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国外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98(2006)02-0012-04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体育运动的运行主要依靠的是行业内的自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自我裁决。如果体育组织管理者能够有效地行使管理的权力,保证体育运动完全按体育规则办事,则不必惊动国家司法机关。但如果有关行为已经发展到无法收拾的地步,其存在已经超出体育规则的范围和纪律约束,涉及到公平、公正问题,进而会涉及到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在西方一些国家,譬如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瑞士等,法院可以涉足体育争议。因此,对西方一些国家司法涉足体育争议作一简单介绍是必要的,以期对我国体育争议的解决以及司法介入体育运动有所启示。
什么是体育争议?笔者认为,所有的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都应当属于体育争议的范畴,譬如兴奋剂争议、参赛资格争议、对某些运动员或者运动队的处罚争议、对比赛裁判不服引起的争议等。在我国,前几年比较关注的争议是吉林亚泰与中国足协之间因处罚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以及足球裁判龚建平的受贿而引起的争议。前者被法院驳回,后者则受到了法院的介入。司法介入后一类型的争议很正常,引起较大争议的主要是由于体育运动的专属性质而引起的与其有关的争议,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
1 美国司法部门对体育争议的介入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美国未设专门的政府机构主管奥林匹克运动,它主要通过各职业联盟发展职业体育,通过美国奥委会和其他体育社团组织进行业余体育运动。
在美国,解决业余体育争议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美国奥委会解决、仲裁解决以及司法解决等。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美国奥委会章程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的规定,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主要包括参赛资格争议、与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有关的特许权争议以及兴奋剂争议这三种情况,另外还有其他一些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商业争议。而从理论上讲,没有任何人能够阻止运动员将有关争议起诉到法庭。不过当事人必须在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后才可以将有关争议上诉到法院。
在美国法院看来,业余体育争议被认为是属于民间性质的,法院一般不愿意涉足。美国法院方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通过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1]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法院才对有关争议进行管辖,即有关的组织明显违反了其规范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和不可弥补的伤害,而且该原告已经用尽了所有的内部救济方法。即使如此,法院指定的救济措施也得限制在纠正违反有关规范的行为,法院不能对涉及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干涉。
在仲裁方面,尽管仲裁裁决原则上应当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但是仍有当事人不满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如此,在美国业余体育运动领域,运动员在对其所属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或主管部门提起仲裁或诉讼之前应当用尽本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这是必要的,而且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应明确规定哪些问题可以提交申诉。
而在美国职业体育运动中,随着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仲裁已经成为一种最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尽管仍有一些争议要到法院去裁决。即使仲裁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肯定,但在集体谈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得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即使法院通常维持仲裁裁决,但是也有撤销仲裁裁决的例子。当法院认为有关的仲裁程序是不公正的或者仲裁裁决明显地违反了一个明确、详细和重要的公共政策时也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从对案例法的研究可以明显看出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协定都能够得到遵守,撤销仲裁裁决是极少的。[2]
2 澳大利亚法院对体育争议的介入
在澳大利亚,几乎各项体育运动都有自己内部的自治规范以及适用这些规范对纪律性争议进行裁判的裁决机构。除了马术协会的裁决部门所拥有的权力是法定的以外,几乎所有的体育组织的裁决机构所拥有的管辖权基础都纯粹是协议性的,这些体育协会的权力和义务来自于体育管理部门和其俱乐部或者成员签署的契约性协议,根据这些协议体育俱乐部或者其成员愿意遵守这些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不管其根据是什么,这些裁决机构也只是能够在司法系统之外行使准司法的作用,也正是这些作用使得它们逐渐更多地受到法院的监督。[3]国家的介入是从公法上对这些体育组织进行管理的结果。
目前在澳大利亚,利用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法(谈判、调解、和解和仲裁等)解决体育争议也正在呈上升趋势。至于仲裁而言,体育组织正在逐渐鼓励其成员尽可能地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体育争议。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高级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签署了专有的不允许上诉的书面仲裁协议的话,则不得向法院起诉。因此,只要法院无剥夺体育组织管辖权的意图,体育组织就有自由决定其裁决机制的权力。但是如果某体育组织的规范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这样的行为仍然是违反公共政策的。除了更正某些法律上的错误外,在没有必要求助于法院的情况下而秘密、迅速和低廉地解决与体育组织有关的纪律性问题仍然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如果某体育组织的裁决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法院当然要涉足该争议。[3]换言之,尽管司法机关更希望体育组织的管理部门能够管理好各类体育活动,但是法院还是可以对体育管理部门所做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除非这些机构恰当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如果某体育裁决机构的裁决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话,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该裁决部门的权力,即其是否具有法定的或者协议的处罚权。如果该裁决部门具有法定的或者特有的处罚权的话,那么其裁决就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管辖权。对该裁决不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适当的程序请求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反之,如果某体育协会的成立是以协议为基础的,那么不满该纪律性裁决的当事人就可以以违反合同、歧视、违反托拉斯法或者限制贸易为由就其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3]
3 英国法院对体育争议裁决的态度
英国传统上实行的是体育组织的自我管理,体育组织被认为是完全独立的自治实体。体育运动一直被认为是体育运动参与者之间的事情,政府在对体育运动的管理或者规范中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过随着体育运动的公共政策作用的发展以及对体育运动利益的关注,各级政府部门越来越关注体育运动。
一般来讲,不管是纪律性的争议还是其他性质的体育争议通常都是由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首先来裁决争议,这种内部裁决程序的基础是体育组织和运动员或其他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之间事先就存在着一种关系。后者接受该裁决程序的约束,同样也有适用该裁决程序解决体育争议的权利,因为他们与有关体育组织中间存在着一种契约上的关系。不过,即使没有一个事先缔结的契约性协议,基于该体育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作出了影响该运动员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裁决,该运动员或者其他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利用该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程序解决争议。[4]后一种情况相对来讲是比较难处理的争议。
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体育组织所作裁决不服而提出的救济方法是用尽该体育组织规定的内部救济程序,此后才能够向外部的国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不过传统上国家法院一般不对体育争议进行干涉,并且认为这些问题应当由体育组织自己内部解决。然而,如果体育组织的裁决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对贸易构成了限制或者使当事人的生计处于危险的时候法院也会插手体育问题。[5]
尽管法院对体育争议的涉足越来越多,但是法院关注的中心主要是程序性的问题,而对实质性的问题并未引起法院同等程度的审查。法院对体育管理部门的裁决所进行的审查采取的是一种“弃权主义的立场”,法院认为这些体育组织与受其管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使事实上看起来不是如此也是这么认为。这种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是“订不订由你”或者是“附和”的规范,根本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讨价还价的机会。个人为了想参加该项体育运动就别无选择而只得接受体育组织规定的条件,因此以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性的合同为根据而拒绝法院对有关体育组织的裁决进行审查是有问题的。[6]另外,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并不受理体育组织对政府部门采取的措施提起的上诉,也不对体育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分析,仅仅对体育组织作出裁决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某裁决的作出是非法的,或者讲是有违司法审查过程中的一些原则,那么该裁决就不能执行。不过,法院自己并不另行作出裁决,它只是要求作出裁决的体育组织再重新根据法律进行裁判。[5]
4 德国法院对体育裁决的审查
在德国,体育争议的解决由体育协会自己内部成立的仲裁组织进行仲裁或者由国家法院进行裁决,而且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用尽体育组织的纪律性程序后将争议提交仲裁。不过,体育主管机关的内部条例并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将有关裁决上诉到德国法院。另外,德国法院认为德国国内许多体育协会的裁决机构并不具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关于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庭所具备的标准的规定,因为这些组织的成员均由有关的体育协会选出的,在裁决特定争议的时候运动员并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7]因此,拒绝德国法院对德国体育组织所作出的体育裁决行使管辖权无正当的理由。只有当事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缔结合同,同意建立独立公正的裁决机构,并且该机构有能力公平、客观地作出裁决时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当国内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时,德国法院的审查通常是有限的。而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德国法院将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裁决的作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遵循了体育协会自己制定的实体和程序性规范,以及裁决是否公平等。
尽管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不被看作为真正的仲裁庭,德国法院一般还是愿意就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以及诉讼中的临时救济进行审查,而不考虑体育主管机关的章程、规范或条例以及甚至意图排除此类司法救济的合同的规定。不过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仅仅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行使上诉审查的权力,法院会尊重体育协会依照自己规章对违反其规范和条例的行为实施纪律性处罚措施的自治权。法院只能就某体育协会所作出的具体裁决是否合法来进行判决,它们没有权利来取代体育协会的裁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7]另外,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在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前已用尽自己的救济方法,除非它是因为毫无理由地拖延或是不公平地或在特定情况下是毫无意义的。
5 瑞士的相关规定
在瑞士,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声称他们所有的裁决、处罚、规范和条例是无强制性的、不可审查的游戏规则。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它们的章程、条例或规范中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只有当瑞士法院认为根据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当事人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一个真正的仲裁庭,根据瑞士法才承认这种禁令。如果不是真正的仲裁庭,并且问题本身是正当的,瑞士法院将会不考虑这种禁令。而且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许多声称自己的裁决机构是真正的仲裁庭的体育联合会都不能被瑞士法院看作是真正的仲裁庭。[8]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明确表明只要一个仲裁裁决是由真正的仲裁庭作出的,即能保证瑞士宪法所要求的充分公平和独立,该裁决就会被法院赋予法院判决的地位。如果一个仲裁庭是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的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机构,它就不能充分保证其独立性,其裁决仅仅表达了有关体育协会的意愿。
甚至一个间接成员也可以在法院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加诸于其的惩罚或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根本不是体育协会的成员,却受其规范的支配(如能够参加运动会),也可以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有争议的裁决必须接受适当的司法监督。因此在瑞士,如果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
至于其他体育运动较为发达的国家,也有法院涉足体育争议的例子。譬如在加拿大,涉及运动员权利方面的体育争议首先由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进行解决,只有在内部裁决机构不能够解决体育争议时才可以将该体育争议提交法院受理,法院可以就体育组织所作的裁决过程是否公平和正确适用了有关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审查。[9]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民间性质的组织使用仲裁或调解等替代性的方法解决争议,尤其是在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仲裁的方法解决有关的争议。
6 对我国引入司法介入制度的启示
在前述国家,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除了利用有关体育组织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外,还可以向外部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包括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在内的所有的有关体育争议仲裁的裁决均有司法审查权,主要是审查有关裁决的做出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问题。法院通常会尊重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方法来解决体育争议,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地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调解的契约性协议时会延期进行有关的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一个法庭外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或者其他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有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过国家法院对体育组织裁决的审查不应当仅仅限于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对于体育组织内部有关的纪律性处罚的程序性规范也应当进行审查,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遵守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尽管体育运动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是法院还是对大多数的体育争议敬而远之,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关的争议。譬如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一案中,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诉讼请求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来发生的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中国足协认为自己是依法负责管理全国足球竞赛活动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而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是属于足协管理的足球俱乐部,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不是人身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国足协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的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作出的处罚行为完全是在行使自己的管理权,两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0]不过在其他的涉及体育争议的案件中,也有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例子。譬如原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球员马健和该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就是通过法院来解决的,而龚建平一案则是具有刑事性质的争议。这类争议通常涉及的不是因为体育管理或者体育运动规范的适用而引起的争议,更多的情况下是这些争议具有民商事的性质或者刑事犯罪的性质。
中国目前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体制下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残余,也是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其结果只会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在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体育争议的情势下,我国的这种做法将不利于有关争议的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国际体育交流,那种认为体育争议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以及法院不应当涉足体育争议的观点应该加以摒弃,这也是与前述体育运动较为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一致的,也是体育运动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所应当得到的必然结果。
囿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有关体育争议而排斥法院的涉足只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体育运动的发展,也不利于争议的友好解决。当然,这需要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需要体育组织放弃那种对所有争议享有专属管辖的绝对主张。只不过法院的涉足也应当主要限制在程序上的事项,对于运动场上的裁决行为则原则上不得干涉,除非这些行为明显的是恶意为之或者违反了公平、正当原则。即使将来我国制定了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也不能排除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实行一定程度的干涉。
收稿日期:2005-10-20;修回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