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订与完善_法律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订与完善_法律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制度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5)07-0051-08

在整个民事诉讼体制中,审级制度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审级制度一旦确定,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框架结构体系也就被确定了。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中,首先需要完善的是审级制度。而就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角度上看下述两个方面不仅是最为主要,也是最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审级的重新设置问题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上看,有关重新设置审级的设想由来已久。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学者提出了有关审级的重新设置问题。[1]随着相关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市场经济条件下现行民事审级设置弊端在司法审判运行中的日趋显露,修改现行审级规定,设立有限三审的学术呼声越来越高。[2]而众学者之所以主张建立有限三审的审级制度,就其主张的依据来看,主要涉及下面一些理由。

第一,在我国目前四级两审,即一般以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以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的审级体系结构中,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仍属于较低级别的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从而不仅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错误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而且,也使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充分体现。第二,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处一个行政辖区内,不少的审判人员之间存在情感上的联系。而这种经常性的业务联系和某些情感上的交流与沟通,不仅为中级法院有关案件的终审提供了先入为主的印象。而且也为案件处理上的情感偏向奠定了基础,从而难以不带倾向的处理案件。第三,终审法院(主要指中级法院)所在地往往靠近案件发生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基于多种原因,可以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联系。由这些关系所承载的人情、感情因素,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第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难以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第五,在法律适用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导致各地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因地而异出现差别,因而不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对于上述的诸种理由笔者不仅赞同,而且认为如果仅仅以这些理由为依据来支持和论证建立有限三审的主张的话,其论证和理由都是尚欠深入和充分的。因为一种制度的优劣、好坏,以及应否加以修改,不仅仅取决于制度运行中的状况和问题,即相应的社会人文环境条件,更重要的还取决于制度本身内在的结构和技术性特征。换言之,如果一种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完美的,只是运行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条件存在问题,依理要改的就不是制度本身,而是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和人文条件。只有在制度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才谈得上制度修改的问题。为此,要修改现行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不仅必须对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及其问题加以深入研究,在制度本身的内在结构上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依据,从这一思路上看,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结构和制度特征上所存在的问题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就构建审级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目的而言,现代世界各国之所以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不同的审判级别,除了纠正裁判错误,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以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指导思想和目的,即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从技术的角度和制度设置规则的角度上看,就必须遵循“终审法院规模控制”的原则。即将终审法院控制在较小的数量和较高的审级范围以内。而之所以必须如此,是因为终审法院越多,享有终局裁判权的司法审判机构就越多,而享有终局裁判权力的机构越多,有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中产生的差异就越大,而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的差异越大,有关法律的适用和司法裁判就越难以统一。为此,要从审级制度上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达到法律在一国司法审判管辖权限内可以平等、公正、一致的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及其当事人,杜绝同一种法律因地区和审级的不同而在适用上有所不同,就必须对终审法院实行规模控制。即减少终审法院的数量和提高终审法院的审级。而对终审法院实行规模控制,作为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以及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统一的必要条件,只要审级制度的设置是以此为目的,对于终审法院实行规模控制作为审级制度构建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不能违背的。然而在我国由于二审终审制的缘故,绝大多数案件都只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据统计我国现有高级人民法院30个,中级人民法院300多个。[3]这样庞大数量的终审法院和较低的审级,不仅根本无法避免众多的终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上产生差异、冲突和矛盾,也是很难实现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的。换言之,从实现审级制度设置基本目的上看,由于二审终审制本身具有的内在结构性缺陷是难以担当此任的。也正由于二审终审制在实现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上,存在严重的内在结构性缺陷,不仅我国,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少数例外,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而其中罗马尼亚已于1990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4]换言之,基于二审终审制的内在结构性缺陷,将其改为三审终审制已成为现今审级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

其次就二审终审制的特征来看,在我国的二审终审制中,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仅有权对一审裁判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且还享有在一审裁判的事实以外,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而这种不受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约束的二审模式,又使得我国现行二审在性质上几乎已接近第二次重新审理的模式,在没有三审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条件下,这种享有自行调查证据、查清事实,以及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终局性裁判,显然权力过大,不仅客观上易于导致权力滥用和引发裁判错误,也严重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正当性。同时这种审级制度的设定,也为审判监督程序在中国的发展从程序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层面提供了合理的内在根据。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纠纷中的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可以,也不得不把精力和努力放到正常审级制度之外的救济方式上去。即寄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来获得司法救济或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这种实际情况的出现,又导致了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二审终审裁判的案件被再审立案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这种在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普遍作为一种“例外”存在的再审程序,在中国的民事司法审判中却成为了纠正裁判错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方式。甚至一定程度上和人们的视角上,成为了正常的审级监督都有所不及的救济方式。其结果不仅从事实上和司法审判的实务运作角度实证了中国现行二审终审的“名不符实”或者“名存实亡”,而且也充分的证明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制度性缺陷。

由上可见,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论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为此,重新设置我国的审级制度,建立三审终审制不仅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重新设置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即建立三审终审,并不等于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就完美无缺。客观地讲二审终审与三审终审,都是各有所长的。为此,审级制度的选择要想达到十全十美的程度显然是不现实的。换言之,立法只能就基本价值取向的角度进行平衡和选择。两相比较择其优,这是最为基本的道理和标准。从这一标准出发,三审终审无疑是最佳的选择。这不仅在于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还在于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正确和统一,以及保障一国司法管辖权限范围内法律能够平等,一致的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和当事人,从价值取向和审级制度设置的角度上看,是设置审级制度所要追求的首要目标,具有较审判经济一类更高的价值。换言之,为了司法裁判公正和法律适用统一这一目标的实现,在制度构建上即使牺牲一定的审判资源也是有必要的,毕竟公正的实现是要有代价的。

二、各审级职能的重新设定问题

在审级制度的构建中,审判级别的确定充其量为审级制度的构建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框架结构。而要实现设置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还需要对各级审判机构的职责权限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保证审级制度能够正常的运行,从而富有成效的实现设置目的。又由于我国现行的四级二审终审制,在有关各个审级职责权限的设置中,不仅指导思想和目标追求存在瑕疵,而且立法上有关各审级职责权限的设定也没有按照现代审级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进行。因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有关各个审级职责权限的划分和设置是存在严重问题和不科学的,也是据此难以实现设置审级制度的基本目的的。为此,从审级制度改造的角度,根据现代各国通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各级审判职能的重新设定应当遵循以下几项规则。

(一)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设置

中国现行的四级二审终审制,不仅就框架结构的角度上看与现代西方各国的审级制度存在较大差别。而且这种审级结构中各审级职能的设置与现代西方各国审级职能的设置也大相径庭。其表现不仅在于,立法上将从下至上各级法院的审级目标都设定在追求个案的真实和实质公正上,而且对于各个审级的职能设置也都大同小异,几乎没有什么差别。例如,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无论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概莫能外。同时从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也都同时可以作为终审法院。以及每一级法院在权限上都可以不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事实的约束,有权传唤当事人和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上诉审法院也不受原审法院有关事实认定的拘束,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即基本没有审判职能上的分层。而这种几乎没有职能分层的审级设置,不仅与审级制度设置的原本含义不符,而且“审级”在这种制度中只不过是在原审裁判基础上,新增加的一层重新审理的行政级别而已。基本上已失去了现代审级制度中所蕴含的上下审级之间在审判职能上的分层控制、上下统一和相互制约的机能。为此在各级审判职能的重新设定上,首先应当对上下级法院的职能进行分层。而所谓职能分层具体而言,应当进行下述两方面工作。

第一,分级设置审判职能。所谓分级设置审判职能,是指根据审级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级特征,分别设定各自不尽相同的审判职能。由于现代审级制度的核心思想是审级职能上的分层设置,而不是审判行政级别的确定或行政审级框架结构的搭配和配制,因而审判职能分级设置是首先应当遵循和贯彻的内容。换言之,在审级制度中,只有根据审级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针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级特征,分别设定各自不尽相同的审判职能,才能够最终保证审级制度从上到下,逐层控制、监督和统一的实现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也只有在一国司法管辖权限范围内,对每一个当事人和每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同一,以及司法裁判都统一,就整个司法审判体系而言,也才谈得上公平、公正,以及整个司法的正义性。而中国现行的审级制度,由于注重的是行政审级的设置,忽视甚至没有意识到审判职能分层设置的意义,因而其有关各审级法院审判职能设置上的统一性和同一性是应当加以改变和修正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第一审法院(初审法院)的基本审判职能应当确定为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查清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情况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以此解决民事纠纷,从而就具体个案的角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审法院的基本审判职能,应当确定为监督初审法院的司法审判,依法纠正裁判错误,保障个案裁判的正确和法律适用上的同一。即对初审法院有关个案的审判和裁判质量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裁判错误,保障具体个案裁判质量和正确度的同时保障法律适用上的一致和统一。从而就具体个案的角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又兼顾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

第三审法院的基本审判职能,应当确定为解释法律,统一司法裁判,保障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进而维护整个司法审判程序和法制秩序,并保障整个司法审判体系的公正、正义。即从维护整个司法审判体系的角度,解释法律、统一法律适用和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从而保障和维护整个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和法制秩序的安宁、有序,以及整个司法审判体制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上述三级法院的审判职能虽然就保障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而言,都是共同的。但是审级不同其审判职能的重心是不一样的。第一审法院(初审法院)就其审判职能的主要内容而言,基本上是局限于个案的范围,仅就查清事实、适用法律,维护个案具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的。第一次上诉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审判职能,虽然也较大程度上是保障个案的裁判正确,依法纠正裁判错误,但是与初审法院相比已有了重心上的转移。这就是具有了初审法院所不具有的统一法律适用和保障司法裁判统一的职能。第二次上诉审法院(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能虽然也一定程度上涉及个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就其审判职能而言与初审和第一次上诉审已几乎完全不同。即由对于个案当事人的权利维护转为对整个国家司法审判秩序和法制秩序的维护。

第二,重新修改、调整相应的诉讼程序性规定。首先是修改我国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取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受理。

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而这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从各级法院审判职能的设定和三审终审制基本目标追求的角度上看,是存在较多问题的。一、这种级别管辖规定,即授予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初审管辖权,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职能的设置,乃至于构建整个审级制度的目标追求都不相吻合。因为从审判职能的角度上讲,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基本职能在于通过解释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来协调规制整个司法审判体系,从而维护整个司法审判秩序和司法审判体制的公正性、正义性,而不是解决具体的个案争议。为此,立法在级别管辖中有关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初审(一审)案件受理权的规定,与其审判职能的设定是相悖的。二、这种级别管辖规定将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所谓审级利益,是指依照一国审级制度的立法规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二次上诉的权利和程序性利益。换言之,在一国审级制度确定的条件下,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这种权利所附带的利益是不能被剥夺的。然而在三审终审制的条件下,如果仍然规定或保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可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的话,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如果由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则案件的二审法院为最高法院,无法进三审。如果由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则案件只能是一审终审,更是无从进行二审或三审。从而损害了当事人按照“正当程序”规则依法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三、这种级别管辖将影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基本审判职能的发挥。由于在三审终审制中,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基本职能定位在统一司法裁判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等较为宏观的具有指导性和监控性职能上,而不是对于具体个案的审理。因此,如果在三审终审制中仍然保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于一审(初审)案件的管辖权,必然加大这两级法院的工作量,势必迫使这两级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精力去审理一审案件。而这种多重职责、多头忙乎上的结果,不仅使得这两级法院疲于奔命,也难以实现自己基本的审判职能,显然得不偿失。四、这种级别管辖规定与世界各国有关级别管辖的通行规则相悖。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采看,类似于我国这种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立法例是十分罕见的,可以说不仅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最高法院直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的立法规定,而且大多数国家的高级法院也都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由此可见,现行立法的这种规定与世界各国有关级别管辖的通行规定是不相吻合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主张在重新修改、调整相应的诉讼程序性规定中,修改现行民诉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于一审(初审)案件的受理权,即这两级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一审(初审)案件。

其次是完善有关审判组织的立法规定,明确第三审的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其合议庭由审判人员组成。由于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三次上诉审,即第三审属于法律审,不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为保证审判质量和提高审判效率,不仅在审判组织上应采用合议制,而且也应当由精通法律规定和能够深刻领悟法律精神的职业法官组成,无须陪审人员的参与。

再则是完善第三审的诉讼代理制度,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采用律师强制代理制,虽然对于当事人而言,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然而,由于第三审所审理的是非一般事实的法律问题,即特定的专业性问题。而涉及这种专业法律问题的主张和说明,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也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来自于诉讼实践的感悟。这些均为一般的诉讼当事人所不具备,因而较之于第一审和第二审,当事人要富有成效的诉讼,客观上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第三审中律师的参与和代理,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充分陈述表达法律见解,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明了当事人的法律主张和观点,迅速有效和公正的审查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为此鉴于第三审的特别情况,应当修改和完善我国民诉法有关诉讼代理的规定,在第三审中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

然后是修改我国民诉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有关案件的移送管辖。按照我国民诉法第3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于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即上下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移送管辖。民诉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其立法目的是基于对某些案件特殊性的考虑,但是实际运用的结果,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而且为一些地区的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取消这一规定。

还有应当完善第三审的审理方式,明确规定第三审为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相对于开庭审理的一种审判方式。其特征在于法院审理时,不要求也不允许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仅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做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我国第三审的审理方式之所以应明确规定为书面审理。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的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事实的认识和主张已经十分清楚,无须再行开庭重复。二是采用书面审有助于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和开庭审理在人力财力、和组织上的压力。三是书面审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第三审法院往往远离当事人的住所地,如果开庭审,当事人不得不投入较多的时间、精力和差旅费用。而书面审当事人只须递交书面材料无须直接出庭,因而也降低和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而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第三审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最后明确规定第三审不适用调解,也不能发回重审。由于第三审的设置目的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和维护整个司法裁判的稳定,审查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不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任何案件和任何当事人不论案情有何不同,在法律适用上都不能有所不同。任何案件在法律适用上都不能允许讨价还价,即适用以相互让步为特征的调解。同时,法律的适应当具有严肃性和强制性,即凡是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的就理应改判,反之如果适用正确就应当维持原判,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不能按照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方式处理,即发回重审。

(二)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相互制约

所谓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相互制约,是指上下级法院在审判职责权限上,不仅各自应当具有特定的审判权限范围,而且应当在各自法定的权限范围以内各行其是,各施其责,不能随意逾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也不能上下代行各自的审判职责。即对于上下级法院的审判职能权限应当按照明确职能和限定权限,以及相互制衡和相互约束的原则设置和构建。

我国现行审级职能权限的设定中,二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上不受任何限制,以及这种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和控制为特征的审级职能权限设置是有严重问题的。首先与现代审判制度中,上下级法院职能权限设置的基本规则不符。在现代审级制度构建理论中,虽然也讲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与通常意义上的监督有所不同。通常的监督是一种单向的权力控制。而审级意义上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制约”。即通过合理的权力(审判权)资源分配,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建立起的一种双向的相互制衡机制。换言之,上级法院虽然有权监督下级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这种监督绝不是无限的和不受限制的。而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的。申言之,审级制度的本质就是为了限制审判中的恣意为裁判设置的纠错机制,为此上级法院在制约下级法院的同时,自身的权力也应处于制约之下。作为审级职能权限设置的一种制度规则,这是世界通行的。而我国现行审级职能权限设定中,这种单向的不受限制的权力监督和控制是与之不相符的。其次,这种上对下的单向的不受限制的监督,易于滋生腐败,也为二审法院的恣意提供了条件。由于权力本质上具有易腐性,不论是什么类型的权力都概莫能外,即便是审级制度中的审判权也是如此,为此,审级制度中上级法院的监督权(审判权)也理应受到制约,否则难免滋生腐败,至少在缺乏三审的条件下,易于专断。同时,如果上诉法官的权力处于无所制约的条件下,作为监督者的上诉法官在审判中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完全可能高于或大于纠正错误的几率,从而不仅使得上诉审的设立背离原有的基本目的,而且促成了裁判的第二次错误。最后,从审级的角度上看下级法院并不是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或者同二机构的延伸。而是一级独立的审判组织,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也独立于上级法院。因而应当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力。如果上级法院在审判上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直接传唤当事人、证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自己调查的材料下判,不仅使得一审法院的审判和设定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二审实质上成为了一审的重复审理。而且第一审法院所拥有的审判权也是残缺不全的。因为判决随时都会被“纠正”或“推翻”。

由上述理由和规则可见,现行审级职能权限设定中二审法院这种在审判职责权限上不受制约的职能设置,不仅易于导致权力失控,也使得审级结构失衡。为此应当加以修改。

(三)科学合理的设计审级重心

审级制度中由于存在不同的审级,因而在审判职能权限的设置中就存在一个怎样设置和确立审级重心的问题。中国现行的一审终审制中,由于立法上授予了二审不受一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约束,可以自行传唤证人自主调查取证和重新开庭审理,以及根据自行调查的材料下判的权力,即二审实际上成为了一审的第二次重复审理。所以其审级的重心在二审,而这种审级重心向上倾斜的审级设置,不仅否定了一审(初审)的审级功能和意义,而且把二审作为一审的重复审理,即第二次一审,事实上也大量的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滋生诸多弊端。为此,在我国审级职能权限的重新设置中,科学的设计审级重心就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要科学的设计审级重心,就应当遵循世界各国审级制度构建的通行规则,即审级重心向下倾斜的原则。所谓“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是指在审级的设置中应当重视初审的裁判功能和职能权限的设置,把整个审判活动和审级设置的中心或主要工作置于第一,第二审,特别是第一审中的原则。而之所以审级设置的重心应当向下倾斜,理由在于:第一、初审是上诉审的基础。所谓初审是上诉审的基础,是指从审级结构及其案件审理的程式角度上讲,任何案件的审理都无不是先一审,后二审,再三审。换言之,没有一审也就没有二审,没有二审也就没有三审。任何上诉审都是以初审为根据,并在一审裁判基础上进行的。第二,“事实审”是“法律审”设立的必要条件。即从“事实审”与“法律审”两者的关系而言,以法律审为特征的上诉审也是以事实审为特征的初审设置为必要条件的。即没有事实审也就没有法律审,法律审设置的合理性较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实审设置的完备程度。换句话说,审级制度构建中各国之所以把上诉审确定为法律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初审能够较为全面的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反之,如果初审无法全面解决事实认定问题,审级构建中以及职能权限设置中,就不能十分坦然和确定的把上诉审定位为只审法律适用,基本不过问事实问题的法律审。申言之,审级上设置和确立上诉审为法律审的依据和基本理由,是初审可以基本解决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正是在这一前提条件下,也正是有了这一必要条件,上诉在逻辑上和道理上才有根据和符合条件的确立为不涉及事实审查的法律审。第三,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减少上级法院的负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将事实问题的认定置于初审法院的职责权限以内,不仅可以在上下级法院的审判内容和职责权限上建立起相互制约机制,而且由于审判内容上的分层也免去了上级法院对事实问题的重复审查,从而减少了上级法院的负担和协调了各审级的职责。第四,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大量的案件在一审得以解决。而之所以可以如此,不仅是因为一审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证人的传唤、以及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方面具有较其他审级更近的距离和更快捷的获取方式,以及更直接的接触,具有更为直观的亲历性和更便于考察的特点,因而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急时、快捷的解决纠纷。第五,审级重心向下倾斜,有利于整个审级结构的稳定。即审级重心向下,注重发挥初审的功能可以使得大量的案件在一审得以解决避免了一案多级审理,或者大量的案件涌向二审、三审。致使在案件的受理上出现头重脚轻的情况,从而也有利于整个审级结构的稳定。第六,审级重心向下倾斜,也有利于对于上诉审的限制。按照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的说法“假使下级审(事实审)越能发挥其功能,则上级审的需要程度也将相对的越减低,而越想要限制上级审的上诉的话,则越发必须先充实好下级审的制度内容,以充分发挥其功能。”[5]

(四)限制上诉审的启动条件

我国现行民诉法在有关上诉启动条件的规定中,几乎没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按照民诉法第147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第一审裁定,均有权分别在15日内或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种“无限上诉”模式在司法审判资源的利用以及其他方面导致了诸多弊端,是应当加以修改的。

对于上诉审启动条件的限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虽然具体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就其限制性规定的内容而言,无外乎两大方面:一是关于上诉金额的限制;二是关于上诉理由的限制。这两个方面又因上诉的审级不同其侧重上也有所不同。在德国,按照200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对上诉制度的修订,对于第一审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启动控诉(第二审)程序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即上诉利益金额超过600欧元(约1200马克)的,未超过600欧元的,不许提起控诉;二是所涉法律问题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或者为从事法的续造或为确保司法裁判之一致性,而需要二审法院判决的。[6](P95)对于上告(第三审)的启动条件,在《民事诉讼改革法》颁施行以前,德国民事诉讼立法上采用的是与控诉(第二审)一样的立法模式,即兼采上诉利益(金额)与许可上诉(法律问题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等事由)同时并用的双轨制。虽然按照旧法第554条之2的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其上告价额超过6万德国马克,而该案件并无原则性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7](P129)即第三审法院有权对于财产权利性诉讼中,已超过上诉利益金额的案件,以法律问题不具有原则上的重要性为由,拒绝开启作为第三审的上告程序。然而据德国的司法统计,第三审上诉案件中有95%的案件是因为符合第三审上诉金额标准而得以合法上诉的。这不仅使得,德国联邦法院为审理众多的不具备原则上重要性的案件,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从而损耗了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其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等基本功能的发挥。为此,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启动第三审的上诉条件,不再使用上诉金额的规定,仅保留了许可上诉制度。即按照修改后的德国民诉法第543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启动第三审程序的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法律问题具有原则重要性;二、为从事法的续造,或为确保司法裁判之一致性,而需要第三审法院判决。[6](P98)除此之外,其他理由均不得开启第三审程序,也不可能被第三审上诉法院许可。

在日本,当事人提起控诉(二审上诉),或要想开启控诉程序(二审上诉程序)的人,首先必须是具有上诉利益的人。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为不服利益,是指第一审的原告或被告在第一审中因自己主张或申请的全部或一部被一审法院的判决所否定、排斥而承受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或上诉利益,对于原告、被告双方而言因各自的主张和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原告在第一审中的请求全部被认可的,则属于未受不利益判决,其上诉利益,亦即上诉权丧失;如果原告的预备性请求被认可而主要请求被否定时,该原告属于受有不利益,亦即具有上诉利益;如果被告全部或者一部败诉,该被告具有上诉利益,享有上诉权;如果是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虽然属于被告胜诉的判决,但是性质上不属于本案判决的胜诉,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有申请驳回请求、要求上诉审判断的上诉利益。

对于上告(第三审上诉),由于日本民事诉讼立法上将第三审确定为纯粹的法律审,即除了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或经验法则,可能被作为违反法令而被允许作为第三审接受的理由外,第三审中不能对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加以攻击,并作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按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能够成为日本上告审的理由限于三个方面:一、违反宪法的上告理由;二、违反程序的上告理由;三、违反法令的上告理由。所谓违反宪法的上告理由,是指原判决违反宪法,即原判决有宪法解释错误或有其他违反宪法事项的。所谓违反程序的上告理由,是指原判决违反了《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各程序法事项的情况。这些程序性的事项包括:“(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四)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五)违反公开口头辩论的规定的;(六)判决没有附理由或理由有自相矛盾的。”[8]所谓违反法令的上告理由,按照日本学者的学理解释,这里的法令“系指法院应当遵守、适用的所有的法规。因此,除法律、命令、法院规则、条例等外,还包括习惯法和国际条约。行政行为及私人间的契约非严格意义上的法令,故不属法律审的审查对象。普通贸易约定、公司章程、劳动协议等,虽然其效力及于多数人,并且还可能包含一般抽象性规范的内容,但仍然不属严格意义上的法令,同样不是法律审的审查对象。”[9](P533)同时在考查是否成立违反法令的上告理由中,由于“法院的判例,在成文法国家,不属制度上的法源,与判例相抵触,并非直接的违法。但是,允许法律审对判例抵触进行调查符合法律审的宗旨。经验法则本身不是法令,但是在上述意义上,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可以构成上诉第三审的理由。”[9](P533)

英美法系各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无论是第一次上诉(二审)还是第二次上诉(三审),对于上诉审的启动条件也都作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例如按照1999年4月26日,英国正式生效施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第52章上诉中的第52.3条“有关上诉许可”的规定:“1、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就如下裁决提起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1)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的,除对如下裁决提起上诉之外。1)拘禁令;2)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3)根据《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之规定作出的住宿保障令(a secure accommodation order)。(2)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10](P269-270)按照第52.13条“向法院的第二次上诉”的规定。“1、就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上诉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的,须经上诉审法院许可。2、唯有符合如下要件的,上诉审法院方得作出第二次上诉许可。(1)上诉提出了重要的原则或惯例问题;(2)存在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第三审的其他强制性理由。”[10](P275)

(五)设立便捷、快速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上诉审的构建上,一方面为了维护审级结构的稳定,及其上诉审功能的发挥,特别是保证最高法院在统一司法裁判和规制全国各级法院有关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功能的发挥,就必须对启动上诉审的条件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不能不看到这种对于诉审启动条件的限制,一定程序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而且,如果每一个案件都按照先一审,后二审,再三审的审级程式进行,对于一些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一审判决的争议上只涉及法律问题,不涉及事实争议的案件而言,就显得过于累赘,也很不经济。为此,立法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上看,还应当设置特别的救济机制和方式。而设置和建立这种机制和方式,作为世界各国审级制度构建中的一个原则,也是我国在审级制度完善中应当注意和遵循的。

从世界各国有关民诉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各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中,大多设有这种救济机制。虽然因国家不同体现这种机制的具体制度的名称和内容多少也有些差异。但是就性质和类型而言都是基本相同和一致的。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这种机制是通过被称之为“直接上诉”或“跳背上诉”的制度或方式来体现的。所谓“直接上诉”(direct appeal),在美国又称之为“权利上诉”。是指由地区法院作出某些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不经上诉法院的上诉,而越过上诉法院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的上诉。这种上诉案件的类型,由《美国法典》第28篇第1251-1259条所规定。在美国地区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依法一般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特别的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可以直接上诉的案件,仅限于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有关立法权区域划分问题的案件;二是涉及宪法性权利和争议的案件。

在德国和日本,这种机制是通过被称之为“飞跃上诉”或“飞跃上告”的制度和方式来体现的。所谓“飞跃上告”,在德国是指受一审判决约束的双方当事人,在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达成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协议,从而超过控诉审(第二审)直接向第三审提起的上告。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1的规定,飞跃上告这种制度包含以下几项规则:“(1)对于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2)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这种陈述也可以由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为之。(3)案件无原则性的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此时适用第55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上告不得以程序上的欠缺为理由而提起。(4)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第2款),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5)上告法院为了再为言词辩论和裁判而将案件发回时,可以依其裁量,发交给对该案件有控诉管辖权的高级州法院。在此情形,在高级州法院里的程序,如同诉讼是依法提起控诉而系属于高级州法院一样,适用同样的原则。(6)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于一切发回的情形均准用之。(7)依第1款提起上告时,上告法院的书记科应于24小时内通知法院的书记科。”[7](P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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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修订与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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