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评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指令论文,著作权论文,卫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与建立统一大市场目标相配合,欧共体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促进市场内跨越国界的广播事业。
早在1989年10月3日, 欧共体就曾经制定过一项协调各成员国有关电视活动指令,旨在促进共同体内部的电视节目生产和传播。但是该指令主要涉及广告、赞助以及青少年保护等问题,而回避了著作权法问题。随着卫星广播和有线传输技术的不断普及,各成员国相关著作权的不同规定逐渐妨碍了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一方面,一些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境外被使用而他们不能获得报酬;另一方面,有的著作权人滥用权利,抵制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的使用。为了协调各国相关的著作权法,共同体理事会于1993年9月27 日通过了《协调有关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著作权、邻接权规定的指令》,简称《卫星著作权指令》或《指令》。(注:该《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ⅡC1994P.887—896,GRUR Int.1993 S 936—940.)
《指令》要求成员国在1995年1月1日以前颁布相应的规定来贯彻《指令》 的精神。 (注:但是,事实上没有一个成员国按时完成立法。See EIPR 1995P.370.)
《指令》共15条,分为四章,即:定义、卫星广播、有线转播、其他规定。另外,在具体条文之前还有一个篇幅比规定本身还要长得多的序言,它说明了制定《指令》的背景和目的,并对一些条文作了适当的限定或解释,因而对于正确理解整个《指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卫星广播
1.《指令》第2条规定, 作者享有卫星广播权(Satellitensenderechte),这是一种专有权利, 即作者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卫星来广播他的作品。成员国不能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形式来限制该权利。(注: Vgl.Rumphorst,Erwerb des Satellitenderechts fuer
einbestimmtesTerritkrium?GRUR Int.1993 S.935.)
在这里,卫星广播是指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即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并由它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将载有节目的信号发射给卫星,再由卫星传回地面的过程。
广播组织为了获得卫星广播权,通常要和代表作者利益的集体管理机构缔结合同。实践中的困难在于,集体管理机构常常只代表一部分作者的权利。这使得广播组织和集体管理机构之间的合同只能解决这部分作者的权利授予问题。对其它作者作品的广播仍未落实。为了减轻广播组织和作者之间的缔约负担,《指令》允许采用“扩大集体管理”的形式,即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广播组织和集体管理机构缔结的合同适用到并没有参加集体管理机构的作者身上。但是,为了维护这些作者的利益,《指令》允许他们随时排除集体合同对自己作品的扩大适用,从而保留自行行使权利或委托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权利的机会(第3条第2款)。(注:扩大的集体管理是北欧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参阅塔里娅.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第49页。)
2.其实,在卫星广播问题上,《指令》最突出的成就在于正式确立了“发射地理论”(Sende-landtheorie)。《指令》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通过卫星向公众广播的行为只发生在广播组织完成载有节目信号的成员国。换而言之,这样的发射行为是需要征得有关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有关的许可使用行为应依据发射地国家的法律来处理。
该原则的确立,澄清了多年来围绕卫星广播产生的一个争论,即卫星广播组织到底应该在发射国还是在接收国获得授权。与“发射地理论”相对峙的是“接收地理论”(Theorie desin-tendierten Sendegebietes)。(注:该理论又被称为“鲍格胥理论”(Bogsch—Theorie)。 鲍格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任总干事)。)根据该理论, 卫星广播组织应该在卫星信号传播到的每一个国家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显然加重了广播组织的负担。
按照《指令》确定的发射地原则,广播组织只要在发射地获得卫星广播权,即可以合法的向其他共同体成员国发射节目信号。这等于说著作权人只在节目信号发射国享有卫星广播权,而在信号接收国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当然,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害。《指令》序言第17段指出,在签定许可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充分考虑与广播有关的所有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和潜在的收视率、节目采用的语种等。这样,虽然只在发射地谈判授权,但是广播范围的因素实际上也已经被考虑到了。例如,在卢森堡完成的一个德语卫星广播节目使用了某人的作品,该权利人在谈判时当然主要考虑德语地区的收视情况和相关的广告收入。(注:Vgl.Rumphorst,GRURInt.1993 S.935.)
但是,“发射地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著作权地域性原则形成了冲击。对此,欧洲学者们之间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人认为,根据《指令》获得卫星广播权既不是针对发射国的也不是针对接收国的而是针对在发射地完成的卫星信号发射行为的权利。 (注:Vgl. Rumphorst,GRURInt.1993 S.935.)另一些人则认为发射地理论恰恰说明,广播组织只需要在发射国地域内获得卫星广播权。(注: Vgl.Castendyk /Albrecht,Satellitenfernshen und Urhberrecht — eine Replik,GRURInt,1993 S.300f.)
3.由于各成员国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不尽一致,故发射地理论可能使得一些广播组织通过选择保护水平低的国家作为发射地(如在这些国家设立或租用卫星信号发射装置)来谋求对自己有利而损害作者利益的授权条件。为了防止这种现象。《指令》并没有以技术上的信号发射地为“起源国”(Ursprungsland), 而是以控制节目发射过程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广播组织所在地作为“发射国”(第1条第2款第1项)。(注:Vgl. Dreier, Die UmsetzungderRichtliniezumSatellitenrundfunk und zur Kabelweiteitung,ZUM 1995 S.458f.)
4.作者的卫星广播权原则上只能针对发生在共同体成员国内的广播行为,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发生在成员国以外的卫星广播行为也受到约束。根据《指令》第1条第2款第4项, 一项发生在不保护《指令》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国的卫星广播行为如有下列因素之一,则视为在共同体境内发生:(1 )节目信号是经由设在一成员国境内的卫星地面站(Erdfunkstaion)发送给卫星的;(2)该卫星广播行为是成员国境内的一家广播组织委托完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人分别对境内的地面站经营者或广播组织经营者主张权利。
5.卫星广播当然不仅仅涉及作者的著作权,它还会涉及邻接权。《指令》第4条规定,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依1992 年的《出租权指令》所享有的录制权、复制权和广播、公开再现权利应该得到保护。这就是说,邻接权人也享有卫星广播权,有关广播组织在通过卫星公开广播上述邻接权人的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节目之前都应取得邻接权人的授权。
当然,作为一条基本的原则,《指令》同样宣称邻权的保护决不影响或妨碍对著作权的保护(第5条)。
二、有线转播
1.《指令》第1条第3款定义的有线转播有严格的含义,其特征如下:(1)它是对首次节目的同时的、完整的即不加修改的播放;(2)首次节目应该是公开播送的广播或电视节目;(3 )首次节目的播送可以是有线或无线的,可以是地面播送的也可以是由卫星完成的;(4 )转播是跨国界的,即首次播放发生在另一个成员国。发生在同一国境内的有线转播行为由国内法规范;(5 )转播包括以电缆系统转播或通过微波系统(Mikrowellen-system)转播。
《指令》第8条第1款首先确定有关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享有有线广播权(Kabelweiterverbre-itungsrecht), 要求成员国确保有线转播行为应在尊重他人著作权、邻接权的前提下进行。 有线台(kabelunternehmen)应该就转播事宜同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签定许可合同。 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成员国在1991年7月31日以前已经在实践中存在或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有法定许可转播制度,则该制度只能保留到1997年12月31日。(注:例如丹麦就曾经有法定许可有线转播制度。)
2.以上规定,看起来是说明转播行为与著作权有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是,《指令》制定者的真实用意,也就是《指令》的主要目的却在于:(1)保证转播权能通过合同取得;(2)确保转播不至因“黑马”(Aussnseiter)的介入而受到妨碍, 所谓“黑马”就是那些对节目的部分内容享有权利,并随时可能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指令》序言第27、28段)。
为此,《指令》作出了至为关键的第9条规定。该条第1款指出:“成员国应确保,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允许或禁止有线台转播的权利,只能通过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这就是所谓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其实质在于,有关的权利不能由权利者个人行使,如不接受集体管理,就等于放弃权利。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种限制。(注:参阅韦之:《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第76页。)
《指令》做此规定的基本考虑在于,有线转播台需要从无数的权利人那里授让转播权,而这些权利主体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转播台往往事前并不知道或者事到临头才得知它将转播的节目内容。另外,强制集体管理实际上对权利人也是有益的,因为他们没有能力亲自去控制转播行为。 (注:Vgl.Loewenheim Harmonisierung des Urheberrechte in Europa,GRURInt,1997 S.286.)
如同对待卫星广播权一样《指令》针对有线转播权也规定了扩大的集体管理制度。其第9条第2款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将权利转让给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人,集体管理机构视为已获取授权,它和有线台签定的合同对这些权利人也有约束力,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与那些明确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未主动授权的权利人得在包含有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节目被转播后3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 他的权利主张不可能是针对转播台,禁止其转播行为的权利,而只是针对集体管理机构的报酬请求权。 (注: Vgl, Dreier,
Rundfunkund Urheberrechte im Binnenmarkt,GRURInt.1991 S.48.)
3.值得注意的是,《指定》第10条明文规定,强制性集体管理不适用于广播组织。转播时无论涉及到广播组织自己的权利还是其他人转让给广播组织的权利,转播台都必须分别和广播组织商谈。其他权利人对此规定颇有微词,认为这将导致广播组织地位的强化,从而破坏各种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此,学者指出,(注:Vgl,Dreier,ZuM 1995 S.459.)欧共体作出这一规定,并非要提高广播组织的地位,赋予其特权。真正的考虑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广播组织的数量是十分有限的,转播哪一家的节目有线台十分清楚,因而应当自行去和广播组织协商解决。在这里不会出现“黑马问题”(Aussenseiterproblem), 所以也没有必要限制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
从实际效果来看,尽管《指令》制定者的初衷如上所述,实际上广播组织的地位还是被强化了。人们担心,它们会利用这种有利地位,鼓动其他权利人将转播权出让给它们,而不转让给集体管理机构。
4.最后,《指令》第11条和第12条还规定,成员国应制定民事或行政法律,确保涉及授权有线转播的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谈判,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故妨碍协商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利将事宜提交有关的独立调停机关调解。
三、结束语
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是实现“无国界电视”(Fernsehenohne Grenzen)目标的重要法律框架文件。《指令》的目的是要促进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事业,同时又要维护有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当然为了实现前述目的,它在必要的地方也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作了适当的限制。
欧洲国家虽历来以注重保护著作权为传统,但是面对新的技术、新的经济环境,他们也不得不适当调整自己的法律。《指令》对强制性集体管理,对扩大的集体管理的灵活性运用,对于完善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深具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