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金融执法不再尴尬的时候_银行论文

当金融执法不再尴尬的时候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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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以及金融改革的深入进行,金融法规日趋完善,中央银行依法监管,商业银行依法经营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而且与国人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密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金融法规却屡遭尴尬,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关部门应当着力研究解决这一问题。

大面额人民币时遭拒收。前不久笔者一位同事上街购物,顺便想买点苹果,付款时买主拒收红色百元券,无论怎样解释都不成,连走几个摊位都未能如愿。像这样的尴尬事国人都不同程度地有所感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都明文规定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拒收人民币从法上讲不容,从理上讲不通,但在一些地方却屡有发生,纠其原因一是流通中有假币存在且以大面额的居多,在识别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怕自己经济上受损而拒之的居多;二是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对此都只有禁止的条款,而没有处罚的条款,因而没有强有力的约束性。当经济利益与法相冲突时,人们以经济利益为主是一种很自然的现象。

不同做法都不违法。前不久,笔者接待了前来人民银行咨询的一位退休的老政协,其咨询事项是各家银行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执行标准不统一。如同是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半年,在提前还贷时,如三个月归还5万元,其余到期归还。甲银行在贷款到期时将提前还贷的5万元部分收取利息,而乙银行则按借款合同的半年期限全部收取利息。为释其疑,笔者找出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3日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其中第26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按此规定,甲、乙银行在实际操作中的做法均未违反规定。但是两种做法,对借款人的影响却很大。二者支付的利息差为731.25元。如果再加上浮的10%或20%的利息,其支付的利息差就更大了。正因为有在提前还贷时,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有的银行就使用这个权力,而有的银行则放弃这种权力,而且都不违反规定。在竞争的环境中,客户就会选择银行,必然迫使银行都要放弃这种权力,否则按原合同收取利息的就会出现有款放不出的局面。那么有此规定和无此规定究竟作用有多大,值得探讨。

依法收缴假币难。目前,人民银行收缴的假币除公安机关破案缴获的假币以及金融机构营业室对公没收的假币外,其余被发现的假币绝大多数没能被当即收缴,其中的原委很多,其一,商业网点发现假币,没有没收权,一些营业人员,尤其是私营人员嫌麻烦,更不愿意没事找事,对其放纵。其二,一些储蓄临柜人员发现假币予以没收是《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的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但是,在吸存指标的压力下,储户如果以不再来存储相要挟,一些临柜人员为了不找麻烦,大多以拿不准为由,让储户自己到人民银行去鉴定,实际上持有者很少有去鉴定的,这样就轻而易举的将其责任推掉了。放纵假币也成了很正常的现象。由于《人民币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收缴假币的机构,而没有这些机构不按规定收缴时怎样处理,就使查处此类现象没有依据。其三,大多假币持有者是因误收所致,所以明知假币持有是违法行为(《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还持有、使用者是违法犯罪行为,数额较大的要依法惩处),但是让其持有的假币上缴或被没收,心理上很难平衡,尤其是低收入者,百元假钞对其是一个不小的数目,让其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自觉缴出去,不要说本人难以做到,可能一些知情者也难以赞成。这就是所谓的合理而不合法。

违法办理难以追纠责任。某市一家百货商场去年丢失现金9万元,因种种原因案子一直未破,商场自身查找原因时,要求现金管理人员赔偿丢失款项,现金保管人员不服,商场诉诸法律,当律师到银行核定该单位库存现金限额时,银行只有1997年的限额表,因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银行每年要核定一次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额度,但是对不按规定核定的没有明确的说法。因而也就没法追纠银行及当事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另外,近年来由于银行向外付款出现假钞引起的纠纷有增加的迹象。因而媒体也时有报道,《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然而一旦假币从银行出去了,当客户要求给一个说法时却极难,因为银行有离开柜台概不负责的规定。

人民币保护难。众所周知,在人民币上乱写乱画既是不文明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属于损伤人民币的范围。然而,却有人屡进禁区。前不久报导的西安一个有名画家在人民币上签名事件;每到开学时,教师收费在人民币上记人名之事更是屡见不鲜。这不仅与《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均无对损伤人民币的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密切有关,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第18条规定了5个禁止,但在第7章中对违反其他4个禁止的均作了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惟独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然也与我国实行了近半个世纪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我国也像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那样,残缺货币不予兑换,上述现象不能说能杜绝,但是也必然要大大的减少。

以上只是金融法规遭遇尴尬的部分片断,反映了我国一些现行金融法规有待完善之处,关键是在制定金融法规时一些条款要贴进现实生活,要能较好地规范政府、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协调好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要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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