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耳曼法中的补偿价格制度_第纳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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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命价,是对日耳曼语中的Wergeld一词较为生硬的意译,在日耳曼法中它是指杀人凶犯向被害者亲属支付的一种根据被害人社会地位而确定其数额的赔偿金,除此之外,由于杀人凶犯的行为已经对既有的“王室和平”造成了破坏,因此他还须向维护和平的国王支付一部分罚金。① 根据德文构词法,Wergeld由Wer,即“人”,② 和Geld,即“金钱”,这两个字组成,故其基本含义是根据人来确定赔偿金额的一种习俗,具体来说,是根据被害人的出身和等级关系来确定赔偿金额,拉丁文中相应的词汇是Aestimatio capitis。③ 使用此种构词法的同义词在当时各语族中还有Were·gildo,Were·gildus,Were·geldus,Weri·geldus,④ Wer·gild,Were·gild,Wargeld,Wehr·geld,⑤ Mann·geld等。此外,同样的意思有时候也用Friede·geld代替,类似词汇还有Blut·geld和Fredum。它们揭示了赔命价的另一层含义,即由杀人凶犯向被害者亲属支付赔偿金的根本目的在于回复“和平”的状态,尽可能避免在各家族之间结成世仇,避免复仇行为的大量发生。因此,用以对抗复仇习俗的赔命价普遍出现在部族法中,意味着社会管理开始步出习俗的放任适用阶段,安定感和秩序的价值被有意识地加以强化,这标志着地方势力和地方权威正处于不断加强的过程中。再有,同样的意思有时候也用Compositio,Buβe,Straf·buβe和Sühne这类泛指赔偿金或罚金的较为古老的词汇代替,或与它们混用。

赔命价,在日耳曼学领域具有超出其本身内涵的研究价值,因为它是中古西欧史尤其是其法律史中无法回避的重要环节。自德意志史学中兴以来,学者们对它所抱有的热情从不亚于其他重大的课题,如地产的诸种权利及继承,社会等级划分及相互关系,合法使用暴力,各种誓证方式和法庭程序等等。因为在罕有文字记载和几乎完全没有成型体制的中古时代,赔命价得以散见于大部分的文献渊源中,并大都定着于确定的数额,其史料学价值无疑是极高的。在中国,对赔命价的研究一直属于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领域。相比之下,囿于收集和阅读史料的困难,中国学界对于西方赔命价的研究较少,论述的对象一般仅局限于有限的历史文献,而且一般集中在经济史方面。另外,学术界对Wergeld一词的翻译并不统一,马克垚先生曾在其著作中使用“偿命金”,⑥ 另外还有其它论著使用“赎杀金”,“赔命价”,“赔命银”,“赔偿命价”,“命价赎金”等表达方式。本文认为,Wergeld这一词汇中的Wer(人)指代的是被害人,而非杀人凶犯本人,因此对这一制度最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加害人)赔付(被害人)人命的价格”,而不是“(加害人)赎免(自己)罪过的价格”。因此把这个制度表述为“赎罪金”或者“赎杀金”是不够准确的,而“偿命金”,“赔命银”,“赔偿命价”以及“赔命价”等译法则比较贴切。

一、赔命价与复仇的原始习俗

有文字记载的日耳曼赔命价最早出现在罗马人塔西佗的著述中,《日耳曼尼亚志》第21篇有:“宿仇并非不能和解;甚至仇杀也可以用若干头牛羊来赎偿,这样不独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因为在自由的人民中,冤仇不解是非常危险的事。”⑦ 对此,德国学者布鲁纳也曾引用,并指出:“宗族之间有关赔命价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在宗族之间有关复仇的权利和义务之后。”⑧ 可见,早在公元1世纪左右,日耳曼人就试图寻求一种能替代私人暴力的救济方式,这就是赔命价得以产生的基本原因。

对于赔命价的产生机制,最感兴趣的是人类学家。因为调查表明,大多数的民族在特定历史阶段都会形成类似的习惯,而无论时空的差距和文化的差异。也就是说,以财货平息“极端罪行”的方式似乎符合人的某种“类”的属性。

可以肯定的是,赔命价的出现只能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古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中曾有和宗教祭祀纠结在一起的赔命价的雏形,伊斯兰世界最初的法律渊源《古兰经》当中也有“应要求依礼给予赔偿”的记载。但在这些古代文明较为成熟的时期所制定的法律中,几乎没有赔命价的规定。因此,赔命价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制度,它与物质匮乏,统治权威弱,社会管理无序,文化水平低下相联系,并在这些条件逐渐改善之后归于消失。然而日耳曼人自建立王国时开始,在随后的500年中一直生活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因而赔命价也一直保留在他们的法律实践中。在发展更为落后的中古斯堪的纳维亚的冰岛,直到公元12世纪下半叶才出现了规定赔命价的《格拉哥斯王国法典》(Codex Regius of Gragas),⑨ 而此时贸易复兴的欧陆地区已经开始放弃这种制度了。

在日耳曼早期的民间文学作品中,已存在很多关于赔命价的描写。譬如著名的盎格鲁-萨克森史诗《贝奥武甫》。⑩ 这部史诗是一部英雄主题的长篇叙事诗,其故事线索就是英雄与恶魔之间不断发生的报复与反报复。在一系列暴力事件中,赔命价作为复仇的替代品能够偶然发挥作用,如诗歌的第456-472行所述:“你父亲曾经惹过一桩大血仇,他亲手杀死了威尔芬人希塞拉夫。……后来我就用金钱化解了那桩血仇。我派人渡海把财宝送给威尔芬人,你父亲从此与我起誓结盟。”(11) 在这里,赔命价是防止对方复仇的一种选择,但这种选择不是必须的。应当注意的是,英雄史诗是以炫耀武力为主旨的诗篇,赔命价的作用在此肯定是被缩小了,但至于缩小的程度我们无从考证。

在日耳曼诸部族的法典中,《萨利克法典》(Lex Salica)明确以宣言的形式反对复仇。该法典序言第1条宣称:“法兰克人和伟大的国王共同做出决定,为了维护互相之间的和平相处,必须禁止每一件暴力争斗,我们通过强权征服周边部族,同样也通过立法征服他们,那么针对不法行为就可以通过诉讼加以解决。”(12) 而在该法典遗留至今的所有断章中,大部分都是规定罚金或赔偿金额度的,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制止人们在处理争端时使用暴力,或者至少是为人们解决争议提供了另外一种方法。与《贝奥武甫》相比,法典更倾向于文明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其他部族法以这样的观念为基础,各自建立了更加成熟的赔罚体系。可以断言,“赔”与“罚”是日耳曼各部族法最为核心的内容。

毋庸置疑,暴力解决问题是日耳曼人的传统方式,它并没有因为部族法的出现而走向衰落,因为部族法所要禁止的是并非暴力本身,而是不加约束的滥用暴力。公元10世纪之后形成的各日耳曼诸封建国家具有相当强的中央权威,但这时所创制的法律非但没有祛除暴力因素,反而将其加以正规化和制度化。也就是说,在国家的监督之下人们可以选择使用暴力。例如13世纪的德意志地方习惯法汇编《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egel)在第Ⅰ部第63条极为详细地概括了决斗的程序,其中须经法官允许或须由法官参加的环节多达12处。美国学者多波奇对此评论说:“《萨克森明镜》正处于旧的赔罚体系向新的刑罚体系过渡的中间阶段,……它仅仅记录了这一转型的过程,而非完整的结果。”(13) 可见,中古西欧针对刑事犯罪是沿着“暴力复仇(原始习惯法)-赔命价(部族法)-二者混合(封建习惯法)-国家刑罚(国家法)”的脉络行进的。在此之中,部族法通过赔命价和赔罚体系对暴力的抑止只能是针对血亲复仇的原始习惯而言的,制度的简单性决定了部族法不可能以此造就一套复杂的国家司法体系;但反过来看,原始的部族习惯毕竟套上了一件强权的外衣,赔命价的普遍出现作为一种历史潮流,也说明了中央权威在部族社会生活中逐渐增强的趋势。

二、赔命价的币值差异与绝对价值

日耳曼诸部族法在规定赔命价和赔罚体系时,最为科学的一点就是诉诸一种具有固定价值的中介进行表达,即货币,而不是像其他古代法那样用诸如牲畜,祭品或其他有价值的货物进行任意性的衡量。这得益于罗马人的“遗赠”。虽然在公元500-1000年期间,西欧的货币从功能和价值上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是它所具有的标准化功能使我们对赔命价在特定法典内部的研究,以及对不同法典中的赔命价进行比较研究成为可能。

罗马帝国崩溃后,伴随着古代世界贸易体制的衰落,欧洲各地迅速陷入了通货萎缩。由于易货贸易制度复活,各种罗马铸币丧失了它们原来所代表的价值量,印有罗马皇帝头像的金、银、铜币也不再具有商业功能,而逐渐沦为一种古玩。在这一层面上,由于铜币最不具有玩赏价值,因此早在公元6世纪就不再铸造,古代银币随之销声匿迹,而金币的铸造则持续到8-9世纪,在加洛林王朝初期被查理曼大帝以法令废止。然而,货币除了具有通货的功能之外,在古代和中古显然还有另外的含义,正如西美尔在其名著《货币哲学》中指出的那样:“在价值评价的体系中,货币的意义还能通过可量化罚金的发展体现出来。”(14) 因此,古代金币的铸造得以持续了比较长的时间,而且即便公元7-8世纪的日耳曼新银币取而代之,也还执行着同样的功能。换句话说,此时的货币不是作为通货手段而继续存在,而是为了适应等级制的形成而不断发展。

罗马帝国使用的主要铸币是金币,称为“索里达”(Solidus),(15) 其余金属铸币一律以金币价值为基准。在康斯坦丁皇帝执政期间,1罗马磅(约为327.45克)的黄金可以铸造72个索里达,而到了优士丁尼皇帝时期,同样的黄金能铸造84个索里达。(16) 这样的金本位铸币制度直接影响到当时的日耳曼各部族,如法兰克人,勃艮第人,阿雷曼人等等。他们以罗马-拜占庭金币为标准,并在这个前提下各自发展出本地化的小额铸币,但其间差异极大。譬如1个索里达,在萨利安-法兰克可以兑换40个本地小银币第纳尔(Denare),而在巴伐利亚则能够兑换36个本地小银币第纳尔,巴伐利亚人也可以如同阿雷曼人那样兑换12个大银币萨格(Saigae),里普阿尔-法兰克人则只使用兑换率为1∶12的大银币第纳尔。根据维诺格拉朵夫考证,地方化大银币从重量上判断,应是对古罗马银第纳尔的仿制,而地方化小银币则更多模仿了当时在拜占庭帝国流通的一种银质辅币半希利克(Halbsiliqua)。总之,这仍是一个金币的时代,此时的文献绝大多数是以索里达而非各种名目的银质辅币作为计算赔命价的基准。因此可以肯定,在萨利安-法兰克,勃艮第,伦巴底,阿雷曼,巴伐利亚以及里普阿尔-法兰克的部族法中所提到的索里达,是指存在铸币实体的罗马金索里达。

日耳曼新银币的名称也称“第纳尔”(Denare),它直接源于上述日耳曼的地方化银制辅币,并在公元755年,即丕平在位期间得以标准化。至此,银本位铸币完全取代了古代金本位铸币,银币成为衡量价值的基准。根据丕平公布的标准,1罗马磅的白银最多允许铸造264个第纳尔,(17) 除去价值12个第纳尔的铸造成本以及12个第纳尔的官方收益,剩下的240个第纳尔可用于流通,因此每一个第纳尔的重量约为1.20克。(18) 日耳曼第纳尔以上的货币单位,也称“索里达”(Solidus),即银索里达,其价值等于12个第纳尔。实际上,银索里达只是一个计算单位,而并不存在相应的铸币实体。由于日耳曼人没有大规模铸币厂,银币是在小作坊里手工铸造成,因此工人们通过雕刻正反两面的图案,可以不为察觉地在银币上节省材料。随着时间推移,第纳尔的重量越来越轻,其价值也随之降低。加洛林王朝初期,查理曼发起新一轮铸币改革,他要求每一个第纳尔须增重到1.65克,同时强令废除旧币,使用新币,巩固了银索里达和第纳尔的地位。因此,这一时期赔命价在各地方的价值差异较小,而数量关系较为确定。萨克森、弗里斯兰以及图林根的部族法就遵循,至少是包含这种比例,并以不存在铸币实体的银索里达为基准计算单位。

反映货币状况的最为典型的部族法是《弗里森法典》(Lex Friesen),即处于查理曼大帝治下的在“弗兰德尔-弗里斯兰(荷兰北部)-北德意志”地区的日耳曼部族所制定的法典。该法典第1篇第1条规定:“Si nobilis nobilem occiderit LXXX solidos componat.(贵族杀死贵族须支付80索里达)”,而附录Ⅲ第47条规定:“Si quis oculum excusserit,ter XL solidos componat(伤人眼睛须3次支付40索里达)”。表面上,赔命价反而不如伤害赔偿的额度高。很显然,该法典在处理赔命价和其他赔偿金时并行使用了两个不同的铸币体系,前者使用的是金索里乙,而后者使用的是银索里达,两者的比率为3∶1。根据这样的差异,该法典可以很自然地划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包括全部ⅩⅫ篇正文,附录Ⅰ,Ⅱ和附录Ⅲ的前8条,共214个条文,其中提到的货币都是以金索里达为基准;从附录Ⅲ的第9条开始一直到结束的92个条文中,除了少数条文仍然使用金币以外,绝大部分条文都以银索里达为基准,甚至在文本中还明确出现了“新币”的字样。此外,为了进一步澄清新旧货币之间的差别,后一部分还在个别条款中使用了磅或盎司等重量单位。历史学家们据此推断,该法典可能不是在802-803年查理曼大帝召开的帝国立法会议(亚琛会议)上一次性制定完成的,而是在较长的期间内由不同的文本拼凑而成的作品。

总的来说,日耳曼诸部族法中对于衡量赔命价所使用的标准是混乱的,原因有三点:第一,影响日耳曼诸部族货币体制的渊源不同,一种是已经灭亡的西罗马帝国通过古代贸易制度和铸币厂遗留的影响,另一种是东罗马-拜占庭帝国在与某些部族交往中的活生生的影响。一般认为,加洛林帝国东部边境诸部族受拜占庭帝国的影响比西部要大,法兰克帝国晚期各部族受拜占庭帝国的影响比西罗马要大。从语源学上分析,拉丁语中的索里达(Solidus)一词在日耳曼语中称为“先令”(Scillinc-Schillinc-Schillink-Schilling)(19),而它与西罗马晚期-拜占庭帝国的货币单位希利克(siliqua)在拼音上更为相似。第二,墨洛温王朝中后期,作为基准的罗马金索里达因收藏等原因而流通量大大下降,加上地方化铸币的泛滥,整个古代货币体系趋于崩溃。第三,由于政治上放任的原因,墨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所发起的几次铸币改革并未达到统一币值的目的,直到查理曼大帝和他的后继者运用个人权威强行收缴铸币重新回炉,情况才有所好转。而日耳曼诸部族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在这之前出现的。因此可以肯定,简单地凭借法典中所记载的货币数量来确定赔命价的绝对价值,并进行横向比较,是缺乏历史依据的,对此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西方学者的研究,把赔命价定着于一个可以为我们现在所了解的绝对价值量的方式大致有以下三种:

第一,定着于特定重量的金属。最简单的方法是按照各部族法中所指出的币值比率,根据考古发现的古代货币的重量来推算出赔命价的价值。譬如,人们可以肯定《萨利克法典》中所指的索里达是古罗马金币索里达,而现今出土的罗马帝国晚期的金索里达的称重约有两种标准:一是西罗马皇帝瓦伦提尼安一世和东罗马皇帝维伦斯时期(公元364-375,378)直至东罗马皇帝齐诺二世时期(公元474-491),每1枚金索里达重量在4.44-4.50克之间,约为1罗马磅的1/72;二是东罗马皇帝阿那斯塔修斯一世时期(公元491-518),除了重约4.45克的金币之外,还出现了重约3.96克的金索里达,即为1罗马磅的1/84。由于《萨利克法典》在第41条中规定了自由人的赔命价为200索里达,因此可以计算出,自由人的价值等同于780-910克黄金。此外,同样的方法还运用在对《弗里森法典》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荷兰学者亨斯特甚至据此提出了一个假说:“中古时代如果某一个人杀死了一个自由的弗里斯兰人,那么他或他的亲属需要向死者的继承人支付重约1664克的白银作为一般赔命价。”(20) 他还经过进一步的计算指出,这个大约的重量应当在1560-1768克之间。更为有趣的是,1996年考古学家在荷兰北部省份维尔林根出土了一个罐子,其中装纳的银币和其他银制品恰好重1.7公斤。亨斯特认为这恰好印证了他对赔命价进行推算的准确性。此种方法简单易行,但是其中却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即中古时代的人们开采贵重金属的能力远低于现代人,因此即使我们知道相当于赔命价的金银重量,也还不能确切了解赔命价所包含的价值量。

第二,定着于耗费一定工时的手工制品。这样的个案出现在中古冰岛。在那里,通常使用的货币除了用盎司和马克称量的白银以外,还有一种称为“瓦德马”(Wadmal)的羊毛织物,其基本单位“埃尔(ell)”,相当于现在56厘米的长度。1盎司白银的价值在6到7.5埃尔瓦德马之间。由于瓦德马是一种劳动密集型的手工制品,因此有学者试图通过旧式纺车模仿古人进行生产,记录下每纺织1埃尔的瓦德马所需用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并以此推测赔命价的价值量。根据13世纪的冰岛史诗《尼雅萨迦》(21) 中的记载,1个自由人的赔命价为100盎司,也就是600-750埃尔。弗里德曼在上述试验的基础上估测出工人纺织瓦德马的工作时间,并进行换算得出,1个自由人的赔命价约为1个纺织工人2-2.5年的工作量。然而,中古冰岛所使用的重量单位“盎司”不统一。对《尼雅萨迦》进行研究的一些学者指出,1盎司未经精炼的白银等于4单位“法定盎司”。那么如果《尼雅萨迦》中所提到的盎司是指“法定盎司”的话,1个自由人的赔命价价格将提高到4倍,即相当于1个纺织工人8-10年的工作量。弗里德曼认为后者的数字更为合理。这能弥补第一种方法的不足,但缺点在于,进行推测的基础建立在不可确证的试验上。

第三,定着于特定规格的农牧产品。在经济落后的日耳曼人那里,早期的贸易形式基本上是农牧产品之间的易货交易,因此他们习惯于用母鸡,鹅,小猪,小羊,大猪,大羊,小牛,大牛等实物进行价值的衡量和计算。公元8世纪的《萨克森法典》(Lex Saxonum)在第14条明确规定一个贵族的赔命价为1440索里达,而德国学者林策则指出这笔钱在当时的购买力是700只牛。(22) 采用此种方法所推测出的赔命价的价值量比较直观,而且在当时各部族之间具有通行性,因此用来作为比较研究的基础较为科学。在冰岛的个案中,学者们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弗里德曼指出:“有趣的是在斯图尔隆时期,(23) 财富变得相对集中,富人的财产净额可以达到1个纺织工人400年生产的瓦德马的总量,或是1000只牛。”并进一步解释:“前一种财富放到现在来看大约价值6百万美元,而后一种仅价值几十万——因为最近一千年以来,工人薪资增长的太多,但牛的价格却没什么变化。”(24) 在随后的表格中,他还标识了公元1200年左右冰岛的牛价,约为90-96埃尔,即自由人赔命价的4%左右。(25) 我认为,类似这样的综合运用史料的方法对于还原赔命价的历史感极有成效。而在欧陆地区,《萨克森明镜》第Ⅲ部第51条对于20种家禽和家畜的赔命价,也就是它们所代表的价值,进行了全面概括。这说明以货币为中介,通过动物来衡量人的赔命价在早期部族法时代就已经融入日耳曼法的传统,并一直延续了数百年。

综上所述,虽然人们难以精确地计算出赔命价的绝对价值,但毋庸置疑,这是一大笔财富。在当时生产力极为低下的条件下,大部分社会成员根本无力承担赔命价所要求的给付义务。正如《贝奥武甫》中描述的那样,似乎唯有国王倾其国力才能给付一个人的赔命价。(26) 因此,部族法中关于赔命价的规定,实际上具有国家威慑的含义,而并非像人们从表面上看到的那样,仅仅表明一种人命与财富之间的对等关系。换句话说,赔命价的逻辑只能是“如果杀人,那么交钱”,而不能颠倒其因果。对此,最明显的证据就是在诸部族法的相关条文中,无论使用何种文字记载,全部都采取了以暴力行为为因,以缴纳赔罚为果的逻辑,而不是把二者简单地用等号连接起来,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立法者对暴力的惩戒,否则便可以理解为一种为了收取财货而纵容暴力的方式。后世的经济史学者在研究数量关系的时候,惯于忽略这一点。

当然,时至中古时代中后期,赔命价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往往具有一定的等价功能,例如8世纪末的《弗里森法典》在第Ⅸ部分第1条提到,“与男人通奸的妇女须向国王支付相当于她的赔命价的金额;……”;再如13世纪《萨克森明镜》的第Ⅰ部第8条,“……自法庭执行官就任时开始,对他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他出生时就已确定的赔命价的双倍支付”等等。赔命价在这些法律条文中作为一个计算单位发生作用,说明它的等价功能已经独立化,并已超出抑止暴力的原义而逐渐成为更为复杂的司法体制中的一个元素。

三、赔命价的给付与分割

从经济史的角度看,赔命价的给付与分割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而法律史学者则更为关注这一过程所体现的合正义性,以及分配原则对于西欧亲属与继承法律观念所产生的巨大影响。

布鲁纳指出,赔命价和财产继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首先,权利人往往可以在取得继承的同时对赔命价提出主张,因为赔命价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其次,根据弗兰德尔的法律文献,赔命价一般适用犯罪地法,而继承则需适用死者的属人法;再者,在各部族法中,赔命价和财产继承之间最明显的差异即是否有“一般亲族”参与分割。布鲁纳进一步论述道:“无论是萨克森,盎格鲁-萨克森,弗里斯兰,萨利安-法兰克,甚至是北欧的日耳曼人那里,赔命价都是被分成两部分,其中之一当然是由死者的最近的亲属(继承人)独占,其余的则由死者的‘一般亲族’瓜分。”(27)

所谓“一般亲族”,在德文中的表述由Vatermagen和Muttermagen组成,是指在死者继承顺序以外的源于父系或者母系的旁系血亲。赔命价的分割需要考虑到“一般亲族”的利益,这很明显体现出与它的存在背景相匹配的原始特征。

如前文所述,赔命价是对血亲复仇制度的反对和替代。然而,复仇观念不可能随之马上衰减,相反,它会内化到其替代品中,并以其他的形式显现出来。由于血亲复仇所涉及的亲属范围是宽泛的,有学者指出:“……在血亲复仇传统下,存在着全体亲属为个人行为负责的现象。”(28) 因此,原来须为被害者复仇的“全体亲属”,便自然而然的成为赔命价的受惠者。很显然,“全体亲属”不仅限于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直系亲属,也包括死者宗族之内的旁系血亲。前者以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为次序,也称“近亲”;而后者按照其渊源则可分为“父系亲”和“母系亲”两支,即“一般亲族”,也称“远亲”。(29)

在日耳曼部族法的叙述中,“父系亲”和“母系亲”是地位平等的,但它们又是相互绝缘的。《萨利克法典》第62条反映出这样的规则,如果死者没有父系亲属,那么本应由“父系亲”获得的赔命价份额,并不能由母系亲属代替获得,而应归国王所有;反之亦然。显而易见,国王在这里试图以其个人的权威阻断“全体亲属”范畴内的不同支脉之间的联系,借此削弱氏族观念,以巩固新的国家观念。这样的尝试导致《萨利克法典》的许多“子法”都因循了“平等原则”和“绝缘规则”,并把它们借用到后世的财产继承制度中。譬如1463年安茹和缅因地区的习惯法就曾规定,死者在没有近亲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父系和母系的亲属分别继承一半,如有一支缺失,则由死者的领主获得该支的应继承份。由此可见,赔命价分割的原则在封建时代深刻地影响了亲属和继承方面的法律,使得远亲得以成为法定继承顺序之后的候补队伍。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亲族”的范畴在封建时代发生了扩展,这实际上使“平等原则”和“绝缘规则”更为有力地促进了封建割据的发展。在《萨利克法典》的一些“子法”中,“一般亲族”在“父系-母系”的二元基础上进一步分化。譬如,斯兰地区就曾发展出这样的遗产继承规则,在父系亲属与母系亲属都缺失的情况下,须诉诸“祖父亲”,“祖母亲”,“外祖父亲”,“外祖母亲”这四支,其中每一支可以获得死者遗产的1/4;如果这四支当中有一支或若干支依然缺失,那么须向上诉诸八支“曾祖辈亲”中相应的支脉,这八支“曾祖辈亲”中的每一支可以获得死者遗产的1/8;如果还不能满足条件,那么国王才可以取得相应的继承份。(30) 比起法兰克人的时代,此时国王的权威是暗弱的,中央趋于弱势;而亲族的权利得到加强,地方势力渐强。在“平等原则”和“绝缘规则”的条件下,这些亲族无疑将处于相互割据而且封闭对立的状态,也就是封建化的状态。此外还可发现,赔命价制度正是通过其分配原则对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关系进行了设置,这种独特的功能十分类似于中国古代人们利用着丧的服秩来认定亲属关系的“五服”制度。

与赔命价的分割相应,赔命价的给付也需由“一般亲族”参与,即杀人者的特定范围内的旁系亲属须为他承担附随的给付义务。对此,最清楚的证据就是《萨利克法典》第58条中的规定:杀人者首先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命价;如果承担不起,那么不足的部分首先应当由他的父亲和叔伯来承担;如果依然凑不够数额,那么则须诉诸父系的三名亲属和母系的三名亲属,让这两个支脉的亲属分别承担不足部分的一半;如还不能缴足,则须以命谢罪。这是一个让我们了解远亲关系的重要线索。布鲁纳对此进行深入研究之后,提出更为精致的假说:法典第58条所提到的“父系的三名亲属和母系的三名亲属”很可能并非是指“伯、叔、姑、舅、姨”等那么简单,因为叔伯等“父系亲”已经出现在第二顺序中。那么第三顺序中的所谓“父系的三名亲属和母系的三名亲属”应当被理解为是基于" mater" 的,即基于杀人凶犯的“母系亲”的最多可以上溯到曾祖辈的三个由近及远的旁系亲等,分别为“母亲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母亲的表、堂兄弟姐妹的子女”,“母亲的再表、堂兄弟姐妹的子女”。这六种人须共同分享或分担赔命价总额的1/4至1/2,比例则根据近远关系为6∶2∶1。(31) 同样的比例关系可以在弗兰德尔的法律渊源中找到印证。但是,由于在低地弗朗克部族的法律渊源中,被害者的遗孀也有权参与分配赔命价,因此也有学者认为" mater" 应当理解为基于“妻系亲”的亲属。

然而无论如何,人们可以根据上述假说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日耳曼亲属法中“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而“绝缘规则”不受影响;其二,在《萨利克法典》传统之下,“父系亲”占有绝对优势;其三,赔命价是日耳曼亲属法中旁系亲属关系的直接渊源;其四,更为重要的是,赔命价在第58条中体现出一种以行为人为中心,由内而外,由近及远的家族责任,这充分说明,赔命价和遗产继承的产生机制是不一样的,前者源于一种财产化的身份制度,而后者则是较为纯粹的财产制度。

对于赔命价的人身性质,前文已经列举出大量证据,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赔命价的财产化倾向,通过对诸部族法进行横向比较,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证据。根据公元6世纪的《萨利克法典》,赔命价在分割之前须平均分为二等份,一份由继承人获得,另一份由“一般亲族”获得;但在公元9世纪的萨克森部族和弗里斯兰部族的法典中,赔命价须一分为三,继承人获得两份,而“一般亲族”只能获得一份。在将近300年的演变中,继承人与“一般亲族”之间的权利从平等变为不等,也就是说,赔命价已经更具有遗产的性质。

对此,某些部族法体现出更为彻底的财产化观念。譬如,伦巴德人通过遗嘱把赔命价吸收入遗产,以简化财产再分配的环节;而里普阿尔-法兰克人则允许用赔命价支付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可见他们已经基本上把赔命价视为死者遗产的一部分了。这种为了法律实践的便捷而忽视传统并将法律概念模糊化的观念,进一步削弱了赔命价的人身性质。这些部族法以及它们遗留于后世的一大批子法体现出较强的世俗性和实用性。

四、赔命价与社会分层的封建化

一般认为,早期社会的私有产权观念使财产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出现了贫富分化,进而导致不同阶层的形成。中古时代的西欧,这种社会分层在法律上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赔命价制度,因为该制度通过相对稳定的货币中介表现出不同社会等级的相对价值,使得等级之间具有数量上的可比性。如布鲁纳所指:“大家公认,日耳曼法中对于被害人支付的赔命价,是对于等级地位进行评价的最为坚实的基础。”(32) 同时,赔命价制度在不同部族法中的差异,能显示出社会分层的演进过程,也即西欧社会的封建化过程。

《萨利克法典》作为早期日耳曼法的代表作,对社会分层的规定并不具有典型的封建性质,而是更为关注如何妥善处理日耳曼人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该法典在第41条即赔命价条款中提到三种人:法兰克人,野蛮人,罗马人。其中最先提到的是自由的法兰克人的赔命价数额,为200索里达,而遵守该法典的野蛮人也享有同等待遇。在这里,野蛮人是指其他日耳曼部族的成员,他们的地位并不比萨利安-法兰克人更低,可见当时的社会主要矛盾并非存在于日耳曼各部族之间,而是存在于日耳曼人和罗马人之间。自由的法兰克人的赔命价被最先提出来,这是等级划分的基准,其他社会角色的赔命价都是在200索里达的基础上比照得出的。该条第3款提到“为国王服务的男人”,由于这个人的赔命价是600索里达,因此他应当是高于自由人的法兰克人,也就是贵族。对于罗马人,可以分为三类:可与国王同桌进餐的罗马人,没有土地并不可与国王同桌进餐的罗马人,有纳税义务的罗马人。他们的赔命价分别是300,100,63索里达,其中前两个等级的额度恰好是法兰克贵族和自由人的一半。由此可见,《萨利克法典》中的社会分层是分成两步依次进行的,首先是按照种族划分,其次按照财产划分,而具有决定意义的分化显然是在第一步产生的。

《里普利安法典》(Lex Ribuaria)作为《萨利克法典》的后继法典,出现于墨洛温王朝与加洛林王朝更替之际。该法典对社会分层的规定显现出较强的时代特征:罗马势力的不断削弱使得社会主要矛盾变成日耳曼各部族之间的矛盾;基督教势力的膨胀使得教会体系基本成型。这些信息也是通过赔命价制度传递出来的。(33) 第一,调整部族关系的条款提到七种自由人,即法兰克人,勃艮第人,罗马人,阿雷曼人,弗里斯兰人,巴伐利亚人和萨克森人,其中前三种人的赔命价分别是200,160,100索里达,后四种人的赔命价都是160索里达。由此可以得出“法兰克人-其他日耳曼人-罗马人”的部族等级差序。第二,该法典提到五种教职,即一般僧侣,低级教士,高级教士,神甫,主教,他们的赔命价分别是100,200,300,600,900索里达,其总体水平大大高于前一种社会分层,基本相当于世俗贵族的赔命价额度,而这一等级差序正是后世封建教阶制度的雏形。

与掌握着中央权力的法兰克人不同,西日耳曼部族偏安一隅,其社会生活较少涉及与罗马人的纠葛,在法兰克帝国东扩之前也较少受到基督教的影响,因此属于西日耳曼人的《阿雷曼法典》(Lex Alamannorum),《弗里森法典》,《弗朗克-夏玛弗尔法典》(Lex Francorum Chamavorum),《萨克森法典》,《图林根法典》(Lex Thuringorum)等等,在划分社会等级的问题上显现出较强的地方性和世俗性。出现时间较早的《阿雷曼法典》(34) 包括两部分,前一部分据估测编纂于公元613-623之间,而后一部分即通常所说的Lex Alamannorum,则是在公元712-730之间完成的。在前一部分中,赔命价体系开始具有结构化的设计特点,论述的顺序依次为:自由人,半自由人,奴隶,女自由人,女半自由人,女奴隶。这里完全没有提到其他部族的人,我认为原因在于阿雷曼人脱离当时的权力中心,因而社会主要矛盾是在内部而非外部。后一部分则在此基础上加入了教会奴隶,教会自由人,僧侣,教士,神甫,主教这一系列逐渐升高的等级,这与同期的《里普利安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相似。

出现于公元8世纪末的《弗里森法典》最为典型地展示出具有封建性质的世俗等级制度,即把社会中的人划分为贵族,自由人,农奴,奴隶。在此次序下,他们的赔命价分别是240,160,80索里达,他们进行宣誓的证明力分别价值20,13.33,6.67索里达,即赔命价的1/12,地位最低的奴隶没有赔命价而只有市场价。这一完整的赔命价体系为当时大部分日耳曼部族法所采用。

除了体系结构完整,逻辑关系清晰以外,《弗里森法典》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它以贵族的而非自由人的赔命价作为社会等级体系的基准,这区别于早期法兰克人制定的法典,也区别于《阿雷曼法典》。同时期的另一部法典——《萨克森法典》,也具有同样的特点,这说明原始时代最为重视的民众的力量已经为封建贵族的优越地位所取代了,西欧社会的封建化至此已基本完成。虽然《弗里森法典》与《萨克森法典》都是查理曼在公元802年的亚琛会议上一次性认可的,与此相同的其他日耳曼部族法还有《弗朗克-夏玛弗尔法典》和《图林根法典》,但唯有《萨克森法典》体现出较为突兀的变化,贵族地位陡然升高,而自由人的地位则显著降低。

该法典中的赔命价制度充分说明了贵族拥有超脱于一般日耳曼习惯的地位。首先,该法典很少提到贵族以外的其他等级的权利,唯有涉及贵族时才顺带提及,而其他日耳曼部族法,则针对每一个等级用几乎同样的篇幅加以论述。其次,该法典在第14条指出每一个贵族的赔命价为1440金币,相当于自由人的6倍,半自由人的8倍,这一比例大大高于《弗里森法典》中3∶2∶1的比例,可见贵族的绝对优势地位。形成这样的等级关系很可能与查理曼大帝征服萨克森的战争有着直接的关系——在8世纪末的萨克森战争中,法兰克贵族联合萨克森的本地贵族形成了新的贵族阶层,而原来共同反对萨克森贵族的自由人和半自由人则遭受了本地和外来势力的联合打击。(35) 此外,在《萨克森法典》中,自由人和半自由人之间的赔命价数额之比为4∶3,而非一般日耳曼部族法中所规定的2∶1,说明这两个等级之间的差距缩小了。韩国学者朴兴植认为,这两个等级之间的差距缩小,意味着半自由人地位的提升,而新贵族阶层恰恰是通过提升半自由人的地位而达到限制自由人,保障自身地位的目的。无论如何,与其他日耳曼部族法相比,《萨克森法典》中上下等级的赔命价数额差异更大,上下等级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也更为接近我们所熟悉的封建时代的世俗等级秩序。

通过上述对各部族法中的“赔命价-等级制”的横向比较,我们可以约略得出日耳曼诸部族法的分期:第一,早期部族法(公元5-7世纪)以法兰克部族法为代表,此外还包括西哥特部族、勃艮第部族和伦巴底部族的法典,它们很明显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36) 并呈现出较强的原始习惯法的特征;中期部族法(公元8世纪前期)主要包括阿雷曼部族和巴伐利亚部族的法典,它们具有较为封闭的地方性,也反映出日耳曼人初步接纳基督教及其教会体系的特征;晚期部族法(公元8世纪末-9世纪初)是查理曼大帝在建立法兰克帝国之后所认可的部族法,包括弗里斯兰,弗朗克,萨克森和图林根的部族法,(37) 它们已经通过赔命价建立起体系化的封建等级制,是封建化的日耳曼法。

注释:

①参见《迈埃尔惯用语大辞典》的Wergeld词条(Digitale Bibliothek Band 100:Meyers Groβes Konversations-Lexikon.)。

②Wer词根最早起源于拉丁文中的vir词根,参见哥廷根大学德意志法律史教授沃尔夫网·瑟勒特(Wolfgang Sellert)在该校发表的讲座稿。

③Aestimatio capitis,拉丁文,意指根据人格进行估价。

④上述四个词,源于中古拉丁语的法兰克语分支。

⑤沃尔夫网·瑟勒特对此持异议,他认为Wergeld与Wehrgeld的来源并不相同,因为后者的词根Wehr-的含义是保护或保障,而并非人或人格。但是汉诺威的施特凡·梅德教授(Stephan Meder)则指出,在19世纪的法律史文献中,Wehrgeld这个错误拼写出现的频率非常高。

⑥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⑦〔古罗马〕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马雍、傅元正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38页。

⑧〔德〕海因里希·布鲁纳:“低地德意志法中的家族和赔命价”(Heinrich Brunner,Sippe und Wergeld nach niederdeutschen Rechten,ZRG GA 3,1882,S.1.)。

⑨〔美〕大卫·弗里德曼:“民间法律的创制和执行:一个历史的例证”(David Friedman,Private Cre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Law:A Historical Case,Journal of Legal Studies,March 1979,p.399-415.)。

⑩史诗《贝奥武甫》(Beowulf)于公元6-7世纪以口头形式流传于北欧沿海地区,而后随着盎格鲁-萨克森部族入侵不列颠来到英国,并成为英国早期诗歌中最负盛名的作品。

(11)《贝奥武甫》,陈才宇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5页。

(12)〔德〕卡尔·克罗齐:《德意志法律史》〔Karl Kroeschell,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1( bis 1250) ,Hamburg 1972,S.35-37〕,此处文字是由该书提供的德文原文翻译而来。

(13)〔美〕玛丽亚·多波奇:《萨克森明镜》(Maria Doboz,The Saxon Mirror,A Sachsenspiegel of the Fourteenth Century,Philadelphia 1999,p.23.)。

(14)参见〔德〕乔治·西美尔于1900年左右撰写的《货币哲学》(Geoge Simmel,Philosophie des Geldes),此句由作者自原著译出。该著作已有汉译版本,由陈戎女翻译,华夏出版社在2002年出版。

(15)本文中的“索里达”,亦可译为苏勒德斯。

(16)〔俄〕保罗·维诺格拉朵夫:“赔命价与身份”(Paul Vinogradoff,Wergeld und Stand,ZRG GA 23,1902,S.125.)。根据考古证据,在优帝之前的阿那斯塔修斯一世时期已经出现了分量约为1/84罗马磅的金币。

(17)“丕平于755年进行币值改革,重申每磅银铸造银币不得超过22个索。”根据下文中索里达与第纳尔的比例,22个索即264个第纳尔。参见赵立行:“西欧中世纪货币流变与商业变迁”,《史学研究》2002年第11期。

(18)同注17引文。该文指出,“1个日耳曼第纳尔的重量约为2克”,这是根据加洛林磅计算出的数值。1加洛林磅约为491克,比罗马磅重。此外,西方学者有时提到1个日耳曼第纳尔的重量约为1.3克,是按照1磅白银铸造240个第纳尔计算的。

(19)上述四个词汇分别为古日耳曼语、中古高地德语、中古低地德语和现代德语。先令曾作为奥地利在使用欧元之前的法定货币单位。

(20)〔荷〕享斯特:《中世纪弗里西亚货币标准的变迁》〔Dirk Jan Henstra,The Evolution of the Money Standard in Mediecal Frisia,A treatise on the history of systems of money of account in the former Friesia,( c.600-c.1500) ,Grafisch Centrum RUG,Groningen,2000,S.263.〕。

(21)古冰岛诗歌《尼雅萨迦》,即Njal' s saga,意为“尼雅的故事”,是一部日耳曼英雄主题的史诗,也是中古斯堪的纳维亚文学的代表作之一。

(22)〔德〕马丁·林策:“萨克森的部族国家及其征服史”(Martin Lintzel,Der schsische Stammesstaat und seine Eroberung,Wege der Forschung 50,S.151-206,hg.W.Lammers,1967.)。

(23)斯图尔隆时期(Sturlung period),即1230-1262年间,得名于同时代的史诗作家Snorri Sturluson的姓氏。

(24)同注9引文。

(25)牛价为自由人赔命价的4%,这是将“盎司”理解为“法定盎司”计算出的结果。

(26)同注11引文。

(27)同注8引文。

(28)梁民愫、吴佳娜:“近代西欧社会转型时期家庭组织与社会功能演进”,《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29)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30)同注8引文,第32页。

(31)同注8引文,第33-35页。

(32)同注8引文,第1页。

(33)就本节所引述的《里普利安法典》的内容,可参见台湾地区学者陈惠馨的题为:“德国法与日耳曼民族”的讲座稿,该讲座稿是“德国系列法制史讲座”的第二部分。

(34)本节所引述的《阿雷曼法典》的内容源于卡尔·奥古斯特·埃克哈特(Karl August Eckhardt)翻译的德译本。参见埃克哈特:《阿雷曼法典》(Karl August Eckhardt,Germanenrechte,Die Gesetze des Merowingerreiches,Leges Alamannorum,S.481-741)。本节所引述的《弗里森法典》的内容参见荷兰学者齐思(Kees Nieuwenhuijsea)翻译的英译本。

(35)〔韩〕朴兴植:“萨克森法典的地位”〔HEUNG-SIK PARK,Die Stnde der Lex Saxonum,Seoul,Concilium medii aevi 2( 1999 ),S.197-210.〕。

(36)西哥特部族于公元506年最先制定的法典是《西哥特罗马法典》,而在6-8世纪才制定出日耳曼性质的《西哥特法典》;勃艮第部族则在公元500年左右同时制定了《勃艮第罗马法典》和《勃艮第法典》。

(37)《弗里森法典》更具有中期日耳曼部族法向晚期日耳曼部族法过渡的性质,参见本文第二节。《弗朗克-夏玛弗尔法典》与《弗里森法典》较为相似。而《萨克森法典》和《图林根法典》则是较为典型的晚期日耳曼部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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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耳曼法中的补偿价格制度_第纳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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