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各种保障措施的对比分析及对我国产生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障措施论文,我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WTO对多种保障措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出口产品可能受到其他成员国实施各种保障措施的影响,同时我国也可以利用保障措施对国内相关产业进行保护。因此,对WTO的各种保障措施进行较为详细的对比,并且分析各种保障措施对我国产品出口和产业安全保护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将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WTO的各种保障措施
WTO一般性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国根据WTO规则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某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可以为补救或便利产业调整,暂时背离其承诺或义务。WTO保障措施的规定具体体现在GATT第19条《保障措施协议》中。
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WTO《农业协议》第5条专门规定了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条款,该条款规定:凡是在改革进程中遇到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增或者价格骤跌,当增至或跌至一定限度时,允许对之征收额外关税。
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在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逐步自由化过程中,随着进口限制和进口配额的逐步减少,某些长期受配额保护的市场可能会受到冲击。为此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了一个过渡期保障机制。根据规定,当某一产品确实已进入一国境内,且其增加的数量已造成对该国境内工业生产的直接竞争产品的严重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时,则可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有时也被称为“过渡性保障措施”)。
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特保”):主要体现在WTO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6条“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中,该条规定,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以请求与中国磋商。如在60天内未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该条的实施期限为中国加入WTO之日起12年。另外,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245—250段中对其他WTO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特保”时,对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时应遵循的合适程序和客观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WTO各种保障措施的对比分析
(一)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与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对比分析
1.实施对象 显而易见,一般性保障措施适用于任何商品(包括农产品),而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只适用于农产品。
2.关于实施条件 援用一般性保障措施要求相关产品的进口数量激增、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且进口激增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援用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要求进口方只要在任何年份的相关产品的进口量超出了一定的启动水平或进口价格下降到一定的启动水平时,就能援用特别保障措施,而且进口量的增加或进口价格的下降不要求同时发生。
3.关于救济措施 一般性保障措施允许使用关税或数量限制措施;而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只能采取附加关税的措施,不能采取数量限制措施。
4.关于管理和监督机构 一般性保障措施的专门管理机构是保障措施委员会。而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的管理机构是农业委员会。
5.关于通知义务 一般性保障措施要求拟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将采取的行动(如发起调查、做出裁决等)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农产品特别保障措施要求基于数量启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应尽可能提前通知农业委员会;无论何种情况(包括基于数量和基于价格启动的特别保障措施)应至少在采取该行动后10天内做出通知。
6.关于补偿 一般性保障措施允许由于某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要求实施措施方提供相应的贸易补偿,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实行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而实施农产品特别保障措施的成员不必向受措施影响的成员提供补偿。
因此,《农业协议》中的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在援用条件上要比《保障措施协议》中的一般性保障措施宽松,更容易实施。
(二)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与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对比分析
1.关于实施条件 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与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相似,均包括以下实施条件:(1)进口数量激增。(2)造成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3)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的条件不同之处在于,过渡期保障措施不要求证明未能预见的发展和履行1994年GATT或《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义务而导致。由此可见,过渡期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比一般性保障措施要宽松,更容易达到。
2.关于实施对象 首先,一般性保障措施可以针对任何产品实施,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只能针对纺织品与服装产品实施。其次,一般性保障措施是具有非歧视性的,它对造成国内相同产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实施,而不针对特定的出口成员国实施。而在实施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措施时是有歧视性的,即在“成员对成员”的基础上实施,也就是说,当来自多个成员的产品的进口增加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在实施过渡期保障措施时只针对来自某个成员的进口实施。当然《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对这种歧视性的实施规定了限制:(1)要对一个或几个出口方成员歧视性适用过渡期保障措施,那么来自这个/些国家的进口必须存在显著突增或明显将要突增的事实。(2)要比较这个/些成员与其他成员的进口情况和市场占有率,以及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同一销售阶段的售价。(3)不能对已经被实施《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下的其他限制措施的成员的特定产品实施。由此可见,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对象比过渡期保障措施更广,涉及范围更大,相对来说更容易引起大范围的贸易摩擦。
3.关于实施期限和频度 一般性保障措施的适用期一般为4年,在特定情况下可延长为8年,发展中成员的最长适用期可为10年。一般情况下,两次保障措施之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县至少为2年。过渡期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需符合以下要求:(1)最长为3年而无延长期;(2)或直至该产品纳入GATT1994。两者以在前者为准。过渡期保障措施没有实施频度的限制的规定。
4.关于中期审议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对于实施期在1年以上的保障措施,必须按固定间隔逐步放宽,如果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有中期审议的义务。《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如果过渡期保障措施的实施超过1年,则随后各年的进口水平应在第1年确定的进口水平上每年至少增长6%,但是没有中期审议的规定。
5.关于通知与磋商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一成员在下列情况下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1)发起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程序及原因。(2)就因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提出调查结果。(3)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做出决定;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对其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进行磋商的充分机会,磋商期间是30天。另外,对磋商的结果、中期审议的结果、任何形式的补偿和报复,均应由有关成员立即通知货物贸易委员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一个拟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的成员应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做出通知后磋商程序启动,磋商阶段的期间是60天,如果达成相互谅解,应从该谅解达成之日起60天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如果经过磋商不能达成相互谅解,可采取单边限制措施,该单边限制措施应在30天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由此可见,《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中过渡期保障条款对通知时间的规定比《保障措施协议》具体,对于一般性保障措施只要求立即通知,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限,因此过渡期保障措施的实施在通知的时间方面不易产生分歧。另外,过渡期保障措施的磋商期间比一般性保障措施的期间长一倍,使各方有更充分的磋商时间。
6.关于补偿与报复 采取过渡期保障措施的成员并无义务对受影响的国家进行补偿,也没有对等报复的规定。而由于某成员国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要求实施措施方提供相应的贸易补偿,并且有权实行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
7.关于适用时效 纺织品与服装领域的保障措施之所以命名为“过渡期”保障措施,是与《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纳入机制特点密切相关的。在一成员将某一纺织品与服装产品纳入1994年GATT后,他如果要对这一产品的进口实施保障措施,就要以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为标准;如果他尚未将该产品纳入1994年GATT,那么他就可以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过渡期保障条款来实施保障措施;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纳入时间表,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就不断地有产品不再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过渡期保障条款,转而适用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到2005年1月1日,纺织品与服装领域的所有产品将不再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过渡期保障条款,转而适用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因此《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只是一个临时性和过渡期的协议,到2005年,配额将最终被取消,进口国将再也不能对出口国实施歧视性待遇,该协议是WTO协议中惟一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这也决定了其第6条过渡期保障条款也是临时的、过渡性的。而由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一般性保障措施不是临时性的,他适用于所有的贸易货物(除非有专门的协议或条款规定某产品不适用),只要没有产生新的协议来取代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那么由其规定的一般性保障措施就始终适用。
由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6条所规定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在总体上比1994年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一般性保障措施更容易实施,但过渡期保障措施是临时的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不再适用。
(三)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与《保障措施协议》的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对比分析
1.关于针对性 “特保”只针对中国产品,涉及范围窄;保障措施是针对造成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的所有进口产品,涉及范围比较广泛。
2.关于实施 首先保障措施的实施要求国内产业遭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特保”的实施是导致“市场扰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市场扰乱”是指进口快速增长,使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显然,保障措施要求的产业损害标准要高于“特保”。
其次实施“特保”可以是由于“贸易转移”,即由于其他成员国实施“特保”而导致或威胁导致进入一成员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而保障措施无此规定,但是根据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之一“未能预见的发展和承担了GATT项下的义务而引起”,如果由于其他成员国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而导致或威胁导致进入一成员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而对国内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可看作是“未能预见的发展”,也可以实施保障措施。因此“特保”和一般性保障措施都可以由于重大贸易转移而实施,但是两者的实施条件不同,基于重大贸易转移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实施的条件必须满足《保障措施协议》所要求的所有条件,即与基于其他原因的一般性保障措施没有区别;而基于“重大贸易转移”的“特保”要求实施方只需要证明“进口增长”或“进口增长威胁”达到显著即可,不需要证明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增长”或“进口增长威胁”的条件显然比“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更容易满足。
3.关于救济方式 “特保”的救济方式可以是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另外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可以由中国自愿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上的限制)。一般性保障措施的救济方式可以是关税限制或数量限制,但是《保障措施协议》禁止在进口或出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或其他类似措施。
4.关于实施期限、延长及频数 “特保”没有具体规定,只要求采取的措施应仅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须的时间期限内,如果进口成员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采取措施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则可延长实施。另外,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1年以内对同一问题再次发动“特保”调查。一般性保障措施的适用期一般为4年,在特定情况下可延长为8年,发展中成员的最长适用期可为10年。一般情况下,两次保障措施之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且至少为2年;对于实施期在1年以上的保障措施,还规定必须按固定间隔逐步放宽。
5.关于补偿与报复 “特保”要求如果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措施,中国2年以后才可以报复。如果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措施,中国3年以后才可以报复。另外对补偿没有规定。《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由于某成员国实施保障措施而受到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要求实施措施方提供相应的贸易补偿,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实行实质水平对等的报复。如果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措施,受影响的国家3年以后才可以报复。由此可见,对于其他成员国采取的“特保”,中国至少要2年以后才有可能进行报复。但是对于保障措施,如果不是基于进口水平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措施,受影响的成员国可以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立即”进行报复,这一点大大制约了一般性保障措施的实施。
总的来说,一般性保障措施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由于是新生事物,所以规定的较为简单。具体来看,“特保”比一般性保障措施更容易实施。
三、WTO各种保障措施对我国的影响
(一)对我国出口产品所产生的影响
WTO其他成员国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援用保障措施时,可以选择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或实施“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根据前文的分析“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与一般性保障措施相比有针对性强、涉及范围窄、实施条件低、救济措施多样等特点,尽管我国对实施“特保”的成员国可以实施报复,可是至少要到措施实施2年以后才可以进行,大大降低了“可能导致报复”对实施保障措施带来的有效制约。另外,针对中国的“特保”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其他WTO成员国还都是新生事物,缺乏实践和WTO的判例解释,需要经过实践并进一步完善,其规定非常笼统、含糊,各成员国有相当大的自由解释空间,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制定具体的国内相关法规或条款,这为刚入世不久,尚缺乏WTO实践经验的我国留下了严重的隐患。截止2003年6月底,韩国、日本、加拿大、美国、印度、土耳其和欧盟等7个世贸成员相继完成了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条款”的国内立法,许多成员国也正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条款。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推进,以及我国入世后各成员国对我国逐步开放市场,和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逐渐增强,“特保”可能会成为继反倾销措施后对我国出口影响最大的措施。另外,由于“特保”还是“新生事物”,许多国家都在“静观其变”,一旦一些国家发起并成功实施,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模仿式的连锁反应。因此,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WTO其他成员国对我国的出口的农产品援用保障措施时,理论上可以选择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或者“特保”或者《农业协议》的特别保障措施。但是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可知,对于实施国最有可能的是首先选择“特保”或《农业协议》的特别保障措施。
WTO其他成员国对我国的出口的纺织品与服装,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1—242段有关纺织品与服装的过渡期保障机制规定,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到2008年12月31日止,中国的纺织品与服装一旦给进口成员造成市场扰乱,则该成员可以提出磋商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应主动控制相关产品的出口数量。如磋商不能达成一致,则上述限制应继续,但实施期不得超过一年。由此可见,尽管过渡期保障措施在2005年1月1日以后不再适用,但是针对中国纺织品与服装的出口产品的过渡期保障措施要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也就是说,针对中国纺织品与服装领域的出口产品的过渡期保障措施比WTO《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过渡期保障措施延长适用3年,这对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行业将会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当然,WTO其他成员国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与服装在理论上也可选择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或实施针对中国的“特保”。到2008年12月31日以后,WTO其他成员国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与服装只能选择实施一般性保障措施或实施针对中国的“特保”,根据上文中的对比分析可知,“特保”将更容易实施。
(二)对我国产业安全所产生的影响
当进口到我国的某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我国为保护相关产业,援用保障措施时,只能援用一般性保障措施。
针对进口的纺织品与服装,还可以援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的过渡期保障措施,但是过渡期保障措施在2005年1月1日以后不再适用。
关于农产品的特别保障措施方面: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我国放弃了在执行期内使用特别保障措施的权力。这意味着,当遇到农产品进口激增的情况时,我国只能根据WTO协议的一般性保障条款来对本国市场提供保护,或启动反补贴、反倾销措施。而国外却可以对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尽管WTO中有诸多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但是我国可以利用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保障措施却很单一,只有一般性保障措施,对于纺织品和服装以及农产品这些特殊行业的产品也是如此。而其他成员国却可以选择多种保障措施,甚至是只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来限制我国产品的进口,因此我国在保障措施的援用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