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框架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精神文明论文,法治论文,框架论文,制度论文,文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理想与治国基本方略和原则,需要变为理想的法治制度,以制度形态作载体而化为一种实实在在的文明。法治制度结构既以自身的道德伦理性推动着社会精神文明的进步,又以精神文明的客观载定凝结着精神文明之成果。因之,精神文明建设不仅依赖于法治观念之高扬,更有赖于法治制度机制之建构与完善。
一、法治:精神文明重构的价值取向
随着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型,我国社会面貌、社会风气及社会价值观等都发生着根本性变化。这些变化具有历史必然性与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新精神、新伦理,代表着我们社会发展的未来方向,是我国精神文明进步的核心和主流。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对传统道德型精神文明与法治型精神文明的关系尚未理清,人们往往把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精神滑坡”现象归咎于新体制,这对于文明精神的重塑是极其不利的。其实,自然经济形态下的道德观与商品经济形态下的道德观是各异的、甚或是冲突的。
首先,两种类型精神文明的利益基础相冲突。自然经济中的道德观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即私利的抑制基础上的,牺牲自己的利益以满足他人利益成为道德的同义语,也成为衡量个体精神文明程度的一把尺子。既然抑制私利为其道德基础,那么追求自利即成为道德“败坏”的代名词。而商品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交换是建立在自利基础之上的,商品经济首先承认个体间的交换以实现其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即商品经济是承认自利的,并以此为社会进步的动力源泉。显然,抑制抑或承认自利成为两种重要精神文明利益基础的分水岭。
其次,两种类型精神文明的哲学基础相冲突。传统道德型精神文明是以“人性善”为基石的,而法治型精神文明则是以“人性恶”为其哲学基石的。“人之初,性本善”是传统伦理文明建立的哲学基础。孔子认为“性相近,习相远也。”(《论语·阳货》)人生来便具有相似的天性,君子小人之道德区别是后天习染而成的,故可以通过道德教化使小人弃恶从善,成为君子。道德型精神文明也并非认为社会不需要法律,只不过认为法律不能预防犯罪,更不能消灭犯罪,其因在于“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若“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因此在儒家看来,道德型精神文明比法治型精神文明更高明。诚然,在一个纯粹理想的社会中,圣君贤相的“仁政”,可以得到比民主法治更好的结果,但不幸的是,人生活在非理想现实之中,人性除了“善”的一面,亦有“恶”的一面。实际上,人的种种罪恶每时每刻都会发生,这些罪恶也并非只是丧尽天良之徒、穷凶极恶之辈才能做得出来的。由于道德型精神文明对人性的阴暗面缺乏深刻的了解,对人性善良给予了太多的信任和同情,企图以道德感化使人性由恶从善,以致缺乏对人性恶的一面的防范机制,因而一旦野心家、阴谋家掌握了国家政权,推行独裁专制,人类便无能为力。道德型精神文明的根本缺陷就在于“它不是循完善社会制约规范去努力用功,而是不切实际地去消除人欲,企图建立一个完全道德化的社会”。“这样的社会过去不曾有,将来也不会有。”(注:郝铁川:《儒家思想与当代中国法治》,《探索与争鸣》,1996(11)。)从法治鼻祖亚里士多德始至近现代社会,一切社会规范得以确立的哲学基石即为“人性恶”。因此,法治注重对人性恶的防范,注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西方法制史表明,谁先克服君权对国家的控制,谁就能加快完成人类历史上划时代的变革——由农业社会进入工业社会,由人治时代进入法治时代。法治化的制度文明建设比道德化的人格理想更重要,诚如邓小平所说:“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3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再次,两种类型精神文明的核心内容相冲突。传统道德型精神文明的核心是群体主义,而法治型精神文明的核心是注重个体。中国传统道德精神文明的核心及其一贯思想,就是强调为社会、为民族、为国家、为人民的整体主义或曰群体主义思想。也正是从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原则出发,在个人对他人、对社会的关系上,中国传统道德型精神文明强调先人后己,助人为乐;强调个人对社会尽责;强调自觉地为他人、为社会、为人群。这种群体主义是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按照马克思的看法,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本特征,就是土地公有、村庄制度和专制国家的三位一体结构的存在,单个人对社会来说是不独立的,从所占有的一切以及他本身,都依赖集体而存在,(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472~473页,人民出版社,1979。)由此决定的伦理道德必然是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加上近百年来深重的内忧外患,社会伦理的核心是民族主义和阶级主义即群体主义,面对保国保种的生存危机和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个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或主张皆须以所属的群体为依归,乃至在道德上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合法性。群体的权利和自由绝对压倒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符合社会正义的。(注:参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2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群体主义在计划体制下又得到了加强,因为传统计划体制是一种单一封闭型的计划模式,在该模式下,社会结构主要是以“单位”为主导,个体活动及其行为从属于单位群体,由此抹杀了个体的独立存在。而市场经济中交换的一个基本法权前提是交换主体在交换前存在着对自己商品的所有权,交换行为所实现的利益最大化是商品经济及其法则所允许和保护的,市场主体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在利益面前都最终落实为个体,不存在不能具体化为个体利益的群体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道德型的精神文明所倡导的集体主义不具有普适性。试想,在市场交换中,当个体利益之间出现矛盾时能用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集体主义原则调适吗?何况在一个过分强调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社会里,很容易产生一种偏见,以照顾集体利益的借口抹杀或牺牲个体利益。
最后,两种类型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相冲突。道德型精神文明是以服从、等级、特权为基础的人治为其价值取向的,而法治型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则是以自由、平等、权利为基础的法治。自然条件下,“家”、“户”为基本的生产单位和基本的社会结构细胞,经济活动在以人的依赖关系所组成的单位内独立进行,其结果只能使人们从自然界中简单地再生产出自己,也再生产出人的依赖关系。在这种社会经济结构中,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人的依赖关系成为其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的共同特征。与自然经济相联系的法权体系注重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由此也决定了其伦理道德价值取向是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人治。商品经济与自由、平等、权利有着天然的联系,商品经济交换的法则是自由自愿原则,交换是为了达到自己在物质、文化和精神上的需要或目的,而这种需要或目的只有使自身(通过商品生产)成为他人的手段时才能达到。因此,在交换中作为流通主体所给出的和所获得的是相等量的东西,因而它们又“实现为平等的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47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同时,商品交换得以实现,还在于交换主体地位平等,交换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因此平等原则最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而在商品交换中,交换主体之所以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交换意见,拥有选择行为方案的自由,并且彼此处于平权关系之中,一个基本的原因则是商品交换者拥有对商品的所有权。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以赞扬的口吻引用了一位学者的论断:“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3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自由、平等、权利构成了近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也成为近现代伦理的重要内容;尊重权利,保护权利,崇尚自由与平等,成为现代道德人的应有人格精神。
综上,我们认为,市场经济的抉择必然预示着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由道德型向法治型的历史转型。市场经济主要是以利益为取向的交换经济,它所要求的不是“重义轻利”的传统道德观,而是“合义合法取利”的法治观。市场主体的产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追求的目的是利益,由此才构成市场,进而使市场经济得以发展。因此,市场经济活动的实体规则是以公平、中立、理性为特征的法律,无论是公权力主体还是私权利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规则只能是法律。这也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只能是法治化的经济,经济活动的主体精神就是法治化的利益精神,市场经济的取向必然要求精神文明对自由、平等、权利为基础的合法精神的呼唤。我们必须找出从新经济关系中生长出来的新道德关系,在新的社会文明层面上重构新的精神文明机制——法治化制度文明。
二、法治化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框架选择及其必然性
精神文明,表现为人的道德、思想、文化、意识等精神层面的进步程度,因此也称之为道德思想文明。现实生活中人们评价和衡量一个社会精神文明的高低,也主要看一个社会的道德文明的高低程度。然而,道德型精神文明却无法量化而只能质化为一种社会文明的样式,而这一样式以有序化的社会秩序呈现之,一种有序化的社会生活必然载现着社会生活主体的文明样式,从而折射到社会制度层面即是制度文明,因而制度文明制约着社会主体的精神文明,这是其一;其二,精神文明化程度还直接取决于人们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一个社会精神生活的状况,其本源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其变化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动力也深深根植于人们现实的社会实践活动,根植于社会生活中关系的永恒变动之中。因而精神生活领域内的现象与表征只能到物质生活关系中去寻找。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核心是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个环节上形成的经济关系,而任何一个社会,为了维持某种生产方式,维护某种特殊的社会利益格局,形成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秩序,都必然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使社会关系,首先是经济明晰化、合法化、规范化,借以协调、解决人们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时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泛义的社会制度,一般包括三个层次:一是社会根本制度,即由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经济制度与政治法律制度,它直接反映着该社会发展形态属性;二是具体制度,即由根本制度体现、落实在社会生活中各个方面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管理制度;三是各种具体的社会生活规范。上述三个层次的内容,相互依存,彼此制约,共同形成一个社会的制度体系。而制度体系中的每一社会制度,无不是对社会关系根本层面或某一具体层面关系的规范化——法治化:首先,市场经济关系、利益关系无论从生产、交换,还是到分配、消费,都以个体价值和整体价值、利己价值与利他价值的互动整合出彼此协调平衡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以自由、公正、平等为价值核心而载明着法治的制度内核,没有法治的规范化经济,就没有健康、完善的市场经济关系和竞争化利益关系。其次,民主化政治关系首先是以法治为前提的,民主是相对于专制而言的,如果没有对专制的思想精神上与制度上的彻底否定,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思想的产生和民主制度的确立。而法治最具价值的思想就是控权,一种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并以制度与体制的形式对*
制做出根本的否定,由此带来了政治的民主化和权力的有限化与法治化;因此民主的产生与运作,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先有法治而后才能实现民主,故民主化政治关系必须是法治化民主下的政治关系。社会生活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为道德的、宗教的、法律的规范,而其中起着主要作用的乃是法律规范,原因在于法律化规则以其效力达及每个人的普遍性与价值深植于社会主体的广泛性而优于宗教与道德规则。所以,社会的制度体系建设实则以法治为其价值,从而表现为法治化制度建设。
精神文明在我国主要体现为道德型精神文明——一种以人的内心自律为约束机制,以注重个人的自我修养为内容,从而使社会达到秩序井然的状态。当社会上出现损人利己、损公肥私、金钱至上、以权谋私等丑恶现象时,人们往往把它们归结为道德问题,似乎只要每个人的道德水准提高了,精神领域内的文明程度就随之提高,这就不免陷入了“道德救国”、“道德万能”的极端主义之中。对于道德问题,必须予以区别,道德既包括个体道德,又包括整体道德,即有私德与公德之分。就私德而言,通常是靠个体自身的内心自律观念以守之、固之,若离开了它要求的社会条件,其对个体内心的约束会变得相对困难。西方的宗教道德文化为个体的私德提供了令人看不见的“上帝”监督的他律范式——一个无所不在、全知全能的“上帝”被论证为能“看到”人的行为和内心因而使信徒相信不端行为会受到上帝的惩罚,由此达到对不轨行为的社会控制,但对于那些不信教的人却无济于事,这至少说明私德在存有监督的社会关系中或使其确信有监督主体存在的情景中比相反的情形更利于发挥作用。就公德——每个公民都应恪守不渝的道德(注:魏英敏:《关于国民公德建构的思考》,《北京大学学报》,1997(2)。)——而言,是维系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伦理原则。现代社会的重要约束形式是普遍化、法律化了的公共规则——个体权利、义务与责任相互构成的法治规则,每个人的行为被纳入权利义务系统框架之中——公德法律化了,以他律化公德而非自律化公德的约束形式即超越了人的纯私德的范畴,使个体的道德水准由自发到规制再到自觉状态,这样才有可能解决公德中存在的软化、弱化弊端,以此推动着社会整体道德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
由上可见,道德型精神文明仰仗着法治化制度结构。制度结构意味着:一方面,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肯定着、记载着;另一方面制度设置安排凝结着正义法治价值,即“文明有赖于摈弃专横的、固执的自我主张,而代之以理性”(注: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17页,商务印书馆,1984。)。其必然性在于:
首先,权利义务的制度性设计是以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依据,它克服了道德精神文明的“性善”论之根本缺陷。法治制度是这样一种互动关系:它以外在的法律及其制度强迫社会个体为“善”抑“恶”,以此期待到一种有序化的法治状态;以法治化的文明状态实现着个体利己主义及个人价值的道德观,在这样的互动关系中,遵守法律、维护制度性设计结构,就是道德的要求。这需要达成以下一种共识:不能指望社会秩序过分依赖道德而存在(这种期望必定是失望),而必须设立完善的制度去维护道德,达到公共道德的最佳途径是好的制度,如果法律对损人利己者做出惩罚,相当于提高了损人利己行为的风险负担,结果是迫使个体在经济活动中“不得不”将利他主义拉到利己主义的圈子之中,法治化制度使彼此对立着的东西实现了有机的统一。相反,过度的利己主义或纯粹的道德却有可能使道德走向极端,最终会埋葬道德的主体。可见,制度本身隐含着道德观念,又维系与发展着道德观,因为制度的建设,可视为一种道德文化的凝结物,也会使某种道德观得以强化、削解、改变,或培养出新的道德。
其次,法治化制度蕴含着特定时代的正义道德观和道德原则,法治化的制度,是由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正义、公平以及道德价值观念所凝聚而成的。一个社会根本制度所反映的价值观及价值取向,正是该社会意识形态与精神文明的核心内容,因而法治化制度文明不仅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标志,更蕴含着人类的道德理念、道德原则和精神价值,对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直接推动作用。制度正义既是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原则,也是透视其精神文明的标尺。对制度的正义原则有两个:一个是根本大法——宪法,其旨在实现政治的正义;一个是有关人们利益分配原则,涉及社会和经济方面的立法,旨在实现经济的正义或分配的正义。按照罗尔斯观点,对有关制度的道德原则首先在涉及到制度的道德,要以制度的正义为前提或包括正义的制度的支持。(注:何怀宏:《伦理契约与社会正义》,154页、15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制度正义制约着该制度下的每一个人的个人道德程度的发挥,道德强烈地受到社会制度及其变迁的影响,因此,改造制度中的人的道德,重要的是要改造社会环境,改造制度、完善制度本身。制度本身必须合乎道德、合乎正义!社会个体固然要固守道德,但社会个体的道德最终是由制度本身的正义性道德伦理所决定的,依靠制度而不是依赖人的道德人格更可靠、也更持久和深远!道德本身需要制度的支撑,因此精神文明建设的思路应当走制度建设的新路子,那种从道德而不是从制度寻找社会秩序的原因的思维定势当须彻底抛弃。重振道德需从建立符合正义道德原则的法治制度开始。法治的价值宽容主义有助于多元价值、文化并存相容,使具有道德程度不同、目的追求不同的“经济人”进行有序的行为与交换,从而使得多元利益主体在法治制度共同规则规范、指引下结合成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的社会统一体。无论是经济制度还是政治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反文明的行为都可以从制度建设本身获得求解。就经济制度而言,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正在实现从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过渡,新的体制正处于转换、磨合过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或制度管理不到位,使得经济领域中的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偷税漏税、权钱交易、贪污受贿、行业不正之风、拜金主义等各种丑恶现象大肆滋长、蔓延。而一旦这些现象得不到制度的有效制约,那么给社会公众心态和价值导向造成的负面影响将是深刻的。原因很简单,正义必须来源于制度认可,而当有道德的人或正直人认为“制度不正义”,制度就遭到了怀疑乃至被
否定,制度自身的正义将被消解乃至被瓦解掉。再从政治制度而言,由人治向法治的转轨中,一方面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人废法等腐败现象普遍,另一方面社会主体的主人翁地位与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这些现象的存在也会严重消解公众对社会制度正义价值的普遍认同,而这一切都与制度建设缺乏或滞后有密切联系。总之,制度——一种关于权利实现、让渡或交换的法治制度——对社会个体的道德以及社会整体道德文明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法治化制度文明对精神文明之意义
制度文明是人类精神文明的载体,制度文明程度的高低,可以透视社会精神文明程度的高低;社会的基本价值准则、理念都可以通过具体化的制度安排渗透其中,制度体系的完备是社会文明生长的内在机制,也是精神文明建设最基本的内容。
(一)制度文明是精神文明成果外化的客观载定。人的精神、道德思想是否呈文明化状态的客观标准应在于社会存在的客观制度能否被社会主体以道德自觉而普遍地遵守。制度将塑造着社会主体两种品格:自由和秩序,一方面制度的本质是自由的,是通过制度的约束和限制,使每一个社会个体以制度为依存而获得个人价值利益的极大满足和最大化实现,从而“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注: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17页,商务印书馆,1984。)。即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只有在制度中得到终极性的保障和说明——一个人自由是制度下的自由,个人自由的充分发展和实现是社会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制度造就了一种秩序:一种法治下的统制方式和行为并保证社会有序化发展的法秩序。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的单个个体,而是同其他社会主体一道共同组成的社会群体,秩序的价值需求是社会主体得以和谐相处的首要价值。而制度不但是对自由的赋予,而且是对秩序的确保。任何时代的制度都兼顾自由和秩序双重价值。自由价值载现着社会主体精神的文明程度;秩序价值除了赤裸裸的强力维持外,还意味着法治社会的行为主体首先是具有独立人格和权利主体意识的法主体,这种主体认识到“权利是自由的客观化”并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者的权利而且是其道义上的义务,也认识到尊重他人的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义务,从而去积极自觉地遵守制度、维护制度。法主体的这种“守法精神”正是社会文明的有力体现,制度也以其自身的道德伦理性、稳定性呈现一种社会整体文明的样式。缺乏制度化的文明建设,社会文明将蜕为一种虚化。
(二)制度是一种促人向善、避人为恶的外在机制,因而能够保证社会精神文明呈一种正增长趋势,有力地支持着精神文明向更高级水平发展。这里涉及到制度设计的哲学基础。各种类型的制度设置都在于帮助人们获取效益,但同时人们也要付出代价,因此“寻找减少代价的行为和制度便不仅是人们的自然趋向,而且是一种积极的态度”(注:郑也夫:《代价论——一种社会学的新视角》,144页,三联书店,1995。)。在寻求制度设计时,人类便选择了两种方式:一种以道德为基础,高扬“性善”论;一种以制度为基础,崇尚“性恶”观。不同的理论土壤结出不同的现实之果——道德型人治制度与法律型法治制度,前者相信人是善的,人所以为恶是由社会造成的,以为“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民耻则格”,因此政治是道德政治,政治人首先是道德人;后者则确信人是恶的,其本性是“趋利避害”,因此以制度的外在制约机制抑制恶的方面的膨胀。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社会意识,环境和教育的变化导致人品性的改变。人既有善的一面,又有恶的一面,企图追求和设计一种完全建立在“人性善”的基础上的社会制度是不现实的。现实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利益主体不同,各自对道德的要求和观念也不相同,而统治阶级的道德总支配着社会主体的道德,因而人只可望越来越善,却不会尽善;社会只有望日益美,却不会尽美。几千年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一旦道德颓废,社会便会陷入争乱的停滞、甚至倒退中。(注:孔小红:《礼与法》,230页,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因此制度设计首先要承认的是恶,对人性的不信任导致人们对统治者的不信任,制度设计以此为出发点,方可为人类找到一个纵使恶也不至于无能为力而能够有效防范的外在机制。制度除了防恶功能外,不排拒社会上“道德人”的存在,并以制度特有的稳定性、权威性保障道德人的道德需求。精神文明建设旨在扬善,扬善又必须以惩恶为基础,只有首先惩恶,使社会正义得以伸张,扬善才能成为现实。惩恶无疑要依制度而行,因为制度既能抑制人的恶行,又能催发人的善行,双重功能的实践就会使社会精神文明向着更高境界延伸。
(三)制度自身的道德性促使着精神文明的良性发展。制度不仅是合法的,更是合乎道德的。在复杂的社会中,人们需要有道德基石的社会制度,需要制度的道德终极关切,毕竟制度首先是围绕人的制度,是以人的价值与人的自由发展为目标的制度。制度的道德性与人精神的客观需求相吻合,客体的制度文明与主体的精神文明在道德层面上获得了一致和同一。所谓制度的道德性主要在于它是由人来制定或创设的,目的是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而利益分配的内容是关于权利义务即利益的分配问题,因而制度具有道德性,诸如制度是否体现正义、社会主体是否平等、权利义务的分配设置是否合理、秩序是否公正等,都是通过道德标准做出价值判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道德日益法律化、制度化,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国家立法程序被转化为法律制度规范,这既是人类的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也是良法良制由此产生与存在的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制度法治的本质并为制度构建奠定了基石。另一方面法律日益道德化,法主体在其权利意识的日渐觉醒下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这种把法律道德化的过程,也就是法治制度得以被主体普遍遵行的必然体现。因此,道德法律化是社会主体自律手段到他律手段的过程,是对自由价值法律化的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是社会主体由他律到自律的过程,是主体人格价值升华的过程,也是逐步培养人的优良品格、造就人的高尚情操、进一步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过程。因此,就某种意义而言,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守法是最基本的道德义务,通过法治制度或维系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道德,既维护了社会中人们行为的起码的交往准则,又排除了道德理想中的虚幻色彩,从而使道德权利落到实处。
(四)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法治制度对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诚如李步云先生所云:“首先在这种经济体制下,需要依靠健全的法制正确处理在计划经济下并不存在或并不突出的一系列新的矛盾,如竞争和协作、效率和公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利益降低和正义追求等等关系。其次,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也会反映到精神生活中来,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假冒伪劣、欺诈蒙骗、行贿等等。要防止和克服这些腐败现象,除了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应是根本手段。”(注:参见《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学术研讨会纪要》,《法学研究》,1997(3)。)市场经济是一种求利经济,市场主体失去自我利益也就失去了市场经济自身的逻辑规律。法律、制度乃是市场经济中自利与他利矛盾调和的产物,损人行为不仅使损人者付出代价,而且最终损害自己的利益,因此这些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规则是明白的、利己的,经济活动生发的法律制度不仅使公共道德得以巩固,而且使那些没有制度支撑的道德,要么没落,要么被束之高阁。
标签:精神文明论文; 交换价值论文; 群体行为论文; 人性本质论文; 利益关系论文; 文明发展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市场经济论文; 经济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学论文; 道德论文; 人性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