欧盟的经验,在原有监管标准的基础上建立一套专门适合数字化技术的内容监管标准,那么政府在实施内容监管时有法可依,视听媒体行业或传播个体在实施传播行为时也有自己的底线和规则,这样也不失为从内容源头上解决监管问题的一个好办法。

比如对于一些意识形态性比较强的带有强烈“公共属性”的数字媒介内容,国家应该采取强有力的监管手段,限制社会力量的进入。同时严格监管的不只是内容环节,更要加强技术环节也就是“媒介环节”的控制。通过对频道或频率资源的国家控制,通过对出版设备的国家控制,以有效地控制数字内容的传播。

而对于一些与意识形态关系不是太密切的可以“商业化”或“产业化”的数字内容,可以考虑不纳入整体性的意识形态管理体制中,“而是完善其行业管理法规,使其适应数字时代的形势”[8](P14),促进其行业的发展,并尽可能以行业疏导的方式解决商业化内容所带来的文化安全与影响问题。

第三,强化媒介的中、后端监管。强化媒介的中、后端监管有助于解决数字内容的失控问题。

改变传统媒体时期以审查、封堵、准入等方式为主导的内容监管模式,转而采取疏导与控制相结合的多样化监管模式。“尽量在‘内容’的源头进行许可,对‘内容’不加工的环节,或简单加工的环节不再次许可”[11]。对提供内容的传统媒体继续实行准入制,而对包装、发布与推广内容的专业公司可以不再严格监管,以相关的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加以约束即可。媒介融合背景下对内容的监管和控制是必需的,但要根据内容的性质注意加以区分监管的力度,强化媒介的中、后端监管,尽可能争取以疏导来达到控制的目的。

国家对媒介内容的监管有3种方式:前端监管、中端监管和后端监管。前端监管是直接规定和控制传媒的内容以及与传媒直接相关的产业的准入,中端监管是控制传媒内容的终审权和播发权,实际上也就是控制传播渠道,后端监管是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及时、有效的惩罚,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管。西方国家媒介的内容监管,传统上一直强调事后监管。

媒介融合以后的内容监管重点应该从前端转移到中、后端,因为媒介融合以后的准入控制已经具有相当的难度,事前审查就更不容易实行了。随着很多传播内容的娱乐化与商业化,抓住中后端的监管就等于抓住了媒介的“传播渠道”和“经济命脉”。

如最近的WTO知识产权仲裁判决我国败诉,裁决中要求中国必须允许外国企业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音乐。此前中国政府限制外国书籍、音乐等文化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流通主要是通过规定进口的文化产品必须通过严格的内容审查后方可经官方机构或国有企业发行,这是典型的前端控制。问题是现在采用网络渠道来进行销售,内容的事前审查已无可能,那么如何管控音乐的内容?此时可以采取后端控制的策略。

后端监管的结果可以作为颁发或撤销许可证/执照的依据,也可作为处理侵权和投诉案件的证据。象外国企业通过互联网渠道向中国境内销售音乐就可以采取后一种方式加以处理。鉴于数字技术的特殊规律,目前有学者甚至大胆建议采取“登记制+追惩制”[12](P35)的内容监管机制,这也不啻为一种应对数字内容监管失控的根本策略。如中国移动公司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手机违法短信息治理,将散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关停其短信功能,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追惩制,对监管手机传播的内容非常凑效。

第四,鼓励媒介和终端用户自律。鼓励媒介和终端用户自律有助于解决数字内容的失控问题。

考察媒介内容监管本身的发展规律,可以发现:西方国家对传统的印刷媒介基本上不再实行集权主义时期的强硬控制,而是完全由行业本身实行自律。后来的电影媒介更是如此。至于广播电视媒介、网络媒介尽管对内容也有相关的硬性监管有时甚至是强硬性的内容审查,但就这两种媒介的内容监管总体而言,行业自律基本上是它们日常运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监管部门较为有效的一种监管手段。

此外,西方国家还一直重视受众的媒介素养教育和受众的自律,这种监管方式也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这两种方式在本质上都属于内容上的一种软性控制。

对于媒介融合下的数字内容我们不妨尝试采取这种软性的监管方式。一方面对融合媒介本身实施数字伦理道德规范,推行行业自律。如日本的数字媒体基本上采取的是伦理道德约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尽管有人怀疑这种根植于日本文化的管理模式能否移植到中国[12](P33),但伦理道德约束和行业自律是媒介内容监管一直以来的普遍性规律,尽管国情不同,我们也可以遵循这个规律尝试这种方式。另一方面,对于终端用户的管理,应该加强媒介素养教育,以提倡自律为主,同时辅以法律来规范其行为。如为了保护青少年用户,我们可以借鉴影视媒介的用户分级制度或采用网络媒介的过滤技术。“从发展来看,从终端用户角度对某些网络内容进行分级,是值得去研究与探索的一个管理思路。更重要的是,针对数字传播特点,研究数字媒体受众的媒介素养的构成,对终端用户加强媒介素养教育,将是一种长远而有效的方法”[8](P17)。

第五,尝试综合型的内容监管模式。建立综合型内容监管框架有助于解决监管模式的选择难题。

对传统媒体的管制已经依据媒介的性质基本形成了固定的模式,如印刷媒体形成了不管制模式;电报与电话形成了共同管制模式;无线广播与电视则是公共受托人模式[13]。它构成了传统的内容监管框架。

一种新媒介出现时,最初新媒介的内容监管政策很大程度上都是沿袭了旧媒介的传统管理方式,“将新的传播科技挤压套用在既存的管制模式之中”,如美国最初的传播端正法案无法通过,是因为“美国国会也曾试图将网际网络强迫套用在广播电视的管制模式之下”[14](P2)。但有时也不排除在此基础上根据媒介介质的不同加以尝试创新。新出现的数字技术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兼容、开放、共享,它将文字、图像、语音、影像等资料加以数字化并整合运用。它改变了以往某类媒介仅提供单一形态信息的特点,使得媒介融合后的内容涉及到了不同性质的媒介类别,因此融合背景下实施内容监管时我们不妨尝试综合型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不是单一媒介内容监管方式的简单相加,而应该是一种受媒介类别、数字化、网络化等诸多影响因素的综合性管理,“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应该确立一个综合管理框架,综合法律、政策、技术、伦理等多种管理手段,使它们互相配合、互相协调”[12](P35)。

我们以广播电视内容价值链的形成为例:第一个链节是内容,即音乐、新闻、电影、娱乐、电视、游戏、体育、现场表演、商务、文学和综合信息;第二个链节是中间件和应用软件,其作用是把内容转化成不同的数字格式;第三个链节是媒体发行网,其作用是把内容传送到最终用户如电视网、出版渠道和卫星网等;最后一个链节是终端接收设备如电视、电脑、机项盒和手机等。在内容价值链中每个链节(环节)都是必须的,而且每个链节都应获得所应有的价值[14]。这个内容价值链中的第一个链节可以通过立法继续采用登记准入制或行业自律,而第二、第三个链节可以采取内容系统的过滤与分级,在最后一个接收链节中可以使用童锁类的技术控制。在整个价值链中还可以使用追惩制、数字伦理教育等等。

马克思在谈到出版法时认为有关出版的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他要求废除过时的书报检查制度而代之以出版法。他赞同一位农民代表对制定出版法的意见:时间不可遏止地向前推移,必然会产生现有立法中尚无适当规定的新的重大的兴趣或者提出新的要求。每当这样的时刻,就必须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这种新的社会状态。

我们现在正面临的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共同作用和影响下的媒介融合,如何在这种背景下实行有效的数字内容监管,如马克思所言的“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这种新的社会状态”固然是解决当前难题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更重要的是要遵循媒介内容监管的历史发展规律,既要借鉴国外的数字内容监管经验尤其是技术和操作层面的经验,又必须以中国经过数十年所建立起来的传统的监管机制为基础,探索和建立一套符合媒介融合规律的数字内容监管体系还任重道远。

收稿日期:200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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