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调制制度与经济法理论的双向互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互动论文,经济法论文,双向论文,理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07)02-060-06
经济法的基本原理与具体制度,是唇齿相依、相辅相成的关系。脱离了基本原理的指导和整合,各具体制度可能会迷失方向、相互冲突抑制,无法达致有效的治理;同时,如果没有具体制度的注解和支撑,基本原理只能是无源之水、离本之木,沦为空玄假设和自我论证。价格调制制度是经济法调整体系的子系统,包括了价格规制制度、价格调控制度以及处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规范”和联结性规范[1]P273。具体而言,有关规制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不当竞争、不当高价等的市场规制制度,有关调控价格总水平、重点/基本物资储备、价格监控预警、调整汇率利率等特殊价格的宏观调控制度,有关调制地产、劳动力、信息、管理能力等特殊商品价格的监管制度,以及可以视为国家和国民之间公共产品对价关系的财政收支规模和税率税负的“协定”等的公共财税制度等,都是价格调制制度的原生或衍生部分。这些部分具有特定的规范构成和运行机制,相互间联动制约,同时也和经济法的其他子系统相互沟通和影响。由于价格调制系统的规模大、关联度高、机理复杂,因此整合的难度也就非常大,特别是其中的内部制约和信息的传导、反馈和修正机制,几乎就是难以认清的“黑箱”。因此,理论的支撑和统帅,对于价格调制制度的设计和运行就显得特别关键,而价格调制制度和经济法原理的关联性研究也就具有很大的学理和实践价值。
价格制度和经济法原理的互动,有两个对流的向度,两者是相互支撑和促进的。
一、价格制度为经济法的原理萃取和独立性正名,提供了支持和佐证
(一)对经济法本体论的支持和验证
1.是经济法具有客观独立性的典型例证
经济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于有自身特有的调整对象——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调制关系”,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针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演进与建构的制度。调制关系的界定,对经济法的独立调整对象做了比较合适和精炼的概括,当然,这种界定是以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市场分层结构以及相应的调整方式为依据的。
对抽象理论的理解,往往需要更直观的典型性认识。价格调制关系,恰构成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个典型例证和“微缩”单元,不仅包含了经济法不同类别和层次的规范,而且在性质和边界上与传统法律部门区隔的非常清楚。
传统法律部门对现代市场经济的“价格失灵”是无能为力的。对于并不侵害特定经营者现实财产利益的价格垄断、对于基于“意思自治”而相互串连的价格联盟、对于凭借信息和地位优势侵蚀消费者利益的价格欺诈、对于直接侵益性非常隐蔽的价格同步行为、行业自律价格等行为①,传统民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并不干预或者救济力度非常有限,而经济法的价格规制制度则可以有效、积极地予以利益失衡的矫正和负外部性的消解;针对价格机制的盲目性、波动性和自我破坏性调整的危机必然性,传统部门法尚不具备总体控制的视野与驾驭的能力,也只能通过价格宏观调控以及配套制度予以解决;而解决政府与国民之间的总和性公共产品定价问题,只能通过经济法上的公共财政约束和税收法治来予以协调。因此,价格调制关系是现代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整对象,从而为经济法的独立性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价格制度上设立物资储备与价格基金、价格信息监测和预警、价格调整决策的听证程序等,都为经济法的创新发展注入新的元素,不仅是经济法的特色标签,也与现代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法的“规制性”特色(鼓励与禁止、促进与限制并举)相呼应。
2.为体系构建和内部沟通提供了一条独特的红线
价格调制制度贯通经济法的两大基本部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规范属性看,价格调制制度既有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各种与价格相关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贿赂、低价倾销、不当招投标、价格欺诈、不当附奖附赠以模糊价格等)的市场规制规范,也有调控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规范。从调整对象的地域范围看,价格调制制度既涉及国内市场的低价倾销,也涉及国际贸易领域的反倾销问题。从空间向度看,价格调制制度既涉及商品、服务等的现货价格,也涉及期货和远期交易价格。从所涉法律主体的独立性看,既调整市场垄断定价这种不同企业以及企业与消费者间的不公平利益侵夺关系,也调整企业内部为逃避税负而为的、内部垄断性转移定价行为。价格调制制度的这种贯穿能力,缘于价格所具有的纯粹“经济性”,这种“经济性”是几乎任何市场交易和协作关系所不能绕开的量化比例,也是理性主体赖以决策的信号和指引,而且在货币经济时代其功能更是无可替代。由此价格调制制度的广泛渗透性甚至构成连接经济法体系的内在红线,也就是必然的。
价格调制制度在经济法子系统内部,也有自己的层级分布和排列组合状态。其一,价格规范具有一般规制和特别规制的分化。价格是与质量、信息、计量、服务等相并列的市场竞争元素和手段,因此独立和全面的价格法典对于规范竞争秩序是非常必要的。同的根据交易标的性质和特点,市场分化出很多小类别(除了一般性的商品和服务市场外,还有如房地产、电力、银行、保险、证券、医药等特别市场),根据调整目标和现实需要,针对特殊市场的特别市场规制法应运而生[2]P483。价格规范在一般市场规制法和特别市场规制法中的角色和作用,与一般市场规制法和特别市场规制法的定位关系是完全一致的——即一般性与具体化的关系,如我国《价格法》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电信条例》、《电力法》、《能源法》等的关系②,恰可以充当经济法内部结构关系的典型示例。其二,价格调控机制依赖于宏观调控法各个子部门的整合协作。价格总水平的稳定是价格调制机制的核心目标之一,而价格总水平与受投融资收益率影响的供给生产规模、货币币值和汇率水平、税收负担、财政支出规模、产业结构、与国际市场紧密度等都有关联,因此,货币调控、财税调控、产业调控、信贷调控、外汇外贸调控等都和价格调控不可分割,汇率、利率等特殊价格调控甚至就是价格调控的某种表现形式;通过“稳定价格总水平”和均衡可持续的调控目标,各类调控政策与手段整合成方向一致、功能匹配的统一体。
(二)对经济法规范论的深化
1.对主体理论的拓展
就价格调制制度的主体而言,除了作为调制主体的国家、调制受体的企业与消费者外,还有种类繁多的中间组织,例如行业协会和自律团体。特别是在自律价格的制定、卡特尔的结盟、政府价格规制的信息和资料收集中,往往出现这些主体的身影。对这些社会中间层应该如何定性,也就成为经济法主体理论的一个生长点。
一般而言,行业协会等中间层是调制受体,如果他们自身实施或者协助其成员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设定行业价格浮动标准、组织价格卡特尔和规定歧视定价策略)和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如价格欺诈和误导),就可能直接受到政府的规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基于特定法律授权,由政府委托代行某些市场规制权,则也可能成为被授权主体,从而替代政府执行某些规制职能(如价格检查和信息收集等)。[2]P356由此,社会中间层基于角色和功能转换,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成为经济法上的“双面人”。
2.对权责理论的深化
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以及责任设计,具有不均衡与非对称性。价格调制制度的这个特点尤其鲜明。例如在价格制定方面,企业必须服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浮动范围;企业享有自主定价权,同时承担遵守政府定价管理、明码标价、不得不正当竞争等数量更多、范围更广的义务③;在价格标示方面,经营者必须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并承担明码标价、货真价实、凭证完整、价格公道等相应义务。价格规制上的“职权——权利”和“义务——权利”体系,呈现出不对称的结构状态。这种两头压迫的态势,体现了经济法的倾斜保护和实质公平特色,也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独特属性。
在法律责任方面,消费者及其团体对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可以主张多倍赔偿责任,从而弥补违法行为的负外部性溢出所损耗的社会成本;为瓦解价格联盟,对于主动向管理者坦白的“背叛者”,根据向主管部门坦白的先后顺序设置了减免程度依次递减的“宽恕制度”;这些具有鲜明“经济性”的责任形态,是价格调制制度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论证和独特形态发掘的贡献。而对政府价格调控失败的责任追究,主要是谴责、倒阁、罢免、引咎辞职等减免执政能力和合法性的政治责任的实践,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发展的素材。
(三)为经济法的运行论提供鲜活的实践基础
经济法的运行论由于实践基础的缺乏和诉讼体制的局限,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价格调制中的很多程序制度,为经济法运行论的充实发展提供了素材。例如,价格决策听证程序,倡导民众参与、决策民主,与经济法的尊重市场博弈、促进国家和市场双向互动、均衡保障各方权益的程序理念一致。价格听证是一种正式程序,是某些特定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调整所必须进行和有法定要求的程序,但又是对相关价格调整不具有约束力的非拘束(咨询性)程序,这两种定位存在一定的落差,也是价格听证制约力不够、流于形式、“听了白听、听了就涨”的重要原因。价格听证是中国公共决策程序制度的先行,为价格决策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如何保证代表的广泛性和针对性、发挥其“民意代理”功能,如何提高企业提供材料的客观全面性、减少价格主管部门的控制色彩、强化听证决策意见的拘束力和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的说明理由机制等,都为完善经济法的程序机制提供了反思契机。
价格信息的收集和公告制度、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价格异常情况的紧急报告制度、非常时期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批准和建议程序等的确立和完善,有力地促进了公共安全应急机制的健全,并推动了政府决策和执行的透明化和服务与指导功能的强化。
(四)启发经济法方法论的创新
价格因素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枢纽作用,对整个经济法的制度形成影响显著,甚至可以贯穿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也就是体现价格制度的法,从而具有了突出的经济性。[1]P280因此,可以从价格的理念和制度,对经济法体系进行“价格分析”,为经济法的深层剖析提供新的思路。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和国民”二元结构中,存在着整体上的“交换关系”,构成了价格分析的理论基础。同时,各类制度都涉及到交易、成本、收益、利润等与价格相关的问题,或者直接涉及到价格规制问题,使得价格调制关系广泛分布在经济法各项制度中,为经济法的“价格分析”提供了线索依据。[1]P282
税率可以视为提供公共产品的价格,利率可以视为提供资金使用的价格,汇率可以视为使用外币的价格,保费可以视为提供风险保障和理赔承诺的价格,证券价格可以视为获得分红权利或者投资保值渠道的对价,宏观调控所调控的着力点也就是某些价格关系和比例结构,稳定物价被视为宏观调控的核心目标。进一步看,财税领域的国家与国民层面的“财产让渡并接受公共服务——强制征收并提供公共产品”的关系,也可以拟制为价格关系。公共预算也就是确定定价和估算程序,国债是对收支不平衡的价格调整或者收付赊欠;税收制度就是对公共产品总体定价水平和额度的具体确定。论证财税法的“契约”性质和国家与国民的谈判假设,进而构建民主财政、公共财政和税收法治,可以从“价格分析”中发现新的思路。这些“价格分析”的思路,可以构成认识和重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体系的重要线索。当然,运用价格分析的方法,必须建立科学的模型和引入定量分析,还需要进一步发掘和完善。
二、经济法理论对价格调制制度完善的指导价值
价格调制制度和经济法原理是双向互动的。经济法理论对于具有最典型的“经济法特征”的价格调制制度的设计、运行和内外协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引。
(一)差异和不均衡理论的运用
经济法上的主体假设不是均质、无差别的,而是充分认识到政府与市场、经营者与消费者、垄断者与中小企业、信息占有者与信息需求者等之间的地位和能力的差异,从而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角色规定了有差异的行为资格、权力(利)义务和责任形式,甚至有特别的倾斜保护和校正机制。由此,对于价格调制制度的设计而言,就要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差异性,从而在权义结构和责任设定上有所对应。
经营者对价格信息的占有和披露,具有天然优势,消费者则完全处于劣势,因此,经营者对于各种价格促销行为(如优惠、折扣、降价、附赠等),有义务将调整前后的价格、主次商品的价格等明确标示,并保证价格的真实完整;对消费者的价格质询,有义务如实告知并出示凭证(如调整前后的价格标签),违反这些义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价格欺诈,应严格执行惩罚性赔偿标准,因为价格竞争是最直接的竞争手段,对消费心理和竞争烈度的刺激最大,必须设置倾斜保护弱势者的平衡机制。明码标价是经营者的一般义务,但是对于农贸市场、农村集市等场所的交易,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和产品特点,允许双方议价,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交易;因为此时买者往往具备和卖者谈判交涉、并达成有利的交易价格的能力,可能借助各种方式维护自身的最大利益,如果强行要求所有商贩都明码标价,不仅不具有操作性,同时也不符合购买者的意愿(当然,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对某些产品规定的限价,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参考价目表)。又如,对纵向价格联盟的成员,应该区分几种情况设计不同强度的责任:一是对处于上游或下游经营环节、作为价格限制的组织者和支配者的,应规定较重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处于相对经营环节、而被动地接受限制价格的,可规定较轻的法律责任;三是对参加联盟后未完全执行联盟约定行动的成员,可以规定更轻的法律责任。
(二)博弈原理的应用
经济法主体之间的行为,处于相互关联的网结状态,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相互算计和策略预测的博弈结构。前述对价格联盟的背叛者予以“宽恕”的制度设计,就是利用了价格联盟成员之间“囚徒困境”博弈模型的结论。同时,政府的限价和价格管制,应该充分考虑厂商和消费者的对应策略,防止价格调制导致与意图相悖的效果。如,最低工资制并不能充分保护弱势就业者。因为最低工资法使得雇主不愿意雇用那些不熟练或者刚入道的劳动者,因为他们的产出与最低工资底线往往不成比例,受益的是那些仍被雇用的、技术熟练和有经验的雇员,当熟练度较低的同事退出竞争时,他们可以要求较高工资。20世纪70年代后期,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虚假的、欺骗性的广告进行管制,要求商场凡是在广告上宣传商品折扣或者廉价处理的,必须留存“合理数量”的广告商品,并按照广告刊登的特价出售,但这种管制却没给中低收入阶层带来什么收益。因为要求保留“合理数量”的额外存货以满足未知且不特定的消费需求,与商家廉价销售、处理存货的本意相背,因此导致了廉价销售和清仓处理的减少。对于时间价值相对较低的中低收入者而言,即便有时某些廉价品已经卖完,但因为大量廉价品的出现仍能确保总体平均收益,因此他们的福利并没有因为这项管制而得到改善。在听取民意后,FTC废除了上述有关“广告专版”商品的法规。[3]P259
竞争条件下,价格的达成是价格制定者和接收者反复较量的过程。因此,公共定价决策听证中,必须引入双方博弈的机制,不能由垄断组织和公用企业单方核算来决定,听证代表有权质询公用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核算、价格构成等信息,对价格调整的合理性进行辩论,并要求主管部门就不采纳代表意见做出完整的书面理由说明,对多数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应该有否决或再听证的疏解程序。价格调控,焦点是政府与市场包括不同层级政府内部相互对策。减少地方政府对中央政策的掣肘和抵制,减少官商勾结规避调控手段,是价格调制过程中要重视的博弈问题。
(三)调制绩效和协调平衡理论的落实
经济法追求调制的绩效,追求总量平衡和社会总福利的增长。价格信号和价格机制可以视为整个市场经济的调制解调器;而价格调制制度则是为矫正“天然调制解调器”的固有故障进行的二次人工调制,这种调制引入了市场之外的政府,并追求新的均衡。价格调制尊重市场的自发能力和资源配置的优化高效率,因此,调制制度的直接目标在于保证价格信号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而保证价格机制的畅通运行。由此,各种扭曲价格的垄断、欺诈和暴利行为,应然受到禁止。价格调制在宏观上追求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以此促进总量和结构的均衡,兼顾公平与效率,实现经济与社会的绩效。价格调制的绩效,离不开各种政策和制度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价格政策应该与货币政策、财税政策、工资政策和外贸政策等保持同向和匹配。
经济法的调整追求平衡协调理念,不偏执一端、求中庸和谐。中国价格制度处在传统与现代复合、各种体制性因素混杂的局面,多方利益集团都在争取影响某些价格的走向,资源能源价格的调整和对外接轨、工农产品剪刀差的消除(城乡二元)和三农改革、医药教育住房价格虚高的治理等现实难题困扰价格制度的理顺和调整,使得当前的价格研究面临极大的复杂性。坚持平衡协调,不冒进、不偏执,整体推进、有序发展,也是价格体制跟进和完善的基本指针。
(四)经济法时限机制和形态机制理论的运用
经济法上的价格调制机制构成了一个联动的、具备复杂的相关和整合关系的大体系。[4]P141-143在相关关系(即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联结、配合与制约)上,价格调制规范之间往往是互为条件和根据的。一是调整客体为同一关系,如价格构成规范、定价权规范、成本监审规范等,都指向同一客体,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企业自主定价都要和有关提价、降价等价格调节的规范相适应;二是调整客体并非同一,但是目标和功能指向一致的关系,如价格法的规范和税收法、信贷法、货币发行规范等,对于价格水平的走向具有内在相关性。
1.时限机制理论在价格调制体制上的运用。在作用时限上,农产品价格由于受生产周期和自然条件等影响,价格变动具有粘滞性,而工业产品则灵活得多,两者价格变动并非同步,但是价格控制规范在不同产业部门之间却同时发生作用,结果有可能引发结构失衡。因此,法运行中要充分考虑这种时间差,做到科学规划和有效实施。价格规范的实现时限,也是非均衡的,特别是涉及到不同部门和产业以及千差万别的各种主体,在规范落实、自我纠正和外力校正等环节的保障和发生都影响着价格规范在时间维度上的实现。
2.形态机制理论在价格调制机制上的运用。在状态机制上,各类价格调制规范要避免相抵状态、空壳状态、连销倾斜状态,力争同步匹配状态,也就是规范整体之间相互制约、统一作用,按照一定方向和方式进行调整并发挥总体功能,使法处于最佳状态。在结构机制上,价格规制规范、调控规范和衍生框架下的金融、地产、财税、劳动等价格规范构成了基本模块,这些模块成为了价格调制机制这个整体系统的有机构成。
(五)分权理论与价格体制法的分权问题
经济法涉及调制主体的规范中,很重要的是其中的组织法和体制法。而组织/体制法的核心就是调制权的定位和分配。这种分权一般分为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价格调制,由于关涉市场经济的自由、统一和开放,在纵向分权上,中央一级调制应该是主导与核心的。地方只能忠实地执行中央决策,特别是在价格调控方面,不能以地方利益对抗全国统筹,否则就要受到预算约束和政治追究。就横向分权而言,关键是执法事项以及相关权力的分割。各价格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系统之间的价格调制,应该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最好能集中和统一;随着价格体制改革和统一市场管理机构的出现,这可能会逐渐实现。针对目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各行业和市场监管部门都享有一定的价格管理职权的现状,应该强化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六)政策理论与价格调制政策的再认识
经济法的制度依据中除了文本化的各层级、各门类经济法律法规外,还有根据法律或者法律原则以及发展规划和政党纲领而制定的各项经济政策,各种指示、指令、意见等“红头文件”也往往有立法和制度创设的效果,虽然不涉及法律责任,但是执行力往往很强,应该对这部分政策进行特别研究、并加以法治约束。
执政党获得管理国家的资源和通道后,政治功能发酵转换,派生出行政和经济管理职能,从而突破了“政治—行政”分立的二分框架,出现了政治功能和行政功能复合。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相应的职权是政治体制所派生而非法律授权的,但由于已和政治功能脱离,因此不能再以政治的视角审视,而是应该根据“职权—职责”匹配的原则,加以相应的制度化约束。这一视角可以化解长期以来政策代法和地位不定的尴尬,并从制度(不一定是法律)层面对政策行为和决策者进行管束。当然,关键是如何有效制约和责任设计问题,需要创新和大胆改革。在这方面,已经有决策层的推进和相关实践(如责任首长的引咎辞职、强化党内纪律处分、监察和纪检体制垂直化管理和方式完善、党内监督和行政监督相联结和协调等)。价格调制制度的完善,可以借鉴这一政策认识思路,在政策效力和制约保障方面,做出适应时需的发展和实践。
综上,经济法理论和价格调制制度的互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的生长点和推动器。本文提供了一个视角,并进行了粗线条的探讨,以此启发更多的总结提炼,并希望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①包括正文所列的价格行为在内,总计有十几种价格行为专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是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调整的:垄断组织的垄断定价、垄断协议、统一提价降价、低价倾销;一般经营者的不当高价(如房产交易中的投机转手高价)、价格暴利、价格歧视、价格欺诈、随机价格;行业组织的参考价格和自律价格;政府参与的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止(冻结)价格。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价格监管规范属于一般市场规制法的序列,该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并确立了经营者价格行为和政府定价行为的基本原则。与之相对应的特别市场价格行为的具体化规定,如《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禁止不当竞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就我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核定原则和办法、监管主体的权限及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此外,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关于电信服务价格和电力价格的相关规则等等都可以看成是一般性价格规制法在特殊市场的具体化规定。
③例如,我国《价格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其中,完全权利规定只有第11条:概括起来就是自主定价权和检举控告权: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自主调整、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检举、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的行为。第6、7、8、9、10诸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定价原则,硬性强制成分居多,包括: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竞争和自身努力降低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成本核算不得弄虚作假。而第12、13、14条则基本是经营者的义务规定: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应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各种信息和费用标准,不得价外收费和随意加价;经营者不得从事串通操纵市场、低价倾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或误导、价格歧视、通过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由此,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相当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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