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销售大型环保设备。公司有自备的运输车辆,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运输费用。“营改增”之前,我公司对这种业务采取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方式。请问“营改增”后,销售货物并送货上门的税务处理有何变化,我公司应如何进行有关税务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财税[2013]37号文件关于混业经营的规定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根据上述规定,“营改增”后,你公司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行为,属于混业经营。你公司应就货物销售和交通运输服务分别核算销售额并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如果不能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问:我公司为某集团下属的子公司,由于集团业务经营需要,母公司定期向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及行业状况、发展动态等商业信息,母公司按期向我们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请问我公司支付的这部分服务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子公司可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并且在申报税前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摘自《中国税务》(京),2014.3.56~57
问:企业通过多次资产重组导致其货物多次被转让,请问货物的每次转让是否均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的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2013年12月1日起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否包含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9号)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但不包括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或者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什么情况下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
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哪些方法核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摘自《税收征纳》(武汉),2014.2.29~30
问:我集团公司中A为母公司,B为子公司。为了进行纳税筹划,新注册了一家C公司(即原来的B公司)。C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但还没有将B公司注销,而是在财务系统中直接将B公司改名为C公司,原B公司的业务都在C公司核算。
请问:A公司账面上的长期股权投资和现在C公司账面上的实收资本应如何处理?
答:把全资子公司变为分公司,一般可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处理。如果是非全资子公司,应当先收购少数股权变为全资子公司后,再进行吸收合并。
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吸收合并,相当于把全资子公司注销后,其所有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都转入母公司。一般做法是先把子公司的各项资产、负债均转入母公司(其中负债的转移需依法经过通知、公告债权人的程序),然后再把已经成为空壳的子公司注销。
会计上是作为收回投资进行处理。借:所承担的子公司各资产,投资收益(发生损失);贷:所承担的子公司负债,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投资损益(收益)。至于投资收益在借方还是贷方,需要看发生的是净收益还是净损失。
问:甲、乙两单位为同一个法人的关联企业,甲单位有一处房产,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乙单位没有产权,无租使用甲单位的房产。甲单位已全额交纳房产税(按房产原值的70%×1.2%),并且,甲、乙两个单位在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注册。
现在税务部门检查认为:乙单位的一部分实际经营地在甲单位所在的房产坐落处,两个单位签订的协议为无租使用,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乙单位补交所使用房产的房产税。请问这样的说法对吗?
答:《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由于无租使用缴纳房产税是属于代缴性质,因此对于无租使用房产,如果存在房屋的产权人已经缴纳房产税情况的,无偿使用人可凭产权人缴纳房产税的完税凭证,不再重复缴纳房产税。
问:公司为小型工业企业,因业务量扩大,管理层决定扩建厂房、添置新设备扩大产能。但资金不足,银行贷款迟迟不能下来。为抓住市场机遇,公司决定向员工集资,利息一年结一次,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因为订单多,行业前景看好,员工们都愿意借款给公司。请问怎么做账?公司需要代扣利息所得税吗?
答:《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这里要求同时符合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因此,企业在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要求借款人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后,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企业根据借款合同、利息费用支付凭证、个人收取利息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等资料进行账务处理,凭“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否则将承担涉税风险。
问:2012年由公司采购员李某到山西某供应商处经办燃料采购业务,在多次结算后其账面余额未结清,后该供应商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4月关停,我公司采购员李某也于2013年底因个人原因辞职。目前,预付账款账面所挂余额因不能取得对方发票而无法处理,我公司欲作坏账处理。但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时,会计人员之间出现分歧,有人认为应转入营业外支出,有人认为应计入管理费用。请问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怎样的?
答: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产生的坏账损失不应在营业外支出核算,所以直接转入营业外支出不合适。
另外,坏账损失是通过“资产减值损失”科目来核算的,不是通过“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正确的做法是,企业先计提坏账准备,再核销坏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因此,对于贵公司而言,该项坏账损失应取得相关证明。如无法取得相关证明的,应说明情况,出具专项报告。
摘自《财会月刊》(武汉),2014.2上.125~126
问:我公司现在在做12月份的账,由于公司1~10月份是小规模纳税人,税务局核定每月缴纳800元的增值税。当时为了做账方便,直接把这部分税金计入“管理费用”科目。10月份之后公司变成一般纳税人,现在我公司想把之前1~10月份的那部分税金计入“应交税费”科目。请问有没有必要调账。若需调账,如何操作?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账务设置和税务处理都有变化。
账务设置:小规模纳税人只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一般纳税人则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并在明细科目设置有关专栏进行明细核算。
税务处理:(1)一般纳税人按当月的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金,减去当月的进项税额和上月留抵税额后为当月的应交税金。当计算出来的应交税金小于零时,当月应交税金为零,差额部分作为本月留抵税金留待下月抵扣。
当月的应交税金=当月的销项税额-当月的进项税额-上月留抵税额。
(2)抵扣进项税额必须是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所列明的税额或农产品收购凭证、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等计算出来的税额。
因此,贵公司从11月份转为一般纳税人后,不需要调整以前的税金。当然贵公司1~10月份税金的账务处理也是有问题的,不应计入“管理费用”科目,而是应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中。
问:2012年3月4日,A公司与B企业签订一个室外大型LED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95000元,B企业以实际结算价款付款。3月25日工程办理完结算,实际结算价款为514900元。3月28日A公司收到工程款504900元,另外10000元留作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保证金原数退回,如有质量问题由A公司负责修理,A公司不修理,B公司可用保证金来修理。
该工程共发生费用如下:人工费139750元,业务招待费15490元,材料款214589元(不包含进项税额36480.13元),其他费用46990元。请问A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①结算款项:借:应收账款514900;贷:工程结算514900。②收到工程款:借:银行存款504900;贷:应收账款504900。③发生成本:借:工程施工453299.13;贷:应付职工薪酬139750,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15490,原材料251069.13,银行存款46990。④确认合同收入费用毛利:借:主营业务成本453299.13,工程施工——合同毛利61600.87;贷:主营业务收入514900。
问:给一重要客户发货后记账挂应收了,可是对方一直没有认证专用发票,现在已经超过180天了。对方坚持如果不重开专用发票就不付货款,并承诺收到新票后立即付货款。请问我公司能将原来发票作废或者冲红吗?重新开一张发票的话,能只做税金的分录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因此,贵公司已过认证期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按作废处理,亦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来的已超过180天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退票处理:借:应收账款(红字),营业外支出(增值税销项税额部分);贷:主营业务收入(红字)。新开发票账务处理:借:应收账款;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主营业务收入。
摘自《财会月刊》(武汉),2014.3上.125~126
标签:股权转让论文;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论文; 营改增论文; 税前扣除论文; 增值税税率论文; 一般纳税人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 房产税试点论文; 股权转让合同论文; 国家税务总局论文; 房地产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