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侵权_法律论文

论债权侵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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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侵害债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是本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我国,由于诸多历史原因,现行法律尚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而现实经济生活中却亟需建立这一制度,故很有探讨的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传统民法学者大多认为,物权与债权相对应构成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相对的债务人,即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务人不负有义务。这种关于债权相对性的解释,其理论基础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受侵犯。因为债权不象物权具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通常不知道或者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会损及特定之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事实上发生了这种损害,而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则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不可否认,这种理论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化,这种理论也逐渐暴露出了其局限性。实践中,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从而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情形大量涌现且日渐增多。在此类情形下,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通过向债务人追索得到赔偿(如债务人因其他原因已无力清偿债务),根据债权相对性的解释,债权人也无权向第三人求偿,则债权人所受侵害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也难以得到法律的禁止,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无疑是十分有害的。由此可见,债权相对性的理论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存在明显的漏洞。

笔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当是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所要求的特定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非指第三人可任意侵害债权的实现,因为任何人均负有法律上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债权还具有一种“绝对性”。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基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有权直接向第三人求偿,而不必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相应地,第三人的行为应归于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规定的调整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侵害债权制度的出现及逐渐为各国司法实践所接受也正好验证了这一点。

纵观各国立法,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侵害债权的最清楚的规定莫过于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第13卷的“侵害债权”条。该条规定“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损害,一般所言的侵害债权就是指这种侵害。”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负损害赔偿责任应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按债权具有不可侵性,依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因应负侵权行为上之责任,但此以第三人之行为对债权之存续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响者为限。”①]在英美国家,由于其法律中无债的概念,故不存在侵害债权的说法,英美法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称为扰乱或干涉合同权利(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这项民事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先前的承诺及成立一个若要完成便会违背先前承诺的合同。②]

二、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

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固然对债权人不利,但是,如果债权人滥用侵害债权制度,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的交易秩序。因此,法律对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

(1)侵害行为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权利一般是相对于特定的债务人而言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虽然也侵害了债权,但因之有违约责任制度来调整,故侵害债权的行为主体不包括特定之债的债务人。

(2)侵害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故意的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而实施该行为。如果第三人虽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但并无妨害的意思,或者不知他人特定债权的存在,则不构成故意。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均不影响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当然,如果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侵害债权人利益,则属于共同侵害债权的行为。

(3)侵害行为须直接作用于债务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若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债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之一在于它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不能正常履行而达到间接侵害债权的目的。侵害债权行为依其行为状态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透导债务人违约。第三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和手段(诸如出高价、提高佣金、回扣、赠与财物等方式),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人的诱导行为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权利。第三人通过伤害债务人的人身或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不能正常履行债务,从而达到侵害债权的目的。三是以胁迫或乘人之危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直接侵害债务人财产致债权不能实现亦属侵害债权的行为状态。③]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如果第三人侵害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则产生债权代位权问题,债权人可直接代债务人之位向该第三人追偿,对此已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规范,无必要再纳入侵害债权的范畴。

(4)须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侵害债权行为也不例外。但侵害债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上又有不同。前者仅限于间接地妨害债权的实现,具体可表现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者表现为其他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的情形;而后者多为直接侵犯物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使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减少或者使债权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伤害。

(5)须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第三人的诱导、伤害、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与债务人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侵害债权行为才能成立。如果债务人系基于第三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主观过错或不可抗力等)而违约,则不成立侵害债权,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公平原则进行外理。换言之,侵害债权的成立,须有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及债务人受到第三人侵害行为影响(比如听从其诱导)而违约等事实的存在为必要条件。

三、责任归属及免责事由

(一)责任归属

在侵害债权的情形中,根据有关当事人过错性质及过错程度的不同,其责任归属也应有所不同,具体可分为三类:

(1)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债务人因受诱导而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违约之错误认识的形成或违约决定的作出是基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产生的,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故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听从诱导,主观上有过错,亦应对损害负责。但债务人与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债务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第三人承担的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债权人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享有并存的索赔权,可选择其中一人起诉,亦可同时起诉,债务人与第三人对该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的侵害、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是造成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令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禁止非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第三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应使其承担侵害债权的全部责任。

(3)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或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若第三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比如债务人所受伤害并不能导致其彻底违约,则应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对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债务人享有就所受侵害依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

(二)免责事由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中一些行为因具备特定的条件而可能成为合法行为,这主要是在第三人诱导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以公开的方式,凭借更优越的交易条件诱使债务人违约而与自己签约,因为这种情形更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上应对后一约定予以保护。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如果合同一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实际履行的收益或其违约损失,则该行为因能促进实现更大的利益而受到法律的鼓励。④]英国学者亦认为,扰乱合同权利的行为可因扰乱人本身有相等或较高的权利而变成有理。⑤]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等条款的规定,这类行为也是合法的,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正当竞争的范畴,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另外,第三人基于法律或道义上的责任,依法劝说或建议债的一方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亦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

注释:

① ③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1996年3月版,第562—563页、第581页。

②参见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上册),1995年11月版,第172页。

④参见Posner,R.A.《Economic Analysis of law》,Boston(1987),P89—90。

⑤参见Read V.《Friendly Society of Operative Stonemasons of England》,Ireland and Wales,(1902).K B 88.P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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